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上開罪行,辯稱:伊只是替丁○
-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經查:㈠依原審所調閱之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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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8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42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846、21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三、七、十一、十三、十四、十七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其餘部分上訴駁回。
丙○○被訴犯附表一編號三、七、十一、十三、十四、十七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 (下同 )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八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向不詳姓名者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先後十四次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六、八、九、十、十二、十五、十六、十八、十九、二十所示時、地,分別以附表一各該次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各該次所示之人以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共計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元(如附表一編號十八所示之一千元部分,因遭庚○○積欠,而未實際取得)。
嗣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為警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五三六號前查獲,並於丙○○在同市○○路五二八號四樓之二號租住處扣得其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四、五、八、九、一○、一五、一六、一八、二○所示之罪使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不含SIM卡)。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經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壹:程序部分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丁○、戊○○、己○○、乙○○、庚○○、辛○○等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核與卷附通聯紀錄相符,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爭執證人丁○等人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並不足採。
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參照。
本件下列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何不當,咸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犯上開罪行,辯稱:伊只是替丁○等六人調毒品,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伊之藥頭與丁○等六人並不熟,不願意直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丁○等人,伊看他們毒癮發作難過才會幫忙,伊自己有工作,沒有必要為了幾百元犯此重罪,且伊為丁○等六人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過程中,並未加以分裝或稀釋,足證伊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營利意圖云云。
惟查:①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十四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據證人丁○、戊○○、己○○、庚○○、辛○○等五人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及證人乙○○於偵查中分別結證甚詳(證人乙○○經原審及本院傳、拘,均未到庭),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仍證述:伊在警訊、偵查中所言均實在,警訊時伊按照自己所記的回答,並沒有警察給伊提示或是暗示照他的回答等語 (見本院九十八年八月六日審理筆錄 ),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對於警訊所述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向丙○○購買一千元海洛因沒有意見,是在振興路與東英路..等語 (見本院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審理筆錄 ),並有證人丁○等六人分別以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聯絡之通聯紀錄(詳細通聯紀錄如附表二所載)及相關書證與扣案證物(上開證據詳如附表一證據(卷頁出處欄所載)在卷可資佐證。
②證人丁○等所為證述與上述通聯紀錄所示相符,且證人丁○等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四張在卷可參,至證人庚○○、辛○○之尿液檢驗報告雖呈嗎啡陰性反應,然此係因其二人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海洛因距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採尿均已達十多天,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苟如被告所辯見證人丁○等人毒癮發作痛苦始幫渠等代購毒品,證人丁○等人豈會一再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又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 (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豈會不知為他人代購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其與證人丁○等人間又無特殊關係,豈會違法幫證人丁○等人代購毒品。
③按販賣毒品海洛因係違法行為,刑度極重,而海洛因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價格、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參以被告與證人丁○等六人間並無特殊親密關係,自無甘冒被查獲遭判處重刑之危險按同一價格轉售無獲利之理,被告意圖營利販賣之犯意至為炯然。
再販賣毒品者依其販賣份量可區分為大盤、中盤、小盤,依本件被告販售之份量每次僅一千元,販賣十四次以觀,顯係零量販賣之小盤,購買少量已分裝之毒品販賣,並未大量購入毒品再以磅秤分裝販售,自難以未查扣任何毒品、磅秤、分裝袋即認被告未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至被告雖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原審審理時當庭聲請調閱其使用之上開二支行動電話於九十七年七月份以前之通聯紀錄,因已逾通聯紀錄應於六個月內調閱之期限,本院無從調查,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訊證人乙○○,經本院按址傳拘未到,本院認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與證人乙○○部分事證明瞭如上述,爰不再傳訊,併予敘明。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要以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惟如販入後復行賣出一次,亦僅成立一販賣罪,並非認有二次之犯罪行為 (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六號判例參照),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所犯上開十四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科。
被告所犯上開十四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十四罪,均為累犯,咸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就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加重其刑。
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固戕害他人之身心,但其每次販賣海洛因數量並非龐大,所得每次僅一千元(如附表一編號十八一次為證人庚○○積欠,未實際取得),獲取之利益並非龐大,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倘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告,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令人感覺過苛而予以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原審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為圖不法利得為上開販賣毒品罪行,所為嚴重損害國本,及其販賣毒品之時間不長,每次販賣之數量亦不大,每次所得僅一千元(如附表一編號一八部分,並未實際取得),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六、八、九、十、十二、十五、十六、十八、十九、二十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認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 (辯護人於本院且提出被告於金瑞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之勞工保險卡、九十六年度所得扣繳憑單、九十七年一月至四月薪資明細單),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未扣案之被告每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所得各一千元(附表一編號十八除外),共計一萬三千元,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一編號一八販賣部分,因被告遭證人庚○○積欠,尚未實際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一號刑事判決參照)。
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不含SIM卡),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六一頁背面、第一六二頁),且供其犯附表一編號四、五、八、九、一○、一五、一六、一八、二○各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其他扣案之行動電話五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一枚,或非屬被告所有(即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證人庚○○所有,交付予被告供擔保之用,見原審卷第一五九頁背面、第一六一頁背面、第一六二頁)、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係他人置於被告處,見原審卷第一六一、一六二頁)、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係被告朋友所有,借被告使用,見原審卷第一六一、一六二頁),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一枚(分為案外人吳美蓉、董至皓二人所申請租用),或未經被告持以犯上開各罪所用(即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手機部分),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六二頁)。
亦查無證據足證扣案之上開五支行動電話與二枚行動電話SIM卡確為被告所有,且經被告持以犯上開各罪(依附表二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手機序號)欄所載,被告並未持上開四支行動電話(即不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與上開六位證人通聯),且該五支行動電話與二枚SIM卡經核亦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及未為刑前強制工作之宣告不當為由上訴及被告以原審判決有罪不當為由上訴,均無理由,咸應予駁回。
