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戊○○(綽號「無牙仔」、「兄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起訴書誤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戊○○固直承與甲○○、
- 二、經查:
- 參、論罪科刑理由:
- 一、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 二、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 三、另甲○○於原審審理時,及己○○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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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7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45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055、7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綽號「無牙仔」、「兄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6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94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未扣案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型號不詳)作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聯絡工具,由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撥打前開行動電話號碼與戊○○聯繫購買毒品後,戊○○即於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除附表編號4⑹至⑽係以賒欠方式交易外,其餘均以1手交錢、1手交貨之方式交易毒品,並銀貨兩訖。
戊○○即以此方式,於附表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所示「販賣對象」欄所載之人多次(各次販賣海洛因之對象、購毒者使用電話、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次數及販賣所得等,均詳見附表)。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起訴書誤載為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
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
本件證人甲○○、己○○、丙○○、丁○○及乙○○於檢察官偵查時既均經具結作證,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指摘檢察官在為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經原審於98年1月21日審判期日、本院於98年8月26日審判期日,將該供述證據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認上開證人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167至169頁),為本院所不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
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
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⒋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
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
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⒌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⒍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本件甲○○與己○○於警詢時均陳稱:伊等確實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並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被告相片無誤,且具體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方法、價金,與其等於偵訊時分別具結證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大致相符。
雖甲○○於原審審理時改證稱:伊施用之毒品係向「長腳」(臺語發音)之人購買,在警局指認被告販賣是警察要伊如此說的,己○○亦改證稱:伊係與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在警詢時因為伊甫入監執行,身體不舒服,想說趕快講一講可以回去,才沒有提到合資購買云云,其等就有無向被告購買毒品一節,所證前後不符。
本院衡酌甲○○、己○○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尚無心詳細考量證詞對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其等於警詢時均詳細敘述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方式、地點、時間、價金,過程內容鉅細靡遺,相較甲○○於原審證稱:「我沒有跟戊○○買就對了。
(你都是隨便講講的?)今天講的是對的。
之前在檢察官講的是隨便講講的。」
暨己○○於原審審理證稱:伊想趕快講一講就可以回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可能誤解問題的意思等屬空泛概略之證述為可採信,足見其等警詢筆錄均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極度封閉、隱密性之被告販賣海洛因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其等於警詢時所為前開供證,亦得為本件之證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認甲○○、己○○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64頁),為本院所不採。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除上開一、二外),並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原審於98年1月21日、本院於98年8月26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戊○○固直承與甲○○、己○○、丙○○、丁○○、乙○○等人相識無誤,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甲○○在原審說沒有向伊買是實在的,伊與他沒有仇恨;
己○○來找伊,說他沒有地方可以拿毒品,伊叫他與伊合資,共同去向別人買,向「阿福」購買,1人出2千元,己○○在伊家巷口等,伊去買回來分給他,只有1次而已;
伊沒有賣藥,丙○○到伊家要向伊討藥,伊說沒有,他說他聽別人說伊有在賣,所以拿錢要跟伊買,伊很生氣,他亂講,伊就打他,在伊家打他,他要吃藥,叫伊救他,但伊都沒有救他;
丁○○有向伊討毒品,伊等彼此會相請,伊只有給他1、2次,是沒有拿錢的;
伊與乙○○有恩怨,伊與他合資購買毒品,他拿了錢以後沒有交付給伊,也沒有交付毒品給伊,所以伊打了他;
伊都沒有販賣海洛因給上開證人云云。
其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本案僅以證人證述認定被告有罪,然相關證人之證詞或為冀求供出毒品來源而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或前後供詞矛盾,諸多瑕疵;
復未查獲任何販賣工具或毒品;
通訊監察譯文並未提及被告販賣毒品之確切內容,僅憑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無從得知通聯之內容;
且依卷附通聯紀錄,就己○○部分係與許順隆間之對話內容,並非被告與己○○之通聯內容,自不能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丙○○前後證述內容不一,且於本院審理時同1日作證即為前後不同之證述,顯有瑕疵;
依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僅有丁○○於97年4月22日通聯,其餘則付之闕如,是否如丁○○所述自97年農曆過年後開始至97年4月30日止,均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事實即有可疑;
乙○○係為求供出毒品來源而獲減刑,始供稱向被告購買,可能係因與被告發生毆打糾紛而挾怨報復被告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甲○○之事實⒈此部分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你是否有吸食毒品習慣?何種毒品?)我之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習慣,但現在我已戒掉了。」
「(你之前所吸食之毒品都是向何人購買,你是否願意主動向警方供出販賣毒品給你之人?)我所吸食之毒品都是向一位我稱他為『大哥』之男子所購買,我願意主動提供警方偵辦。」
「(警方提示編號第一排1 、2、3及第二排1、2、3號相片供你指認你所吸食之毒品是向編號幾號購買?)我是向編號第二排3號之人所購買。
」「(你所指認編號第二排3號為戊○○之相片是否就是你向他購買毒品之人?)是的。」
「(你平時都以何方法聯絡戊○○向他購買毒品?)我都以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戊○○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購買毒品。」
「(你與戊○○聯絡購買毒品每次數量及金額為何?大約多久購買1次?從何時開始購買?交易地點為何?大約購買過幾次?都購買何種毒品?都是何人跟你交易毒品?)每次購買毒品海洛因1小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每天約購買1,000元至2,000元不等毒品海洛因,我天天向他購買期間約有1個多月,直到我被警方查獲止。
我從今年〈按:97年〉元月份開始向他購買毒品海洛因,每次交易地點都是在戊○○家附近之廟宇,總計向他購買過之次數我已數不清了,每次都是戊○○當場跟我交易毒品。」
