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丙○○自民國91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擔任第17屆
- 二、緣設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街105號之「候時機活海鮮
- 三、又丙○○明知主席特別費關於單據核銷部分,須以真實公務
-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 三、再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丙○○固曾坦承於91年至94間擔任員林鎮代表會主
- 二、被告丙○○確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
- 三、被告戊○○部分(附表二93年度編號4至6):
- 一、被告等行為後,我國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均已修正,關於本
- 二、論罪部分:
-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丙○○、戊○○罪證明確,而各予論科,
-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二、被告丙○○(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戊○○(附表三94年度
-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並未在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
- 四、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丙○○為規避會計、審計單位審核得知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利用其綜理代表會之職權,與現
- 二、訊據被告辛○○、己○○、庚○○、乙○○、丁○○均堅決
- 三、經查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經費核銷,依目前卷證資料,均不
- 四、至如附表一所示91年度編號3-⑧⑫⑱、92年度編號1-③、6
- 五、再者,依證人即彰化縣政府行政室發包課課長(亦為政府採
- 六、又被告庚○○(92年7月前)雖分別在附表一、二所示之黏
- 七、另查,被告乙○○、丁○○經辦核銷之單據,依同前述理由
- 八、再參諸一般行政機關每日核簽之簽呈及黏貼憑證用紙為數非
- 九、綜上所述,本件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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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90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張奕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楊玉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王秀雄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60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093號,96年度偵字第2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辛○○、己○○、庚○○、戊○○部分撤銷。
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䦉年,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捌拾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
戊○○連續幫助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緩刑叁年。
辛○○、己○○、庚○○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自民國91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擔任第17屆彰化縣員林鎮民代表會主席,對外代表員林鎮民代表會(以下簡稱員林鎮代表會),對內綜理員林鎮代表會之會務,並受有俸給,且依據地方制度法第37條規定,員林鎮代表會之職權計有下述十項:「一、議決鄉(鎮、市)規約。
二、議決鄉(鎮、市)預算。
三、議決鄉(鎮、市)臨時稅課。
四、議決鄉(鎮、市)財產之處分。
五、議決鄉(鎮、市)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六、議決鄉(鎮、市)公所提案事項。
七、審議鄉(鎮、市)決算報告。
八、議決鄉(鎮、市)民代表提案事項。
九、接受人民請願。
一○、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規章賦予之職權有執行上述地方制度法所規定之權責」,丙○○負責執行上揭地方制度法所規定之權責,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戊○○則為員林鎮公所之臨時雇員,以清潔隊員職務借調員林鎮代表會,負責代表會內部清潔及兼辦致贈婚喪喜慶輓聯賀匾等日常用品及公文送達等事宜。
二、緣設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街105號之「候時機活海鮮餐廳」(以下簡稱候時機餐廳)係程樹枝所開立,並以其所申請設立登記之上開商號店名,對外開立消費發票。
設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252巷7號之「十全茶行」為洪焜福所開立,並以上開店名對外開立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
設於彰化縣員林鎮○○街42號之「大家來小吃部」為蔡山岳所開立,並以其申請設立登記之上開商號,對外開立消費發票。
設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60號「中興商店」為張錦屏所開立(實際負責人為子○○),並以其上開店名對外開立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
設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421巷72弄22號「大裕鮮花店」為顏秀荷所開立,並以其上開店名對外開立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
設於彰化縣員林鎮浮圳里浮圳巷2之5號「一心鮮花店」為癸○○所開立,並以該店名對外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設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36號「華國花卉行」為丑○○所開立,並以該店名對外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丙○○自就任員林鎮代表會主席後,明知未於餐廳或商號採購,或與公務無關之個人用餐或採購,不得以「議事業務—議事業務—業務費」、「一般行政—行政管理—業務費」或其他代表會編列之預算科目報支,惟其竟利用綜理代表會之職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於上開附表一所示之商號消費或與鎮務無關,或並未實際前往上開商號消費,仍指示各該商號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開立如上開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般收據,或由丙○○自行攜回或由各該商號於當月、翌月或其後彙總消費金額,由各該商號人員持向員林鎮代表會請款,而將上開丙○○私人消費或未實際消費之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由不知情之辛○○(自81年間至員林鎮代表會擔任組員,負責會計、主計及議事及採購業務,於92年7月庚○○退休後接任秘書一職,負責襄助主席所有代表會之行政業務)、己○○(自92年4月至員林鎮代表會擔任書記一職,負責總務及出納作業,迄93年12月調任臺中市南區區公所行政市佐理員)、庚○○(自75年間至員林鎮代表會擔任秘書一職,負責襄助主席負責所有代表會之行政業務,嗣92年7月辦理退休,改由辛○○接任)、丁○○(擔任員林鎮代表會工友,兼辦書記業務)、乙○○(於94年2月5日調任員林鎮代表會書記一職,負責出納、公文收發及研考等工作)等經辦人員,因無從查核上開待核銷之消費係丙○○私人消費或未實際消費,乃將上開非公務支出之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般收據,粘貼於「員林鎮公所粘貼憑證用紙」正面下方之原始憑証欄內,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便餐」、「茶葉」、「議事業務研討誤餐」等用途名目,利用員林鎮代表會預算「議事業務—議事業務—業務費」、「一般行政—行政管理—業務費」等之會計科目辦理核銷,並由附表一所示之人分別在各該黏貼憑證用紙之「經辦人」、「會計員」、「秘書」欄位上蓋章後,再轉呈明知該等憑證均不得核銷之主席丙○○,利用其有權決行核銷鎮公所會計憑證申領公款之權限,連續在上述登載不實之粘貼憑證用紙之「主席」欄上,蓋用「員林鎮民代表會主席」章,非法准予核銷未消費之採購或本應由丙○○個人應自行支付之餐費或採購,足以生損害於公款核銷之正確性。
嗣後不知情之上開主計人員即憑依上開核定之粘貼憑證用紙連同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般收據,製作支出傳票及開立如上開商號為受款人,以發票(收據)金額為面額之員林鎮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再由出納人員通知上揭商號之出納或會計前往鎮公所收受公庫支票再背書予丙○○或其所指定之其子壬○○(另經檢察官偵查中)、不知情妻黃張翠雲、或媳黃吳亞豈(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或直接交由佯為代墊之丙○○予以收受,而詐得公有財物新臺幣(下同)539,655元。
三、又丙○○明知主席特別費關於單據核銷部分,須以真實公務支出列報請領,並檢具原始憑證(即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相關書證),亦即請領者以有實際支出為必要,需實用實銷。
詎其竟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其擔任員林鎮代會主席有權支領特別費之機會,為下列不法行為:㈠丙○○明知其所持如附表二所示91年度編號2、92年度編號1、2、4-①、5-①、93年度編號3、8、94年度編號1-②④、2-②④、3之候時機餐廳、海中鮮餐廳、大裕鮮花店、一心鮮花店、十全茶行、華國花卉行等商號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均非因公務消費,仍持或由上開餐廳開立之統一發票,或由丙○○指示不知情之代表會職員戊○○代為填載不實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連同由基於幫助詐欺犯意之戊○○所提供個人前往如附表二所示93年度編號4、5、6所示消費取得之統一發票,交由不知情之辛○○、己○○、庚○○或丁○○、乙○○等經辦人員,因無從得知上開待核銷之消費係丙○○非因公務支出或戊○○之個人消費,乃將上開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粘貼於「員林鎮公所粘貼憑證用紙」正面下方之原始憑証欄內,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席特別費」名義,利用員林鎮民代表會預算「一般行政—行政管理—業務費」之科目辦理核銷,並由辛○○、乙○○、丁○○、己○○、庚○○分別在各該黏貼憑證用紙之「經辦人」、「會計員」、「主計主任」、「秘書」等欄位上蓋章後,再轉呈知情之主席丙○○,利用其有權決行核銷鎮公所會計憑證申領公款之權限,連續在前開登載不實之粘貼憑證用紙之「主席」欄上,蓋用「員林鎮民代表會主席」章核准,而全數支領主席特別費。
㈡丙○○並未在如附表二所示91年度編號1、92年度編號3、4-②、5-②③、6、7-①、93年度編號1、2、7、94年度編號1-①③、2-①③之時間,前往候時機餐廳進行各該單據所示金額之實際消費,仍為支領主席特別費有關單據核銷部分,而將向候時機餐廳會計人員佯稱為報銷代表會無發票核銷餐費而索得之空白單據,交由候時機餐廳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或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填載不實內容之消費金額、日期,再由不知情之辛○○、庚○○及其後接任書記之己○○,以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席特別費」名義,利用「一般行政—行政管理—業務費」科目辦理核銷,而將上開不實內容之候時機餐廳估價單,粘貼於「員林鎮公所粘貼憑證用紙」正面下方之原始憑証欄內,繼而與亦不知情之乙○○、丁○○分別在各該黏貼憑證用紙之「經辦人」、「會計員(主計)」、「秘書」欄位上蓋章後,再轉呈知情之主席丙○○,利用其有權決行核銷鎮公所會計憑證申領公款之權限,連續在前開登載不實之粘貼憑證用紙之「主席」欄上,蓋用「員林鎮民代表會主席」章核准,而全數申領主席特別費。
㈢合計丙○○憑上開金額461,480元之不實單據,詐得主席特別費290,330元。
四、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組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
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
查本件後述所引證人之證述(除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爭執共同被告丙○○自白之證據能力,理由詳如二所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與公訴人均表示對該等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見原審法院96年8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復審酌彼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於偵查中均經具結,且證人丙○○、乙○○、丁○○、庚○○、己○○等人復經原審法院傳訊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被告辛○○及其辯護人詰問,已賦予交互詰問之機會,並未妨礙渠等防禦權,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後述所引證人等之證述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引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案證人即共犯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庚○○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有筆錄在卷可考,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庚○○於原審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不符部分,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於法不符,尚屬無據。