至扣案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四、五、八、九、一○、一五、一六、一八、二○所示之罪使用之行動電話手機 (不含SI M卡)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見扣案手機及上開通聯紀錄),原審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顯係誤載,尚不構成撤銷事由,由本院逕予更正,附予敘明。
参、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三、七、十一、十三、十四、十七所示之時、地及附表三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時、地,分別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人,因認被告此部分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又毒品販賣行為,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司法實務採行數罪併罰,已成定論。
關於個別評價之各犯行,自應分別以嚴格之證據逐一予以嚴格證明,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最高法院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供述證據常受主、客觀條件影響,難以完全信實,須賴其他供述及非供述、直接與間接證據加以補強。
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
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
是倘購買毒品之人指訴其有複次毒品交易之事,而所可佐證者,僅單次之電話通聯紀錄、錄音與販賣者所用行動電話,別無餘證,依證據資料須與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原則,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判斷證據之證明力,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意旨,自祇能就該次行為而作認定,至所述之其他交易行為,應認乏證補強,不符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此亦刑法修正後,應與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嚴格證明法則相互配合之當然結果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二號判決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係以證人丁○、戊○○、己○○、乙○○及庚○○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行,辯稱:並未於上開時地,販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上開證人等語。
三、經查:㈠依原審所調閱之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九十七年八月份之所有通聯紀錄(見原審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七○頁)所示:⒈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三、七、十一、十三、十四、十七所列時間分別與證人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 (編號三)、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 (編號七)、乙○○使用之○四─00000000號 (編號十一、十三、十四)、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 (編號十七)均無通聯紀錄。
⒉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一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並未有與證人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
⒊被告所使用之上開二支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並未有與證人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
⒋附表三編號四所示部分,因證人乙○○於偵查中,並未具體指出與被告聯絡使用之電話號碼,證人乙○○經原審及本院傳、拘,均未到庭,無從查對雙方是否有通聯紀錄。
⒌被告所使用之上開二支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五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並未有與證人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通聯紀錄。
⒍被告所使用之上開二支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六至編號九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並未有與證人庚○○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
證人丁○、戊○○、己○○、庚○○及乙○○等五人於偵查中,及證人丁○、己○○、戊○○、庚○○等四人(證人乙○○經原審法院傳、拘,均未到庭)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固均結稱:確有於附表一編號三、七、十一、十三、十四、十七所示之時、地及附表三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向被告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
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二號判決意旨所載,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因僅有向其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上開五位證人之唯一指述,並無通聯紀錄或其他事證足資佐證該五位證人所為之指述,確與事實相符,尚難徒以上開五位證人之唯一證述,遽認被告犯此部分罪行。
本院綜合卷內之所有直接及間接證據,認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犯有此部分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此外,本院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此部分罪行,原審就附表三編號一至九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以原審此部分判決無罪不當為由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以原審就附表一編號三、七、十一、十三、十四、十七部分判罪不當為由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被告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附表一:
┌──┬───┬──┬────┬───────┬──┬───────────┬───────┐
│編號│買受人│時間│ 地點 │ 販賣過程 │犯罪│ 證據(卷頁出處) │ 原審宣告刑 │
│ │ │ │ │ │所得│ │ │
├──┼───┼──┼────┼───────┼──┼───────────┼───────┤
│ 一 │丁○ │九十│臺中市振│丁○先後以其住│現金│①證人丁○九十七年八月│有期徒刑拾伍年│
│ │ │七年│興路與育│處之門號:○四│一千│ 二十日為檢察官訊問時│肆月,未扣案之│
│ │ │八月│英路交岔│0000000│元 │ 、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犯罪所得現金新│
│ │ │七日│路口附近│五號市內電話,│ │ 四日於原審審理時之結│臺幣壹仟元,沒│
│ │ │某時│之便利商│及門號:○九一│ │ 述(九十七年度他字第│收,如全部或一│
│ │ │ │店前。 │0000000│ │ 三六七二號偵查卷第二│部不能沒收時,│
│ │ │ │ │號行動電話,與│ │ 八頁至第三三頁、原審│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丙○○使用之門│ │ 卷第一五四頁背面至第│。 │
│ │ │ │ │號:○九二六三│ │ 一五六頁) │ │
│ │ │ │ │二三五七六號行│ │②【查詢門號:○四-二│ │
│ │ │ │ │動電話聯絡。雙│ │ 0000000號、持│ │
│ │ │ │ │方約定購買之毒│ │ 機人姓名:徐美華(林│ │
│ │ │ │ │品、數量及交易│ │ 龍之母)】通聯調閱查│ │
│ │ │ │ │地點後,被告即│ │ 詢單影本一紙(臺中市│ │
│ │ │ │ │駕駛其所有車牌│ │ 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 │
│ │ │ │ │號碼:八四一九│ │ 偵字第○九七○○二九│ │
│ │ │ │ │-SG號自用小│ │ 五九九號警卷第三七頁│ │
│ │ │ │ │客車前往約定地│ │ ) │ │
│ │ │ │ │點交易。雙方見│ │③【查詢門號:○九一一│ │
│ │ │ │ │面後,由丁○進│ │ 六八九九九六號、持機│ │
│ │ │ │ │入丙○○所駕駛│ │ 人姓名:林樹生(丁○│ │
│ │ │ │ │之上開自用小客│ │ 之父)】通聯調閱查詢│ │
│ │ │ │ │車內,在車內由│ │ 單影本一紙(臺中市警│ │
│ │ │ │ │丁○將現金一千│ │ 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 │
│ │ │ │ │元交付予丙○○│ │ 字第○九七○○二九五│ │
│ │ │ │ │,旋由丙○○將│ │ 九九號警卷第三八頁)│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 │④【查詢門號:○九二六│ │
│ │ │ │ │因一包,交付予│ │ 三二三五七六號、持機│ │
│ │ │ │ │丁○。 │ │ 人姓名:吳美蓉(董益│ │
│ │ │ │ │ │ │ 晟女友劉尚宜之母)】│ │
│ │ │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一│ │
│ │ │ │ │ │ │ 紙(臺中市警察局第五│ │
│ │ │ │ │ │ │ 分局中分五偵字第○九│ │
│ │ │ │ │ │ │ 00000000號警│ │
│ │ │ │ │ │ │ 卷第一九頁) │ │
│ │ │ │ │ │ │⑤扣案之序號:三五八三│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 │
│ │ │ │ │ │ │ (不含SIM卡) │ │
│ │ │ │ │ │ │⑥受搜索人為丙○○之九│ │
│ │ │ │ │ │ │ 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晚│ │
│ │ │ │ │ │ │ 間八時十分起至三十分│ │
│ │ │ │ │ │ │ 止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 │
│ │ │ │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 │
│ │ │ │ │ │ │ 一份(臺中市警察局第│ │
│ │ │ │ │ │ │ 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 │
│ │ │ │ │ │ │ 000000000號│ │
│ │ │ │ │ │ │ 警卷第九四頁至第九八│ │
│ │ │ │ │ │ │ 頁) │ │
│ │ │ │ │ │ │⑦丁○曾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 │ │ │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
│ │ │ │ │ │ │ 案紀錄表影本一份(原│ │
│ │ │ │ │ │ │ 審卷第三三頁至第四二│ │
│ │ │ │ │ │ │ 頁) │ │
│ │ │ │ │ │ │⑧車牌號碼:八四一九-│ │
│ │ │ │ │ │ │ SG號之自用小車登記│ │
│ │ │ │ │ │ │ 車主為丙○○之車籍資│ │
│ │ │ │ │ │ │ 料-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
│ │ │ │ │ │ │ 影本一紙(九十七年度│ │
│ │ │ │ │ │ │ 他字第三六七二號偵查│ │
│ │ │ │ │ │ │ 卷第二四頁) │ │
│ │ │ │ │ │ │⑨門號:0000000│ │
│ │ │ │ │ │ │ 五七六號之九十七年八│ │
│ │ │ │ │ │ │ 月二日下午六時二十八│ │
│ │ │ │ │ │ │ 分、三十五分、四十五│ │
│ │ │ │ │ │ │ 分、四十六分、五十一│ │
│ │ │ │ │ │ │ 分,同年月三日凌晨一│ │
│ │ │ │ │ │ │ 時整、零六分、十五分│ │
│ │ │ │ │ │ │ 、中午十二時四十九分│ │
│ │ │ │ │ │ │ 、下午一時零五分、五│ │
│ │ │ │ │ │ │ 時十五分、二十四分、│ │
│ │ │ │ │ │ │ 晚上八時四十七分、五│ │
│ │ │ │ │ │ │ 十六分、十一時五十二│ │
│ │ │ │ │ │ │ 分,同年月四日下午四│ │
│ │ │ │ │ │ │ 時五十六分、五時整、│ │
│ │ │ │ │ │ │ 零二分、十一分、五十│ │
│ │ │ │ │ │ │ 九分、晚上七時三十一│ │
│ │ │ │ │ │ │ 分、八時十二分、十三│ │
│ │ │ │ │ │ │ 分,同年月五日下午一│ │