「(你都如何稱呼戊○○?購買毒品代號為何?)我都稱戊○○為『哥哥』或『大哥』。
我購買毒品時沒有以代號,只要我打電話給他,他就知道我要買毒品了。」
「(你與戊○○有何關係?有無仇恨或糾紛?)都沒有。」
「(你於警詢筆錄中有無遭受暴力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及其他不正當之方法而做出不實之陳述?)都沒有。」
等語明確(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970013256號警卷第39頁背至41頁);
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你認不認識戊○○?)認識。」
「(你的警詢筆錄是否實在?)實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誰在用?)我。」
「(戊○○的電話0000000000號?)是。」
「(你在警局說你都會打電話向戊○○買毒品?)是。」
「(你跟他買過幾次毒品?)3次。」
「(你第1次什麼時候跟他買的?)大約在96年年底。」
「(跟他買多少?)500元的海洛因。」
「(你們約在什麼地方?)伸港鄉他家附近的1間廟。
」「(第2次跟他買毒品是什麼時候?)也是那幾天。」
「(買多少?)500元。」
「(也是約在相同的地方?)是。
」「(第3次是什麼時候?)又隔1天,我1天跟他買1次。」
「(只跟他買3天?)是。」
「(為什麼你在警局說跟他買了1個月?)我沒有這樣說。」
「(你只有買3天?)是。」
「(你第3次買多少?)500元。」
等語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7193號偵卷第14至15頁),而甲○○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有購買海洛因之需求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第100至104頁)可查。
⒉甲○○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其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其之前在警詢中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是警察要其如此陳述,其在偵查中係隨便講講云云。
惟觀諸甲○○於警詢時係自行證述毒品都是向1位「大哥」之男子所購買,並指認被告即為其所稱「大哥」之男子無誤,有其警詢筆錄及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970013256號警卷第39頁背、40、42頁)可考。
參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警察為何會知道你說的『大哥』就是戊○○?)警察拿6個人的照片讓我指認,是我自己指認戊○○就是我稱『大哥』之男子。」
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87頁背),足徵甲○○於警詢確係自行證稱並指認被告即為其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來源對象,其事後翻異其詞改稱係警察叫其如此陳述云云,要屬無稽。
況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證述,非但證稱其警詢筆錄實在,亦證述確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無誤。
本院觀諸甲○○及被告均未陳稱彼此間有何仇恨怨隙,而販賣毒品犯行乃屬重罪,對於被告個人之權益至關重大,甲○○亦是毒品圈內人,對此當知之甚詳,被告於原審並供稱:其認識甲○○1、2年,感情不錯,甲○○曾於97年農曆過年期間打電話叫伊救他1、2次,伊有救他(亦即提供毒品供其施用)(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足見甲○○對於被告在其亟需毒品施用之際伸出援手,無償提供毒品供其施用,甲○○感謝尚且不及,豈有可能於警、偵訊時誣指被告販賣毒品之理,並虛捏買賣毒品之完整經過,徒使被告承擔嚴峻處罰之後果,實難想像,是甲○○於原審審理中所為翻異前詞之證述,核與前揭事證不符,顯應係迴護被告之證述,委無足取。
又卷內雖僅有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97年2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之通聯紀錄,有該2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970013256號警卷第45至52頁)可參,並無甲○○所指於96年底之通聯紀錄,惟此乃囿於通聯時間受電信業者自通話時起6個月後無法調得之期間限制,甲○○係於97年7月10日經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後,於當日製作警詢筆錄,早已逾越6個月期間,自亦無可能再調取96年底之通聯,惟甲○○前開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內容自不受無法調得通聯紀錄而影響其證據證明力。
被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附表編號1甲○○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甲○○於警詢時雖證稱從97年1月份起,天天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約有1個多月,每次購買約5百元,每天約1千元至2千元不等之海洛因,於偵訊時則明確證稱於96年底共購買3次,每次價金5百元,前後證述略有不一,惟就其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則均相同。
甲○○歷次關於購買次數、價錢等細節所證或有稍許出入,而無法完全確定。
然衡諸施用毒品之人因癮頭一來急需購買毒品解癮,未解癮前之焦躁難耐以致心神均傾注於搜尋毒品以供施用,無暇記憶每次毒品交易金額、交易地點、或數量、或交易次數,及至解癮後之藥害反應,更使施用毒品之人無法明確記憶交易細節,是為常情,故上開證人就細節之出入或不復記憶,並不影響其證言之可信度。
又交易次數及金額,關係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因法院既已盡調查能事,仍無法明確得知被告販賣毒品之真實次數及金額,則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茲以上述甲○○明確敘述於96年底共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3次(如附表編號1所示),兼具證據法則從嚴採為對被告最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己○○之事實⒈此部分業據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根據你哥哥薛文昌到局說明,0000000000號電話是他申請交給你使用,是否屬實?)是的。」
「(你於入監服刑前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是向何人購買?如何聯絡?)我是向綽號『眼鏡仔』、『無牙仔』所購買。」
「(現在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張〈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在其中〉編號第幾號?是你所指的綽號『無牙仔』?)是編號3號〈按即被告〉。」
「(你於何時向戊○○購買毒品?)我已不記得何時開始向他購買,大約於97年3、4月間,我向他買了2次毒品海洛因,我是以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由他約在蚵寮的五府千歲廟前交易地點,2次都以2,000元購買毒品海洛因1包,以1手交錢1手交貨的方式進行交易。」
「(你和戊○○有無仇隙?有無債務糾紛?)都沒有。
」等語明確(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三字第0970041163號卷第35至37頁);
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你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號?)是。」
「(你每次都是打0000000000號給戊○○〈無牙仔〉?)是。」
「(你都是跟他約在五府千歲廟前?)是。」
「(你是要跟他拿毒品海洛因?)我拿錢叫他幫我拿。」
「(你在警局說你是用1手交錢1手交貨?)我是有拿錢給他,他過一會兒有拿東西給我。」
「(他東西去哪裡拿你也不知道?)他只是從廟的後面去,就拿毒品給我。」
「(你在那邊稍微等他一下?)是,約等10分鐘。」
「(你跟他拿了幾次?)2次。」
「(第1次在何時?)今年〈按指97年〉3、4月。」
「(拿多少?)2次都是拿2,000元。」
「(第2次在何時?)也是在那時候。」
等語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7193號偵卷第17至18頁),而己○○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有購買海洛因之需求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第105至119頁)可查。
⒉己○○雖於法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時,先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證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又於原審證稱:其警詢所述係因剛入監執行,身體不是很舒服,所以想說趕快講一講可以回去,其於97年6月4日入監,7月1日〈按即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戒斷期剛過所以很想睡覺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背至86頁)。
查己○○與被告並無仇恨糾紛,業經己○○陳明屬實,業如前述,亦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卷第36頁背),衡情證人己○○實無任意設詞誣陷被告為販毒犯行徒使被告涉此重罪之動機與必要。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己○○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己○○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因等候時間過久,時有閉目養神,待警員詢問時,又能即刻反應回答,於警員正式製作筆錄,請己○○先行看時鐘,己○○回答12時45分之後開始作答,於警詢過程,不時出現他人及電話聲及打字鍵入電腦之背景聲音,整個警詢過程,可見警方多次確認己○○的意思,再予製作,遇有不清時,亦再次確認,故製作過程時有出現停頓的情況,整個詢問過程,被告回答意識清楚、態度從容,警員採取一問一答方式詢答,態度溫和,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46頁背)。