三、再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是本案「候時機餐廳」日報表、應收帳款明細簿、日記帳及內帳帳冊(上開文書帳冊原本另案扣押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3號案件),係上開餐廳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文書,係依實際消費情形而紀錄,業據證人即候時機餐廳會計程慧娟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且無證據顯示該等文書帳冊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曾坦承於91年至94間擔任員林鎮代表會主席期間,先後以附表一(不包括附表一92年度編號6、93 年度編號5、10)、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或收據,非法核銷未實際交易或非公務之採購,惟辯稱:「伊雖擔任員林代表會主席,但僅小學畢業,對於核銷業務費及特別費之相關規定,並不熟悉,僅依相關承辦人員口頭報告後,即授權相關承辦人員蓋用主席之職章核銷,並未實質審核每一紙統一發票或收據」云云。
訊之被告戊○○亦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僅是員林鎮代表會借調工友,在本案中未獲得任何利益,附表一、二所示中興商店、一心鮮花店、華國花卉之收據固為伊筆跡,然伊係受託代寫,另小萱服飾店之消費均為丙○○囑託購買」云云。
惟查被告丙○○係自91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擔任第17屆彰化縣員林鎮民代表會主席,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戊○○則為員林鎮公所之臨時雇員,以清潔隊員職務借調員林鎮民代表會,負責代表會內部清潔及兼辦致贈婚喪喜慶輓聯賀匾等日常用品及公文送達等事宜,此為渠等所是認。
又被告丙○○曾分別與同案被告辛○○、己○○、庚○○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將同金額之發票或收據粘貼於「員林鎮代會粘貼憑證用紙」正面下方之原始憑證欄內,並在上開粘貼憑證用紙之「用途說明」欄內,分別登載如附表一所載「便餐」、「茶葉」、「議事研討誤餐費」或如附表二所載「主席特別費」等事由,並以「一般行政-行政管理—業務費」或「議事業務-業務費」等預算科目進行核銷,並再經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職別欄位上核章後,轉呈被告丙○○核准上開員林鎮代會粘貼憑證用紙上所載之費用支出後,向員林鎮代會出納人員請款撥付,嗣後員林鎮代會主計人員即依上開核定之粘貼憑證用紙連同發票或收據,簽發附表一、二所示受款人、金額之公庫支票,再由員林鎮代會出納人員通知附表一、二所示餐廳之出納或會計前往鎮代會收受公庫支票,或其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受款人兌現領取等情,為被告丙○○、辛○○、己○○、庚○○、戊○○所不爭執,且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員林鎮代會黏貼憑證用紙、支出傳票、統一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員林鎮代表會公庫支票等附卷可稽。
二、被告丙○○確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㈠、如附表一(不包括附表一92年度編號6、93年度編號5、10)、二所示之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一般收據,係未有實際交易或非因公務支出之事實,除為被告丙○○所是認,並核與證人即大家來小吃部負責人蔡山岳、證人即候時機餐廳陳月嬋、寅○○、程慧娟、卯○○、程樹枝、證人張偉觀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丙○○所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91889)客戶資料及自93年1月27日至95年2月之交易往來明細、被告丙○○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卡歷史資料表及客戶基本資料、證人張偉觀所有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持卡人基本資料、信用卡申請書、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彰化縣員林鎮民代表會支出傳票、黏貼憑證用紙、統一發票(收據)或估價單、彰化縣員林鎮公庫專戶存款支票、候時機活海產餐廳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91年1月至94年10月之往來明細資料附卷可稽;
另有候時機餐廳91年至94年日報表、應收帳款簿、華屋餐廳91年至94年日報表、應收帳款簿、雅帆小吃部92年至94年之點菜簿記(上開帳冊均另案扣押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3號案件)、大家來小吃部帳冊筆記、新大家來小吃部簽帳收款簿、候時機餐廳91年至94年統一發票存根聯、候時機餐廳之大小章、大家來小吃部大小章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丙○○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應屬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身為代表會主席,均授權承辦人員辦理核銷事項,並未逐一審核」云云;
但被告丙○○既身為代表會主席,綜理員林鎮代表會會務,本有權決行核銷申領公款,況上開核銷科目係其本人親身經歷之事項,就各該款項有無實際消費,及是否公務支出,應甚明瞭,其上揭所辯亦不足以解免其罪責。
㈡、附表一92年度編號6並未實際消費:⒈證人陳月嬋於偵查中證稱:「員林鎮代表會很少來吃飯,主席是跟廟宇兄弟會來吃飯。
候時機餐廳會計請款經員林鎮代表會核銷後,會電話通知餐廳,由餐廳會計攜帶發票章或店章及負責人印章領款,領款都是領取公庫支票,存入候時機餐廳之臺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帳戶,候時機餐廳收取公庫支票後會計會在帳冊上登記支票號碼」等語。
⒉證人程慧娟於偵查中證稱:「伊於85年至91年11月間任職候時機餐廳之會計,餐廳日報表闕漏之機會很小,伊個人未曾有客人補開發票而於日報表未找到該筆消費的。
若公務單位實際消費均會開立統一發票,沒有以收據或明細單代替之情形。
張偉觀刷卡消費之發票係經寅○○經理之指示,始將該張發票消費,開立予熟客報帳使用,一般員林鎮公所及代表會比較會要發票報帳」等語。
⒊證人卯○○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自92年起擔任候時機餐廳會計。
丙○○偶爾與代表會或廟宇兄弟會來候時機餐廳用餐,丙○○曾以『報支雜費』為理由,向寅○○或伊索取蓋有『候時機餐廳』、『便餐』方章之空白估價單,伊亦曾應丙○○之要求,在未有實際消費之情形下,開立消費金額由丙○○指定、買受人為『員林鎮民代表會』之估價單交予丙○○,其餘卷附買受人為丙○○個人之估價單均非伊開立」等語。
⒋證人寅○○於偵查中證稱:「員林鎮民代表會人員來餐廳索取空白明細單(估價單),該種明細單並非候時機餐廳消費之內容,需報帳之消費不會以估價單為之。
員林鎮代表會很少至候時機餐廳用餐,且公務用餐通常以簽帳方式為之,日後由卯○○往代表會收款,若是丙○○個人消費會由其親自付現」等語。
⒌證人程樹枝於偵查中證稱:「員林鎮代表會很少至候時機餐廳用餐,付款以簽帳為多,月初才持發票辦理請款,會計事務由寅○○及卯○○處理」等語。
⒍是綜上證人等所述,足認若於候時機餐廳有實際消費,該餐廳通常係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尤其在公務消費有核銷費用之需要時,更無從以估價單核銷,苟被告丙○○確曾因公務而於上開時日在候時機餐廳消費,豈有不要求開立統一發票以供核銷費用之理?況佐以候時機餐廳91年至94年日報表、應收帳款簿並無該筆消費之紀錄(上開帳冊另案扣押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3號案件),益見上開明細單所示之金額,應未有實際消費,而僅係被告丙○○為核銷員林鎮代會業務費用,而指示候時機餐廳不知情會計人員開立該不實消費之明細單無訛。
㈢、附表一93年度編號5、10並非公務消費:⒈證人寅○○於偵查中證稱:「(提示憑證編號93-144、93-341統一發票,問:該等發票係根據何種資料開立?)應該是丙○○與廟宇兄弟會聚餐。
如果主席來餐廳用餐完當場現金付帳,由他持本餐廳發票現代表會請款,因為公庫支票上受款人是候時機餐廳,丙○○再持公庫支票至候時機餐廳做背書轉讓」等語。
⒉再經比對候時機餐廳91年至94年日報表、應收帳款簿,亦確無「員林鎮代表會」該次消費之記載,又該等消費倘確係被告丙○○因公務因議事業務研討誤餐費用,應由餐廳人員如實逕持該等消費金額之發票逕向員林鎮代表會請款,並由相關人員依法核銷,惟此筆消費領得之公庫支票卻又由候時機餐廳分別背書轉讓予被告己○○(惟被告己○○無從得知該次消費為被告丙○○個人消費,理由詳如後述)及被告丙○○妻張翠雲,參以證人寅○○前揭證述該種背書通常係因被告丙○○先行以現金支付餐費,及被告丙○○個人用餐多以現金支付等情觀之,益見該等核銷之費用應係被告丙○○個人消費,並非與員林鎮代表費之公務相關。
三、被告戊○○部分(附表二93年度編號4至6):經查,如附表二93年度編號4至6所示之小萱服飾店統一發票,係分別以被告戊○○持用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消費,此有該發票扣案及上開信用卡申設人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伊時常會代替主席去採買物品,小萱服飾店發票可能是幫主席採購小孩滿月禮品或飾品」云云;
,惟其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伊在小萱服飾店都是買少淑女服飾給自己或小孩」等語。
參照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請戊○○去過小萱服飾店買東西,伊曾經拿過空白收據回來,報特別費之收據不足時,代表會人員也會拿回來」等語(見原審97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丙○○之主席特別費有關單據核銷部分,確有蒐集他人消費發票之情形,是自以被告戊○○前揭偵查中所述較為可信。
從而,被告戊○○明知上開發票係自己消費,並非員林鎮代表會主席因公支出,竟提供被告丙○○用以核銷主席特別費而詐領公有財物,其確有幫助被告丙○○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至明。
又證人即小萱服飾店之負責人劉麗君於本院之結證內容,均未證實被告戊○○係受被告丙○○之託購買該等物品,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被告等行為後,我國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均已修正,關於本案被告等應適用法律,茲為新、舊法比較如下:㈠、查被告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貪污治罪條例,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則稱舊貪污治罪條例);
此外刑法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則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 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被告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係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然因該條例並未對公務員定義,是依同條例第19條之規定,應適用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
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第10條第2項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新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定義,因新刑法規定公務員定義範圍較為具體限縮,自以新刑法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而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係將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茲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在實務上將視各種具體犯罪類型,對於反覆實施之同類複數犯罪行為,或評價為一罪,或評價為併罰之數罪。
本件被告所為,倘依修正後之規定,係應評價為數罪而予以分論併罰,顯較為不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倘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而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上述各罪即應予以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較為不利於被告。
㈤、被告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規定,法定刑中得併科罰金刑,而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與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
之規定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於罰金之規定。
㈥、新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舊刑法第37條第2項則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 年以上10年以下」,惟按「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等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本件關於褫奪公權部分,自應適用刑法修正前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㈦、綜上所述,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件經分別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本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現行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論罪科刑。
㈧、又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法第15條(不作為犯)、第30條(幫助犯)之文字修正,第55條但書(想像競合犯)、第59條(酌量減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25條等】,均應適用裁判時法。
因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前述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五之2「想像競合犯認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
決議六之1「新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均同此見解(參見最高法院95年11月2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