│ │ │ │ │ │ │ 時零二分、十一分、五│ │
│ │ │ │ │ │ │ 時四十三分、四十八分│ │
│ │ │ │ │ │ │ 、四十九分、六時三十│ │
│ │ │ │ │ │ │ 六分、四十四分,同年│ │
│ │ │ │ │ │ │ 月六日清晨六時四十八│ │
│ │ │ │ │ │ │ 分、上午七時零二分、│ │
│ │ │ │ │ │ │ 中午十二時二十九分、│ │
│ │ │ │ │ │ │ 三十八分、四十七分、│ │
│ │ │ │ │ │ │ 五十分、晚上十一時二│ │
│ │ │ │ │ │ │ 十五分,同年月七日下│ │
│ │ │ │ │ │ │ 午四時十一分、五時四│ │
│ │ │ │ │ │ │ 十五分、五十一分、六│ │
│ │ │ │ │ │ │ 時零二分、晚上十一時│ │
│ │ │ │ │ │ │ 二十五分、二十六分等│ │
│ │ │ │ │ │ │ 四十三通雙向通聯紀錄│ │
│ │ │ │ │ │ │ 一份(原審卷第二四 │ │
│ │ │ │ │ │ │ ○頁至第二五三頁背面│ │
│ │ │ │ │ │ │ ) │ │
├──┼───┼──┼────┼───────┼──┼───────────┼───────┤
│ 二 │同上 │九十│同上 │同上方式、毒品│同上│①至⑧同上 │有期徒刑拾伍年│
│ │ │七年│ │種類及數量。 │ │⑨門號:0000000│肆月,未扣案之│
│ │ │八月│ │ │ │ 五七六號之九十七年八│犯罪所得現金新│
│ │ │八日│ │ │ │ 月八日上午六時十七分│臺幣壹仟元,沒│
│ │ │上午│ │ │ │ 、三十八分、五十二分│收,如全部或一│
│ │ │六、│ │ │ │ 等三通雙向通聯紀錄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七時│ │ │ │ 份(原審卷第二五三頁│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許 │ │ │ │ 背面至第二五四頁) │。 │
│ │ │ │ │ │ │ │ │
├──┼───┼──┼────┼───────┼──┼───────────┼───────┤
│ 三 │同上 │九十│同上 │丁○以門號:○│ │ │ │
│ │ │七年│ │0000000│ │ │ │
│ │ │八月│ │九六號行動電話│ │ │ │
│ │ │十日│ │,與丙○○使用│ │ │ │
│ │ │下午│ │之門號:○九二│ │ │ │
│ │ │五時│ │0000000│ │ │ │
│ │ │許 │ │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 │ │ │。雙方約定購買│ │ │ │
│ │ │ │ │之毒品、數量及│ │ │ │
│ │ │ │ │交易地點後,被│ │ │ │
│ │ │ │ │告即駕駛車牌號│ │ │ │
│ │ │ │ │碼:八四一九-│ │ │ │
│ │ │ │ │SG號自用小客│ │ │ │
│ │ │ │ │車前往約定地點│ │ │ │
│ │ │ │ │交易。雙方見面│ │ │ │
│ │ │ │ │後,由丁○進入│ │ │ │
│ │ │ │ │丙○○所駕駛之│ │ │ │
│ │ │ │ │上開自用小客車│ │ │ │
│ │ │ │ │內,在車內由林│ │ │ │
│ │ │ │ │龍將現金一千元│ │ │ │
│ │ │ │ │交付予丙○○,│ │ │ │
│ │ │ │ │旋由丙○○將第│ │ │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 │一包,交付予林│ │ │ │
│ │ │ │ │龍。 │ │ │ │
├──┼───┼──┼────┼───────┼──┼───────────┼───────┤
│ 四 │同上 │九十│同上 │丁○以門號:○│現金│①、③、⑥至⑧同編號一│有期徒刑拾伍年│
│ │ │七年│ │0000000│一千│⑨【查詢門號:○九八六│肆月,未扣案之│
│ │ │八月│ │九六號行動電話│元 │ 四○三四一五號、持機│犯罪所得現金新│
│ │ │十四│ │,與丙○○使用│ │ 人姓名:葉至皓(董益│臺幣壹仟元,沒│
│ │ │日下│ │之門號:○九八│ │ 晟之友人)】通聯調閱│收,如全部或一│
│ │ │午六│ │0000000│ │ 查詢單一紙(臺中市警│部不能沒收時,│
│ │ │時許│ │號行動電話聯絡│ │ 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雙方約定購買│ │ 字第○九七○○二九五│,扣案之序號:│
│ │ │ │ │之毒品、數量及│ │ 九九號警卷第四五頁)│0000000│
│ │ │ │ │交易地點後,被│ │⑩扣案之序號:三五七九│0000000│
│ │ │ │ │告駕駛車牌號碼│ │ 0000000000│二號行動電話手│
│ │ │ │ │:八四一九-S│ │ 二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機壹支(不含 │
│ │ │ │ │G號自用小客車│ │ (不含SIM卡) │SIM 卡),沒收│
│ │ │ │ │前往約定地點交│ │⑪門號:0000000│。 │
│ │ │ │ │易。雙方見面後│ │ 四一五號之九十七年八│ │
│ │ │ │ │,由丁○進入董│ │ 月十三日晚上十時零八│ │
│ │ │ │ │益晟所駕駛之上│ │ 分,同年月十四日上午│ │
│ │ │ │ │開自用小客車內│ │ 九時五十四分、十時二│ │
│ │ │ │ │,在車內由丁○│ │ 十九分、十一時三十分│ │
│ │ │ │ │將現金一千元交│ │ 、下午五時三十七分、│ │
│ │ │ │ │付予丙○○,旋│ │ 五十二分、晚上六時零│ │
│ │ │ │ │由丙○○將第一│ │ 三分、零九分等八通雙│ │
│ │ │ │ │級毒品海洛因一│ │ 向通聯紀錄一份(原審│ │
│ │ │ │ │包,交付予丁○│ │ 卷第二六五頁至第二六│ │
│ │ │ │ │。 │ │ 六頁) │ │
│ │ │ │ │ │ │ │ │
├──┼───┼──┼────┼───────┼──┼───────────┼───────┤
│ 五 │同上 │九十│臺中市振│同上方式、毒品│同上│①、③、⑥至⑩同上 │有期徒刑拾伍年│
│ │ │七年│興路與旱│種類及數量。 │ │⑪門號:0000000│肆月,未扣案之│
│ │ │八月│溪西路交│ │ │ 四一五號之九十七年八│犯罪所得現金新│
│ │ │十六│岔路口附│ │ │ 月十五日上午九時零七│臺幣壹仟元,沒│
│ │ │日上│近。 │ │ │ 分、三十九分、四十分│收,如全部或一│
│ │ │午十│ │ │ │ 、五十七分、下午五時│部不能沒收時,│
│ │ │時許│ │ │ │ 二十六分、四十四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六時零二分、零四分、│,扣案之序號:│
│ │ │ │ │ │ │ 晚上七時十四分,同年│0000000│
│ │ │ │ │ │ │ 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0000000│
│ │ │ │ │ │ │ 二分等十通雙向通聯紀│二號行動電話手│
│ │ │ │ │ │ │ 錄一份(原審卷第二六│機壹支(不含 │
│ │ │ │ │ │ │ 七至第二六九頁) │SIM 卡),沒收│
│ │ │ │ │ │ │ │。 │
├──┼───┼──┼────┼───────┼──┼───────────┼───────┤
│ 六 │戊○○│九十│臺中縣太│戊○○以其使用│同上│①證人戊○○於九十七年│有期徒刑拾伍年│
│ │ │七年│平市太平│之門號:○九一│ │ 八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肆月,未扣案之│
│ │ │八月│路之肯德│0000000│ │ 時、九十七年十二月二│犯罪所得現金新│
│ │ │九日│基餐廳門│號行動電話,與│ │ 十四日原審審理之結述│臺幣壹仟元,沒│
│ │ │下午│口。 │丙○○使用之門│ │ (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三│收,如全部或一│
│ │ │四、│ │號:○九二六三│ │ 六七二號偵查卷第二八│部不能沒收時,│
│ │ │五時│ │二三五七六號行│ │ 頁至第三三頁、原審卷│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許 │ │動電話聯絡,雙│ │ 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七│。 │
│ │ │ │ │方敲定購買之毒│ │ 頁背面) │ │
│ │ │ │ │品、數量及交易│ │②【查詢門號:○九一三│ │
│ │ │ │ │地點後,由董益│ │ 五○○七二七號、持機│ │
│ │ │ │ │晟駕駛車牌號碼│ │ 人姓名:戊○○】通聯│ │
│ │ │ │ │:八四一九-S│ │ 調閱查詢單一紙(臺中│ │
│ │ │ │ │G號自用小客車│ │ 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 │
│ │ │ │ │前往約定地點交│ │ 五偵字第○九七○○二│ │
│ │ │ │ │易。雙方見面後│ │ 九五九九號警卷第二八│ │
│ │ │ │ │,由戊○○進入│ │ 頁) │ │
│ │ │ │ │丙○○所駕駛之│ │③【查詢門號:○九二六│ │
│ │ │ │ │上開自用小客車│ │ 三二三五七六號、持機│ │
│ │ │ │ │內,在車內由王│ │ 人姓名:吳美蓉(董益│ │
│ │ │ │ │英傑將現金一千│ │ 晟女友劉尚宜之母)】│ │
│ │ │ │ │元交付予丙○○│ │ 通聯調閱查詢單一紙(│ │
│ │ │ │ │,旋由丙○○將│ │ 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 │ 中分五偵字第○九七○│ │
│ │ │ │ │因一包,交付予│ │ ○二九五九九號警卷第│ │
│ │ │ │ │戊○○。 │ │ 一九頁) │ │
│ │ │ │ │ │ │④扣案之序號:三五八三│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 │
│ │ │ │ │ │ │ (不含SIM卡) │ │
│ │ │ │ │ │ │⑤受搜索人為丙○○之九│ │
│ │ │ │ │ │ │ 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晚│ │
│ │ │ │ │ │ │ 間八時十分起至三十分│ │
│ │ │ │ │ │ │ 止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 │
│ │ │ │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 │
│ │ │ │ │ │ │ (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 │
│ │ │ │ │ │ │ 局中分五偵字第○九七│ │
│ │ │ │ │ │ │ 0000000號警卷│ │
│ │ │ │ │ │ │ 第九四頁至第九八頁)│ │
│ │ │ │ │ │ │⑥戊○○曾施用第一級毒│ │
│ │ │ │ │ │ │ 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
│ │ │ │ │ │ │ 前案紀錄表一份(原審│ │
│ │ │ │ │ │ │ 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六頁│ │
│ │ │ │ │ │ │ ) │ │
│ │ │ │ │ │ │⑦車牌號碼:八四一九-│ │
│ │ │ │ │ │ │ SG號之自用小客車登│ │
│ │ │ │ │ │ │ 記車主為丙○○之車籍│ │
│ │ │ │ │ │ │ 資料-基本資料詳細畫│ │
│ │ │ │ │ │ │ 面一紙(九十七年度他│ │
│ │ │ │ │ │ │ 字第三六七二號偵查卷│ │
│ │ │ │ │ │ │ 第二四頁) │ │
│ │ │ │ │ │ │⑧門號:0000000│ │
│ │ │ │ │ │ │ 五七六號之九十七年八│ │
│ │ │ │ │ │ │ 月九日下午四時十八分│ │
│ │ │ │ │ │ │ 雙向通聯紀錄一份(原│ │
│ │ │ │ │ │ │ 審卷第二五八頁) │ │
├──┼───┼──┼────┼───────┼──┼───────────┼───────┤
│ 七 │同上 │九十│同上 │同上方式、毒品│ │ │ │
│ │ │七年│ │種類及數量。 │ │ │ │
│ │ │八月│ │ │ │ │ │
│ │ │十二│ │ │ │ │ │
│ │ │日某│ │ │ │ │ │
│ │ │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八 │同上 │九十│同上 │戊○○以其使用│現金│①、②、⑤至⑦同編號六│有期徒刑拾伍年│
│ │ │七年│ │之門號:○九一│一千│⑧【查詢門號:○九八六│肆月,未扣案之│
│ │ │八月│ │0000000│元 │ 四○三四一五號、持機│犯罪所得現金新│
│ │ │十三│ │號行動電話,與│ │ 人姓名:葉至皓(董益│臺幣壹仟元,沒│
│ │ │日晚│ │被告所使用之門│ │ 晟之友人)】通聯調閱│收,如全部或一│
│ │ │上十│ │號:○九八六四│ │ 查詢單一紙(臺中市警│部不能沒收時,│
│ │ │、十│ │○三四一五號行│ │ 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一時│ │動電話聯絡,雙│ │ 字第○九七○○二九五│,扣案之序號:│
│ │ │許 │ │方敲定購買之毒│ │ 九九號警卷第四五頁)│0000000│
│ │ │ │ │品、數量及交易│ │⑨扣案之序號:三五七九│0000000│
│ │ │ │ │地點後,由被告│ │ 0000000000│二號行動電話手│
│ │ │ │ │駕駛車號八四一│ │ 二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機壹支(不含 │
│ │ │ │ │九-SG號自用│ │ (不含SIM卡) │SIM 卡),沒收│
│ │ │ │ │小客車前往約定│ │⑩門號為0000000│。 │
│ │ │ │ │地點交易。雙方│ │ 四一五號之九十七年八│ │
│ │ │ │ │見面後,由王英│ │ 月十三日晚上十時三十│ │
│ │ │ │ │傑進入丙○○所│ │ 八分、五十二分等二通│ │
│ │ │ │ │駕駛之上開自用│ │ 雙向通聯紀錄一份(原│ │
│ │ │ │ │小客車內,在車│ │ 審卷第二六五頁) │ │
│ │ │ │ │內由戊○○將現│ │ │ │
│ │ │ │ │金一千元交付予│ │ │ │
│ │ │ │ │丙○○,旋由董│ │ │ │
│ │ │ │ │益晟將第一級毒│ │ │ │
│ │ │ │ │品海洛因一包,│ │ │ │
│ │ │ │ │交付予戊○○。│ │ │ │
