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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825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丙○○
代 理 人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2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㈠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於民國88年間為圖將渠等之父張烘炉名下195萬股宇興公司股票納為己有,先以顯不相當之新臺幣(下同)11元之價格,各虛偽購得89萬股;
餘17萬股,則由被告乙○○、甲○○擅自拿取張烘炉之股票及印章,均以虛偽不實之贈與原因辦理移轉及交付股票,分別贈與被告張柏鈞9萬股、訴外人張筱竺8萬股,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16條(自訴狀誤載為第214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㈡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此所謂同一案件,雖指同一被告之同一事實,但所謂同一事實,應包括在裁判上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全部事實,只須自訴之後案與檢察官偵結之前案各所涉及之全部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皆成罪,即凡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前後二案之事實有部分相同時,即屬同一案件,而有本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91年度臺上字第2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4條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自訴人前於88年間,即就被告甲○○、乙○○二人原為宇興公司之董事,持有之股份分別為183萬股及150萬股,渠等竟趁張烘炉於88年2月間急診住院呈昏迷狀態(其後於88年5月2日因病死亡)之時機,偽以不實之資料,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乙○○為宇興公司之董事長,甲○○為宇興公司之董事,二人持股分別暴增為272萬股及239萬股(即分別增加89萬股,合計178萬股),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均同〕檢察官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並經檢察官於89年8月4日,以88年度偵字第8832號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分別為本院96年度自字第5號、97年度自字第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判決審認無訛,均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
是自訴人於本件所提起自訴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案件,既均為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屬法律上同一之案件,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決意旨,自訴人即不得就此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
詎自訴人竟於98年2月23日就同一案件再行向本院提起自訴,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23條所謂之同一案件,係指所述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如犯罪事實同一,被告不同一,或被告同一,而犯罪事實不同一,均非同一案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34號判決參照)。
㈡茲本件自訴人另於98年2月23日所自訴之犯罪事實,係專指就被告乙○○、甲○○及張柏鈞等三人,皆明知張烘炉並無將持有之宇興公司股票贈與他人之意思,渠等竟另以虛偽不實之贈與原因,於88年2月25日將原屬於張烘炉之宇興公司股票,分別辦理移轉9萬股及8萬股至被告張柏鈞及張筱竺等名下之部分,此觀之本件刑事自訴狀之犯罪事實所載甚明。
㈢至於,原判決所指之前經88年度偵字第8832號偵查終結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另經原審法院96年度自字第5號、97年度自字第2號等所審認無訛之部分,則係專指被告乙○○及甲○○偽以不實之資料,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乙○○為宇興公司之董事長,甲○○為宇興公司之董事,二人持股分別暴增為272萬股及239萬股(即分別增加89萬股,合計178萬股)乙節,核與上述以虛偽贈與方式移轉9萬股及8萬股之宇興公司股票之部分無涉。
又自訴人於98年2月23日另提自訴時,亦未就前開經不起訴確定之部分再行提出自訴,易言之,前開經不起訴之部分,並非屬於本件自訴案件所指訴之犯罪事實。
㈣另外,觀諸原判決所提及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皆無提及被告乙○○、甲○○及張伯鈞共同以虛偽贈與之方式將9萬股及8萬股宇興公司股票分別過戶至被告張伯鈞及張筱竺等名下之部分,前述部分確實未經地檢署及法院等裁判論科。