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雖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惟僅係配合刑法對正犯及共犯文字之修正而將原定之「共犯」修正為「正犯及共犯」,僅屬文字修正,對於得減刑或免刑之適用之範圍並不生影響,是新舊法此部分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有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前開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二、論罪部分: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利用職務上所有之一切事機之意,不論係其職務本身所固有,抑由職務衍生之事機,均包括在內,是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指示不知情之戊○○代為填載不實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又利用不知情之辛○○、己○○、庚○○、丁○○、乙○○等經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再持以行使而完成本件各項款項之核銷程序,足以生損害於公款核銷之正確性,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間接正犯。
被告戊○○以自己消費取得之統一發票,提供予被告丙○○,僅對被告丙○○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提供助力,而非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係共同正犯,尚有未合。
被告丙○○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丙○○先後多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被告戊○○多次幫助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均時間緊接,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㈢、另查被告丙○○就違反貪物治罪條例罪部分,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保字第1733號扣押物品清單);
被告戊○○於偵查中就如附表二93年度編號4至6所示之消費,自白係其本人之消費,而提供統一發票予丙○○核銷主席特別費,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被告戊○○雖幫助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惟其涉案情節尚屬輕微,且正犯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㈣、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件被告丙○○、戊○○既有如上述法定減輕之事由,且宣告刑已然低於法定最低度刑,自無再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丙○○、戊○○罪證明確,而各予論科,固屬有據。
惟原審法院就如附表一所示91年度編號3-⑧⑫⑱、92年度編號1-③、6、7、93年度編號9-①②,及附表二所示91年度編號1、92年度編號3、4-②、5-②③、6、7-①、93年度編號1、2、7、94年度編號1-①③、2-①③部分之業務費、主度特別費核銷過程,認被告丙○○係與辛○○、己○○、庚○○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辛○○、己○○、庚○○無罪部分另詳後述),均為共同正犯;
另就如附表二所示93年度編號4至6部分之主席特別費之核銷,認被告丙○○與戊○○間亦為共同正犯,均有未當。
又被告丙○○就本件犯罪所得財物,業於偵查中自動繳交扣案,有如前述,自無不能追繳之情形,乃原判決仍諭知應予追繳,亦有未洽。
再者,被告丙○○於未任滿員林鎮代表會主席前,即罹患大腦中風,併左側肢體無力,復因頸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併肢體無力,經住院治療後,仍需人長期照顧,無法自理生活,有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原審未審酌被告身體狀況,而量處有期徒刑5年,亦嫌過重。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法院諭知被告丙○○就附表三所示92年度編號3、4、5部分無罪(另詳後述),及對被告戊○○宣告緩刑均有不當;
被告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
然原判決關於被告丙○○、戊○○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丙○○身為彰化縣員林鎮民代表會主席,理應盡力圖鎮民之利益,乃竟利用其職權之便,多次以公款核銷私人消費或不實消費,將國庫作為私庫自用,使國家蒙受損失;
被告戊○○因任職基層工友,未能拂逆主管指示,提供發票予被告丙○○,至所為已助成他人詐欺財物,其犯罪情節輕微,並念渠等並無不良素行,暨衡量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被告丙○○目前健康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併各宣告褫奪公權如上揭主文所示。
又查被告戊○○所幫助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罪,原雖屬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予以減刑之列,惟該條第1項第1款另就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者予以排除適用1年6月,故應就其上開宣告刑減刑2分之1,至其諭知褫奪公權部分,依同條例第14條之規定,原雖應比照主刑減刑標準予以減輕,但因同條規定褫奪公權期間不得少於1年,故不得再予以減輕。
又查被告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雖於審理中未能全然坦認犯行,惟念其係屬機關約僱人員,並無身分保障,且乃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之,犯上開各該罪名者除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外,至於金錢以外之財物,如有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情形,自應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查被告丙○○利用職務上機會詐欺所得財物共計829985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予沒收,又被告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所得財物均為金錢,且業已由被告丙○○自動繳交扣案,有如前述,應無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之情形,併予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丙○○(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戊○○(附表三94年度編號2)被訴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案外人壬○○及被告吳亞豈(原名黃吳妤曲)非屬代表會職員,其等所為非屬公務之採購,均不得以公款核銷,又未有消費或非為公務用餐,亦不得以公款核銷,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或被告戊○○(即附表三94年度編號2部分),持上開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由被告辛○○、己○○等經辦人員,將上開單據粘貼於「員林鎮公所粘貼憑證用紙」正面下方之原始憑証欄內,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禮盒」、「茶葉」、「議事業務研討誤餐」等之名義,利用員林鎮民代表會預算「議事業務—議事業務—業務費」之科目辦理核銷,並由附表一所示之被告辛○○、己○○、庚○○等人分別在各該黏貼憑證用紙之「經辦人」、「會計員」、「出納員」、「秘書」欄位上蓋章後,再轉呈主席即被告丙○○,利用其有權決行核銷鎮公所會計憑證申領公款之權限,連續在上述登載不實之粘貼憑證用紙之「主席」欄上,蓋用「員林鎮民代表會主席」章,非法准予核銷未消費之採購或本應由丙○○個人應自行支付之餐費或採購,足以生損害於公款核銷之正確性,因認此部分被告等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詐取公有財物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㈡、就附表三92年度編號1、2部分:⒈證人壬○○於96年3月28日調查局詢問時即陳稱:「伊曾經幫員林鎮代表會向員林友人黃武雄訂購茶葉,因伊在黃武雄住處試泡過覺得品質還可以,就先墊付價金購買,該批茶葉係由黃武雄直接送到代表會去」等語,核與證人陳淑華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3號案件另案審理中證稱:「伊與黃武雄係同居關係,壬○○時常至渠等住處泡茶,曾經壬○○喝茶覺得不錯,就委託伊下次到山上茶農幫他帶回來,伊幫壬○○拿過2次至員林鎮代表會,因為壬○○說是代表會要的,這2次每次大約拿10斤,1斤800元左右。
伊送去代表會都直接交給壬○○,代表會其他人伊都不認識,壬○○都是先付伊現金,但伊沒有在營業,所以沒有收據或發票」等語(見該案件96年9月5日審判筆錄)尚非有異。
⒉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代表會內茶葉若使用完,戊○○或壬○○就會跟茶商叫貨,至於跟那家茶商叫貨我不清楚,茶葉送來時在場之人便會幫忙清點數量」等語。
⒊參以另案被告壬○○亦曾代墊款項向證人李信志購買茶葉,而由李信志向李慶雄經營之「慶雄製茶所」索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由員林鎮代表會核銷款項乙情,業據證人李信志、李慶雄、蘇秀圓結證屬實,是以另案被告壬○○既前已有為員林鎮代表會購買茶葉之情形,而系爭茶葉又係送交員林鎮代表會,由代表會人員點收,縱其採購係委由非代表會人員之證人壬○○為之,核銷流程不符合內部審核處理準則之規定,尚無從率爾認定被告等有詐取公有財物之犯意。
㈢、附表三92年度編號4部分:⒈證人何海清於偵查中證稱:「伊客戶員林鎮代會曾二度向伊買茶葉,因為要報銷請款,要伊開立發票或收據,伊因為是跑單之茶商沒有發票,伊茶葉係向林嘉瑩批的,就向林嘉瑩索取收據,林嘉瑩是向洪焜福調借十全茶行之收據予伊使用,伊不確定收據上之字跡係伊或林嘉瑩填寫,但收據上金額與交易事實相符;
兩次賣茶葉給員代會,都是壬○○先拿現金給我,伊再把收據交給辛○○,代表會款項核撥下來時,會通知伊去領支票,伊再將支票交給壬○○;
伊將茶葉送到員林鎮代表會時都是辛○○點收,辛○○才向伊要收據核銷」等語。
⒉證人洪焜福即十全茶行負責人於偵查中證稱證稱:「當時伊只知道何海清要賣給別人茶葉,因為何海清沒有收據,所以才透過林嘉瑩向伊要了兩張空白收據。
約相隔2個月後,員林鎮代表會人員來找伊在支出傳票、國庫支票蓋章,伊始知道何海清茶葉是賣給代表會」等語。
⒊證人林嘉瑩則於偵查中證稱:「何海清向伊買過7、8萬元之茶業,要過2張收據,何海清有跟伊說是要賣給代表會,後來何海清有賣給代表會要請款,必須要發票,伊說沒有發票,何海清說收據也可以,所以伊就向洪焜福要了2張十全茶行收據」等語。
⒋被告辛○○於偵查中亦供稱:「(問:何海清是否曾賣過員林鎮代表會茶葉?)有;
(問:你本人曾收過何海清交給你的收據?)有,不知是當時拿來或後來拿來的」等語。
⒌互核前揭證人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丙○○辯稱該次購買茶葉並非不實消費一情,當非虛妄。
㈣、附表三92年度編號3-②、5(皇邑商行)部分⒈證人陳炳煌即皇邑商行負責人於偵查及原審上開另案審理時證稱:「丙○○有以員林鎮代會名義來皇邑商行選購洋煙、洋酒等商品,如果數量較大就由伊送貨去代表會,如果數量比較少,就由來採購者先付現金給伊,丙○○曾經有當場付現金給伊,事後伊領取貨款支票後,再將支票轉交給丙○○之情形」等語(見96年3月13日調查局筆錄、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3號案件96年9月5日審判筆錄)。
⒉上揭證人陳炳煌所述,核與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皇邑商行之憑證係主席拿給我,說是他去採購禮盒」等語並非相悖;
且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起訴書附表一92年度編號4(即附表三92年度編號3②)皇邑商行之國庫支票之所以以其為受款人,係因被告辛○○告知壬○○已先行墊付該筆款項,然伊質疑壬○○並非代表會人員,國庫支票不宜以壬○○為受款人,秘書辛○○始指示將伊自己列為國庫支票受款人,領現金出來再轉交給壬○○」等語,亦非違背常理,是尚難僅以該2次採購之國庫支票受款人分別為己○○(再由己○○以現金領取轉交壬○○)、皇邑商行(嗣後背書予壬○○),即認列該筆消費為不實消費。
㈤、附表三92年度編號3-①小園飲食店消費部分⒈證人即員林鎮民代表江燈村於原審上開另案審理時證稱:「伊擔任第17屆代表期間,多次經代表會人員通知與代表會主席丙○○、其他代表在「小園」日本料理餐敘,討論議事業務,壬○○則因為其父丙○○當時中風行動不便,偶爾會參加在旁陪同並護持其行動」等語(見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3號96年9月5日審判筆錄)。
⒉被告辛○○供稱:「伊與壬○○一同去過小園餐廳用餐過,與代表會之業務人員,還有溪州、田尾代表會等,不清楚是主席或壬○○付帳,那時是壬○○開車載主席去,因為主席行動不方便所以他會與主席一起去」等語。
⒊綜上證人江燈村證述及被告辛○○之供述,足見另案被告壬○○因被告丙○○擔任代表會主席期間中風之故,確曾陪同被告丙○○參加員林鎮代表會之公務餐敘等情,公訴人單以另案被告壬○○在支出傳票上簽名,即推論該支出不實,係被告丙○○向商家索取發票核銷詐取財物,即嫌率斷。
㈥、附表三93年度編號1部分查此紙統一發票之核銷後,所開立之公庫支票受款人係候時機餐廳之負責人程樹枝背書,且兌現帳號00000000000號亦為該餐廳之帳號,有該紙支票在卷可稽,此請款程序亦與證人寅○○、翟佩琳前揭證述員林鎮代表會公務用餐之模式相符,尚難認被告丙○○此次核銷之統一發票有何不實而詐取公有財物之情事。
㈦、附表三94年度編號1、2部分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起訴書附表一94年度編號3(即附表三94年度編號2)所示之該次餐會伊亦有參與,當天是宴請其他代表會之代表。
該筆消費由伊經辦核銷後,通知新大家來小吃部老闆娘前往領款時,老闆娘向伊請託是否可以直接領取現金,伊當時正好支領該月薪水,所以即以薪水先行支付,該紙公庫支票則在伊陽信商業銀行華城分行帳戶提示兌現」等語,此與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而觀諸附表一94年度編號2(即附表三94年度編號1)所示之核銷單據係由被告辛○○簽發,以其為發票人之本票4紙,且該等本票地址欄均載明「員林鎮民代表會」,類似公務用餐簽帳,是起訴意旨認此部分為不實消費,實屬無據。
㈧、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卷存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丙○○、戊○○此部分行為有起訴書所指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丙○○、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並未在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前往上開餐廳或商號實際消費,或該等消費並非因公務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具有犯意聯絡之戊○○填寫如附表一所示93年度編號9-③④、附表二所示92年度編號2-①、6、7-②、93年度編號8、94年度編號1-②④、2-②④、3之單據,交予被告辛○○,或由辛○○親自或指示被告己○○等經辦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便餐」、「鎮政研討誤餐」或附表二所示「主席特別費」等之名義,利用「議事業務—議事業務—業務費」、「一般行政—行政管理—業務費」等科目辦理核銷,而將上開不實內容之單據,粘貼於「員林鎮公所粘貼憑證用紙」正面下方之原始憑証欄內,以上開方式將明知為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由辛○○、己○○、庚○○分別在各該黏貼憑證用紙之「經辦人」、「會計員」、「秘書」欄位上蓋章後,再轉呈被告丙○○,利用其有權決行核銷鎮公所會計憑證申領公款之權限,連續在上述登載不實之粘貼憑證用紙之「主席」欄上,蓋用「員林鎮民代表會主席」章,非法准予核銷未消費之採購,足以生損害於公款核銷之正確性。