├──┼───┼──┼────┼───────┼──┼───────────┼───────┤
│ 九 │同上 │九十│一、王英│戊○○以其使用│同上│①、②、⑤至⑨同上 │有期徒刑拾伍年│
│ │ │七年│傑交付金│之門號:○九一│ │⑩門號:0000000│肆月,未扣案之│
│ │ │八月│錢地點:│0000000│ │ 四一五號之九十七年八│犯罪所得現金新│
│ │ │十四│臺中市復│號行動電話,與│ │ 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臺幣壹仟元,沒│
│ │ │日上│興路之德│丙○○使用之門│ │ 十九分、四十一分等二│收,如全部或一│
│ │ │午十│安百貨附│號:○九八六四│ │ 通雙向通聯紀錄一份(│部不能沒收時,│
│ │ │一、│近。 │○三四一五號行│ │ 原審卷第二六五頁)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十二│二、董益│動電話聯絡,雙│ │ │,扣案之序號:│
│ │ │時許│晟交付第│方敲定購買之毒│ │ │0000000│
│ │ │ │一級毒品│品、數量及交易│ │ │0000000│
│ │ │ │海洛因地│地點。嗣丙○○│ │ │二號行動電話手│
│ │ │ │點:臺中│與戊○○約在臺│ │ │機壹支(不含 │
│ │ │ │市○○路│中市○○路德安│ │ │SIM 卡),沒收│
│ │ │ │某紡織廠│百貨公司附近見│ │ │。 │
│ │ │ │旁之路邊│面後,隨由董益│ │ │ │
│ │ │ │人行道樹│晟駕駛上開自用│ │ │ │
│ │ │ │下草叢內│小客車,搭載王│ │ │ │
│ │ │ │。 │英傑前至臺中市│ │ │ │
│ │ │ │ │建成路某紡織廠│ │ │ │
│ │ │ │ │旁之路邊人行到│ │ │ │
│ │ │ │ │樹下草叢內,由│ │ │ │
│ │ │ │ │戊○○下車取得│ │ │ │
│ │ │ │ │丙○○預藏在路│ │ │ │
│ │ │ │ │旁之第一級毒品│ │ │ │
│ │ │ │ │海洛因一包後,│ │ │ │
│ │ │ │ │再由丙○○將王│ │ │ │
│ │ │ │ │英傑載回上開原│ │ │ │
│ │ │ │ │約定見面之地點│ │ │ │
│ │ │ │ │,完成交易。 │ │ │ │
├──┼───┼──┼────┼───────┼──┼───────────┼───────┤
│一○│己○○│九十│一、郭建│己○○以門號:│同上│①證人己○○於九十七年│有期徒刑拾伍年│
│ │ │七年│輝交付金│0000000│ │ 八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肆月,未扣案之│
│ │ │八月│錢地點:│二五○號行動電│ │ 問、九十七年十二月二│犯罪所得現金新│
│ │ │十四│臺中市大│話,與丙○○使│ │ 十四日、九十八年二月│臺幣壹仟元,沒│
│ │ │日晚│智路與忠│用之門號:○九│ │ 十六日原審審理時之結│收,如全部或一│
│ │ │上九│孝路交叉│0000000│ │ 述(九十七年度他字第│部不能沒收時,│
│ │ │時許│路口附近│五號行動電話聯│ │ 三六七二號偵查卷第九│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絡,雙方敲定購│ │ 二頁至第九四頁、原審│,扣案之序號:│
│ │ │ │二、郭建│買之毒品、數量│ │ 卷第一五七頁背面至第│0000000│
│ │ │ │輝拿取第│及交易地點後,│ │ 一五九頁、第二八三頁│0000000│
│ │ │ │一級毒品│丙○○駕駛車牌│ │ 至二八四頁背面) │二號行動電話手│
│ │ │ │海洛因地│號碼:八四一九│ │②【查詢門號:○九二七│機壹支(不含SI│
│ │ │ │點:臺中│-SG號自用小│ │ 一七七二五○號、持機│M卡),沒收。 │
│ │ │ │市○○路│客車,或騎乘不│ │ 人姓名:郭伯凡(郭建│ │
│ │ │ │與忠孝路│詳車牌號碼之機│ │ 輝之弟)】通聯調閱查│ │
│ │ │ │交岔路口│車,前往約定地│ │ 詢單一紙(臺中市警察│ │
│ │ │ │近之路旁│點交易。先由郭│ │ 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字│ │
│ │ │ │的不詳車│建輝將現金一千│ │ 第000000000│ │
│ │ │ │牌號碼之│元交付予丙○○│ │ 九號警卷第四九頁) │ │
│ │ │ │小貨車上│,再由丙○○告│ │③【查詢門號:○九八六│ │
│ │ │ │。 │知己○○已預先│ │ 四○三四一五號、持機│ │
│ │ │ │ │藏放第一級毒品│ │ 人姓名:葉至皓(董益│ │
│ │ │ │ │海洛因在停放於│ │ 晟之友人)】通聯調閱│ │
│ │ │ │ │附近路邊之不詳│ │ 查詢單一紙(臺中市警│ │
│ │ │ │ │車牌號碼之小貨│ │ 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 │
│ │ │ │ │車上,再由郭建│ │ 字第○九七○○二九五│ │
│ │ │ │ │輝依指示前往拿│ │ 九九號警卷第四五頁)│ │
│ │ │ │ │取,完成交易。│ │④扣案之序號:三五七九│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二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 │
│ │ │ │ │ │ │ (不含SIM卡) │ │
│ │ │ │ │ │ │⑤受搜索人為丙○○之九│ │
│ │ │ │ │ │ │ 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晚│ │
│ │ │ │ │ │ │ 間八時十分起至三十分│ │
│ │ │ │ │ │ │ 止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 │
│ │ │ │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 │
│ │ │ │ │ │ │ (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 │
│ │ │ │ │ │ │ 局中分五偵字第○九七│ │
│ │ │ │ │ │ │ 0000000號警卷│ │
│ │ │ │ │ │ │ 第九四頁至第九八頁)│ │
│ │ │ │ │ │ │⑥己○○曾施用第一級毒│ │
│ │ │ │ │ │ │ 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
│ │ │ │ │ │ │ 前案紀錄表一份(原審│ │
│ │ │ │ │ │ │ 卷第四七頁至第五七頁│ │
│ │ │ │ │ │ │ ) │ │
│ │ │ │ │ │ │⑦車牌號碼:八四一九-│ │
│ │ │ │ │ │ │ SG號之自用小車車登│ │
│ │ │ │ │ │ │ 記車主為丙○○之車籍│ │
│ │ │ │ │ │ │ 資料-基本資料詳細畫│ │
│ │ │ │ │ │ │ 面一紙(九十七年度他│ │
│ │ │ │ │ │ │ 字第三六七二號偵查卷│ │
│ │ │ │ │ │ │ 第二四頁) │ │
│ │ │ │ │ │ │⑧門號:0000000│ │
│ │ │ │ │ │ │ 四一五號之九十七年八│ │
│ │ │ │ │ │ │ 月十三日晚上十時三十│ │
│ │ │ │ │ │ │ 八分、同年月十四日中│ │
│ │ │ │ │ │ │ 午十二時四十四分、晚│ │
│ │ │ │ │ │ │ 上七時十八分、八時十│ │
│ │ │ │ │ │ │ 三分、四十七分等五通│ │
│ │ │ │ │ │ │ 雙向通聯紀錄一份(原│ │
│ │ │ │ │ │ │ 審卷第二六五頁至第二│ │
│ │ │ │ │ │ │ 六七頁) │ │
├──┼───┼──┼────┼───────┼──┼───────────┼───────┤
│一一│乙○○│九十│臺中市健│乙○○以門號:│ │ │ │
│ │ │七年│行路與大│○四-二四二六│ │ │ │
│ │ │八月│雅路交岔│○五九九號市內│ │ │ │
│ │ │三日│路口附近│電話與丙○○使│ │ │ │
│ │ │某時│。 │用之門號:○九│ │ │ │
│ │ │ │ │0000000│ │ │ │
│ │ │ │ │六號行動電話聯│ │ │ │
│ │ │ │ │絡,雙方敲定購│ │ │ │
│ │ │ │ │買之毒品、數量│ │ │ │
│ │ │ │ │及交易地點後,│ │ │ │
│ │ │ │ │由丙○○駕駛上│ │ │ │
│ │ │ │ │開自用小客車,│ │ │ │
│ │ │ │ │前往約定地點交│ │ │ │
│ │ │ │ │易。雙方見面後│ │ │ │
│ │ │ │ │,先由乙○○將│ │ │ │
│ │ │ │ │現金一千元交付│ │ │ │
│ │ │ │ │予丙○○,董益│ │ │ │
│ │ │ │ │晟隨即離開。約│ │ │ │
│ │ │ │ │十分鐘後,董益│ │ │ │
│ │ │ │ │晟再返回同一地│ │ │ │
│ │ │ │ │點,將第一級毒│ │ │ │
│ │ │ │ │品海洛因一包交│ │ │ │
│ │ │ │ │付予乙○○。 │ │ │ │
├──┼───┼──┼────┼───────┼──┼───────────┼───────┤
│一二│乙○○│九十│同上 │同上方式、毒品│現金│①證人乙○○於九十七年│有期徒刑拾伍年│
│ │ │七年│ │種類及數量。 │一千│ 八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訊│肆月,未扣案之│
│ │ │八月│ │ │元 │ 問時之結述(九十七年│犯罪所得現金新│
│ │ │五日│ │ │ │ 度他字第三六七二號偵│臺幣壹仟元,沒│
│ │ │上午│ │ │ │ 查卷第九二頁至第九四│收,如全部或一│
│ │ │七晟│ │ │ │ 頁) │部不能沒收時,│
│ │ │二十│ │ │ │②【查詢門號:○四-二│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六分│ │ │ │ 0000000號、持│。 │
│ │ │許後│ │ │ │ 機人姓名:陳秀足(黃│ │
│ │ │之該│ │ │ │ 仲景之母)】通聯調閱│ │
│ │ │日某│ │ │ │ 查詢單一紙(臺中市警│ │
│ │ │時 │ │ │ │ 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 │
│ │ │ │ │ │ │ 字第○九七○○二九五│ │
│ │ │ │ │ │ │ 九九號警卷第六七頁)│ │
│ │ │ │ │ │ │③【查詢門號:○九二六│ │
│ │ │ │ │ │ │ 三二三五七六號、持機│ │
│ │ │ │ │ │ │ 人姓名:吳美蓉(董益│ │
│ │ │ │ │ │ │ 晟女友劉尚宜之母)】│ │
│ │ │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一紙(│ │
│ │ │ │ │ │ │ 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 │
│ │ │ │ │ │ │ 中分五偵字第○九七○│ │
│ │ │ │ │ │ │ ○二九五九九號警卷第│ │
│ │ │ │ │ │ │ 一九頁) │ │
│ │ │ │ │ │ │④扣案之序號:三五八三│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 │
│ │ │ │ │ │ │ (不含SIM卡) │ │
│ │ │ │ │ │ │⑤受搜索人為丙○○之九│ │
│ │ │ │ │ │ │ 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晚│ │
│ │ │ │ │ │ │ 間八時十分起至三十分│ │
│ │ │ │ │ │ │ 止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 │
│ │ │ │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 │
│ │ │ │ │ │ │ (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 │
│ │ │ │ │ │ │ 局中分五偵字第○九七│ │
│ │ │ │ │ │ │ 0000000號警卷│ │
│ │ │ │ │ │ │ 第九四頁至第九八頁)│ │
│ │ │ │ │ │ │⑥乙○○曾施用第一級毒│ │
│ │ │ │ │ │ │ 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
│ │ │ │ │ │ │ 前案紀錄表一份(原審│ │
│ │ │ │ │ │ │ 卷第五八頁至第六三頁│ │
│ │ │ │ │ │ │ ) │ │
│ │ │ │ │ │ │⑦車牌號碼:八四一九-│ │
│ │ │ │ │ │ │ SG號之自用小客車登│ │
│ │ │ │ │ │ │ 記車主為丙○○之車籍│ │
│ │ │ │ │ │ │ 資料-基本資料詳細畫│ │
│ │ │ │ │ │ │ 面一紙(九十七年度他│ │
│ │ │ │ │ │ │ 字第三六七二號偵查卷│ │
│ │ │ │ │ │ │ 第二四頁) │ │
│ │ │ │ │ │ │⑧門號:0000000│ │
│ │ │ │ │ │ │ 五七六號之九十七年八│ │
│ │ │ │ │ │ │ 月四日凌晨四時二十二│ │
│ │ │ │ │ │ │ 分,同年月五日上午七│ │
│ │ │ │ │ │ │ 時二十六分等二通雙向│ │
│ │ │ │ │ │ │ 通聯紀錄一份(原審卷│ │
│ │ │ │ │ │ │ 第二四二頁背面、第二│ │
│ │ │ │ │ │ │ 四六頁) │ │
├──┼───┼──┼────┼───────┼──┼───────────┼───────┤
│一三│同上 │九十│同上 │同上方式、毒品│ │ │ │
│ │ │七年│ │種類及數量。 │ │ │ │
│ │ │八月│ │ │ │ │ │
│ │ │七日│ │ │ │ │ │
│ │ │某時│ │ │ │ │ │
│ │ │ │ │ │ │ │ │
├──┼───┼──┼────┼───────┼──┼───────────┼───────┤
│一四│同上 │九十│同上 │同上方式、毒品│ │ │ │
│ │ │七年│ │種類及數量。 │ │ │ │
│ │ │八月│ │ │ │ │ │
│ │ │九日│ │ │ │ │ │
│ │ │某時│ │ │ │ │ │
│ │ │ │ │ │ │ │ │
├──┼───┼──┼────┼───────┼──┼───────────┼───────┤
│一五│同上 │九十│同上 │乙○○以門號:│現金│①至⑦同編號十二 │有期徒刑拾伍年│
│ │ │七年│ │○四-二四二六│一千│⑧【查詢門號:○九八六│肆月,未扣案之│
│ │ │八月│ │○五九九號市內│元 │ 四○三四一五號、持機│犯罪所得現金新│
│ │ │十三│ │電話與被告使用│ │ 人姓名:葉至皓(董益│臺幣壹仟元,沒│
