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訴,836,200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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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8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71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票據號碼WG00000000號本票上偽造「丁○○」、「己○○」共同發票部分,沒收。

事 實

一、戊○○○為給付積欠丙○○之合會會款,明知未經其子丁○○、己○○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6月底某日,在臺中市○區○○街215號住處,先行盜蓋丁○○、己○○之印章,並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友人陳慧英代寫票面國字大寫金額,而以自己及丁○○、己○○之名義,共同簽發發票日97年7月2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壹佰柒拾肆萬柒仟捌佰伍拾元正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0號)後,再將該偽造之本票持至臺中市○區○○街63之1號丙○○之住處,將該本票交付丙○○以行使之。

嗣戊○○○無力償還積欠款項,經丙○○持該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執行,嗣經丁○○、己○○對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731號)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法院審理時未表示意見,顯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與被告是否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事實有關聯性,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揆諸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下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丙○○、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731號(即丁○○、己○○對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審理時之陳述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明屬實,復有被告偽造之上開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雖被告一度辯稱:是丙○○要伊簽發本票時,必須蓋用兒子丁○○、己○○之舊印章,不可蓋新印章,被告蓋用丁○○、己○○印章係出於丙○○之教唆,被告應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云云。

然為證人丙○○所堅詞否認,並證稱:伊參加被告召集之互助會,會員得標時被告都拿不出會款給得標會員,後來伊要退會,伊知道被告沒有錢退會,而被告兒子丁○○有說過他會負責任,所以伊要被告兒子在本票上蓋章,伊才願意接受本票,因為丁○○有說過他們兄弟都會負責任,所以本票上會蓋己○○印章,是他們的意思,伊當時也不知道他們2位兄弟的姓名,只看過丁○○該人而已,被告交付系爭本票給伊時,上面丁○○、己○○的發票章都已經蓋好了,是否經過他們2人同意,伊並不清楚,但被告有說過這2 個兒子要擔保,所以伊才收下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明確證述被告及丁○○先前均答應丙○○,丁○○兄弟會對被告之會款債務負責任,才要求丁○○兄弟要在本票上簽名,才願意收受系爭本票,並不清楚丁○○兄弟是否同意在本票上發票一情。

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其簽發本票地點係在伊住處,且委請不知情之友人陳慧英代為填寫本票金額,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本票上發票人戊○○○姓名、身分證號碼均屬同1人筆跡,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0頁),縱使丙○○見被告無資力,而要求被告須找其子丁○○、己○○出面代為償還款項,亦未必然要求被告須以偽造其子丁○○、己○○名義為之。

再者被告既然供稱書寫本票地點係在其住處,復委請不知情之友人陳慧英代為書寫票面金額,彼時丙○○並不在場,嗣後持該本票至丙○○住處親自交予丙○○收執,於其是否以丁○○、己○○名義簽發本票之際,當有自由決定意識之能力,故其辯稱係受丙○○教唆、要求才冒用丁○○、己○○名義簽發本票云云,顯無可採。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丁○○、己○○印章,蓋用於系爭本票上形成丁○○、己○○印文(遭盜用)於系爭本票上之行為,屬偽造本票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行使偽造本票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本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友人陳慧英代寫國字大寫金額於上開本票而完成發票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被告同時於上開本票上冒用被害人丁○○、己○○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其2人名義之本票,係屬1行為觸犯2個同一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處斷。

另刑法第201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上,本件被告雖盜蓋其子丁○○、己○○之印章為共同發票人,惟其目的係為給付積欠丙○○之合會會款,以供丙○○債權擔保使用,實際上並未據以詐取財物或利益,嗣後丙○○追償債務時,被告仍須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偽造簽發之對象又係其子,偽造簽發之本票只有1張,尚不致引起廣泛社會大眾交易安全,犯案情節尚屬輕微,對於金融秩序危害不大,是本件若科處被告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仍屬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被告犯罪情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尚堪憫恕,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陸續償還被害人丙○○部分款項,目前積欠之金額較原審認定之170萬50元為少,此部分犯後態度為原審所不及審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指摘原判決不當,即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

爰審酌被告僅於7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確定,並於77年7月8日易科及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即未曾再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茲被告因一時失慮,為給付積欠丙○○之合會會款,未得其子丁○○、己○○之同意或授權,而偽造簽發上開本票以供債權擔保,其犯罪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所用手段平和,其簽發上開本票之金額為174萬7850元,金額非少,迄今尚積欠161萬4250元未還(見本院卷第71頁),尚未與丙○○達成和解,惟被告終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參照);

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參照),從而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非屬偽造之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以丁○○及己○○為共同發票人所簽發上開本票1紙,雖冒用丁○○及己○○簽發本票部分係屬偽造(印章遭盜用),但被告部分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

因此,上開本票1紙,有關「丁○○」及「己○○」共同發票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末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於77年7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符合「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然被告於原審98年2月3日審理時供稱已還掉部分,還剩下170萬50元(見原審卷第21頁),於本院98年8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仍尚積欠161萬4250元未還(見本院卷第71頁),數額仍屬龐大,且經本院多次行準備程序,由被告與丙○○商談和解內容,並由丁○○協助被告進行,被告與丁○○均無能力提出具體之和解方案,雖被告提出案外人林美雲、鄭朝旭所簽發之本票多張(見本院卷第39至63頁)以為保證,然仍為丙○○所拒絕接受,且發票人林美雲、鄭朝旭資力為何為丙○○所不得而知,其2人與丙○○間本無任何債權債務利害關係,丙○○倘單純持有本票,將來尚可能遭發票人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丙○○仍可能無法獲得受償機會,是本院審以被告還款情形、被害人所受損失及其意見等情,仍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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