觀諸己○○於警詢時明確證稱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來源係向被告購買,詳細證述購買之方式、時間、地點、金額,並指認被告及乙○○等人無訛,有其警詢筆錄可稽,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三字第0970041163號卷第40至42頁)可查,可知己○○所證應是親身經歷,真有其事,否則無法如此鉅細靡遺之供述,更難認該等詳細之證述內容是其所謂因身體不舒服想趕快回去之情形下所為。
參以己○○於警詢時既明確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於偵查中亦證稱係其拿錢予被告,被告過一會兒即交付毒品等情,業如前述,均未提及係與被告合資。
衡情己○○本係施用毒品之人,果其確與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何以不知販毒者何人,何須透過第2手之被告出面向他人購買,造成因無法與販賣者直接接洽,其所購得之毒品份量可能減少,或藉由被告知悉其買毒品,益遭被告可能檢舉其施用毒品等風險。
又己○○並非至愚之人,豈不知販毒係重罪,如誣指被告販毒者,將來其施用毒品之來源或如被告與證人事後更異其詞之合資購買毒品來源即將中斷,甚至遭被告挾怨以報。
況己○○於原審雖改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後,惟在被告原審辯護人反詰問以:「你向戊○○【買】幾次毒品?」時證稱「只有1次2千元。」
辯護人再反詰問以:「為何於警、偵訊時說2次?」時,證稱「我回想後最近才想起來是【跟他買1次】。
因為接到法院要我作證的傳票,所以我開始想,才想起來。」
嗣經檢察官覆主詰問以:「在警局你提到買2次,都是2千元,地點是在五府千歲廟前,這是你自己說的?」時證稱「是。」
(見原審卷第86頁正背),經本院當庭勘驗其於是日審判期日錄音帶,亦證實辯護人係反詰問以上開內容無誤,其後檢察官覆主詰問時,再行確認「(在警局你有提到買2次,都是2千元,地點是在五府千歲廟前,這是你自己說的?對吧?)是。
(另外在檢察官那邊,你一樣說是2次,第1次是在97年3、4月,第2次也是在那時候,2次都是拿2千元,這也是你說的?)是。」
證人己○○亦證稱其當時確有如此說,並載明於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146頁背至149頁),於本院審理時並具結證稱前次準備程序所述俱屬實在,可為其證詞之1部分(見本院卷第181頁)等語。
可徵己○○於原審審理時一度證稱合資購買,又改稱係向被告購買惟次數僅1次,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合資購買云云,顯然其合資購買之證述內容,異於其先前證述內容,顯應係迴護被告之證述,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於警、偵訊時均已坦稱其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三字第0970041163號卷第2頁、97年度偵字第7193號偵卷第37頁),則證人己○○證稱其係撥打被告上開電話與其聯絡買賣毒品事宜,自無歧異之處。
雖卷附僅有己○○持用0000000000號與許順隆0000000000號門號於96年12月30日之通聯紀錄(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三字第0970041163號卷第38頁),己○○於警詢並陳稱其係撥打許順隆上開電話,與乙○○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同時並指證其亦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事。
觀施用毒品者為獲得毒品之充裕來源,向多人購買毒品者並非少見,故前開通聯紀錄雖非被告與己○○之通聯紀錄,亦不能據此排除己○○未向被告購買毒品此節。
被告辯護人認上開通聯紀錄非己○○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即認己○○於警、偵訊時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證述內容不可採,尚無可採。
⒋再己○○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與被告交易之次數僅有1次,該次係購買2,000元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86頁),惟己○○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2次,每次均為2,000元,於原審審理時則極盡迴護被告之能事,證稱「(為何於警、偵訊說2次?)我回想後最近才想起來是跟他買1次。
因為接到法院要我作證的傳票,所以我開始想,才想起來。」
卻對於案發時其與被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為何證稱不知道,待檢察官告以電話號碼後才想起等情(見原審卷第86頁背)。
本院參酌己○○於警詢、偵查時距案發時日較近,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較無來自被告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有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己○○警詢筆錄,其向警員反覆確認向被告購買之次數為2次無誤(見本院卷第146頁背),故認己○○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一致之證述較可採信。
從而,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各次販賣2千元海洛因予己○○共2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販賣毒品予己○○之時間為96年3 、4月間(見原審卷第3、23頁),惟觀證人己○○自警、偵訊起即證稱其係於97年3、4月間共向被告購買毒品2次,交易地點、金額、方式則均與附表編號2相同,此部分犯罪時間應屬誤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應仍在本案起訴效力範圍內,僅犯罪時間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之事實⒈此部分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行動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號,其均以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撥打綽號「無牙仔」之被告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購買毒品,其撥打電話給被告只有1個目的就是要拿毒品,其每次都向被告拿1,000元毒品,都約在被告住處附近之五府千歲廟交易。
其先後於97年2月19日、2月20日、2月21日跟被告通話,均是要向被告買毒品,交易方式都是1手交錢1手交貨等語綦詳(見97年度偵字第7193號偵卷第20至21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在97年有無施用毒品?)有。
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是跟被告買的嗎?)是。」
「(你為何會知道戊○○有在販賣海洛因?)聽朋友說被告有在賣,所以我就打電話跟被告買毒品,約在他家附近的廟交易毒品。」
「(你如何與被告聯絡?)打電話給他,我的電話0000000000號,被告的電話我忘記了。」
「(0000000000號電話有無印象?)有。
我是打這支跟『無牙仔』即被告戊○○聯絡。」
「(你購買的金額?)1次1千元。」
「(你於偵訊供稱97年2月19日、20日、21日連續3天向被告購買毒品,共3次,是否如此?)對。」
「(都是1手交錢,1手交貨?)是。
沒有欠被告錢。」
「(你綽號是『二齒』?)是。」
「(你都叫戊○○什麼?)『無牙仔』、『兄仔』。」
「(認識多久?)因為買毒品才認識的,之前沒有認識。」
「(你與戊○○有無恩怨或糾紛?)沒有。
之前被他打過。」
「(你是因為被他打才這樣說,還是真的有向他購買毒品?)真的有向被告購買毒品。」
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80頁背至8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除請你吸食過10次海洛因之外,有無再販賣3次海洛因給你?)有。
(被告戊○○是否在時間分別為97年2月19日、2月20日、2月21日,地點均是彰化縣伸港鄉戊○○住處附近的五府千歲廟,價款均為1千元,交易方式均是1手交錢1手交貨,共計有3次販賣海洛因給你?)是。」
(見本院卷第115頁背、116頁),而丙○○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有購買海洛因之需求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第120至122頁)可查。
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970013256號卷第56至62頁)可參。
⒉被告雖辯稱:其有打過丙○○云云。
惟丙○○於法院已明確證稱:被告有打過伊,但伊確實是因曾向被告購買毒品才為上開證述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116頁),本院衡諸丙○○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作證時,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訊問前均依法告知其得拒絕證言之相關規定後,予以具結作證,有其證人結文在卷可稽,其對於所證述之內容如有匿、飾、增、減,虛偽陳述等情形,依法應承擔偽證之刑責,為其所明知,雖曾一度更異其詞,改證稱是被告請伊施用毒品,惟經本院再釐清除被告請其施用毒品外,是否有再販賣毒品3次給其時,則證稱「有」,並證述其向被告購買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及金額,仍然指證被告確實有販毒情事(見本院卷第115頁背、116頁)。
衡情苟非確有其事,丙○○實不需甘冒偽證重罪追訴、處罰之風險而無端捏造該等毒品交易情節,是丙○○上開指證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證述,當信係有所憑,並非虛構,被告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被告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每次販賣海洛因1千元予丙○○共3次之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之事實⒈此部分業經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認識被告,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號,其每次均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購買毒品,其向被告買過10幾次,今年〈指97年〉過年後開始跟被告拿的,最後1次跟被告拿毒品是在今年5月份,大約2、3天拿1次,每次都拿500元,都和被告約在其住處附近之五府千歲廟交易。