│ │ │日凌│ │之門號:○九二│ │ 晟之友人)】通聯調閱│收,如全部或一│
│ │ │晨五│ │0000000│ │ 查詢單一紙(臺中市警│部不能沒收時,│
│ │ │時三│ │、○九八六四○│ │ 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十分│ │三四一五號行動│ │ 字第○九七○○二九五│,扣案之序號:│
│ │ │許後│ │電話聯絡,雙方│ │ 九九號警卷第四五頁)│0000000│
│ │ │之該│ │敲定購買之毒品│ │⑨扣案之序號:三五七九│0000000│
│ │ │日某│ │、數量及交易地│ │ 0000000000│二號行動電話手│
│ │ │時 │ │點後,由丙○○│ │ ○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機壹支(不含 │
│ │ │ │ │駕駛上開自用小│ │ (不含SIM卡) │SIM 卡),沒收│
│ │ │ │ │客車,前往約定│ │⑩門號:0000000│。 │
│ │ │ │ │地點交易。雙方│ │ 五七六號之九十七年八│ │
│ │ │ │ │見面後,先由黃│ │ 月十日上午七時二十七│ │
│ │ │ │ │仲景將現金一千│ │ 分與門號:○九八六四│ │
│ │ │ │ │元交付予丙○○│ │ ○三四一五號之九十七│ │
│ │ │ │ │,丙○○隨即離│ │ 年八月十三日凌晨五時│ │
│ │ │ │ │開。約十分鐘後│ │ 三十分等二通雙向通聯│ │
│ │ │ │ │,丙○○再返回│ │ 紀錄一份(原審卷第二│ │
│ │ │ │ │同一地點,將第│ │ 五九頁背面、第二六五│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 │ 頁) │ │
│ │ │ │ │一包交付予黃仲│ │ │ │
│ │ │ │ │景。 │ │ │ │
├──┼───┼──┼────┼───────┼──┼───────────┼───────┤
│一六│同上 │九十│同上 │乙○○以門號:│同上│①、②、⑤至⑨同上 │有期徒刑拾伍年│
│ │ │七年│ │○四-二四二六│ │⑩門號:0000000│肆月,未扣案之│
│ │ │八月│ │○五九九號市內│ │ 四一五號之九十七年八│犯罪所得現金新│
│ │ │十五│ │電話與丙○○使│ │ 月十五日上午八時三十│臺幣壹仟元,沒│
│ │ │日上│ │用之門號:○九│ │ 分雙向通聯紀錄一份(│收,如全部或一│
│ │ │午八│ │0000000│ │ 原審卷第二六七頁) │部不能沒收時,│
│ │ │時三│ │五號行動電話聯│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十分│ │絡,雙方敲定購│ │ │,扣案之序號:│
│ │ │許後│ │買之毒品、數量│ │ │0000000│
│ │ │之該│ │及交易地點後,│ │ │0000000│
│ │ │日某│ │由丙○○駕駛上│ │ │二號行動電話手│
│ │ │時 │ │開自用小客車,│ │ │機壹支(不含 │
│ │ │ │ │前往約定地點交│ │ │SIM 卡),沒收│
│ │ │ │ │易。雙方見面後│ │ │。 │
│ │ │ │ │,先由乙○○將│ │ │ │
│ │ │ │ │現金一千元交付│ │ │ │
│ │ │ │ │予丙○○,董益│ │ │ │
│ │ │ │ │晟隨即離開。約│ │ │ │
│ │ │ │ │十分鐘後,董益│ │ │ │
│ │ │ │ │晟再返回同一地│ │ │ │
│ │ │ │ │點,將第一級毒│ │ │ │
│ │ │ │ │品海洛因一包交│ │ │ │
│ │ │ │ │付予乙○○。 │ │ │ │
├──┼───┼──┼────┼───────┼──┼───────────┼───────┤
│一七│庚○○│九十│臺中市東│庚○○以門號:│ │ │ │
│ │ │七年│英路與建│0000000│ │ │ │
│ │ │八月│成路口日│一二五號行動電│ │ │ │
│ │ │九日│產車廠前│話與丙○○使用│ │ │ │
│ │ │某時│或臺中市│之門號:○九二│ │ │ │
│ │ │ │東光園路│0000000│ │ │ │
│ │ │ │路邊。 │號行動電話聯絡│ │ │ │
│ │ │ │ │,雙方敲定購買│ │ │ │
│ │ │ │ │之毒品、數量及│ │ │ │
│ │ │ │ │交易地點後,由│ │ │ │
│ │ │ │ │丙○○駕駛車號│ │ │ │
│ │ │ │ │上開自用小客車│ │ │ │
│ │ │ │ │,或騎乘不詳車│ │ │ │
│ │ │ │ │牌號碼之機車前│ │ │ │
│ │ │ │ │往約定地點交易│ │ │ │
│ │ │ │ │。雙方見面後,│ │ │ │
│ │ │ │ │先由庚○○將現│ │ │ │
│ │ │ │ │金一千元交付予│ │ │ │
│ │ │ │ │丙○○,隨由董│ │ │ │
│ │ │ │ │益晟將第一級毒│ │ │ │
│ │ │ │ │品海洛因交付予│ │ │ │
│ │ │ │ │庚○○,或隨由│ │ │ │
│ │ │ │ │庚○○騎乘機車│ │ │ │
│ │ │ │ │,尾隨由丙○○│ │ │ │
│ │ │ │ │駕駛之上開自用│ │ │ │
│ │ │ │ │小客車或騎乘之│ │ │ │
│ │ │ │ │上開機車至附近│ │ │ │
│ │ │ │ │路邊停下,再由│ │ │ │
│ │ │ │ │丙○○告知江嘉│ │ │ │
│ │ │ │ │榮前往其事先在│ │ │ │
│ │ │ │ │路邊「樹下」或│ │ │ │
│ │ │ │ │「貨車上」預藏│ │ │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 │ │因之位置後,由│ │ │ │
│ │ │ │ │庚○○前往拿取│ │ │ │
│ │ │ │ │,完成交易。 │ │ │ │
│ │ │ │ │ │ │ │ │
├──┼───┼──┼────┼───────┼──┼───────────┼───────┤
│一八│同上 │九十│同上 │庚○○以門號:│無 │①證人庚○○於九十七年│有期徒刑拾伍年│
│ │ │七年│ │0000000│ │ 八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肆月,扣案之序│
│ │ │八月│ │一二五號行動電│ │ 問時、九十七年十二月│號:三五七九九│
│ │ │十四│ │話與丙○○使用│ │ 二十四日、九十八年二│0000000│
│ │ │日下│ │之門號:○九八│ │ 月十六日原審審理時之│六九二號行動電│
│ │ │午二│ │0000000│ │ 結述(九十七年度他字│話手機壹支(不│
│ │ │時十│ │號行動電話聯絡│ │ 第三六七二號偵查卷第│含SIM卡),沒 │
│ │ │七分│ │,雙方敲定購買│ │ 二四一頁至第二四四頁│收。 │
│ │ │許後│ │之毒品、數量及│ │ 、原審卷第一五九頁至│ │
│ │ │之該│ │交易地點後,由│ │ 第一六○頁、第二八二│ │
│ │ │日某│ │丙○○駕駛車號│ │ 頁、二八三頁正面) │ │
│ │ │時 │ │上開自用小客車│ │②【查詢門號:○九八七│ │
│ │ │ │ │,或騎乘不詳車│ │ 五二○一二五號、持機│ │
│ │ │ │ │牌號碼之機車前│ │ 人姓名:庚○○】通聯│ │
│ │ │ │ │往約定地點交易│ │ 調閱查詢單一紙(臺中│ │
│ │ │ │ │。雙方見面後,│ │ 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 │
│ │ │ │ │庚○○因無現金│ │ 五偵字第○九七○○二│ │
│ │ │ │ │金,要乃要先暫│ │ 九五九九號警卷第七八│ │
│ │ │ │ │時積欠丙○○一│ │ 頁) │ │
│ │ │ │ │千元,並交付序│ │③受搜索人為丙○○之九│ │
│ │ │ │ │號:三五四七二│ │ 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晚│ │
│ │ │ │ │0000000│ │ 間八時十分起至三十分│ │
│ │ │ │ │八二二號行動電│ │ 止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 │
│ │ │ │ │話手機及該手機│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 │
│ │ │ │ │之充電器予董益│ │ (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 │
│ │ │ │ │晟,作為擔保。│ │ 局中分五偵字第○九七│ │
│ │ │ │ │隨由庚○○騎乘│ │ 0000000號警卷│ │
│ │ │ │ │機車,尾隨由董│ │ 第九四頁至第九八頁)│ │
│ │ │ │ │益晟駕駛之上開│ │④車牌號碼:八四一九-│ │
│ │ │ │ │自用小客車或騎│ │ SG號之自用小客車登│ │
│ │ │ │ │乘之上開機車至│ │ 記車主為丙○○之車籍│ │
│ │ │ │ │附近路邊停下,│ │ 資料-基本資料詳細畫│ │
│ │ │ │ │再由丙○○告知│ │ 面一紙(九十七年度他│ │
│ │ │ │ │庚○○前往其事│ │ 字第三六七二號偵查卷│ │
│ │ │ │ │先在路邊「樹下│ │ 第二四頁) │ │
│ │ │ │ │」或「貨車上」│ │⑤【查詢門號:○九八六│ │
│ │ │ │ │預藏第一級毒品│ │ 四○三四一五號、持機│ │
│ │ │ │ │海洛因之位置後│ │ 人姓名:葉至皓(董益│ │
│ │ │ │ │,由庚○○前往│ │ 晟之友人)】通聯調閱│ │
│ │ │ │ │拿取,完成交易│ │ 查詢單一紙(臺中市警│ │
│ │ │ │ │。 │ │ 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 │
│ │ │ │ │ │ │ 字第○九七○○二九五│ │
│ │ │ │ │ │ │ 九九號警卷第四五頁)│ │
│ │ │ │ │ │ │⑥扣案之序號:三五七九│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二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 │
│ │ │ │ │ │ │ (不含SIM卡) │ │
│ │ │ │ │ │ │⑦門號:0000000│ │
│ │ │ │ │ │ │ 四一五號之九十七年八│ │
│ │ │ │ │ │ │ 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十七│ │
│ │ │ │ │ │ │ 分雙向通聯紀錄一份(│ │
│ │ │ │ │ │ │ 原審卷第二二六頁背面│ │
│ │ │ │ │ │ │ ) │ │
├──┼───┼──┼────┼───────┼──┼───────────┼───────┤
│一九│辛○○│九十│辛○○所│辛○○因受施用│現金│①證人辛○○於九十七年│有期徒刑拾伍年│
│ │ │七年│經營設於│第一級毒品海洛│一千│ 八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肆月,未扣案之│
│ │ │八月│臺中市臺│因之真實姓名年│元 │ 問、九十七年十二月二│犯罪所得現金新│
│ │ │九日│中路與建│籍均不詳、綽號│ │ 十四日原審審理時證述│臺幣壹仟元,沒│
│ │ │某時│成路交岔│「英季(臺語)│ │ (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三│收,如全部或一│
│ │ │ │路口附近│」之成年男子之│ │ 六七二號偵查卷第二四│部不能沒收時,│
│ │ │ │之檳榔攤│託,乃以門號:│ │ 一頁至第二四四頁、原│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0000000│ │ 審卷第一六○頁至第一│。 │
│ │ │ │ │一四三號行動電│ │ 六一頁背面) │ │
│ │ │ │ │話,與丙○○使│ │②【查詢門號:○九八七│ │
│ │ │ │ │用之門號:○九│ │ 七七六一四三號、持機│ │
│ │ │ │ │0000000│ │ 人姓名:辛○○】通聯│ │
│ │ │ │ │六號行動電話聯│ │ 調閱查詢單一紙(臺中│ │
│ │ │ │ │絡,雙方敲定購│ │ 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 │
│ │ │ │ │買之毒品、數量│ │ 五偵字第○九七○○二│ │
│ │ │ │ │及交易地點後,│ │ 九五九九號警卷第九一│ │
│ │ │ │ │由被告駕駛上開│ │ 頁) │ │
│ │ │ │ │自用小客車前往│ │③【查詢門號:○九二六│ │
│ │ │ │ │約定地點交易。│ │ 三二三五七六號、持機│ │
│ │ │ │ │。雙方見面後,│ │ 人姓名:吳美蓉(董益│ │
│ │ │ │ │先由辛○○將現│ │ 晟女友劉尚宜之母)】│ │
│ │ │ │ │金一千元交付予│ │ 通聯調閱查詢單一紙(│ │
│ │ │ │ │丙○○,旋由董│ │ 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 │
│ │ │ │ │益晟將第一級毒│ │ 中分五偵字第○九七○│ │
│ │ │ │ │品海洛因一包,│ │ ○二九五九九號警卷第│ │
│ │ │ │ │交付予辛○○。│ │ 一九頁) │ │
│ │ │ │ │ │ │④扣案之序號:三五八三│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 │
│ │ │ │ │ │ │ (不含SIM卡) │ │
│ │ │ │ │ │ │⑤受搜索人為丙○○之九│ │
│ │ │ │ │ │ │ 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晚│ │
│ │ │ │ │ │ │ 間八時十分起至三十分│ │
│ │ │ │ │ │ │ 止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 │
│ │ │ │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 │
│ │ │ │ │ │ │ (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 │
│ │ │ │ │ │ │ 局中分五偵字第○九七│ │
│ │ │ │ │ │ │ 0000000號警卷│ │
│ │ │ │ │ │ │ 第九四頁至第九八頁)│ │
│ │ │ │ │ │ │⑥辛○○曾施用第一級毒│ │
│ │ │ │ │ │ │ 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
│ │ │ │ │ │ │ 前案紀錄表一份(原審│ │
│ │ │ │ │ │ │ 卷第六四頁至第六六頁│ │
│ │ │ │ │ │ │ ) │ │
│ │ │ │ │ │ │⑦車牌號碼:八四一九-│ │
│ │ │ │ │ │ │ SG號之自用小客車登│ │
│ │ │ │ │ │ │ 記車主為丙○○之車籍│ │
