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訴,737,2009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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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7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81號,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雖仍以本案已逾10年追訴權時效及彥欣企業公司借資辦理公司登記係甲○○擅自決定所為,當時伊人在國外,既未參與亦不知情,待回國得知此事,彥欣企業司上開不實登記事項業已辦妥,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犯行等語置辯。

惟查:㈠關於對被告所為違反公司法犯行之追訴,並未罹於追訴權時效,業經原審判決理由甲、壹、一先詳述被告行為後因法律變更,經比較以行為時法律最有利於被告,再就被告於84年3月17日所為本件之犯行,公訴人自92年6月20日日起即開始偵查,該偵查行為並不因地檢署內部之移轉管轄而有影響,自無逾10年追訴權時效之問題,亦詳述在卷。

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係以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是以,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且若已實施偵查,該10年追訴權時效,即無不行使之情形,本件公訴人自92年6月20日既已開始偵查,距離被告84年3月17日之犯行,並無逾10年追訴權時效,至明;

且縱令依修正後刑第80條之規定,追訴權雖已改為因一定期間未起訴而消滅,以本件被告於84年3月17日所犯之罪,公訴人雖遲至97年2月29日始提起公訴,然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其追訴權時效亦已延長為20年,是以,縱令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之規定,被告上開犯行,亦未逾追訴權時效,併此敘明。

被告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

㈡關於被告與共同被告甲○○共同借款驗資登記之違反公司法犯罪事實之認定,亦經原審判決理由甲、貳就彥欣企業公司係被告與甲○○共同發起設立、證人戊○○與己○○及丁○○將股款匯入甲○○帳戶係依被告之指示所為、彥欣企業公司委由會計師辦理設立登記亦係被告與甲○○共同為之,及彥欣企業公司借款驗資之款項係由被告接洽借用等事實之認事用法,亦逐一詳述在卷,被告雖仍以建智會計師事務所於84年3月17日辦理彥欣企業公司設立登記當時,伊不在國內為由,加以抗辯,然查:⑴依被告丙○○自始均不否認彥欣企業公司係為承續經營台中市貿中心附設之聯誼社而成立等情,再佐以被告於92年5月27 日函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函文內亦明白記載此為國際性聯誼社,以資本額七千萬元為宜之內容(見偵40卷二p93),核與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丙○○邀你入股時,有無說公司資本額多少?)丙○○有告訴我是七千萬元,但是都是以口述方式,我沒看到任何書面資料。」

、「(問:七千萬元的資本額是否丙○○一開始邀你投資時就這麼告訴你?)是」等語(見原審卷二p157正反面)亦相符合,可知,被告丙○○自始即知悉所籌組之彥欣企業公司資本額為七千萬元,至為明確。