嗣後彰化縣員林鎮代表會出納人員即憑上開核定之粘貼憑證用紙連同消費單據,簽發以發票(收據)金額為面額之員林鎮公庫支票,如數支付其所申領之公款,而共同連續詐取財物,因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詐取公有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惟查:㈠、按刑法第213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377號、69年臺上字第5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除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外,行為人主觀上更需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屬相當,此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共同正犯;
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63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是共同正犯之成立,以犯罪人具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為要件。
㈡、經查,訊之被告戊○○固坦承如附表一93年度編號9-③④、附表二92年度編號2-①、6、7-②、93年度編號8、94年度編號1-②④、2-②④、3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其所填寫;
然據證人子○○即中興商店實際負責人、癸○○即一心鮮花店負責人、丑○○即華國花卉行負責人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戊○○係代表會負責處理婚喪喜慶事宜之人員,渠等請款收據均曾委託戊○○代寫」等語(見原審法院97年10月7日審判筆錄),核與同案被告丙○○具結證稱:「伊有消費會告知被告戊○○金額讓她填寫」等節大致相符。
又衡諸該等商號多為獨資經營,於致贈員林鎮代表會訂購之花圈等用品,按月結算後委託代表會內承辦人員代為填寫收據請領款項,亦非顯然違背常情,是被告戊○○辯稱純係受託填寫收據,不知消費之實際目的等情,尚非不可採信。
其因單純受託而代為書寫單據,於職務上復不負審核之責,自不可能探知其內容之真偽。
此外,又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戊○○明知其填載之上開收據均不得以公款報銷,而與被告丙○○有詐取公有財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應認此部分被訴之犯行亦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丙○○為規避會計、審計單位審核得知其將非公務用餐、採購之消費,以員林鎮代表會公款核銷之不法情事,遂要求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候時機餐廳、大家來小吃部、皇邑商行、華國花卉行、大裕鮮花店、一心鮮花店之會計人員或負責人,將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丙○○非公務支出之費用,於消費後以一次或分數次,由上開商號人員依其指示,出具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消費日期及買受人,消費名稱為「便餐」、「禮盒」、「花圈」等名目之不實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再由商店之負責人、會計人員或被告丙○○,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員林鎮代表會經辦人員辦理核銷,因認被告丙○○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云云。
惟查: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固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為其構成要件,惟是否任何於會計憑證上之記載與事實不符,即該當於該條之要件而應以刑罰加以處罰,非無探究之餘地。
㈡、本案核銷之發票(收據)有將數筆消費彙開成、將一筆消費拆開而分別開立成數張發票(收據)、發票(收據)記載日期非消費日期及買受人記載不實之情形雖如上述;
然審酌下列情形,認本案之情形應尚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適用:⒈就買受人記載不實部分:⑴按依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習慣,於買賣交易時,如商家詢問發票是否須開立抬頭,而消費者答稱請開立「某某某」時,商家原則上均採信任之態度,依消費者之指示開立,縱使商家與消費者認識,例如某醫院醫師至餐廳用餐,因與餐廳老闆認識,而於結帳時,該消費之醫師請求開立買受人為「某某醫院」時,老闆亦會依指示開立,此乃因商家於消費當時根本無從判斷消費之人究竟係以私人名義消費,抑或以何公司、團體名義消費,再加上一個人可能兼有多種身分,商家根本無從判斷各次消費所代表之身分,是於正常交易之情況下,商家僅能依消費者之指示開立買受人,此為順暢交易所必須,亦為通常之交易模式,是除非能舉證證明製發統一發票之人係明知消費者於消費時所代表之身分,卻仍故意為不實之記載,否則自不能僅因買受人記載與真實之消費者不符,遽認會計或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
⑵查本案之消費對象多為當時員林鎮代表會主席丙○○,已如前述;
況商號於伊等消費時,亦難查知其消費之真實原因、目的,則商號會計人員或負責人於開立發票時,依指示開立員林鎮代表會為買受人,尚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既無證據證明各該商號會計或負責人有明知不實而故意填載不實買受人之統一發票(收據),自難認有何違法。
⒉就記載非消費日期及分開、彙開發票部分:按統一發票(收據)乃為交易獲取營業收入後,依法應製發之會計憑證,是於一般日常消費交易,如消費者係採簽帳消費,再由商家嗣後請款之交易模式,商家多於請款時,始開立發票(如有數筆簽帳,並彙整開立成一筆發票)向消費者請款,此乃社會日常生活交易之常態;
另因消費者之需求,如消費者請求,也不乏將一筆消費分開發票之情形。
於此類情形,因發票順開關係(即號碼連續並對應開立日期),嗣後開立之發票已不能倒填日期,是商家或僅填開立發票之月份,或填載開立時之日期,因商家開立發票之金額均如實記載,並無任何虛增或減額,僅記載之日期非消費日,對自己之營業額及買受人以之申報費用支出,均不會產生虛增或減額情況,致一般商家均不認為於此情形有何「不實記載」可言,是於此種情形,開立發票之商業負責人或會計是否有「明知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故意,即非無疑。
從而,因簽帳交易嗣後請款而延後開立發票、彙開或分開發票(收據),雖已違反法令規定(參下述),惟顯難認此時商業負責人或會計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稱「明知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罪。
從而,本案上開商號負責人或會計雖有彙開、分開或延後開立發票或收據之情形,然該等會計憑證之金額核與實際消費金額相符,既如上述,自無從成立明知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⒊再按統一發票(收據)之開立,其主要之法律依據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該條規定雖對統一發票(收據)開立時限有所規範,另依該條制定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亦明定統一發票之格式及記載內容;
惟「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百分之一罰鍰,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5百元,最高不得超過5千元。
經主管稽徵機關通知補正而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實者,連續處罰之。
前項未依規定記載事項為買受人名稱、地址或統一編號者,其連續處罰部分之罰鍰為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之百分之2,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1千元,最高不得超過1萬元。」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定有明文,則統一發票記載之買受人錯誤、日期不明確或錯誤、彙開或分開,而未虛增、減少應記載金額致消費金額發生不實者,應僅須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8條之規定處罰,尚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欲規範而科以刑罰之射程所及。
㈢、綜上所述,既無從認定上開商號之負責人及會計有明知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被告丙○○等人自無從與渠等共犯該條之罪,是依卷內資料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候時機餐廳、大家來小吃部、皇邑商行、華國花卉行、大裕鮮花店、一心鮮花店之負責人及會計有明知不實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本應為被告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起訴意旨認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即被告辛○○、己○○、庚○○、乙○○、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利用其綜理代表會之職權,與現任代表即其子壬○○(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吳亞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候時機餐廳、大家來小吃部、十全茶行、佳府茶園、皇邑商行等各商號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先後於附表一、三所示之時間,以假藉如各該附表所示之「便餐」、「茶葉」、「議事業務研討誤餐」等之名義,利用「議事業務-議事業務-業務費」等之科目,先後於91年至94年間,由丙○○或壬○○利用代表會主席或主席之子之身分,向餐廳或商行取得空白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或指示餐廳或商行出具消費金額、日期不實或空白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或統一發票,若係空白之估價單或收據者,丙○○、壬○○或辛○○即指示己○○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不實內容消費之金額、日期填載空白估價單或收據上,再將上開不實之消費單據,依丙○○或壬○○之指示,由辛○○親自(91年間)或命己○○(92年至93年)或丁○○(92年)、乙○○(94年)等如各該附表所示之經辦人,將上述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粘貼在「員林鎮公所粘貼憑證用紙」正面下方之原始憑証欄內,並由員林鎮民代表會預算科目「議事業務-議事業務-業務費」等項下,以如各該附表所示之「便餐」及「議事研討誤餐」等名義辦理核銷,主席丙○○、秘書庚○○、辛○○、業務經辦己○○、丁○○、乙○○等如各該附表所示之人,均明知該等統一發票或收據所載之內容與事實,其等均未經辦,竟仍分別在上述員林鎮公所粘貼憑證用紙之「經手人」、「驗收或證明」、「兼主計」、「秘書」欄上蓋章偽予認證後,再轉呈知情之主席丙○○親自核准上開員林鎮民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上所載之費用支出。
被告丙○○於核銷上開候時機消費之憑証時,均明知上述粘貼憑證用紙所附統一發票、收據及用途說明登載內容皆不實,且統一發票或收據上之買受人、消費時間、消費金額等,皆為虛構,係內容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及收據,復明知如各該附表所載之消費或採購,或未有採購之事實或與鎮務無關,依法不得核銷公款,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其擔任員林鎮民代表會主席職務,有權決行核銷鎮公所會計憑證申領公款之權限,連續在上述登載不實之粘貼憑證用紙之「主席」欄上,蓋用「員林鎮民代表會主席」章,非法准予核銷未消費之採購或本應由丙○○及壬○○個人應自行支付之餐費或採購,足以生損害於公款核銷之正確性。
嗣有犯意聯絡之秘書辛○○、出納己○○、乙○○即憑依上開丙○○核定之粘貼證用紙連同發票、收據等內容登載不實之會計憑證,虛偽簽發以候時機餐廳、皇邑商行、十全茶行、佳府茶園及大家來小吃部、丙○○、吳亞豈為受款人,以統一發票金額為公庫專戶支票之面額,秘書辛○○、出納己○○、丁○○及乙○○等人再通知丙○○、壬○○或吳亞豈前往代表會收受公庫專戶支票,待丙○○或壬○○取得該專戶支票後,若公庫專戶支票受款人為丙○○或吳亞豈,即由丙○○親自或委託戊○○、己○○、乙○○直接提領現金,或轉存至壬○○設於員林農會帳號0000000-00之帳號及丙○○設於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帳帳戶。
反之,若公庫專戶支票受款人餐廳或商號者,則由丙○○、壬○○或吳亞豈持往餐廳或商號,或由己○○、辛○○、乙○○通知各餐廳之會計或收款人持公司之大小章至代表會,並於員林鎮民代表會支出傳票上蓋章表示已收受該張公庫專戶支票,並於該張公庫專戶支票背書以轉讓丙○○、壬○○、己○○、乙○○或戊○○,再由丙○○、壬○○、己○○、乙○○及戊○○領現交付或直接於丙○○或壬○○之前開帳戶兌領。
丙○○、壬○○及吳亞豈等人以此等方式,與員林鎮民代表會共同辦理核銷手續秘書庚○○、辛○○、書記己○○、丁○○、乙○○及臨時員工戊○○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連續利用其職務上有權核銷彰化縣員林鎮民代表會經費之機會,在員林鎮民代表會預算科目「議事業務-議事業務-業務費」等項下,以「茶葉」、「便餐」及「議事研討誤餐」等之名義,向餐廳或商行業者索取或請其提供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及收據,粘貼在員林鎮公所粘貼憑證用紙上,循會計程序辦理核銷手續,致員林鎮公所主計人員陷於錯誤,無從查核其非法申領公款,而共同連續詐取公有財物,並足生損害於彰化縣員林鎮民代表會就辦理核銷上揭公款核銷之正確性及造成國庫之損失。
又被告丙○○明知非因公支出之費用,不得支領主席之特別費,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職務上有權支領主席特別費之機會,由丙○○向候時機餐廳等會計人員佯稱係為報銷代表會無發票核銷之餐費,而由候時機餐廳會計人員依其指示,出具消費之日期及買受人不實,消費名稱為便餐等如附表二所示不實消費資料之統一發票或估價單交付丙○○,或由代表會職員戊○○出具個人消費之發票,或由丙○○向大裕鮮花店、海中鮮餐廳、華國花卉行及由不知情之壬○○委託何海清向十全茶行索取空白免用統一發票之收據,再由戊○○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填載不實之消費名稱、數量、金額,復持交代表會之庚○○、己○○、乙○○、丁○○等人,由前開之人依丙○○之指示,將上述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粘貼在「粘貼憑證用紙」正面下方之支出傳票下方,並由預算科目「1.1.1.1一般行政-行政管理-業務費」預算科目,以「主席特別費」之名義辦理核銷,丙○○明知該等統一發票或收據所載之內容,均未有該項支出,與事實不符,不得支領特別費,竟仍親自核准上開員林鎮民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上所載特別費之支出,再由丙○○支領全數特別費。