其於97年4月22日曾跟被告通話,是要向被告購買毒品,交易方式都是1手交錢1手交貨,其與被告沒有結怨等語屬實(見97年度偵字第7193號偵卷第24至25頁);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97年間你有無施用毒品?施用何種毒品?)有。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請提示丁○○偵訊筆錄,你所述你是從97年過年後開始向被告買毒品,最後1次是在97年5月份,大約2、3天拿1次,跟被告買過10幾次等語,是否屬實?〈提示97年度偵字第7193號偵查卷第24、25頁並告以要旨〉)是。」
「(你每次購買的金額?)500元,1手交錢、1手交貨。」
「(你在警局有提到你是用你的手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電話0000000000號買毒品,是否如此?)是。」
「(你在偵訊中提到是約在被告家附近的五府千歲廟交易,是否如此?)是。」
「(你與戊○○有無恩怨、糾紛?)沒有。
」「(你如何知道被告有在販賣毒品?)之前我就認識他了,所以我知道他有在賣毒品。」
「(你跟被告認識多久?)從國中同學就認識,有時會聯絡。」
「(你都怎麼叫戊○○?)『無牙仔』。」
「(你前後向被告拿過幾次毒品?)10次。」
「(其中付錢幾次?幾次沒付錢?)5次沒有付錢是賒帳,後來也沒有還錢。」
「(你海洛因施用到何時?)97年4月30日向戊○○購買毒品後施用是最後1次,97年4月30日那次有賒帳500元,另外我在97年4月22日也有與被告通話並購買毒品,22日那次我有給錢。」
「(你欠他錢,他都不會跟你要錢?)他被抓進來了所以沒有跟我要錢。」
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4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與被告間有無任何仇恨?)沒有。
(你之前在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是否實在?)均實在。
(均是根據你自由意思講的?)是。
(有無人脅迫你要怎麼講?)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綦詳。
而丁○○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有購買海洛因之需求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第123至124頁)可參。
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三字第0970041163號警卷第47、50至54頁)可參。
雖前開通聯調閱查詢單僅有97年4月22日單日之紀錄,未附有其餘時間之通聯,惟此乃調閱該日之通聯紀錄,此由通聯調閱查詢單上載「區段時間」1欄可明,非謂其餘各該時間即無被告與丁○○之通聯,故即便未有其餘時間之通聯紀錄,亦不能據此認定丁○○前開所述非屬真實。
⒉被告雖否認販賣毒品予丁○○,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辯稱只有請他施用云云,迄丁○○於本院審理時改證述係與被告合資購買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又改稱係與丁○○合買云云。
然衡諸被告自警詢迄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與丁○○之間並無恩怨仇隙,於原審並供稱丁○○曾向伊討過(毒品)4、5次(見原審卷第92頁背),於本院供稱丁○○向伊討過1、2次(見本院卷第59頁)。
丁○○如在亟需毒品施用之際向被告索取免費毒品施用,並經被告伸出援手,則丁○○感激尚且不及,豈有可能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誣指被告販賣毒品之理,並虛捏買賣毒品之完整經過,徒使被告承擔嚴峻處罰之後果,丁○○又豈有甘冒自身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於重罪之動機及必要?堪認丁○○上開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一致之證述為真實。
丁○○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更異其詞,證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云云,被告亦附和其詞,惟就其2人陳述合資之情節,丁○○證稱:伊與被告係【於97年3至4月份期間】合資購買5次,【合資購買期間都是被告自己去買】,伊只是拿錢給他,伊都沒有去,5次都在伸港鄉蚵寮村被告住處附近之1間千歲廟外面交付金錢給被告,過約1至1個半小時,伊才去千歲廟那裡與他會合,然後再當場平分,如果被告拿回1包海洛因,伊等就當場在千歲廟的公廁裡分,平分成2等份,再拿1張紙盛裝後折起來放入口袋帶回家,伊在原審證述「我一開始的意思就是賒帳」,所謂賒帳不是向他購買毒品而欠他錢,而係【於90至91年間伊因為車禍右腳骨折、骨頭裂開】,才向被告【借3千元】,迄今仍未歸還云云(見本院卷第117頁背至119之1頁),與被告供稱:伊與丁○○係在【97年農曆過年後約元宵節前後合資購買】,購買次數沒有印象,【合資購買期間有時係伊自己單獨購買,有時丁○○與伊一同去】,丁○○都是在車上(伸港鄉○○村○○路、伸港鄉○○村道路上也有)拿錢給伊,伊再打電話給朋友買,買到後,如果是1包,伊與丁○○就當場平分份量後當場注射完畢,若是2包,就1人1包分掉,【伊並不知道丁○○曾發生車禍】,丁○○曾詢問伊「大哥,有沒有錢可以借一下,需要用錢」,向伊【借用1、2千元】,但伊沒有借他云云(見本院卷第119之1頁背至121頁)不符,嚴重齟齬,益見丁○○於本院所為合資之證述內容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而要無可採。
被告或辯稱免費給丁○○施用毒品或辯稱合資購買云云,均要無可採。
被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附表編號4丁○○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丁○○於偵訊時雖證稱從97年農曆過年後到97年5月份為止共向被告購買毒品10幾次,每次5百元,1手交錢1手交貨,於原審則證稱共購買10次,97年4月30日是最後1次,每次5百元,其中5次1手交錢,1手交貨,另5次先賒欠,97年4月22日該次是有付錢的,因為被告已入戒治所,迄今亦尚未給付款項予被告等情,前後證述略有不一,惟就其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則均相同。
丁○○歷次關於購買時間、次數、價錢交付與否等細節所證或有稍許出入,而無法完全確定。
然衡諸施用毒品之人因癮頭一來急需購買毒品解癮,未解癮前之焦躁難耐以致心神均傾注於搜尋毒品以供施用,無暇記憶每次毒品交易金額、交易地點、或數量、或交易次數,及至解癮後之藥害反應,更使施用毒品之人無法明確記憶交易細節,是為常情,故上開證人就細節之出入或不復記憶,並不影響其證言之可信度。
又交易次數及金額,關係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因法院既已盡調查能事,仍無法明確得知被告販賣毒品之真實次數及金額,則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茲以上述丁○○明確敘述自97年農曆過年後起至97年4月30日止共向被告購買10次毒品海洛因,每次價格均5百元,其中5次已取得毒品尚未付款,97年4月22日該次有付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兼具證據法則從嚴採為對被告最為有利之認定。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最後1次販賣毒品予丁○○之時間為97年5月份,惟就其販賣毒品予丁○○10次之各該次數之地點、金額、方式與本院認定者均相同,僅因丁○○偵訊及原審證述末次購買時間為97年4月30日或5月而有出入,故本院附表編號4之事實均在起訴範圍內,犯罪時間逕予更正,以上均附此敘明。
㈤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乙○○之事實⒈此部分業經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戊○○買過4次毒品,第1次是在去年底〈按指96年底〉,買多少忘記了;
第2次忘記是何時,買了1至4,000元之金額不等;
第3次大約在今年〈按指97年〉2月,買2, 000元;
第4次是在今年3月,買1,000元。
我都先打電話給戊○○,約在他家旁邊的巷子裡,都是1手交錢1手交貨之方式交易,我與戊○○沒有結怨」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7193號偵卷第46至47頁);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你的綽號?)『阿鋒』、『眼鏡仔』(均臺語)。」
「(96年、97年間你有無施用毒品?施用何種毒品?)96年、97年都有施用毒品,我施用第一級海洛因。」
「(你毒品來源?)有時向『無牙仔』買的,有些是向『阿宗』買的。」
「(你跟『無牙仔』買海洛因的次數、時間,你是否記得?)總共4次,第1次是96年底,買1, 000元到4,000元不等,但買多少忘記了,第2次是97年1月,買4,000元,第3次是97年2月,買2,000元,第4次是97年3月買1,000元。」
「(交易的地點?)前3次均在被告住處旁邊的巷子。
僅最後1次購買即97年3月底那次是在彰化縣伸港鄉海尾村海尾橋附近。」
「(你如何與被告聯絡購買毒品?)有時借別人電話打給被告,有時用公共電話打給被告。」
「(戊○○的電話幾號?)0000000000號。」
(見原審卷第84頁正背);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毒品的來源為何?)有時跟綽號『無牙仔』的戊○○拿的,有時是跟『阿宗』拿的。」
「(你跟他拿的,是何意思?)是我有拿錢給他,是跟他買毒品。」
「(你跟戊○○有無任何恩怨?)應該是沒有,只是有次因他要跟我合資購買毒品時,我私吞他的錢、沒有依約合資去買藥給他,然後他打我而已。」
「(平日時,毒品是誰向誰購買?)我有向被告戊○○或別人買,都有。」
「(戊○○有無請你幫忙向他人購買毒品?)沒有,就只有剛才說的那次,他因缺毒品施用而有來問我,我們缺毒品時都會這樣問來問去。」
「(你不會因之前與戊○○有恩怨,所以才說你有跟他買毒品?)不會。」
「(你確實有向戊○○購買毒品?)對。」
(見本院卷第121頁背至122頁)等語大致相符,而乙○○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有購買海洛因之需求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第125至140頁)可查。
⒉被告雖辯稱其與乙○○有恩怨云云,惟證人乙○○已於原審證述:「(你與戊○○有恩怨、糾紛?)之前被告曾經打過我1次。」
「(被告為何打你?)我欠他錢。」
「(欠他什麼錢?)有1次被告跟我合資要去買毒品,被告拿幾千元給我,結果我沒有去買毒品也沒有把錢還給被告,後來被告知道就打我。」