│ │ │ │ │ │ │ 資料-基本資料詳細畫│ │
│ │ │ │ │ │ │ 面一紙(九十七年度他│ │
│ │ │ │ │ │ │ 字第三六七二號偵查卷│ │
│ │ │ │ │ │ │ 第二四頁) │ │
│ │ │ │ │ │ │⑧門號:0000000│ │
│ │ │ │ │ │ │ 五七六號之九十七年八│ │
│ │ │ │ │ │ │ 月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 │
│ │ │ │ │ │ │ 六分、同年月四日晚上│ │
│ │ │ │ │ │ │ 十一時四十一分,同年│ │
│ │ │ │ │ │ │ 月五日下午一時三十五│ │
│ │ │ │ │ │ │ 分、晚上十時五十九分│ │
│ │ │ │ │ │ │ 、十一時零二分,同年│ │
│ │ │ │ │ │ │ 月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六│ │
│ │ │ │ │ │ │ 分、上午八時四十六分│ │
│ │ │ │ │ │ │ 、晚上九時三十三分、│ │
│ │ │ │ │ │ │ 四十四分、四十八分,│ │
│ │ │ │ │ │ │ 同年月九日凌晨零時十│ │
│ │ │ │ │ │ │ 九分、一時零七分、上│ │
│ │ │ │ │ │ │ 午六時五十七分、七時│ │
│ │ │ │ │ │ │ 整、七時五十五分、下│ │
│ │ │ │ │ │ │ 午二時四十分等十六通│ │
│ │ │ │ │ │ │ 雙向通聯紀錄一份(原│ │
│ │ │ │ │ │ │ 審卷第二四○頁至第二│ │
│ │ │ │ │ │ │ 五七頁背面) │ │
├──┼───┼──┼────┼───────┼──┼───────────┼───────┤
│二○│同上 │九十│同上 │辛○○因受施用│同上│①、②、⑤至⑦同上 │有期徒刑拾伍年│
│ │ │七年│ │第一級毒品海洛│ │⑧【查詢門號:○九八六│肆月,未扣案之│
│ │ │八月│ │因之真實姓名年│ │ 四○三四一五號、持機│犯罪所得現金新│
│ │ │十三│ │籍均不詳、綽號│ │ 人姓名:葉至皓(董益│臺幣壹仟元,沒│
│ │ │日晚│ │「英季(臺語)│ │ 晟之友人)】通聯調閱│收,如全部或一│
│ │ │上十│ │」之成年男子之│ │ 查詢單一紙(臺中市警│部不能沒收時,│
│ │ │時零│ │託,乃以門號:│ │ 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四分│ │0000000│ │ 字第○九七○○二九五│,扣案之序號:│
│ │ │許後│ │一四三號行動電│ │ 九九號警卷第四五頁)│0000000│
│ │ │之該│ │話,與丙○○使│ │⑨扣案之序號:三五七九│0000000│
│ │ │日某│ │用之門號:○九│ │ 0000000000│二號行動電話手│
│ │ │時 │ │0000000│ │ 二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機壹支(不含 │
│ │ │ │ │五號行動電話聯│ │ (不含SIM卡) │SIM 卡),沒收│
│ │ │ │ │絡,雙方敲定購│ │⑩門號:0000000│。 │
│ │ │ │ │買之毒品、數量│ │ 四一五號之九十七年八│ │
│ │ │ │ │及交易地點後,│ │ 月十三日晚上十時零四│ │
│ │ │ │ │由被告駕駛上開│ │ 分雙向通聯紀錄一份(│ │
│ │ │ │ │自用小客車前往│ │ 原審卷第二六五頁) │ │
│ │ │ │ │約定地點交易。│ │ │ │
│ │ │ │ │。雙方見面後,│ │ │ │
│ │ │ │ │先由辛○○將現│ │ │ │
│ │ │ │ │金一千元交付予│ │ │ │
│ │ │ │ │丙○○,旋由董│ │ │ │
│ │ │ │ │益晟將第一級毒│ │ │ │
│ │ │ │ │品海洛因一包,│ │ │ │
│ │ │ │ │交付予辛○○。│ │ │ │
└──┴───┴──┴────┴───────┴──┴───────────┴───────┘
附表二:
┌──┬───┬─────┬─────────┬────┬────┬────┬────┬─────┐
│編號│買受人│買受人使用│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 日期 │起始時間│結束時間│通話類別│原審卷出處│
│ │ │門號或市話│門號(手機序號) │ │ │ │ │ │
├──┼───┼─────┼─────────┼────┼────┼────┼────┼─────┤
│ 一 │丁○ │0000000000│0000000000(358356│97.08.02│18:28:52│18:29:37│發話 │P.240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18:35:06│18:35:25│發話 │同上 │
│ │ ├─────┼─────────┼────┼────┼────┼────┼─────┤
│ │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18:45:16│18:45:44│發話 │P.240背面 │
│ │ ├─────┼─────────┼────┼────┼────┼────┼─────┤
│ │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18:46:39│18:46:57│發話 │同上 │
│ │ ├─────┼─────────┼────┼────┼────┼────┼─────┤
│ │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18:51:29│18:51:34│發話 │同上 │
│ │ ├─────┼─────────┼────┼────┼────┼────┼─────┤
│ │ │0000000000│同上 │97.08.03│01:00:41│01:01:44│發話 │同上 │
│ │ ├─────┼─────────┼────┼────┼────┼────┼─────┤
│ │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01:06:18│01:07:23│發話 │同上 │
│ │ ├─────┼─────────┼────┼────┼────┼────┼─────┤
│ │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01:15:23│01:15:35│發話 │同上 │
│ │ ├─────┼─────────┼────┼────┼────┼────┼─────┤
│ │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12:49:27│12:50:27│發話 │P.241背面 │
│ │ ├─────┼─────────┼────┼────┼────┼────┼─────┤
│ │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13:05:41│13:05:58│發話 │同上 │
│ │ ├─────┼─────────┼────┼────┼────┼────┼─────┤
│ │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17:15:55│17:16:54│發話 │P.242 │
│ │ ├─────┼─────────┼────┼────┼────┼────┼─────┤
│ │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17:24:46│17:25:00│發話 │同上 │
│ │ ├─────┼─────────┼────┼────┼────┼────┼─────┤
│ │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20:47:35│20:48:22│發話 │同上 │
│ │ ├─────┼─────────┼────┼────┼────┼────┼─────┤
│ │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20:56:56│20:57:05│發話 │P.242背面 │
│ │ ├─────┼─────────┼────┼────┼────┼────┼─────┤
│ │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23:52:15│23:52:40│發話 │同上 │
│ │ ├─────┼─────────┼────┼────┼────┼────┼─────┤
│ │ │0000000000│同上 │97.08.04│16:56:40│16:57:28│發話 │P.245 │
│ │ ├─────┼─────────┼────┼────┼────┼────┼─────┤
│ │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17:00:08│17:00:58│受話 │同上 │
│ │ ├─────┼─────────┼────┼────┼────┼────┼─────┤
│ │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17:02:25│17:04:22│發話 │同上 │
│ │ ├─────┼─────────┼────┼────┼────┼────┼─────┤
│ │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17:11:21│17:11:35│發話 │同上 │
│ │ ├─────┼─────────┼────┼────┼────┼────┼─────┤
│ │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17:59:40│18:00:08│發話 │同上 │
│ │ ├─────┼─────────┼────┼────┼────┼────┼─────┤
│ │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19:31:13│19:33:41│發話 │P.245背面 │
│ │ ├─────┼─────────┼────┼────┼────┼────┼─────┤
│ │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20:12:37│20:12:42│受話 │同上 │
│ │ ├─────┼─────────┼────┼────┼────┼────┼─────┤
│ │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20:13:03│20:13:14│發話 │同上 │
│ │ ├─────┼─────────┼────┼────┼────┼────┼─────┤
│ │ │0000000000│同上 │97.08.05│13:02:37│13:03:06│發話 │P.247 │
│ │ ├─────┼─────────┼────┼────┼────┼────┼─────┤
│ │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13:11:29│13:11:37│發話 │同上 │
│ │ ├─────┼─────────┼────┼────┼────┼────┼─────┤
│ │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17:43:40│17:44:44│發話 │P.247背面 │
│ │ ├─────┼─────────┼────┼────┼────┼────┼─────┤
│ │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17:48:15│17:48:32│發話 │同上 │
│ │ ├─────┼─────────┼────┼────┼────┼────┼─────┤
│ │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17:49:35│17:49:43│發話 │同上 │
│ │ ├─────┼─────────┼────┼────┼────┼────┼─────┤
│ │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18:36:33│18:37:12│發話 │同上 │
│ │ ├─────┼─────────┼────┼────┼────┼────┼─────┤
│ │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18:44:24│18:45:44│發話 │同上 │
│ │ ├─────┼─────────┼────┼────┼────┼────┼─────┤
│ │ │0000000000│同上 │97.08.06│06:48:49│06:49:11│發話 │P.248背面 │
│ │ ├─────┼─────────┼────┼────┼────┼────┼─────┤
│ │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07:02:48│07:02:55│發話 │同上 │
│ │ ├─────┼─────────┼────┼────┼────┼────┼─────┤
│ │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12:29:32│12:30:51│發話 │P.249背面 │
│ │ ├─────┼─────────┼────┼────┼────┼────┼─────┤
│ │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12:38:31│12:39:10│發話 │同上 │
│ │ ├─────┼─────────┼────┼────┼────┼────┼─────┤
│ │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12:47:50│12:48:06│發話 │同上 │
│ │ ├─────┼─────────┼────┼────┼────┼────┼─────┤
│ │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12:50:23│12:50:29│發話 │同上 │
│ │ ├─────┼─────────┼────┼────┼────┼────┼─────┤
│ │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23:25:33│23:26:08│發話 │P.251 │
│ │ ├─────┼─────────┼────┼────┼────┼────┼─────┤