合計丙○○持金額461480元之不實單據詐領須取據核銷之特別費達284680元。
因認被告辛○○、己○○、庚○○、乙○○、丁○○等人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辛○○、己○○、庚○○、乙○○、丁○○均堅決否認有上開被訴犯行,被告辛○○辯稱:「伊均是依規定辦理核銷,並不知該等發票或收據有無實際交易或是否確為公務支出」等語。
被告己○○辯稱:「其用印之黏貼憑證用紙係依主席丙○○或秘書辛○○告知內容所簽,其不知與事實不符,關於餐費及小額採購均採事後核銷,且依據丙○○或辛○○交付收據並稱係公務用餐,而非由其事先進行之採購,渠等依丙○○或辛○○所交付之收據製作完黏貼憑證用紙簽呈後,仍逐層上簽經核可後始開立國庫支票」等語。
被告辯稱:「伊已於92年7月15日退休,其後之犯罪事實完全與伊無關,伊用印之員林鎮代表會消費核銷部分,伊用印時均有檢附餐廳、商號之統一發票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故伊對於上開發票或是收據是否有消費、日期是否不實或是空白,均無從審查;
又伊對於主席丙○○所領取之特別費用是否因公支出均不知情」等語。
被告乙○○辯稱:「其用印之黏貼憑證用紙係依主席丙○○或秘書辛○○告知內容所簽,其不知與事實不符,關於餐費及小額採購均採事後核銷,且依據丙○○或辛○○交付收據並稱係公務用餐,而非由其事先進行之採購,渠等依丙○○或辛○○所交付之收據製作完黏貼憑證用紙簽呈後,仍逐層上簽經核可後始開立國庫支票」等語。
被告丁○○則辯稱:「伊並未實際經手費用核銷業務,僅因代表會人手不足暫時兼任,黏貼憑證上之單據均由辛○○製作完畢,伊核對單據金額與公庫支票金額相符後核章」等語。
三、經查本件如附表三所示之經費核銷,依目前卷證資料,均不能證明為不實消費,業如前述(詳上述乙、二所述)。
又按刑法第213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377號、69年臺上字第5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除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外,行為人主觀上更需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始屬相當,此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共同正犯;
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63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是共同正犯之成立,以犯罪人具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為要件。
而上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發票或收據,均係被告丙○○交付被告辛○○,或由被告辛○○交付予被告己○○,並指示如附表一、二上開編號所示之經辦人將發票或收據黏貼於「員林鎮民代表會黏貼憑證用紙」以製作支出憑證辦理核銷乙節,已如上述。
又公訴人並未指訴上開被告辛○○、己○○有參與如上開附表所示之餐會或消費,則被告丙○○既未如實告知交易之真實狀況,其所交付之上開發票或單據形式上又係符合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之規定,則被告辛○○等人於製作黏貼憑證用紙時,對於消費內容是否明知不實,及對於所核銷之消費是否明知係被告丙○○個人消費,即非無疑。
四、至如附表一所示91年度編號3-⑧⑫⑱、92年度編號1-③、6、7、93年度編號9-①②,及附表二所示91年度編號1、92年度編號3、4-②、5-②③、6、7-①、93年度編號1、2、7、94年度編號1-①③、2-①③部分之經費核銷單據,公訴意旨雖或認係未實際消費之估價單,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4條第1項、第5條、第6條第1項規定,並非合法之支出憑證,不得以之充當原始憑證核銷業務費之主席特別費。
然則依審計部臺灣省彰化縣審計室於91年至94年間,辦理抽查彰化縣員林鎮民代表會歷年財務收支,關於業務費及主席特別費等請款部分之相關資料,並無指正與本案相關之核銷事項,亦無發現或抽查到該會以同一營業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作為支出憑證而辦理請款之情形,此有該審計室98年6月30日審彰縣二字第0980001145號函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14頁)可稽。
另觀之扣案支出憑證中關於此部分之憑證,其標目或為空白,或載為「收據」,並無任何「估價單」之記載;
其內容均僅記載「便餐」與總價(本院卷㈠第260頁至第278頁之影本可資參照),此與民間習用之估價單,通常記載各預定品名、單價及總價之情形,並不相符,反而與一般習用之收據相符。
故由其外觀形式觀察,被告辛○○、己○○、庚○○等辯稱,該等單據由被告丙○○提供時,即已具備收據之要件,因而以之作為核銷憑證,並非無據。
五、再者,依證人即彰化縣政府行政室發包課課長(亦為政府採購法種子講師)林中財於另案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經手』係辦理採購之人員,『推算』即為初步確認簽呈內容動用之經費是否符合預算科目及預算是否足夠支應,『驗收』就是確認採購的東西是否與原簽准之簽呈相符,但餐費沒有驗收,只有『證明』,就是證明收據內容與原來簽辦之內容一樣,而公務餐費如果在10萬元以內,亦屬小額採購;
因餐費是即買即用,無法事後驗收,對於首長事後餐費之核銷,一般是首長出去用餐回來後,將發票交予特定人當經手人辦理核銷,此時經手人已無法知道用餐內容,故只能向用餐之人或交付發票之人詢問用餐之性質、對象等資料,在經告知係公務用餐時,辦理核銷作業」等語(見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953號卷㈢第145至149頁);
另依政府採購法第9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小額採購得由承辦採購單位具備書面憑證採書面驗收,免辦現場查驗;
而證人即89至91年間員林鎮公所財政課長葉書羽於上開案件偵查中證稱:「政府採購法規定10萬元以下可以採書面驗收,所謂書面驗收,係指只要收到發票或收據即可」等語,是可知在黏貼憑證用紙上「經手」及「驗收(證明)」欄簽核之人,基於職務分工,在餐費事後核銷之程序中,僅分別負責依奉准之簽呈於黏貼憑證用紙上簽辦為採購作業經手人、初步審核預算科目是否正確及預算是否足以支用、查驗所附發票內容是否與簽呈內容相符之事項,且均採書面審核,與在本案黏貼憑證用紙上「經辦」上用印之被告己○○之辯解相符;
而被告己○○是因在員林鎮代表會擔任書記一職並兼辦小額採購業務,始在附表所示黏貼憑證用紙上經辦欄用印,因本案之發票及黏貼憑證用紙簽呈事由均被告丙○○或秘書辛○○交付並指示製作,且黏貼憑證用紙檢附之發票(收據)所載內容與黏貼憑證用紙記載之用途內容又無明顯不符之處,其僅是依秘書即被告辛○○之指示,及核銷規定依一般正常核銷流程在黏貼憑證用紙上用印,渠等辯解尚無何違反常情而難以採信之情況。
六、又被告庚○○(92年7月前)雖分別在附表一、二所示之黏貼憑證用紙秘書欄核章,惟證人林中財即彰化縣政府行政室發包課課長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一般行政機關之主任秘書及秘書於簽呈上僅係作書面審核,因為是行政流程」等語(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543號、95年度偵字第4292號),是被告庚○○辯稱伊若未參加之餐會,就是書面審核,主席有無實際參與餐會,伊會詢問負責審核之主計,未實際審核等語,尚非無據,是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庚○○與被告丙○○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七、另查,被告乙○○、丁○○經辦核銷之單據,依同前述理由,彼等就形式上符合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之統一發票或收據依法核銷,實難認其有何不法意圖。
況經核被告丁○○之前開辯解與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相符。
而參以被告丁○○本任職工友,兼辦書記業務之期間分別為同案被告己○○到任前之92年1月7日至同年4月,及同案被告己○○離職後至乙○○接任前之93年12月16日至94年2月4日,期間甚短,經辦之核銷案件非多,益徵被告丁○○辯稱僅是形式審查後,基於信任關係,依標準核銷之簽核流程在黏貼憑證用紙上用印,尚無何違反常情而難以採信之情況。
被告乙○○則甫於94年2月15日到職,其於94年3月份經辦之主席特別費核銷單據中固有候時機餐廳一般支出明細單2紙,然比對卷附之核銷資料,被告乙○○係先經手該筆以支出明細單申領之主席特別費,始在翌月即94年4月間經手候時機餐廳統一發票(如附表一94年度編號1所示),從而,其是否得明知以該等一般支出明細單核銷之費用有何異常,而屬不實單據,實非無疑。
再者,被告乙○○、丁○○經辦之核銷單據均由被告丙○○或辛○○交付,並由被告辛○○指示製作黏貼憑證及核章,已如前述,玆被告乙○○、丁○○僅係因依一般職務分配為承辦人員,並非係被告丙○○或辛○○特別指定承辦核銷業務之特定人員,是渠等在被告丙○○未如實告知消費真實狀況下,對於該等消費內容是否明知不實,自有疑義。
八、再參諸一般行政機關每日核簽之簽呈及黏貼憑證用紙為數非少,而核簽此類公文又僅是眾多工作之一部分,倘下屬均對於主管交辦或依公文流程送簽之公文書均抱持不信任之態度,逐件實質查核、要求說明,不啻將使行政效率低落,政策難以推行;
況被告等人所擔任之職務均為政策推行及行政執行之人員,並非職司監督職務之人員,更不可能期待渠等對於主管所交辦或公文流程中外觀並無不法之事務進行實質調查,是被告等人此部分之簽核既均與一般消費核銷流程相符,無任何異常,且依相關證人之證述又無從確認被告等人有明知內容不實而加以記載,及明知上開消費係被告丙○○個人消費仍違法加以核銷之情形,該部分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己○○、庚○○、乙○○、丁○○知悉被告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消費,係屬被告丙○○之私人消費或不實消費,而與被告丙○○有詐取公有財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亦無法證明該等被告係明知不實仍製作黏貼憑證用紙,或明知簽呈及黏貼憑證用紙所載不實仍在其上用印,並違法辦理核銷,使被告丙○○獲有利得,自應認此部分之犯行均不能證明。
另關於被告等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依前述對被告丙○○、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說明,亦不能證明有此部分犯行,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法院就被告辛○○、己○○、庚○○部分,認與被告丙○○有部分共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而予以論科,顯有違誤,該等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該被告等無罪之判決。
另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乙○○、丁○○被訴之犯罪,係屬不能證明,而各為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提出其他不利彼等之證據,徒以被告乙○○、黃麗華分別在支出憑證及傳票之「經辦」、「主計會計員」上蓋章,依彼等職務內容,自當負實質審查之責,而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顯然與政府採購法相關小額採購之規定不符,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丁、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05、2806號(併辦意旨與96年度偵字第7647、8052號併辯意旨書同,詳如附件)認:被告己○○有併辦意旨書所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公有財物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犯行,並與上揭被告己○○經起訴之詐取公有財物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惟查被告己○○上揭起訴之犯行,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則該併案部分之事實,與已起訴部分,難認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還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3條、第3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37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張 恩 賜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員林鎮代表會消費核銷資料
【91年度】
┌───┬─────┬────┬────┬────┬──────┬───────────────┬─────┐
│編號 │消費日期 │金額(新│餐廳名稱│給付科目│實際消費情形│黏貼憑證之簽辦及審核人員 │實際收款人│
│ │發票編號 │臺幣) │ │用途 │ ├──┬──┬──┬──┬───┤支出傳票憑│
│ │ │ │ │ │ │經辦│主計│秘書│主席│領票人│證編號 │
│ │ │ │ │ │ │ │ │ │ │票號 │ │
├─┬─┼─────┼────┼────┼────┼──────┼──┼──┼──┼──┼───┼─────┤
│1 │①│91.11.某日│8550 │候時機活│名目: │餐廳無此消費│ │ │賴坤│黃清│丙○○│丙○○ │
│ │ │QZ00000000│ │海產餐廳│便餐 │資料。 │ │ │甲 │吉 │AB3531│編號: │
│ │ │ │ │統一發票│時間: │ │ │ │ │ │230 │91-454 │
│ ├─┼─────┼────┤ │91.12, │ │ │ │ │ │ │ │
│ │②│91.11.24 │4000 │ │計付 │ │ │ │ │ │ │ │
│ │ │QZ00000000│ │ │20550 │ │ │ │ │ │ │ │
│ ├─┼─────┼────┤ │元。 │ │ │ │ │ │ │ │
│ │③│91.11.20(│4000 │ │ │ │ │ │ │ │ │ │
│ │ │原載24)QZ│ │ │ │ │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④│91.11.22 │4000 │ │ │ │ │ │ │ │ │ │
│ │ │QZ00000000│ │ │ │ │ │ │ │ │ │ │
├─┼─┼─────┼────┼────┼────┼──────┼──┼──┼──┼──┼───┼─────┤
│2 │①│91.11.某日│4200 │候時機活│名目: │餐廳無此消費│ │ │賴坤│黃清│丙○○│丙○○ │
│ │ │QZ00000000│ │海產餐廳│便 │資料。 │ │ │甲 │吉 │AB3531│編號: │
│ │ │ │ │統一發票│餐。 │ │ │ │ │ │269 │91-493 │
│ │ │ │ │ │給付日期│ │ │ │ │ │ │ │
│ ├─┼─────┼────┤ │:91.12 │ │ │ │ │ │ │ │
│ │②│91.11 月某│4300. │ │共付 │ │ │ │ │ │ │ │
│ │ │日 │ │ │43990元 │ │ │ │ │ │ │ │
│ │ │QZ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③│91.11.30 │4500 │ │ │ │ │ │ │ │ │ │
│ │ │QZ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④│91.11.24 │3990 │發票註記│ │ │ │ │ │ │ │ │
│ │ │QZ00000000│ │卡號 │ │ │ │ │ │ │ │ │