「(有無因此結怨或生被告的氣嗎?)還好。
這件事之後也還有再聯絡。
我當時有向被告道歉說不好意思,錢下次再還他,但是被告不高興就打我,這件事之後我們還是有聯絡,我還是有繼續向他購買海洛因。」
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84頁背),被告亦陳稱:「(乙○○有跟你抱怨你打他造成他受傷或是不滿嗎?)乙○○沒有跟我表示什麼,也沒有跟我抱怨。」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36頁背),顯見乙○○實無甘冒偽證罪嫌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
至被告嗣又改辯稱係與乙○○合資購買云云(見原審卷第92頁背、本院卷第59頁),惟被告於警詢先供稱伊向乙○○購買毒品海洛因很多次,大部分1星期拿1次,伊忘記總共幾次,都在乙○○住處、隔壁便利超商或伊住處附近五府千歲廟前交易,是伊向乙○○購買毒品海洛因,並非伊販賣毒品給他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三字第0970041163號卷第2、7頁),並未提及合資購買毒品之事,於法院始又供稱2人有合資購買等情,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認。
況觀諸乙○○上開證述內容,亦未曾證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乙○○本係施用毒品之人,本身並因販賣海洛因予丁○○、朱志遠2人,業經本院另案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經最高法院於98年3月19日以98年度臺上字第15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乙○○因供出毒品來源為戊○○,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刑),有前開2份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71至82頁)可稽,判決書內亦未提及乙○○曾出售毒品予被告,足見被告警詢此部分供述之不實。
果乙○○確與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何以乙○○於警詢時即指證販毒者即綽號「無牙仔」即被告1人,而非他人;
又如係合資由被告出面向他人購買,乙○○取得毒品後亦轉售他人,則乙○○為謀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豈有不直接與幕後販賣者直接交涉,以確保其購買之毒品數量、價值、品質之正確度,免因經被告之轉手,致其所購得之毒品份量可能減少,或藉由被告知悉其購買毒品,益遭被告可能檢舉其施用或販賣毒品等風險。
又乙○○並非至愚之人,豈不知販毒係重罪,如誣指被告販毒者,將來其施用毒品之來源或如被告與證人事後更異其詞之合資購買毒品來源即將中斷,甚至遭被告挾怨以報。
可徵被告辯解與乙○○合資購買一情,亦屬不實。
被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附表編號5乙○○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乙○○於偵訊時雖證稱向被告購買4次海洛因之時間為第1次是96年底、價錢忘記了,第2次時間忘記,約買1至4千元,第3次是97年2月買2千元,第4次是97年3月買1千元,於原審則證稱購買4次之時間為96年底,買1至4千元不等,第2次是97年1月買4千元,第3次是97年2月買2千元,第4次是97年3月買1千元等情,前後證述略有不一,惟就其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則均相同。
乙○○歷次關於購買時間、價錢交付與否等細節所證或有稍許出入,而無法完全確定。
然衡諸施用毒品之人因癮頭一來急需購買毒品解癮,未解癮前之焦躁難耐以致心神均傾注於搜尋毒品以供施用,無暇記憶每次毒品交易金額、交易地點、或數量、或交易次數,及至解癮後之藥害反應,更使施用毒品之人無法明確記憶交易細節,是為常情,故上開證人就細節之出入或不復記憶,並不影響其證言之可信度。
又交易次數及金額,關係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因法院既已盡調查能事,仍無法明確得知被告販賣毒品之真實次數及金額,則基於罪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茲以上述乙○○於原審相對明確之證述內容(其中第1次購買價格認定為1千元對被告最為有利),兼具證據法則從嚴採為對被告最為有利之認定。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販賣乙○○之時間為96年底、97年2月、97年3月共4次(起訴書附表編號5誤載販賣對象為戊○○,已經公訴人於原審具狀更正,見原審卷第23頁背),時間雖與本院認定些許出入,此係因乙○○於偵訊及原審證述時間有所出入使然,惟次數則屬相同,且均在96年底至97年4月間,應認本院附表編號5之事實均在起訴範圍內,犯罪時間逕予更正,以上均附此敘明。
㈥又非法販賣海洛因等毒品之交易型態,有所謂「大盤」、「中盤」或「小盤」之分。
其中「大盤」或「中盤」者,倘時機掌握得宜,或可查獲電子秤、帳冊、分裝袋等販賣工具,且因購買者眾,一旦事發,必有多數知情或買受人等可為證人。
然在「小盤」與偶發之零星交易,因係1手交錢,1手交貨,交易方法簡單,對象不多,無須使用任何販賣工具,亦無記載帳冊之必要。
此種交易方式,因交易時間短暫,未必有第3者知悉其情事,且茍非警方事先獲知情報,甚難於交易現場當場查獲。
被告之辯護人認本案並未查獲相關販賣工具或毒品,不能證明被告販毒云云,為無可採。
又法院固不應僅憑購買者片面之指證,據以認定被告之非法販賣毒品之犯行,然購買者之指證在證據法則上既屬人證之一種,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唯一證據之情形不同,如購買者之指證並無矛盾或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時,自不應僅因無法查得其他直接佐證,即對購買毒品者所為對販毒者不利之指證,全然捨棄不採(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指證被告販毒者有甲○○、己○○、丙○○、丁○○、乙○○等人,雖卷附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並未有譯文直接顯示被告與各該證人有聯絡販賣毒品情事,惟檢警係根據上開通聯紀錄詢問上開證人後,證人始分別供出與被告聯絡販賣毒品之情事,足見檢警並非憑空杜撰甲○○等人向被告購買毒品之虛情,而係在掌握甲○○等人與被告確實有密切之通聯紀錄後,始進行傳訊證人之動作,並經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其等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方法、價錢等過程,內容詳細而完整,且如上開㈠至㈤說明,亦均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自不因未查得相關販賣毒品工具或毒品,即遽認定證人指述不足採,被告辯護人認僅憑證人之指述即入被告於罪云云,亦無可取。
㈦又查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又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是以因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海洛因。
本件被告與上開證人既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應無甘冒重典,一再與該等證人相約地點,不辭辛勞外出交付毒品之理,是被告就其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甲○○、己○○、丙○○、丁○○、乙○○等人,確均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辯護人另聲請就被告進行測謊鑑定云云,惟本案事證已明,自無送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理由:
一、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核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22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各次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顯非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之接續犯,而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予以論罪科刑,較稱妥適。
是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尚有誤會。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6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94年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應依法加重其刑(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再予加重,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另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2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件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為甲○○等5人,前後販賣海洛因之次數雖達22次,惟均係小額交易(每次交易500元至4,000元不等),依其價錢估算,獲利亦非至鉅,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綜上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無異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其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2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酌減其刑,並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最輕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則減輕其刑)。
二、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之依賴性,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數量、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應處之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3年;