│ │ │0000000000│同上 │97.08.07│16:11:11│16:11:54│發話 │P.252背面 │
│ │ ├─────┼─────────┼────┼────┼────┼────┼─────┤
│ │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17:45:30│17:47:50│發話 │P.253 │
│ │ ├─────┼─────────┼────┼────┼────┼────┼─────┤
│ │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17:51:45│17:52:04│發話 │同上 │
│ │ ├─────┼─────────┼────┼────┼────┼────┼─────┤
│ │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18:02:58│18:03:13│發話 │同上 │
│ │ ├─────┼─────────┼────┼────┼────┼────┼─────┤
│ │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23:25:01│23:25:34│發話 │P.253背面 │
│ │ ├─────┼─────────┼────┼────┼────┼────┼─────┤
│ │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23:26:00│23:27:18│發話 │同上 │
├──┼───┼─────┼─────────┼────┼────┼────┼────┼─────┤
│ 二 │同上 │0000000000│同上 │97.08.08│06:17:23│06:18:02│發話 │同上 │
│ │ ├─────┼─────────┼────┼────┼────┼────┼─────┤
│ │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06:38:12│06:38:28│發話 │同上 │
│ │ ├─────┼─────────┼────┼────┼────┼────┼─────┤
│ │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06:52:49│06:52:55│發話 │P.254 │
├──┼───┼─────┼─────────┼────┼────┼────┼────┼─────┤
│ 三 │同上 │0000000000│同上 │97.08.09│16:56:39│16:57:25│發話 │P.258 │
├──┼───┼─────┼─────────┼────┼────┼────┼────┼─────┤
│ 四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357994│97.08.13│22:08:59│22:09:08│發話 │P.265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 │0000000000│同上 │97.08.14│09:54:02│09:55:16│發話 │同上 │
│ │ ├─────┼─────────┼────┼────┼────┼────┼─────┤
│ │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10:29:56│10:30:28│發話 │同上 │
│ │ ├─────┼─────────┼────┼────┼────┼────┼─────┤
│ │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11:30:22│11:30:38│發話 │同上 │
│ │ ├─────┼─────────┼────┼────┼────┼────┼─────┤
│ │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17:37:42│17:38:34│發話 │P.266 │
│ │ ├─────┼─────────┼────┼────┼────┼────┼─────┤
│ │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17:52:37│17:52:50│發話 │同上 │
│ │ ├─────┼─────────┼────┼────┼────┼────┼─────┤
│ │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18:03:10│18:03:17│發話 │P.266 │
│ │ ├─────┼─────────┼────┼────┼────┼────┼─────┤
│ │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18:09:49│18:09:59│發話 │同上 │
├──┼───┼─────┼─────────┼────┼────┼────┼────┼─────┤
│ 五 │ 同上 │0000000000│同上 │97.08.15│09:07:32│09:09:09│發話 │P.267 │
│ │ ├─────┼─────────┼────┼────┼────┼────┼─────┤
│ │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09:39:56│09:40:23│發話 │同上 │
│ │ ├─────┼─────────┼────┼────┼────┼────┼─────┤
│ │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09:40:41│09:40:54│發話 │同上 │
│ │ ├─────┼─────────┼────┼────┼────┼────┼─────┤
│ │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09:57:43│09:57:50│發話 │同上 │
│ │ ├─────┼─────────┼────┼────┼────┼────┼─────┤
│ │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17:26:45│17:28:46│發話 │P.268 │
│ │ ├─────┼─────────┼────┼────┼────┼────┼─────┤
│ │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17:44:13│17:45:14│發話 │同上 │
│ │ ├─────┼─────────┼────┼────┼────┼────┼─────┤
│ │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18:02:06│18:02:42│發話 │同上 │
│ │ ├─────┼─────────┼────┼────┼────┼────┼─────┤
│ │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18:04:59│18:05:21│發話 │同上 │
│ │ ├─────┼─────────┼────┼────┼────┼────┼─────┤
│ │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19:14:31│19:15:11│發話 │P.269 │
│ │ ├─────┼─────────┼────┼────┼────┼────┼─────┤
│ │ │0000000000│同上 │97.08.16│09:52:18│09:52:58│發話 │P.269 │
├──┼───┼─────┼─────────┼────┼────┼────┼────┼─────┤
│ 六 │戊○○│0000000000│0000000000(358356│97.08.09│16:18:22│16:18:37│發話 │P.258 │
│ │ │ │000000000) │ │ │ │ │ │
├──┼───┼─────┼─────────┼────┼────┼────┼────┼─────┤
│ 七 │同上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23:10:18│23:11:13│發話 │P.258背面 │
│ │ ├─────┼─────────┼────┼────┼────┼────┼─────┤
│ │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23:59:30│23:59:51│發話 │P.259 │
│ │ ├─────┼─────────┼────┼────┼────┼────┼─────┤
│ │ │0000000000│同上 │97.08.10│08:06:49│08:07:58│發話 │P.259背面 │
│ │ ├─────┼─────────┼────┼────┼────┼────┼─────┤
│ │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08:20:51│08:21:01│發話 │同上 │
├──┼───┼─────┼─────────┼────┼────┼────┼────┼─────┤
│ 八 │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357994│97.08.13│22:38:56│22:39:19│受話 │P.265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22:52:32│22:53:24│發話 │同上 │
├──┼───┼─────┼─────────┼────┼────┼────┼────┼─────┤
│ 九 │同上 │0000000000│同上 │97.08.14│11:29:00│11:29:32│發話 │同上 │
│ │ ├─────┼─────────┼────┼────┼────┼────┼─────┤
│ │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11:41:57│11:42:06│發話 │同上 │
├──┼───┼─────┼─────────┼────┼────┼────┼────┼─────┤
│一○│己○○│0000000000│0000000000(357994│97.08.13│22:38:21│22:38:32│受話 │P.265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 │0000000000│同上 │97.08.14│12:40:39│12:40:39│發簡訊 │P.266 │
│ │ ├─────┼─────────┼────┼────┼────┼────┼─────┤
│ │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12:44:32│12:45:13│受話 │同上 │
│ │ ├─────┼─────────┼────┼────┼────┼────┼─────┤
│ │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19:17:05│19:17:05│發簡訊 │同上 │
│ │ ├─────┼─────────┼────┼────┼────┼────┼─────┤
│ │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19:17:17│19:17:17│發簡訊 │同上 │
│ │ ├─────┼─────────┼────┼────┼────┼────┼─────┤
│ │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19:17:31│19:17:31│發簡訊 │同上 │
│ │ ├─────┼─────────┼────┼────┼────┼────┼─────┤
│ │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19:18:02│19:23:11│受話 │同上 │
│ │ ├─────┼─────────┼────┼────┼────┼────┼─────┤
│ │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20:08:20│20:08:20│發簡訊 │同上 │
│ │ ├─────┼─────────┼────┼────┼────┼────┼─────┤
│ │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20:08:57│20:08:57│發簡訊 │同上 │
│ │ ├─────┼─────────┼────┼────┼────┼────┼─────┤
│ │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20:13:21│20:13:21│發簡訊 │同上 │
│ │ ├─────┼─────────┼────┼────┼────┼────┼─────┤
│ │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20:13:52│20:17:18│受話 │同上 │
│ │ ├─────┼─────────┼────┼────┼────┼────┼─────┤
│ │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20:17:59│20:17:59│發簡訊 │同上 │
│ │ ├─────┼─────────┼────┼────┼────┼────┼─────┤
│ │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20:18:20│20:18:20│發簡訊 │同上 │
│ │ ├─────┼─────────┼────┼────┼────┼────┼─────┤
│ │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20:45:14│20:45:14│發簡訊 │P.267 │
│ │ ├─────┼─────────┼────┼────┼────┼────┼─────┤
│ │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20:45:31│20:45:31│發簡訊 │同上 │
│ │ ├─────┼─────────┼────┼────┼────┼────┼─────┤
│ │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20:47:12│20:47:22│受話 │同上 │
│ │ ├─────┼─────────┼────┼────┼────┼────┼─────┤