⑵次依上開被告發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函文另詳載:「故彥企籌備人委由建智會計師事務所先行登記此資本額」等字句,再佐以證人戊○○、丁○○及己○○等人均係應被告主動出面邀尋而投資入股,亦經證人戊○○、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而在渠等自84年2月間起陸續應被告丙○○之指示而匯交款款期間,被告亦曾出國,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及彥欣貿易公司帳戶存摺等在卷可參,及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丙○○邀我投資,告訴什麼時候投資款應匯款及投資的內容為何,我只是受丙○○邀請投資而已,實際上並沒有參與名稱的決定,有參加類似公司要成立的會議,但不知道是否為發起人會議,該次會議並沒有討論公司章程及營業項目,該次會議只是討論投東應出資的金額及分配的股份、公司經營願景,該次會議是丙○○主持的,甲○○當時也在場,當時公司名稱還沒有訂定」、「邀我入股的是丙○○,我的資訊都是來自丙○○」、「丙○○有告訴我(投資額)是七千萬」、「是丙○○告訴我投資兩百萬元的」、「丙○○邀我入股,並告訴我如果有問題與甲○○接觸」(見原審卷p156反-157、158反)等語,以被告丙○○自84年2月間欲成新公司之方式接掌台中世貿聯誼社起,至84年3月間完成公司登記止,被告亦曾出國在外,然依上開證人所述,出資人除仍依被告之指示將款項匯入共同被告甲○○之帳戶外,被告亦曾告知投資人有問題時之接觸對象為甲○○,可見,彥欣企業公司之籌組除係由被告丙○○一手主導外,對於籌組期間公司之事務,亦均委由甲○○處理,則共同被告甲○○將彥欣公司之設立登記委由建智會計事務所辦理登記,既在被告丙○○委託處理籌組公司範圍內事項,本無逾越被告丙○○之指示,被告丙○○辯稱對此毫不知情,實與常情不符,乃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⑶綜上,本件被告既知悉所欲成立彥欣企業公司之資本額為七千萬元,且對於彥欣公司自著手籌劃起,所募得之投資人除丙○○及甲○○外,僅有戊○○、丁○○及己○○等人,又其中丁○○、己○○及戊○○之投資額均僅200萬元,均為被告丙○○所熟知,則被告丙○○對於實際募得之款項與欲成立公司之資本額相差懸殊,豈可諉為不知,準此,本件被告對於所籌組公司委由建智會計師事務辦理設立登記時,尚未籌足原先設定之七千萬元乙節,衡諸常情,應甚為明瞭,惟被告在出國期間就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一事既仍委由甲○○辦理,且未曾指示共同被告甲○○就原定七千萬元之公司出資額,為任何異動或更改,換言之,被告丙○○對於共同被告甲○○將依原定七千萬元之出資額為彥欣企業公司辦理設登立記,既知之甚詳,以共同被告甲○○原本僅係任職大學老師,並無鉅額現金可供入股,應為被告丙○○在尋找甲○○入股時已從旁進行了解而得知,而本件彥欣企業公司辦理驗資所需款項高達七千萬元,衡諸常情,若非共同被告甲○○事前已徵得欲籍由籌組系爭彥欣企業公司來接掌台中市貿聯誼社經營之被告丙○○之同意,又何需為上開向他人借鉅額款項行為之理?本件被告在出國前既已同意以七千萬元為資本額,且對於未籌足七千萬元即委託辦理登記,亦知之甚詳,則彥欣企業公司若非以借款驗資方式辦理登記,將如何在未籌足款項前,即以該原先預設之額度辦理登記,被告對於借資登記一事,實難委為不知,是以,被告對此借資登記既已知悉,且在彥欣企業公司籌設期間,未曾向所覓得之出資人表示籌劃公司之出資額將有異動,且在出國前更未曾制止共同被告甲○○依原定計劃所為之設立登記,自難僅以所委託之會計事務所依備妥之文件辦理登記日之前後10日,均出境為由,據以為伊對甲○○以借資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行為毫無所悉之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被告雖另以本件借款驗資前,既已募得1千萬元之款項,且款項均已匯入甲○○所告知之帳戶,然該帳戶事後得知並非本件彥欣企業公司籌備當時之帳戶,甲○○亦未將此款項借驗資之用為由,認為本件借款驗資與伊無關,惟本件被告係接掌原由中瑩公司經營之台中世貿聯誼社,在辦妥彥欣企業公司前,於84年1月間已先由甲○○與中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台中世貿聯誼社內之設備簽訂買賣契約,被告丙○○則為該讓與契約之見證人,有設備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偵40卷二p198),且彥欣公司於籌設階段尚無法開設支票供支應各種款項,故經各股東同意而將股款及增資款暫時存入其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嗣彥欣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取得銀行專用帳戶後,甫轉入專戶中使用等情,業經本件被告丙○○及證人戊○○分別於原審另案87年度訴字第786號違反商業會計會法案件之偵查及告訴狀中所是認,且經原審另案證人丁○○、己○○於該案偵查中證述在卷,又彥欣企業公司在籌備期間,亦有支付員工薪水等情事,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78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偵40卷一p95),可見,被告及股東將款項匯入彥欣企業公司籌備處以外之帳戶,乃被告所明知,而彥欣企業公司在籌備期間,既有支付各項費用之負擔,則甲○○未將被告丙○○募得之款項,作為驗資之用,亦非無據,被告以此辯稱對於彥欣企業公司之設立等,均不知情,亦無足採。

㈢被告之辯護人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但查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或顯然不當,即難指為違法。

查本件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且以被告於案發當時身任立法委員,竟仍知法犯犯,且犯後迄今均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原審量處之刑度,亦無顯然不當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並經原審法院詳敘其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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