另就「本件如附表編號1、2、3、4⑴至⑸、5所示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之財物總計19,000元均未扣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⑹至⑽所示共5次之販賣毒品犯行,其販賣之價金,業經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交易當時尚未給付被告各次購買之500元價金,且迄未給付被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3頁反面),則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4⑹至⑽所示該5次丁○○賒帳之販賣毒品犯行,應無實際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暨被告坦認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行動電話機具(廠牌、型號不詳)為其所有,且該行動電話內之SIM卡為其所申辦,則於電信公司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該SIM卡之所有權即移轉予消費者,故前揭行動電話內所附之SIM卡,亦係被告所有,而被告係以前揭行動電話(含SIM卡)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絡販賣海洛因事宜,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足認前揭行動電話(含SIM卡)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絡販賣毒品之物品,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目前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1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關於未扣案門號諭知應沒收,如全部或1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與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83、1792號等判決見解相同),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可採,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甲○○於原審審理時,及己○○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是否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於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甲○○所涉刑法第168條所定之偽證罪嫌,已經原審於判決書內載明此部分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後而為適法之處理;
又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偽證罪嫌,亦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以上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販賣對象│購毒者使用│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販賣毒品種類、次數及│ 交易方式 │ 販賣所得 │原審所處之罪名及宣告刑│
│ │ │電話 │ │ │價格(新臺幣) │ │ (新臺幣) │ │
├──┼────┼─────┼─────┼─────┼──────────┼───────┼───────┼───────────┤
│ 1 │甲○○ │0000000000│⑴96年年底│彰化縣伸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戊○○於左揭約│500元。 │戊○○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某日 │鄉戊○○住│1次,價格為500元。 │定時、地,以一│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處附近之五│ │手交錢一手交貨│ │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府千歲廟 │ │之方式與甲○○│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 │交易。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未扣案供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 │ │所用內附門號0九八八一│
│ │ │ │ │ │ │ │ │一五五五七號之行動電話│
│ │ │ │ │ │ │ │ │壹支(型號不詳,含SIM │
│ │ │ │ │ │ │ │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⑵除前開1 │彰化縣伸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戊○○於左揭約│500元。 │戊○○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⑴該次交│鄉戊○○住│1次,價格為500元。 │定時、地,以一│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易外之96│處附近之五│ │手交錢一手交貨│ │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年年底某│府千歲廟 │ │之方式與甲○○│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日 │ │ │交易。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未扣案供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 │ │所用內附門號0九八八一│
│ │ │ │ │ │ │ │ │一五五五七號之行動電話│
│ │ │ │ │ │ │ │ │壹支(型號不詳,含SIM │
│ │ │ │ │ │ │ │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⑶除前開1 │彰化縣伸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戊○○於左揭約│500元。 │戊○○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⑴⑵該2 │鄉戊○○住│1次,價格為500元。 │定時、地,以一│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次交易外│處附近之五│ │手交錢一手交貨│ │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之96年年│府千歲廟 │ │之方式與甲○○│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底某日 │ │ │交易。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未扣案供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 │ │所用內附門號0九八八一│
│ │ │ │ │ │ │ │ │一五五五七號之行動電話│
│ │ │ │ │ │ │ │ │壹支(型號不詳,含SIM │
│ │ │ │ │ │ │ │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2 │己○○ │0000000000│⑴97年3、4│彰化縣伸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戊○○於左揭約│2,000元。 │戊○○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月間某日│鄉戊○○住│1次,價格為2,000元。│定時、地,以一│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處附近之五│ │手交錢一手交貨│ │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府千歲廟 │ │之方式與己○○│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 │交易。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未扣案供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 │ │所用內附門號0九八八一│
│ │ │ │ │ │ │ │ │一五五五七號之行動電話│
│ │ │ │ │ │ │ │ │壹支(型號不詳,含SIM │
│ │ │ │ │ │ │ │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⑵除前開2 │彰化縣伸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戊○○於左揭約│2,000元。 │戊○○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⑴該次交│鄉戊○○住│1次,價格為2,000元。│定時、地,以一│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易外之97│處附近之五│ │手交錢一手交貨│ │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年3、4月│府千歲廟 │ │之方式與己○○│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間某日 │ │ │交易。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未扣案供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 │ │所用內附門號0九八八一│
│ │ │ │ │ │ │ │ │一五五五七號之行動電話│
│ │ │ │ │ │ │ │ │壹支(型號不詳,含SIM │
│ │ │ │ │ │ │ │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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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丙○○ │0000000000│97年2月19 │彰化縣伸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戊○○於左揭約│1,000元。 │戊○○販賣第一級毒品,│