│ │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23:38:06│23:38:06│發簡訊 │同上 │
│ │ ├─────┼─────────┼────┼────┼────┼────┼─────┤
│ │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23:48:49│23:48:49│發簡訊 │同上 │
├──┼───┼─────┼─────────┼────┼────┼────┼────┼─────┤
│一一│乙○○│0000000000│0000000000(358356│97.08.02│14:02:57│14:03:21│發話 │P.240 │
│ │ │ │000000000) │ │ │ │ │ │
├──┼───┼─────┼─────────┼────┼────┼────┼────┼─────┤
│一二│同上 │0000000000│同上 │97.08.04│04:22:10│04:22:39│發話 │P.242背面 │
│ │ ├─────┼─────────┼────┼────┼────┼────┼─────┤
│ │ │0000000000│同上 │97.08.05│07:26:19│07:27:19│發話 │P.246 │
├──┼───┼─────┼─────────┼────┼────┼────┼────┼─────┤
│一三│同上 │0000000000│同上 │97.08.06│07:36:11│07:37:00│發話 │P.249 │
├──┼───┼─────┼─────────┼────┼────┼────┼────┼─────┤
│一四│同上 │0000000000│同上 │97.08.08│07:00:22│07:01:16│發話 │P.254 │
├──┼───┼─────┼─────────┼────┼────┼────┼────┼─────┤
│一五│同上 │0000000000│同上 │97.08.10│07:27:39│07:28:19│發話 │P.259背面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357994│97.08.13│05:30:14│05:30:15│轉接 │P.265 │
│ │ │ │000000000) │ │ │ │ │ │
├──┼───┼─────┼─────────┼────┼────┼────┼────┼─────┤
│一六│同上 │0000000000│同上 │97.08.15│08:30:02│08:30:29│發話 │P.267 │
├──┼───┼─────┼─────────┼────┼────┼────┼────┼─────┤
│一七│庚○○│0000000000│0000000000(358356│97.08.08│14:21:21│14:21:36│發話 │P.255背面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14:49:13│14:49:40│發話 │同上 │
├──┼───┼─────┼─────────┼────┼────┼────┼────┼─────┤
│一八│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357994│97.08.14│14:17:08│14:17:36│發話 │P.266 │
│ │ │ │000000000) │ │ │ │ │ │
├──┼───┼─────┼─────────┼────┼────┼────┼────┼─────┤
│一九│辛○○│0000000000│0000000000(358356│97.08.02│11:36:38│11:37:02│受話 │P.240 │
│ │ │ │000000000) │ │ │ │ │ │
│ │ ├─────┼─────────┼────┼────┼────┼────┼─────┤
│ │ │0000000000│同上 │97.08.04│23:41:17│23:42:10│發話 │P.246 │
│ │ ├─────┼─────────┼────┼────┼────┼────┼─────┤
│ │ │0000000000│同上 │97.08.05│13:35:45│13:36:04│發話 │P.247 │
│ │ ├─────┼─────────┼────┼────┼────┼────┼─────┤
│ │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22:59:28│22:59:58│發話 │P.248 │
│ │ ├─────┼─────────┼────┼────┼────┼────┼─────┤
│ │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23:02:09│23:02:20│發話 │同上 │
│ │ ├─────┼─────────┼────┼────┼────┼────┼─────┤
│ │ │0000000000│同上 │97.08.07│00:36:46│00:37:03│發話 │P.251 │
│ │ ├─────┼─────────┼────┼────┼────┼────┼─────┤
│ │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08:46:02│08:46:23│發話 │P.252 │
│ │ ├─────┼─────────┼────┼────┼────┼────┼─────┤
│ │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21:33:10│21:34:10│發話 │P.253背面 │
│ │ ├─────┼─────────┼────┼────┼────┼────┼─────┤
│ │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21:44:18│21:44:29│發話 │同上 │
│ │ ├─────┼─────────┼────┼────┼────┼────┼─────┤
│ │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21:48:11│21:48:52│受話 │P.256 │
│ │ ├─────┼─────────┼────┼────┼────┼────┼─────┤
│ │ │0000000000│同上 │97.08.09│00:19:13│00:19:41│發話 │P.256背面 │
│ │ ├─────┼─────────┼────┼────┼────┼────┼─────┤
│ │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01:07:03│01:07:33│發話 │同上 │
│ │ ├─────┼─────────┼────┼────┼────┼────┼─────┤
│ │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06:57:05│06:58:41│發話 │同上 │
│ │ ├─────┼─────────┼────┼────┼────┼────┼─────┤
│ │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07:00:12│07:00:35│發話 │P.257 │
│ │ ├─────┼─────────┼────┼────┼────┼────┼─────┤
│ │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07:55:37│07:56:01│發話 │同上 │
│ │ ├─────┼─────────┼────┼────┼────┼────┼─────┤
│ │ │0000000000│同上 │同上 │14:40:49│14:41:05│發話 │P.257背面 │
├──┼───┼─────┼─────────┼────┼────┼────┼────┼─────┤
│二○│同上 │0000000000│0000000000(357994│97.08.13│22:04:36│22:04:53│受話 │P.265 │
│ │ │ │000000000)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買受人│ 時間 │ 地點 │ 販賣過程 │備註│
│ │ │ │ │ │ │
├──┼───┼────┼─────┼───────────────┼──┤
│ 一 │丁○ │九十七年│臺中市振興│丁○以門號:○0000000九│ │
│ │ │八月十一│路與育英路│六號行動電話,與丙○○使用之門│ │
│ │ │日晚上 │交岔路口附│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近之便利商│電話聯絡。雙方約定購買之毒品、│ │
│ │ │ │店前。 │數量及交易地點後,被告乃駕駛車│ │
│ │ │ │ │牌號碼:八四一九-SG號自用小│ │
│ │ │ │ │客車前往約定地點交易。雙方見面│ │
│ │ │ │ │後,由丁○進入丙○○所駕駛之上│ │
│ │ │ │ │開自用小客車內,在車內由丁○將│ │
│ │ │ │ │現金一千元交付予丙○○,旋由董│ │
│ │ │ │ │益晟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交│ │
│ │ │ │ │付予丁○。 │ │
├──┼───┼────┼─────┼───────────────┼──┤
│二 │己○○│九十七年│一、己○○│己○○以其不知情之弟郭伯凡所申│ │
│ │ │八月五日│交錢地點:│辦之門號:0000000000│ │
│ │ │或六日 │臺中市復興│號行動電話,與丙○○使用之門號│ │
│ │ │ │路之德安百│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 │貨附近。 │聯絡,雙方敲定購買之毒品、數量│ │
│ │ │ │二、被告交│及交易地點後,並在臺中市○○路│ │
│ │ │ │貨地點:臺│之德安百貨公司見面後,由己○○│ │
│ │ │ │中市不知名│騎乘機車,尾隨由被告駕駛上開自│ │
│ │ │ │路旁。 │用小客車前至臺中市○○○路邊後│ │
│ │ │ │ │,己○○依被告之指示,在路邊車│ │
│ │ │ │ │下取得被告預藏在該處之市價一千│ │
│ │ │ │ │元之海洛因毒品後,完成交易。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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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同上 │九十七年│同上交錢交│同上方式、毒品種類及數量 │ │
│ │ │八月七日│貨地點 │ │ │
│ │ │或八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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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乙○○│九十七年│臺中市健行│乙○○透過朋友之聯絡,與被告約│ │
│ │ │七月底某│路與大雅路│定在上開地點交易市價一千元之海│ │
│ │ │日 │交岔路口附│洛因毒品。 │ │
│ │ │ │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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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同上 │九十七年│同上地點 │乙○○以門號:00-00000│ │
│ │ │八月一日│ │五九九號市內電話與丙○○使用之│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聯絡,雙方敲定購買之毒品│ │
│ │ │ │ │、數量及交易地點後,由丙○○駕│ │
│ │ │ │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市價│ │
│ │ │ │ │一千元之海洛因毒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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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庚○○│九十七年│臺中市東英│庚○○以門號:00000000│ │
│ │ │八月十日│路與建成路│○七號行動電話與丙○○使用之門│ │
│ │ │ │交岔路口附│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近。 │電話聯絡,雙方敲定購買之毒品、│ │
│ │ │ │ │數量及交易地點後,由丙○○駕駛│ │
│ │ │ │ │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市價一千│ │
│ │ │ │ │元之海洛因毒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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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同上 │九十七年│同上地點 │同上方式、毒品種類及數量。 │ │
│ │ │八月十一│ │ │ │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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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同上 │九十七年│同上地點 │同上方式、毒品種類及數量。 │ │
│ │ │八月十二│ │ │ │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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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同上 │九十七年│同上地點 │同上方式、毒品種類及數量。 │ │
│ │ │八月十三│ │ │ │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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