㈤原判決所指之有關被告乙○○及甲○○等以虛偽買賣之方式而分別增加89萬股、合計178萬股子宇興公司股票之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自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三、本院查:㈠本件自訴人於88年9月4日告訴狀(被告為乙○○、甲○○)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張烘炉死前持有宇興公司之股份195萬股,詎料被告乙○○、甲○○竟利用張烘炉於88年2月間即已急診住進員林伍倫醫院並呈昏迷狀態,又於88年3月25日因肺炎併發呼吸衰竭,轉彰化基督教醫院後,病情仍危急不穩定,肺炎仍未改善,還有惡化現象,持續使用呼吸器,嗣於88年5月2日去世之際,竟未依繼承之手續,擅自於88年5月21日登記乙○○為董事長,甲○○為董事,且二人持股分別暴增為272萬股及239萬股,顯見係將張烘炉之持股侵吞所致。
張烘炉於88年2月間即已呈現昏迷狀態,須賴呼吸器維生,復於88年5月2日死亡,焉有可能在88年5月21日移轉股權予乙○○、甲○○,更何況告訴人於88年3月16日曾申請宇興公司之變更事項卡,斯時張烘炉仍為董事長,持有股份195萬股,故唯一可能便是乙○○、甲○○利用張烘炉彌留之際或死亡之後,以不實之資料向經濟部申請辦理變更,因此該二人應已觸犯刑法第210條暨214條之偽造文書罪責等情(見88年度偵字第8832號偵查卷第1、2頁)。
以上告訴意旨,並經88年度偵字第8832號不起訴處分書引為告訴事實,後該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撤銷發回後,亦經91年度偵續字第32號不起訴處分書引為告發事實,業據本院調卷查明無訛,並有告訴狀、88年度偵字第883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89年度議字第1173號檢察長命令、88年度偵字第883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㈡本件自訴狀(被告為乙○○、甲○○、張柏鈞)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乙○○、甲○○等為圖謀張烘炉名下所有之195萬股宇興公司股票均納為己有,渠等二人除一方面用顯不相當之11元之價格,予以虛偽承購合計178萬股之宇興公司股票外(二人各自虛偽購得89萬股),另一方面,渠等二人明知張烘炉根本毫無將其名下持有之宇興公司股票贈與他人之意思,又被告張柏鈞已非三尺孩童,其就日常事務已具有相當程度之辨識能力,故其亦明知祖父張烘炉未有贈與股票之意思,且從未聽聞此事,竟然容任其父親即被告乙○○得以其名義受贈宇興公司之股票,從而,於88年2月25日,在張烘炉業已二度中風致病入膏肓而自顧不暇之際,且於張烘炉未曾表示同意為上述股票贈與之下,被告等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推由被告乙○○、甲○○等擅自拿取張烘炉之股票及印章,旋將張烘炉名下持有之9萬股及8萬股之宇興公司股票,迅以虛偽不實之贈與原因辦理移轉及交付股票,使得被告張柏鈞及張筱竺等得名義上取得前開數量之宇興公司股票,被告等應已觸犯刑法第210條及214條之偽造及行使私文書之罪責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又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規定於刑法第216條,自訴狀引用刑法第214條,尚有誤會)。
㈢本院就告訴狀、自訴狀所敘述之犯罪事實,核對比較結果,認自訴人就被告等取得宇興公司股票之原因事實,雖有稱擅自移轉股權、變更登記、買賣、贈與等不同之敘述,但對於認定被告等構成犯罪之基本事實,均係以被告等乘張烘炉中風昏迷病危,處於無精神意識狀態下,擅自以偽造文書之手段為之。
雖然前後所述之情節,略有出入,但就犯罪特別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而言,仍為同一行為,自屬同一案件,而該部分既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依法即不得再行提起自訴。
況且,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後於89年2月9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第323條第1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
該次修正之立法理由敘明:「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一項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
此乃為防止濫行自訴,而採取之限制措施。
而自訴人仍就檢察官已經進行偵查之案件,一再以同一事實,向法院提起自訴,自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23條之拘束,即非法之所許。
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可採,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四、另查,本件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88年度偵續字第31號不起訴處分書,經本院細釋其內容,就不起訴之理由,僅於該處分書第2頁第1行記載:「二、處分之要旨:犯罪嫌疑不足。」
之外,並未具體敘明其為不起訴處分之任何積極證據或法律之論據。
雖當時告訴人(該處分書認係告發人)丙○○、告訴代理人楊傳珍律師,於91年7月2日偵查中,表示同意僅敘明不起訴之要旨。
惟自訴人如認有新事實、新證據之情形,而得再行偵查起訴者,非不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解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刑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郭 同 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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