│ │(綽號「│ │日 │鄉戊○○住│1次,價格為1,000元。│定時、地,以一│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二齒」)│ │ │處附近之五│ │手交錢一手交貨│ │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府千歲廟 │ │之方式與丙○○│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交易。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未扣案供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 │ │所用內附門號0九八八一│
│ │ │ │ │ │ │ │ │一五五五七號之行動電話│
│ │ │ │ │ │ │ │ │壹支(型號不詳,含SIM │
│ │ │ │ │ │ │ │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97年2月20 │彰化縣伸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戊○○於左揭約│1,000元。 │戊○○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日 │鄉戊○○住│1次,價格為1,000元。│定時、地,以一│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處附近之五│ │手交錢一手交貨│ │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府千歲廟 │ │之方式與丙○○│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交易。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未扣案供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 │ │所用內附門號0九八八一│
│ │ │ │ │ │ │ │ │一五五五七號之行動電話│
│ │ │ │ │ │ │ │ │壹支(型號不詳,含SIM │
│ │ │ │ │ │ │ │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97年2月21 │彰化縣伸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戊○○於左揭約│1,000元。 │戊○○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日 │鄉戊○○住│1次,價格為1,000元。│定時、地,以一│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處附近之五│ │手交錢一手交貨│ │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府千歲廟 │ │之方式與丙○○│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交易。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未扣案供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 │ │所用內附門號0九八八一│
│ │ │ │ │ │ │ │ │一五五五七號之行動電話│
│ │ │ │ │ │ │ │ │壹支(型號不詳,含SIM │
│ │ │ │ │ │ │ │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4 │丁○○ │0000000000│⑴除4⑸該 │彰化縣伸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戊○○於左揭約│500元。 │戊○○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次交易外│鄉戊○○住│1次,價格為500元。 │定時、地,以一│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之97年農│處附近之五│ │手交錢一手交貨│ │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曆過年後│府千歲廟 │ │之方式與丁○○│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至97年4 │ │ │交易。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月30日前│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之某日 │ │ │ │ │未扣案供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 │ │所用內附門號0九八八一│
│ │ │ │ │ │ │ │ │一五五五七號之行動電話│
│ │ │ │ │ │ │ │ │壹支(型號不詳,含SIM │
│ │ │ │ │ │ │ │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⑵除前開4 │彰化縣伸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戊○○於左揭約│500元。 │戊○○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⑴⑸該2 │鄉戊○○住│1次,價格為500元。 │定時、地,以一│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次交易外│處附近之五│ │手交錢一手交貨│ │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之97年農│府千歲廟 │ │之方式與丁○○│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曆過年後│ │ │交易。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至97年4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月30日前│ │ │ │ │未扣案供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之某日 │ │ │ │ │所用內附門號0九八八一│
│ │ │ │ │ │ │ │ │一五五五七號之行動電話│
│ │ │ │ │ │ │ │ │壹支(型號不詳,含SIM │
│ │ │ │ │ │ │ │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⑶除前開4 │彰化縣伸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戊○○於左揭約│500元。 │戊○○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⑴⑵⑸該│鄉戊○○住│1次,價格為500元。 │定時、地,以一│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3次交易 │處附近之五│ │手交錢一手交貨│ │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外之97年│府千歲廟 │ │之方式與丁○○│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農曆過年│ │ │交易。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後至97年│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4月30日 │ │ │ │ │未扣案供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前之某日│ │ │ │ │所用內附門號0九八八一│
│ │ │ │ │ │ │ │ │一五五五七號之行動電話│
│ │ │ │ │ │ │ │ │壹支(型號不詳,含SIM │
│ │ │ │ │ │ │ │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⑷除前開4 │彰化縣伸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戊○○於左揭約│500元。 │戊○○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⑴至⑶、│鄉戊○○住│1次,價格為500元。 │定時、地,以一│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⑸該4次 │處附近之五│ │手交錢一手交貨│ │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交易外之│府千歲廟 │ │之方式與丁○○│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97年農曆│ │ │交易。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過年後至│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97年4月3│ │ │ │ │未扣案供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0日前之 │ │ │ │ │所用內附門號0九八八一│
│ │ │ │ 某日 │ │ │ │ │一五五五七號之行動電話│
│ │ │ │ │ │ │ │ │壹支(型號不詳,含SIM │
│ │ │ │ │ │ │ │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⑸97年4月 │彰化縣伸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戊○○於左揭約│500元。 │戊○○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22日 │鄉戊○○住│1次,價格為500元。 │定時、地,以一│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處附近之五│ │手交錢一手交貨│ │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府千歲廟 │ │之方式與丁○○│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 │交易。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未扣案供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 │ │所用內附門號0九八八一│
│ │ │ │ │ │ │ │ │一五五五七號之行動電話│
│ │ │ │ │ │ │ │ │壹支(型號不詳,含SIM │