│ │ │(同一日2 │ │0000-000│ │ │ │ │ │ │ │ │
│ │ │ 張) │ │0-0047-9│ │ │ │ │ │ │ │ │
│ │ │ │ │173(持 │ │ │ │ │ │ │ │ │
│ │ │ │ │卡人張偉│ │ │ │ │ │ │ │ │
│ │ │ │ │觀) │ │ │ │ │ │ │ │ │
│ ├─┼─────┼────┼────┤ │ │ │ │ │ │ │ │
│ │⑤│91.12.19 │14000 │候時機活│ │ │ │ │ │ │ │ │
│ │ │QZ00000000│ │海產餐廳│ │ │ │ │ │ │ │ │
│ ├─┼─────┼────┤統一發票│ │ │ │ │ │ │ │ │
│ │⑥│91.12.12 │13000 │ │ │ │ │ │ │ │ │ │
│ │ │QZ00000000│ │ │ │ │ │ │ │ │ │ │
├─┼─┼─────┼────┼────┼────┼──────┼──┼──┼──┼──┼───┼─────┤
│3 │①│91.11.18 │4000 │雅帆小吃│名目:便│餐廳無此消費│ │ │賴坤│黃清│丙○○│丙○○ │
│ │ │ │ │部收據 │餐。 │資料。 │ │ │甲 │吉 │AB3531│編號: │
│ ├─┼─────┼────┤ │給付時間│。 │ │ │ │ │283 │91-507 │
│ │②│91.10.9 │3500 │ │:91.12 │ │ │ │ │ │ │ │
│ │ │ │ │ │共給付 │ │ │ │ │ │ │ │
│ ├─┼─────┼────┤ │60900元 │ │ │ │ │ │ │ │
│ │③│91.9.27 │3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④│91.9.6 │700 │一品園迷│ │ │ │ │ │ │ │ │
│ │ │ │ │你火鍋專│ │ │ │ │ │ │ │ │
│ │ │ │ │賣店收據│ │ │ │ │ │ │ │ │
│ ├─┼─────┼────┤ │ │ │ │ │ │ │ │ │
│ │⑤│91.9.6 │1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⑥│91.9.2 │8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⑦│91.8.23 │1500 │ │ │ │ │ │ │ │ │ │
│ ├─┼─────┼────┼────┤ │ │ │ │ │ │ │ │
│ │⑧│91.11.29 │4500(同│候時機活│ │ │ │ │ │ │ │ │
│ │ │ │一天3張 │海產餐廳│ │ │ │ │ │ │ │ │
│ │ │ │明細單)│明細單 │ │ │ │ │ │ │ │ │
│ ├─┼─────┼────┼────┤ │ │ │ │ │ │ │ │
│ │⑨│91.11.1 │5000 │雅帆小吃│ │ │ │ │ │ │ │ │
│ │ │ │ │部收據 │ │ │ │ │ │ │ │ │
│ ├─┼─────┼────┤ │ │ │ │ │ │ │ │ │
│ │⑩│91.11.18 │4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⑪│91.9.16 │3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⑫│91.11.29 │4600(同│候時機活│ │ │ │ │ │ │ │ │
│ │ │ │一天3張 │海產餐廳│ │ │ │ │ │ │ │ │
│ │ │ │明細單)│明細單 │ │ │ │ │ │ │ │ │
│ ├─┼─────┼────┼────┤ │ │ │ │ │ │ │ │
│ │⑬│91.8.15 │4000 │食全食美│ │ │ │ │ │ │ │ │
│ │ │ │ │收據 │ │ │ │ │ │ │ │ │
│ ├─┼─────┼────┼────┤ │ │ │ │ │ │ │ │
│ │⑭│91.10.9 │3500 │雅帆小吃│ │ │ │ │ │ │ │ │
│ │ │ │ │部收據 │ │ │ │ │ │ │ │ │
│ ├─┼─────┼────┤ │ │ │ │ │ │ │ │ │
│ │⑮│91.10.18 │4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⑯│91.10.18 │5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⑰│91.11.1 │4500 │ │ │ │ │ │ │ │ │ │
│ ├─┼─────┼────┼────┤ │ │ │ │ │ │ │ │
│ │⑱│91.11.29 │4300(同│候時機活│ │ │ │ │ │ │ │ │
│ │ │ │一天3張 │海產餐廳│ │ │ │ │ │ │ │ │
│ │ │ │明細單)│明細單 │ │ │ │ │ │ │ │ │
└─┴─┴─────┴────┴────┴────┴──────┴──┴──┴──┴──┴───┴─────┘
【92年度】
┌───┬─────┬────┬────┬────┬──────┬───────────────┬─────┐
│編號 │消費日期 │金額(新│餐廳名稱│用途 │實際消費情形│黏貼憑證之簽辦及審核人員 │實際收款人│
│ │發票編號 │臺幣) │ │科目名稱│ ├──┬──┬──┬──┬───┤支出傳票憑│
│ │ │ │ │ │ │經辦│會計│秘書│主席│領票人│證編號 │
│ │ │ │ │ │ │(經│員(│ │ │票號 │ │
│ │ │ │ │ │ │手人│兼主│ │ │ │ │
│ │ │ │ │ │ │) │計)│ │ │ │ │
├─┬─┼─────┼────┼────┼────┼──────┼──┼──┼──┼──┼───┼─────┤
│1 │①│92.1.21 │3500 │雅帆小吃│用途:便│無此消費資料│黃麗│蘇樹│賴坤│黃清│丙○○│丙○○ │
│ │ │ │ │部收據 │餐 │ │葉 │和 │甲 │吉 │AB3531│編號: │
│ ├─┼─────┼────┼────┤科目:議├──────┤ │ │ │ │679 │92-56 │
│ │②│92.1.28 │3465 │侑福記飲│事業務--│非公務消費 │ │ │ │ │ │ │
│ │ │ │ │食店統一│業務費 │ │ │ │ │ │ │ │
│ │ │ │ │發票 │ │ │ │ │ │ │ │ │
│ ├─┼─────┼────┼────┤給付時間├──────┤ │ │ │ │ │ │
│ │③│無日期之 │4300 │候時機活│:92.2.2│ │ │ │ │ │ │ │
│ │ │一般明細單│ │海產餐廳│7 │無此消費資料│ │ │ │ │ │ │
│ │ │ │ │明細單 │:11265 │ │ │ │ │ │ │ │
├─┴─┼─────┼────┼────┼────┼──────┼──┼──┼──┼──┼───┼─────┤
│2 │92.10.1 │12000 │候時機活│92.10.31│非公務消費 │趙溪│蘇樹│蘇樹│黃清│候時機│黃勁學。 │
│ │VZ00000000│ │海產餐廳│:12000 │ │涼 │和 │和(│吉 │餐廳 │編號: │
│ │ │ │統一發票│議事業務│ │ │ │代理│ │ │92-281 │
│ │ │ │ │業務費 │ │ │ │) │ │ │ │
├───┼─────┼────┼────┼────┼──────┼──┼──┼──┼──┼───┼─────┤
│3 │①│92.11.9 │13000 │候時機活│用途: 議│餐廳未有此項│趙溪│蘇樹│蘇樹│黃清│丙○○│丙○○ │
│ │ │WZ00000000│ │海產餐廳│事研討誤│消費。 │涼 │和 │和(│吉 │524803│編號: │
│ │ │(存根聯未│ │統一發票│餐費。 │ │ │ │代理│ │4 │92-298 │
│ │ │載日,收執│ │ │付款日期│ │ │ │) │ │ │ │
│ │ │聯載11.9)│ │ │:25000 │ │ │ │ │ │ │ │
│ ├─┼─────┼────┼────┤ │ │ │ │ │ │ │ │
│ │②│92.11.7 │12000 │候時機活│ │ │ │ │ │ │ │ │
│ │ │WZ00000000│ │海產餐廳│ │ │ │ │ │ │ │ │
│ │ │(存根聯未│ │統一發票│ │ │ │ │ │ │ │ │
│ │ │載日期) │ │ │ │ │ │ │ │ │ │ │
├─┼─┼─────┼────┼────┼────┼──────┼──┼──┼──┼──┼───┼─────┤
│4 │①│92.11.4 │16500 │侑機會活│用途:便│餐廳未有此消│趙溪│蘇樹│蘇樹│黃清│丙○○│丙○○ │
│ │ │WZ00000000│ │海鮮餐廳│餐、研討│費。 │涼 │和 │和(│吉 │524803│編號: │
│ │ │ │ │統一發票│定期會前│ │ │ │代理│ │5 │92-299 │
│ ├─┼─────┼────┼────┤議事運作│ │ │ │) │ │ │ │
│ │②│92.11.14 │16590 │候時機活│科目:一│ │ │ │ │ │ │ │
│ │ │WZ00000000│ │海產餐廳│般行政- │ │ │ │ │ │ │ │
│ │ │ │ │統一發票│行政管理│ │ │ │ │ │ │ │
│ │ │ │ │ │-業務費 │ │ │ │ │ │ │ │
│ │ │ │ │ │。支付:│ │ │ │ │ │ │ │
│ │ │ │ │ │33090。 │ │ │ │ │ │ │ │
├─┴─┼─────┼────┼────┼────┼──────┼──┼──┼──┼──┼───┼─────┤
│5 │92.11.28 │12000 │候時機活│用途:研│非公務消費 │趙溪│蘇樹│蘇樹│黃清│丙○○│丙○○ │
│ │WZ00000000│ │海產餐廳│討鎮政誤│ │涼 │和 │和(│吉 │524806│編號: │
│ │ │ │統一發票│餐。 │ │ │ │代理│ │2 │92-323 │
│ │ │ │ │科目:議│ │ │ │) │ │ │ │
│ │ │ │ │事業務- │ │ │ │ │ │ │ │
│ │ │ │ │事務費- │ │ │ │ │ │ │ │
│ │ │ │ │業務費。│ │ │ │ │ │ │ │
│ │ │ │ │支出時間│ │ │ │ │ │ │ │
│ │ │ │ │不明。 │ │ │ │ │ │ │ │
├───┼─────┼────┼────┼────┼──────┼──┼──┼──┼──┼───┼─────┤
│6 │92.12.1 │4200 │候時機活│用途:研│無實際消費 │趙溪│蘇樹│蘇樹│黃清│己○○│己○○ │
│ │明細單 │ │海產餐廳│討議事業│ │涼 │和 │和(│吉 │ │編號: │
│ │ │ │明細單 │務誤餐。│ │ │ │代理│ │ │92-331 │
│ │ │ │ │科目:一│ │ │ │) │ │ │ │
│ │ │ │ │般行政─│ │ │ │ │ │ │ │
│ │ │ │ │行政管理│ │ │ │ │ │ │ │
│ │ │ │ │─業務費│ │ │ │ │ │ │ │
├───┼─────┼────┼────┼────┼──────┼──┼──┼──┼──┼───┼─────┤
│7 │92.12.2 │7000 │候時機活│用途: 便│餐廳無該項消│趙溪│蘇樹│蘇樹│黃清│丙○○│丙○○(帳│
│ │明細單 │ │海產餐廳│餐。 │費資料。 │涼 │和 │和(│吉 │524807│號:091889 │
│ │ │ │明細單 │科目:一│ │ │ │代理│ │8 │) │
│ │ │ │ │般行政─│ │ │ │) │ │ │編號: │
│ │ │ │ │行政管理│ │ │ │ │ │ │92-338 │
│ │ │ │ │─業務費│ │ │ │ │ │ │ │
└───┴─────┴────┴────┴────┴──────┴──┴──┴──┴──┴───┴─────┘
【93年度】
┌───┬─────┬────┬────┬────┬──────┬───────────────┬─────┐
│編號 │消費日期 │金額(新│餐廳名稱│用途 │實際消費情形│黏貼憑證之簽辦及審核人員 │實際受領人│
│ │發票編號 │臺幣) │ │科目 │ ├──┬──┬──┬──┬───┤暨支出傳票│
│ │ │ │ │ │ │經辦│會計│秘書│主席│領票人│憑證編號 │
│ │ │ │ │ │ │人 │員 │ │ │票號 │ │
├───┼─────┼────┼────┼────┼──────┼──┼──┼──┼──┼───┼─────┤
│1 │93.1 │20000 │大家來小│用途:議│非公務消費 │無 │蘇樹│蘇樹│黃清│大家來│黃勁學(帳│
│ │XZ00000000│ │吃部統一│事研討誤│ │ │和 │和(│吉 │小吃部│號:0000000│
│ │ │ │發票 │餐。 │ │ │ │代理│ │524863│) │
│ │ │ │ │科目:議│ │ │ │) │ │7 │編號:93-36│
│ │ │ │ │事業務─│ │ │ │ │ │ │ │
│ │ │ │ │業務費 │ │ │ │ │ │ │ │
│ │ │ │ │93.1.30 │ │ │ │ │ │ │ │
│ │ │ │ │支出 │ │ │ │ │ │ │ │
├─┬─┼─────┼────┼────┼────┼──────┼──┼──┼──┼──┼───┼─────┤
│2 │①│93.1.22 │3600 │木生小吃│用途:議│候時機餐廳無│趙溪│蘇樹│蘇樹│黃清│丙○○│ 丙○○ │
│ │ │ │ │部收據 │事研討誤│此消費。 │涼 │和 │和(│吉 │ │AB0000000 │
│ ├─┼─────┼────┼────┤餐。 │ │ │ │代理│ │ │帳號:01889│
│ │②│93.1 │6060 │華屋有限│科目:議│ │ │ │) │ │ │79 │
│ │ │ │ │公司統一│事業務- │ │ │ │ │ │ │編號: │
│ │ │ │ │發票 │業務費。│ │ │ │ │ │ │93-62 │
│ ├─┼─────┼────┼────┤ │ │ │ │ │ │ │ │
│ │③│93.2.9 │12000 │候時機活│支出傳票│ │ │ │ │ │ │ │
│ │ │XZ00000000│ │海產餐廳│:93.3.1│ │ │ │ │ │ │ │
│ │ │ │ │統一發票│支出2706│ │ │ │ │ │ │ │
│ ├─┼─────┼────┼────┤0 。 │ │ │ │ │ │ │ │
│ │④│93.2.14 │5400 │頤和園統│ │ │ │ │ │ │ │ │
│ │ │ │ │一發票 │ │ │ │ │ │ │ │ │
├─┴─┼─────┼────┼────┼────┼──────┼──┼──┼──┼──┼───┼─────┤
│3 │93.3.2 │11500 │候時機活│用途:議│餐廳無此消費│趙溪│蘇樹│蘇樹│黃清│丙○○│丙○○ │
│ │YZ00000000│ │海產餐廳│事研討誤│。 │涼 │和 │和(│吉 │ │AB0000000 │
│ │ │ │統一發票│餐。 │ │ │ │代理│ │ │編號: │
│ │ │ │ │科目:議│ │ │ │) │ │ │93-70 │
│ │ │ │ │事業務- │ │ │ │ │ │ │ │
│ │ │ │ │業務費。│ │ │ │ │ │ │ │
│ │ │ │ │支出傳票│ │ │ │ │ │ │ │
│ │ │ │ │93.3.16 │ │ │ │ │ │ │ │
│ │ │ │ │:115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①│93.2.27 X │12500 │候時機活│用途:議│候時機餐廳日│趙溪│蘇樹│蘇樹│黃清│候時機│丙○○(帳│
│ │ │ XZ124315│ │海產餐廳│事研討誤│報表無代表會│涼 │和 │和(│吉 │餐廳陳│號:091889 │
│ │ │ 73 │ │統一發票│餐。 │用餐及應收帳│ │ │代理│ │月嬋;│)。 │
│ ├─┼─────┼────┼────┤科目:議│款資料。 │ │ │) │ │丙○○│編號: │
│ │②│93.3 │15500 │候時機活│事業務- │ │ │ │ │ │。 │93-88 │
│ │ │YZ00000000│ │海產餐廳│業務費。│ │ │ │ │ │支票號│ │
│ │ │ │ │統一發票│ │ │ │ │ │ │碼:52│ │
│ ├─┼─────┼────┼────┤支出日期│ │ │ │ │ │48689 │ │
│ │③│93.3 │14500 │候時機活│不明 │ │ │ │ │ │ │ │
│ │ │YZ00000000│ │海產餐廳│:42500 │ │ │ │ │ │ │ │
│ │ │ │ │統一發票│ │ │ │ │ │ │ │ │
├─┼─┼─────┼────┼────┼────┼──────┼──┼──┼──┼──┼───┼─────┤
│5 │①│93.4.28 │13000 │候時機活│用途:議│候時機帳戶無│趙溪│蘇樹│蘇樹│黃清│候時機│己○○ │
│ │ │YZ00000000│ │海產餐廳│事研討誤│此項入帳日報│涼 │和 │和(│吉 │餐廳陳│編號:93-14│
│ │ │(存根聯未│ │統一發票│餐。 │表無消費。 │ │ │代理│ │月嬋 │4 │
│ │ │載月日) │ │ │科目:議│ │ │ │) │ │ │ │
│ ├─┼─────┼────┼────┤事業務- │ │ │ │ │ │ │ │
│ │②│93.4.23 │12000 │候時機活│業務費。│ │ │ │ │ │ │ │