│ │ │ │ │ │ │ │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⑹除前開4 │彰化縣伸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戊○○於左揭約│無。 │戊○○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⑴至⑸該│鄉戊○○住│1次,價格為500元。 │定時、地,交付│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5次交易 │處附近之五│ │500元之海洛因 │ │肆月。未扣案供販賣第一│
│ │ │ │ 外之97年│府千歲廟 │ │予丁○○,陳金│ │級毒品所用內附門號0九│
│ │ │ │ 農曆過年│ │ │村賒欠500元購 │ │00000000號之行│
│ │ │ │ 後至97年│ │ │毒價金。 │ │動電話壹支(型號不詳,│
│ │ │ │ 4月30日 │ │ │ │ │含SIM卡)沒收,如全部 │
│ │ │ │ 前之某日│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⑺除前開4 │彰化縣伸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戊○○於左揭約│無。 │戊○○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⑴至⑹該│鄉戊○○住│1次,價格為500元。 │定時、地,交付│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6次交易 │處附近之五│ │500元之海洛因 │ │肆月。未扣案供販賣第一│
│ │ │ │ 外之97年│府千歲廟 │ │予丁○○,陳金│ │級毒品所用內附門號0九│
│ │ │ │ 農曆過年│ │ │村賒欠500元購 │ │00000000號之行│
│ │ │ │ 後至97年│ │ │毒價金。 │ │動電話壹支(型號不詳,│
│ │ │ │ 4月30日 │ │ │ │ │含SIM卡)沒收,如全部 │
│ │ │ │ 前之某日│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⑻除前開4 │彰化縣伸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戊○○於左揭約│無。 │戊○○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⑴至⑺該│鄉戊○○住│1次,價格為500元。 │定時、地,交付│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7次交易 │處附近之五│ │500元之海洛因 │ │肆月。未扣案供販賣第一│
│ │ │ │ 外之97年│府千歲廟 │ │予丁○○,陳金│ │級毒品所用內附門號0九│
│ │ │ │ 農曆過年│ │ │村賒欠500元購 │ │00000000號之行│
│ │ │ │ 後至97年│ │ │毒價金。 │ │動電話壹支(型號不詳,│
│ │ │ │ 4月30日 │ │ │ │ │含SIM卡)沒收,如全部 │
│ │ │ │ 前之某日│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⑼除前開4 │彰化縣伸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戊○○於左揭約│無。 │戊○○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⑴至⑻該│鄉戊○○住│1次,價格為500元。 │定時、地,交付│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8次交易 │處附近之五│ │500元之海洛因 │ │肆月。未扣案供販賣第一│
│ │ │ │ 外之97年│府千歲廟 │ │予丁○○,陳金│ │級毒品所用內附門號0九│
│ │ │ │ 農曆過年│ │ │村賒欠500元購 │ │00000000號之行│
│ │ │ │ 後至97年│ │ │毒價金。 │ │動電話壹支(型號不詳,│
│ │ │ │ 4月30日 │ │ │ │ │含SIM卡)沒收,如全部 │
│ │ │ │ 前之某日│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⑽97年4月 │彰化縣伸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戊○○於左揭約│無。 │戊○○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30日 │鄉戊○○住│1次,價格為500元。 │定時、地,交付│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處附近之五│ │500元之海洛因 │ │肆月。未扣案供販賣第一│
│ │ │ │ │府千歲廟 │ │予丁○○,陳金│ │級毒品所用內附門號0九│
│ │ │ │ │ │ │村賒欠500元購 │ │00000000號之行│
│ │ │ │ │ │ │毒價金。 │ │動電話壹支(型號不詳,│
│ │ │ │ │ │ │ │ │含SIM卡)沒收,如全部 │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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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乙○○ │以公共電話│96年年底某│彰化縣伸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戊○○於左揭約│1,000元。 │戊○○販賣第一級毒品,│
│ │(綽號「│或借用他人│日 │鄉戊○○住│1次,價格為1,000元。│定時、地,以一│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阿鋒」、│電話 │ │處旁巷子 │ │手交錢一手交貨│ │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眼鏡仔│(號碼不詳│ │ │ │之方式與乙○○│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交易。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未扣案供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 │ │所用內附門號0九八八一│
│ │ │ │ │ │ │ │ │一五五五七號之行動電話│
│ │ │ │ │ │ │ │ │壹支(型號不詳,含SIM │
│ │ │ │ │ │ │ │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97年1月間 │彰化縣伸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戊○○於左揭約│4,000元。 │戊○○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某日 │鄉戊○○住│1次,價格為4,000元。│定時、地,以一│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處旁巷子 │ │手交錢一手交貨│ │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 │ │之方式與乙○○│ │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
│ │ │ │ │ │ │交易。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未扣案供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 │ │所用內附門號0九八八一│
│ │ │ │ │ │ │ │ │一五五五七號之行動電話│
│ │ │ │ │ │ │ │ │壹支(型號不詳,含SIM │
│ │ │ │ │ │ │ │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97年2月間 │彰化縣伸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戊○○於左揭約│2,000元。 │戊○○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某日 │鄉戊○○住│1次,價格為2,000元。│定時、地,以一│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處旁巷子 │ │手交錢一手交貨│ │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 │ │之方式與乙○○│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 │交易。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未扣案供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 │ │所用內附門號0九八八一│
│ │ │ │ │ │ │ │ │一五五五七號之行動電話│
│ │ │ │ │ │ │ │ │壹支(型號不詳,含SIM │
│ │ │ │ │ │ │ │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97年3月間 │彰化縣伸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戊○○於左揭約│1,000元。 │戊○○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某日 │鄉海尾村海│1次,價格為1,000元。│定時、地,以一│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尾橋附近 │ │手交錢一手交貨│ │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
│ │ │ │ │ │ │之方式與乙○○│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交易。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未扣案供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 │ │所用內附門號0九八八一│
│ │ │ │ │ │ │ │ │一五五五七號之行動電話│
│ │ │ │ │ │ │ │ │壹支(型號不詳,含SIM │
│ │ │ │ │ │ │ │ │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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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總計:(500元*8)+(2,000元*3)+(1,000元*5)+(4,000元*1)=1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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