│ │ │YZ00000000│ │海產餐廳│ │ │ │ │ │ │ │ │
│ │ │ │ │統一發票│支出傳票│ │ │ │ │ │ │ │
│ ├─┼─────┼────┼────┤日期:93│ │ │ │ │ │ │ │
│ │③│93.5? │15600 │候時機活│.6.1 │ │ │ │ │ │ │ │
│ │ │ZZ00000000│ │海產餐廳│:54100 │ │ │ │ │ │ │ │
│ │ │ │ │統一發票│。 │ │ │ │ │ │ │ │
│ ├─┼─────┼────┼────┤ │ │ │ │ │ │ │ │
│ │④│93.5? │13500 │候時機活│ │ │ │ │ │ │ │ │
│ │ │ZZ00000000│ │海產餐廳│ │ │ │ │ │ │ │ │
│ │ │ │ │統一發票│ │ │ │ │ │ │ │ │
├─┼─┼─────┼────┼────┼────┼──────┼──┼──┼──┼──┼───┼─────┤
│6 │①│93.6.4 │13650 │候時機活│用途:議│餐廳無消費資│趙溪│蘇樹│蘇樹│黃清│候時機│丙○○(帳│
│ │ │ZZ00000000│ │海產餐廳│事研討誤│料及入帳資料│涼 │和 │和(│吉 │陳月嬋│號0000000 │
│ │ │(存根未載│ │統一發票│餐。 │。 │ │ │代理│ │ │) │
│ │ │日期) │ │ │科目:議│ │ │ │) │ │ │編號:93-17│
│ ├─┼─────┼────┼────┤事業務- │ │ │ │ │ │ │6 │
│ │②│93.5.30 │11350 │候時機活│業務費。│ │ │ │ │ │ │ │
│ │ │ZZ00000000│ │海產餐廳│ │ │ │ │ │ │ │ │
│ │ │(存根未載│ │統一發票│支出傳票│ │ │ │ │ │ │ │
│ │ │月日) │ │ │日期:93│ │ │ │ │ │ │ │
│ │ │ │ │ │.6.30 │ │ │ │ │ │ │ │
│ │ │ │ │ │:25000 │ │ │ │ │ │ │ │
├─┴─┼─────┼────┼────┼────┼──────┼──┼──┼──┼──┼───┼─────┤
│7 │93.7.8 │12000 │候時機活│93.7.30 │餐廳無消費及│趙溪│蘇樹│蘇樹│黃清│候時機│丙○○(轉│
│ │AZ00000000│ │海產餐廳│:12000 │入帳資料。 │涼 │和 │和(│吉 │陳月嬋│入陽信銀行│
│ │ │ │統一發票│ │ │ │ │代理│ │525050│三民分行帳│
│ │ │ │ │ │ │ │ │) │ │4 │戶)。 │
│ │ │ │ │ │ │ │ │ │ │ │編號: │
│ │ │ │ │ │ │ │ │ │ │ │93-200 │
├─┬─┼─────┼────┼────┼────┼──────┼──┼──┼──┼──┼───┼─────┤
│8 │①│93.8.9 │12800 │候時機活│用途:不│餐廳無消費及│趙溪│蘇樹│蘇樹│黃清│候時機│丙○○(帳│
│ │ │AZ00000000│ │海產餐廳│明。 │入帳資料。 │涼 │和 │和 │吉 │陳月嬋│號8-0918 │
│ │ │(存根未載│ │統一發票│科目:議│ │ │ │ │ │(無支│89)。 │
│ │ │日期) │ │ │事業務- │ │ │ │ │ │票號碼│編號: │
│ │ │ │ │ │業務費。│ │ │ │ │ │) │93-218 │
│ ├─┼─────┼────┼────┤支出時間│ │ │ │ │ │ │ │
│ │②│93.8.4 │15200 │候時機活│:93.8.1│ │ │ │ │ │ │ │
│ │ │AZ00000000│ │海產餐廳│9 │ │ │ │ │ │ │ │
│ │ │(存根聯未│ │統一發票│:28000 │ │ │ │ │ │ │ │
│ │ │載日期) │ │ │ │ │ │ │ │ │ │ │
├─┼─┼─────┼────┼────┼────┼──────┼──┼──┼──┼──┼───┼─────┤
│9 │①│93.8.26 │4500 │候時機活│用途:鎮│候時機餐廳無│趙溪│蘇樹│蘇樹│黃清│丙○○│丙○○ │
│ │ │明細單 │ │海產餐廳│政研討誤│該項消費資料│涼 │和 │和 │吉 │525055│編號:93-2│
│ │ │ │ │明細單 │餐及花圈│ │ │ │ │ │3 │46 │
│ ├─┼─────┼────┼────┤。科目:│ │ │ │ │ │ │ │
│ │②│93.9.14 │5000 │候時機活│一般行政│ │ │ │ │ │ │ │
│ │ │明細單 │ │海產餐廳│─行政管│ │ │ │ │ │ │ │
│ │ │ │ │明細單 │理─業務│ │ │ │ │ │ │ │
│ ├─┼─────┼────┼────┤費。支出│ │ │ │ │ │ │ │
│ │③│93.6.30 │4400 │中興商店│傳票 │ │ │ │ │ │ │ │
│ │ │收據 │花圈 │收據 │:17500 │ │ │ │ │ │ │ │
│ ├─┼─────┼────┼────┤。 │ │ │ │ │ │ │ │
│ │④│93.9.20 │3600 │中興商店│ │ │ │ │ │ │ │ │
│ │ │ │花圈 │收據 │ │ │ │ │ │ │ │ │
├─┴─┼─────┼────┼────┼────┼──────┼──┼──┼──┼──┼───┼─────┤
│10 │93.12. │15000 │候時機活│93.12.21│餐廳無消費及│黃麗│蘇樹│蘇樹│黃清│候時機│張翠雲 │
│ │CZ00000000│16000 │海產餐廳│:45000 │入帳資料。 │葉 │和 │和 │吉 │陳月嬋│編號: │
│ │93.12 │14000 │(該三筆│業務費- │ │ │ │ │ │無票號│93-341 │
│ │CZ00000000│ │消費前有│行政管理│ │ │ │ │ │ │ │
│ │93.12 │ │一張請購│- 一般行│ │ │ │ │ │ │ │
│ │CZ00000000│ │單)統一│政 │ │ │ │ │ │ │ │
│ │ │ │發票 │用途:便│ │ │ │ │ │ │ │
│ │ │ │ │餐(誤餐│ │ │ │ │ │ │ │
│ │ │ │ │費) │ │ │ │ │ │ │ │
└───┴─────┴────┴────┴────┴──────┴──┴──┴──┴──┴───┴─────┘
【94年度】
┌───┬─────┬────┬────┬────┬──────┬──────────────────┬────┐
│編號 │消費日期 │金額(新│餐廳名稱│給付用途│實際消費情形│黏貼憑證之簽辦及審核人員 │實際受領│
│ │發票編號 │臺幣) │ │會計科目│ ├──┬──┬──┬──┬──┬───┤人暨支出│
│ │ │ │ │給付時間│ │經辦│驗收│會計│秘書│主席│領票人│傳票憑證│
│ │ │ │ │ │ │人 │ │員 │(單│ │票號 │編號 │
│ │ │ │ │ │ │ │ │ │位主│ │ │ │
│ │ │ │ │ │ │ │ │ │管)│ │ │ │
├───┼─────┼────┼────┼────┼──────┼──┼──┼──┼──┼──┼───┼────┤
│1 │94.4.1 │27000 │候時機活│用途: 便│非公務消費 │黃宜│ │蘇樹│蘇樹│黃清│候時機│吳亞豈 │
│ │EZ00000000│ │海產餐廳│餐。 │ │華 │ │和 │和 │吉 │餐廳 │編號: │
│ │ │ │統一發票│科目:議│ │ │ │ │ │ │ │94-86 │
│ │ │ │ │事業務- │ │ │ │ │ │ │ │ │
│ │ │ │ │業務費。│ │ │ │ │ │ │ │ │
│ │ │ │ │94.4.11 │ │ │ │ │ │ │ │ │
│ │ │ │ │:27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主席特別費
【91年度】
┌───┬─────┬────┬────┬────┬──────┬───────────┬───┐
│編號 │消費日期 │金額(新│餐廳或商│用途 │實際消費情形│黏貼憑證之簽辦及審核人│支出傳│
│ │發票編號 │臺幣) │號名稱 │科目名稱│ │員 │票編號│
│ │ │ │ │ │ ├──┬──┬──┬──┤ │
│ │ │ │ │ │ │經辦│會計│秘書│主席│ │
│ │ │ │ │ │ │(經│員 │ │ │ │
│ │ │ │ │ │ │手人│ │ │ │ │
│ │ │ │ │ │ │) │ │ │ │ │
├─┬─┼─────┼────┼────┼────┼──────┼──┼──┼──┼──┼───┤
│1 │①│日期不明 │3500 │候時機活│91年9月 │非公務消費 │無 │無 │賴坤│黃清│支票號│
│ │ │ │ │海產餐廳│、10月之│ │ │ │甲 │吉 │碼: │
│ │ │ │ │明細單 │主席特別│ │ │ │ │ │353099│
│ ├─┼─────┼────┼────┤費。 │ │ │ │ │ │6, │
│ │②│日期不明 │4500 │候時機活│(詐領金│ │ │ │ │ │金額 │
│ │ │ │ │海產餐廳│額:25600│ │ │ │ │ │52600 │
│ │ │ │ │明細單 │元。) │ │ │ │ │ │元。 │
│ ├─┼─────┼────┼────┤ │ │ │ │ │ │編號:│
│ │③│日期不明 │5000 │候時機活│ │ │ │ │ │ │91-420│
│ │ │ │ │海產餐廳│ │ │ │ │ │ │ │
│ │ │ │ │明細單 │ │ │ │ │ │ │ │
│ ├─┼─────┼────┼────┤ │ │ │ │ │ │ │
│ │④│91.10 │5000 │候時機活│ │ │ │ │ │ │ │
│ │ │ │ │海產餐廳│ │ │ │ │ │ │ │
│ │ │ │ │明細單 │ │ │ │ │ │ │ │
│ ├─┼─────┼────┼────┤ │ │ │ │ │ │ │
│ │⑤│91.10 │4000 │候時機活│ │ │ │ │ │ │ │
│ │ │ │ │海產餐廳│ │ │ │ │ │ │ │
│ │ │ │ │明細單 │ │ │ │ │ │ │ │
│ ├─┼─────┼────┼────┤ │ │ │ │ │ │ │
│ │⑥│91.10 │3600 │候時機活│ │ │ │ │ │ │ │
│ │ │ │ │海產餐廳│ │ │ │ │ │ │ │
│ │ │ │ │明細單 │ │ │ │ │ │ │ │
├─┼─┼─────┼────┼────┼────┼──────┼──┼──┼──┼──┼───┤
│2 │①│91.8 │16000 │大裕鮮花│91年8月 │非公務消費 │ │ │賴坤│無記│支票號│
│ │ │ │ │店收據 │、11月、│ │ │ │甲 │載 │碼: │
│ │ │ │ │ │12月主席│ │ │ │ │ │353127│
│ │ │ │ │ │特別費 │ │ │ │ │ │3。 │
│ │ │ │ │ │(詐領金│ │ │ │ │ │金額 │
│ ├─┼─────┼────┤ │額:13150│ │ │ │ │ │78900 │
│ │②│91.11 │6000 │ │+6000+│ │ │ │ │ │元。 │
│ ├─┼─────┼────┤ │13150= │ │ │ │ │ │ │
│ │③│91.12 │22000 │ │323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91年度總計57900元
【92年度】
┌───┬─────┬────┬────┬────┬──────┬───────────┬───┐
│編號 │消費日期 │金額(新│餐廳或商│用途 │實際消費情形│黏貼憑證之簽辦及審核人│支出傳│
│ │發票編號 │臺幣) │號名稱 │科目名稱│ │員 │票編號│
│ │ │ │ │ │ ├──┬──┬──┬──┤ │
│ │ │ │ │ │ │經辦│單位│秘書│主席│ │
│ │ │ │ │ │ │(製│主管│ │ │ │
│ │ │ │ │ │ │表)│(主│ │ │ │
│ │ │ │ │ │ │ │計)│ │ │ │
├─┬─┼─────┼────┼────┼────┼──────┼──┼──┼──┼──┼───┤
│1 │①│92.2 │7000 │大裕鮮花│92年1、2│非公務消費 │黃麗│蘇樹│賴坤│黃清│票號: │
│ │ │ │ │店收據 │月主席特│ │葉 │和 │甲 │吉 │AB3531│
│ ├─┼─────┼────┤ │別費。 │ │ │ │ │ │676。 │
│ │②│92.2 │8000 │ │(詐領金│ │ │ │ │ │編號: │
│ │ │ │ │ │額:13150│ │ │ │ │ │92-53 │
│ ├─┼─────┼────┤ │+13150 │ │ │ │ │ │ │
│ │③│92.2 │7000 │ │=26300 │ │ │ │ │ │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 │ │
│ │④│92.2 │7000 │ │ │ │ │ │ │ │ │
│ ├─┼─────┼────┤ │ │ │ │ │ │ │ │
│ │⑤│92.1 │9000 │ │ │ │ │ │ │ │ │
│ ├─┼─────┼────┤ │ │ │ │ │ │ │ │
│ │⑥│92.1 │1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⑦│92.1 │7500 │ │ │ │ │ │ │ │ │
├─┼─┼─────┼────┼────┼────┼──────┼──┼──┼──┼──┼───┤
│2 │①│92.3.25 │7500 │一心鮮花│92年3月 │非公務消費 │黃麗│蘇樹│賴坤│黃清│編號:│
│ │ │ │ │店收據 │特別費 │ │葉 │和 │甲 │吉 │92-85 │
│ │ │ │ │ │(詐領金│ │ │ │ │ │ │
│ ├─┼─────┼────┼────┤額:13150│ │ │ │ │ │ │
│ │②│無日期 │9000 │海中鮮收│元) │ │ │ │ │ │ │
│ │ │ │ │據 │ │ │ │ │ │ │ │
├─┼─┼─────┼────┼────┼────┼──────┼──┼──┼──┼──┼───┤
│3 │①│92.7.15 │4500 │候時機活│92年7月 │無實際消費 │趙溪│蘇樹│蘇樹│黃清│編號:│
│ │ │ │ │海產餐廳│特別費 │ │涼 │和 │和 │吉 │92-180│
│ │ │ │ │明細單 │(詐領金│ │ │ │ │ │ │
│ ├─┼─────┼────┼────┤額:8900 │ │ │ │ │ │ │
│ │②│92.7 │4400 │候時機活│元)。 │ │ │ │ │ │ │
│ │ │ │ │海產餐廳│ │ │ │ │ │ │ │
│ │ │ │ │明細單 │ │ │ │ │ │ │ │
├─┼─┼─────┼────┼────┼────┼──────┼──┼──┼──┼──┼───┤
│4 │①│92.8 │12000 │候時機活│92年8月 │非公務消費 │趙溪│蘇樹│蘇樹│黃清│編號:│
│ │ │ │ │海產餐廳│特別費 │ │涼 │和 │和 │吉 │92-227│
│ │ │ │ │統一發票│(詐領金│ │ │ │ │ │ │
│ ├─┼─────┼────┼────┤額:13150│ │ │ │ │ │ │
│ │②│92.8.28 │9000 │候時機活│元)。 │ │ │ │ │ │ │
│ │ │ │ │海產餐廳│ │ │ │ │ │ │ │
│ │ │ │ │明細單 │ │ │ │ │ │ │ │
├─┼─┼─────┼────┼────┼────┼──────┼──┼──┼──┼──┼───┤
│5 │①│92.9統一發│12000 │候時機活│92年9月 │無實際消費 │趙溪│蘇樹│蘇樹│黃清│編號:│
│ │ │票VZ127357│ │海產餐廳│特別費 │ │涼 │和 │和 │吉 │92-240│
│ │ │02 │ │統一發票│(詐領金│ │ │ │ │ │ │
│ ├─┼─────┼────┼────┤額:13150│ │ │ │ │ │ │
│ │②│日期不詳 │ 4200 │候時機活│元)。 │ │ │ │ │ │ │
│ │ │ │ │海產餐廳│ │ │ │ │ │ │ │
│ │ │ │ │明細單 │ │ │ │ │ │ │ │
│ ├─┼─────┼────┼────┤ │ │ │ │ │ │ │
│ │③│日期不詳 │ 4200 │候時機活│ │ │ │ │ │ │ │
│ │ │ │ │海產餐廳│ │ │ │ │ │ │ │
│ │ │ │ │明細單 │ │ │ │ │ │ │ │
├─┼─┼─────┼────┼────┼────┼──────┼──┼──┼──┼──┼───┤
│6 │①│92.10 │ 8000 │候時機活│92年10月│無實際消費 │趙溪│蘇樹│蘇樹│黃清│編號:│
│ │ │ │ │海產餐廳│特別費 │ │涼 │和 │和 │吉 │92-264│
│ │ │ │ │明細單 │(詐領金│ │ │ │ │ │ │
│ ├─┼─────┼────┼────┤額:13150│ │ │ │ │ │ │
│ │②│92.10 │ 7500 │候時機活│元)。 │ │ │ │ │ │ │
│ │ │ │ │海產餐廳│ │ │ │ │ │ │ │
│ │ │ │ │明細單 │ │ │ │ │ │ │ │
│ ├─┼─────┼────┼────┤ │ │ │ │ │ │ │
│ │③│92.10 │ 7200 │候時機活│ │ │ │ │ │ │ │
│ │ │ │ │海產餐廳│ │ │ │ │ │ │ │
│ │ │ │ │明細單 │ │ │ │ │ │ │ │
├─┼─┼─────┼────┼────┼────┼──────┼──┼──┼──┼──┼───┤
│7 │①│92.11.5 │ 26800 │候時機活│92年11、│無實際消費 │趙溪│蘇樹│蘇樹│黃清│編號:│
│ │ │ │ │海產餐廳│、12月特│ │涼 │和 │和 │吉 │92-319│
│ │ │ │ │明細單 │別費 │ │ │ │ │ │ │
│ ├─┼─────┼────┼────┤(詐領金├──────┤ │ │ │ │ │
│ │②│92.12 │ 10000 │一心鮮花│額:13150│非公務消費 │ │ │ │ │ │
│ │ │ │ │店收據 │+10000 │ │ │ │ │ │ │
│ │ │ │ │ │=23150 │ │ │ │ │ │ │
│ │ │ │ │ │) │ │ │ │ │ │ │
└─┴─┴─────┴────┴────┴────┴──────┴──┴──┴──┴──┴───┘
92年度總計110950元
【93年度】
┌───┬─────┬────┬────┬────┬──────┬───────────┬───┐
│編號 │消費日期 │金額(新│餐廳或商│用途 │實際消費情形│黏貼憑證之簽辦及審核人│支出傳│
│ │發票編號 │臺幣) │號名稱 │科目名稱│ │員 │票編號│
│ │ │ │ │ │ ├──┬──┬──┬──┤ │
│ │ │ │ │ │ │經辦│會計│秘書│主席│ │
│ │ │ │ │ │ │人 │員(│ │ │ │
│ │ │ │ │ │ │ │主計│ │ │ │
│ │ │ │ │ │ │ │主任│ │ │ │
│ │ │ │ │ │ │ │) │ │ │ │
├─┬─┼─────┼────┼────┼────┼──────┼──┼──┼──┼──┼───┤
│1 │①│93.1.6 │13000 │候時機活│93年元月│無實際消費 │趙溪│蘇樹│蘇樹│黃清│編號: │
│ │ │ │ │海產餐廳│主席特別│ │涼 │和 │和 │吉 │93-38 │
│ │ │ │ │明細單 │費。 │ │ │ │ │ │ │
│ ├─┼─────┼────┼────┤詐領 │ │ │ │ │ │ │
│ │②│93.1.6 │14000 │候時機活│:13150元│ │ │ │ │ │ │
│ │ │ │ │海產餐廳│ │ │ │ │ │ │ │
│ │ │ │ │明細單 │ │ │ │ │ │ │ │
├─┴─┼─────┼────┼────┼────┼──────┼──┼──┼──┼──┼───┤
│2 │93.2.11 │28000 │候時機活│93年2月 │無實際消費 │趙溪│蘇樹│蘇樹│黃清│編號: │
│ │ │ │海產餐廳│主席特別│ │涼 │和 │和 │吉 │93-60 │
│ │ │ │明細單 │費。 │ │ │ │ │ │ │
│ │ │ │ │詐領 │ │ │ │ │ │ │
│ │ │ │ │:13150元│ │ │ │ │ │ │
├───┼─────┼────┼────┼────┼──────┼──┼──┼──┼──┼───┤
│3 │93.3.20 │28000 │十全茶行│93年3月 │無實際消費 │趙溪│蘇樹│蘇樹│黃清│編號: │
│ │ │ │收據 │主席特別│ │涼 │和 │和 │吉 │93-85 │
│ │ │ │ │費 │ │ │ │ │ │ │
│ │ │ │ │詐領 │ │ │ │ │ │ │
│ │ │ │ │:13150元│ │ │ │ │ │ │
├───┼─────┼────┼────┼────┼──────┼──┼──┼──┼──┼───┤
│4 │ │6915 │小萱服飾│93年4月 │為戊○○持卡│趙溪│蘇樹│蘇樹│黃清│編號: │
│ │ │ │店統一發│主席特別│號0000-0000-│涼 │和 │和 │吉 │93-112│
│ │ │ │票 │費。 │0000 -0000信│ │ │ │ │ │
│ │ │ │ │詐領 │用卡刷卡消費│ │ │ │ │ │
│ │ │ │ │:6915元│。 │ │ │ │ │ │
│ │ │ │ │ │非公務消費 │ │ │ │ │ │
├───┼─────┼────┼────┼────┼──────┼──┼──┼──┼──┼───┤
│5 │93.6.6 │5772 │小萱服飾│93年6月 │為戊○○持卡│趙溪│蘇樹│蘇樹│黃清│編號: │
│ │ │ │店統一發│主席特別│號0000-0000-│涼 │和 │和 │吉 │93-161│
│ │ │ │票 │費。 │00 00-0000信│ │ │ │ │ │
│ │ │ │ │詐領 │用卡刷卡消費│ │ │ │ │ │
│ │ │ │ │:5772元 │非公務消費 │ │ │ │ │ │
├─┬─┼─────┼────┼────┼────┼──────┼──┼──┼──┼──┼───┤
│6 │①│93.7.30 │893 │小萱服飾│93年7月 │為戊○○持卡│趙溪│蘇樹│蘇樹│黃清│編號: │
│ ├─┼─────┼────┤店統一發│主席特別│號0000-0000-│涼 │和 │和 │吉 │93-192│
│ │②│93.7.29 │950 │票 │費 │00 00-0000信│ │ │ │ │ │
│ ├─┼─────┼────┤ │詐領 │用卡刷卡消費│ │ │ │ │ │
│ │③│93.7.29 │950 │ │:3593元 │非公務消費 │ │ │ │ │ │
│ ├─┼─────┼────┤ │ │ │ │ │ │ │ │
│ │④│93.7.30 │800 │ │ │ │ │ │ │ │ │
├─┼─┼─────┼────┼────┼────┼──────┼──┼──┼──┼──┼───┤
│7 │①│93.11.7 │5000 │候時機活│93年11月│無實際消費 │趙溪│蘇樹│蘇樹│黃清│編號: │
│ │ │ │ │海產餐廳│主席特別│ │涼 │和 │和 │吉 │93-307│
│ │ │ │ │明細單 │費。 │ │ │ │ │ │ │
│ ├─┼─────┼────┤ │詐領 │ │ │ │ │ │ │
│ │②│93.11.18 │4500 │ │:13150元│ │ │ │ │ │ │
│ ├─┼─────┼────┤ │ │ │ │ │ │ │ │
│ │③│93.11.26 │4700 │ │ │ │ │ │ │ │ │
├─┴─┼─────┼────┼────┼────┼──────┼──┼──┼──┼──┼───┤
│8 │93.12.20 │27000 │楊吉川 │93年12月│無實際消費 │黃麗│蘇樹│蘇樹│黃清│編號:│
│ │ │ │茶葉 │主席特別│ │葉 │和 │和 │吉 │93-334│
│ │ │ │農漁產物│費。 │ │ │ │ │ │ │
│ │ │ │收據 │詐領 │ │ │ │ │ │ │
│ │ │ │ │:13150元│ │ │ │ │ │ │
└───┴─────┴────┴────┴────┴──────┴──┴──┴──┴──┴───┘
93年度總計:82030元
【94年度】
┌───┬─────┬────┬────┬────┬──────┬───────────┬───┐
│編號 │消費日期 │金額(新│餐廳或商│用途 │實際消費情形│黏貼憑證之簽辦及審核人│支出傳│
│ │發票編號 │臺幣) │號名稱 │科目名稱│ │員 │票編號│
│ │ │ │ │ │ ├──┬──┬──┬──┤ │
│ │ │ │ │ │ │經辦│推算│秘書│主席│ │
│ │ │ │ │ │ │人 │人員│ │ │ │
│ │ │ │ │ │ │ │(會│ │ │ │
│ │ │ │ │ │ │ │計員│ │ │ │
│ │ │ │ │ │ │ │) │ │ │ │
├─┬─┼─────┼────┼────┼────┼──────┼──┼──┼──┼──┼───┤
│1 │①│94.1.11 │5500 │候時機活│94年1月 │1、候時機餐 │黃麗│黃麗│蘇樹│黃清│編號:│
│ │ │ │ │海產餐廳│主席特別│廳無實際消費│葉 │葉 │和(│吉 │94-17 │
│ │ │ │ │明細單 │費 │2、華國花卉 │ │ │代理│ │ │
│ ├─┼─────┼────┼────┤詐領 │行非公務消費│ │ │) │ │ │
│ │②│94.1.15 │9000 │華國花卉│:13150元│ │ │ │ │ │ │
│ │ │ │ │行收據 │ │ │ │ │ │ │ │
│ ├─┼─────┼────┼────┤ │ │ │ │ │ │ │
│ │③│94.1.21 │6200 │候時機活│ │ │ │ │ │ │ │
│ │ │ │ │海產餐廳│ │ │ │ │ │ │ │
│ │ │ │ │明細單 │ │ │ │ │ │ │ │
│ ├─┼─────┼────┼────┤ │ │ │ │ │ │ │
│ │④│94.1.22 │6000 │華國花卉│ │ │ │ │ │ │ │
│ │ │ │ │行收據 │ │ │ │ │ │ │ │
├─┼─┼─────┼────┼────┼────┼──────┼──┼──┼──┼──┼───┤
│2 │①│94.3.7 │5000 │候時機活│94年3月 │1、候時機餐 │黃宜│蘇樹│蘇樹│黃清│編號:│
│ │ │ │ │海產餐廳│主席特別│廳無實際消費│華 │和 │和 │吉 │94-74 │
│ │ │ │ │明細單 │費 │2、華國花卉 │ │ │ │ │ │
│ ├─┼─────┼────┼────┤詐領 │行非公務消費│ │ │ │ │ │
│ │②│94.3.10 │8000 │華國花卉│:13150元│ │ │ │ │ │ │
│ │ │ │ │行收據 │ │ │ │ │ │ │ │
│ ├─┼─────┼────┼────┤ │ │ │ │ │ │ │
│ │③│94.3.24 │6400 │候時機活│ │ │ │ │ │ │ │
│ │ │ │ │海產餐廳│ │ │ │ │ │ │ │
│ │ │ │ │明細單 │ │ │ │ │ │ │ │
│ ├─┼─────┼────┼────┤ │ │ │ │ │ │ │
│ │④│94.3.25 │7500 │華國花卉│ │ │ │ │ │ │ │
│ │ │ │ │行收據 │ │ │ │ │ │ │ │
├─┴─┼─────┼────┼────┼────┼──────┼──┼──┼──┼──┼───┤
│3 │94.12.25 │16000 │楊吉川茶│94年12月│無實際消費 │黃宜│蘇樹│蘇樹│黃清│編號:│
│ │ │ │葉農漁產│主席特別│ │華 │和 │和 │吉 │94-346│
│ │ │ │物收據 │費 │ │ │ │ │ │ │
│ │ │ │ │詐領 │ │ │ │ │ │ │
│ │ │ │ │:13150元│ │ │ │ │ │ │
└───┴─────┴────┴────┴────┴──────┴──┴──┴──┴──┴───┘
94年度總計:39450元
【附表三】:
【92年度】
┌───┬─────┬────┬────┬────┬──────┬───────────────┬─────┐
│編號 │消費日期 │金額(新│餐廳名稱│用途 │實際消費情形│黏貼憑證之簽辦及審核人員 │實際收款人│
│ │ │臺幣) │ │科目名稱│ ├──┬──┬──┬──┬───┤支出傳票憑│
│ │ │ │ │ │ │經辦│單位│秘書│主席│領票人│證編號 │
│ │ │ │ │ │ │(經│主管│ │ │票號 │ │
│ │ │ │ │ │ │手人│(主│ │ │ │ │
│ │ │ │ │ │ │) │計)│ │ │ │ │
├───┼─────┼────┼────┼────┼──────┼──┼──┼──┼──┼───┼─────┤
│1 │92.2 │8000 │佳府茶園│用途: 茶│ │黃麗│蘇樹│賴坤│黃清│黃吳妤│編號: │
│ │ │ │收據 │葉。 │ │葉 │和 │甲 │吉 │曲 │92-39。 │
│ │ │ │ │科目:一│ │ │ │ │ │ │ │
│ │ │ │ │般行政行│ │ │ │ │ │ │ │
│ │ │ │ │政管理- │ │ │ │ │ │ │ │
│ │ │ │ │業務費 │ │ │ │ │ │ │ │
│ │ │ │ │給付時間│ │ │ │ │ │ │ │
│ │ │ │ │:92.2.19│ │ │ │ │ │ │ │
│ │ │ │ │(支出傳│ │ │ │ │ │ │ │
│ │ │ │ │票) │ │ │ │ │ │ │ │
├─┬─┼─────┼────┼────┼────┼──────┼──┼──┼──┼──┼───┼─────┤
│2 │①│日期空白 │3200 │佳府茶園│用途: 茶│ │趙溪│蘇樹│空白│黃清│黃吳妤│編號: │
│ │ │ │ │收據 │葉。 │ │涼 │和 │ │吉 │曲 │92-113 │
│ ├─┼─────┼────┤ │科目:議│ │ │ │ │ │ │ │
│ │②│日期空白 │4800 │ │事業務- │ │ │ │ │ │ │ │
│ │ │ │ │ │業務費。│ │ │ │ │ │ │ │
│ │ │ │ │ │給付時間│ │ │ │ │ │ │ │
│ │ │ │ │ │:92.4.29│ │ │ │ │ │ │ │
├─┼─┼─────┼────┼────┼────┼──────┼──┼──┼──┼──┼───┼─────┤
│3 │①│92.9.19 │10000 │小園飲食│用途:議│ │趙溪│蘇樹│蘇樹│黃清│支出傳│編號: │
│ │ │ │ │店統一發│事研討誤│ │涼 │和 │和(│吉 │票:小│92-259 │
│ │ │ │ │票 │餐。 │ │ │ │代理│ │園章、│ │
│ ├─┼─────┼────┼────┤科目:議│ │ │ │) │ │壬○○│ │
│ │②│92.9.19 │4600 │皇邑商行│事業務- │ │ │ │ │ │;支票│ │
│ │ │ │ │統一發票│業務- 業│ │ │ │ │ │受款人│ │
│ │ │ │ │ │務費。 │ │ │ │ │ │:趙溪│ │
│ │ │ │ │ │領款: │ │ │ │ │ │涼(52│ │
│ │ │ │ │ │14600 。│ │ │ │ │ │47905 │ │
│ │ │ │ │ │ │ │ │ │ │ │)。 │ │
├─┴─┼─────┼────┼────┼────┼──────┼──┼──┼──┼──┼───┼─────┤
│4 │92.10 │9000 │十全茶行│92.10.31│何海清向十全│趙溪│蘇樹│蘇樹│黃清│支出傳│入黃勁學帳│
│ │ │ │收據 │用途:茶│茶行取交空白│涼 │和 │和(│吉 │票:十│戶。 │
│ │ │ │ │葉 │收據,交蘇樹│ │ │代理│ │全茶行│編號: │
│ │ │ │ │科目:議│和、黃勁學。│ │ │) │ │ │92-283 │
│ │ │ │ │事業務- │ │ │ │ │ │ │ │
│ │ │ │ │業務費 │ │ │ │ │ │ │ │
├───┼─────┼────┼────┼────┼──────┼──┼──┼──┼──┼───┼─────┤
│5 │92.11.10 │28000 │皇邑商行│用途: 禮│ │趙溪│蘇樹│蘇樹│黃清│皇邑商│皇邑商行章│
│ │WZ00000000│ │統一發票│盒 │ │涼 │和 │和(│吉 │行 │入黃勁學之│
│ │ │ │ │科目:議│ │ │ │代理│ │524803│帳戶 │
│ │ │ │ │事業務- │ │ │ │) │ │7 │編號: │
│ │ │ │ │業務費 │ │ │ │ │ │ │92-300 │
└───┴─────┴────┴────┴────┴──────┴──┴──┴──┴──┴───┴─────┘
【93年度】:
┌───┬─────┬────┬────┬────┬──────┬───────────────┬─────┐
│編號 │消費日期 │金額(新│餐廳名稱│用途 │實際消費情形│黏貼憑證之簽辦及審核人員 │實際受領人│
│ │發票編號 │臺幣) │ │科目 │ ├──┬──┬──┬──┬───┤暨支出傳票│
│ │ │ │ │ │ │經辦│主計│秘書│主席│領票人│憑證編號 │
│ │ │ │ │ │ │ │會計│ │ │票號 │ │
│ │ │ │ │ │ │ │員 │ │ │ │ │
├───┼─────┼────┼────┼────┼──────┼──┼──┼──┼──┼───┼─────┤
│1 │93.7.5 │12510 │候時機活│用途:議│為92年12月消│趙溪│蘇樹│蘇樹│黃清│候時機│候時機餐廳│
│ │AZ00000000│ │海產餐廳│事研討誤│費金額6180元│涼 │和 │和(│吉 │陳月嬋│程樹枝 │
│ │ │ │統一發票│餐。 │與93年7月5日│ │ │代理│ │票號:│0000000000│
│ │ │ │ │科目:議│之消費金額 │ │ │) │ │524989│5 │
│ │ │ │ │事業務- │6330元加總 │ │ │ │ │4 │編號: │
│ │ │ │ │業務費。│ │ │ │ │ │ │93-190 │
│ │ │ │ │支出傳票│ │ │ │ │ │ │ │
│ │ │ │ │日期不詳│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2510 │ │ │ │ │ │ │ │
└───┴─────┴────┴────┴────┴──────┴──┴──┴──┴──┴───┴─────┘
【94年度】:
┌───┬─────┬────┬────┬────┬──────┬──────────────────┬────┐
│編號 │消費日期 │金額(新│餐廳名稱│給付用途│實際消費情形│黏貼憑證之簽辦及審核人員 │實際受領│
│ │發票編號 │臺幣) │ │會計科目│ ├──┬──┬──┬──┬──┬───┤人暨支出│
│ │ │ │ │給付時間│ │經辦│驗收│會計│秘書│主席│領票人│傳票憑證│
│ │ │ │ │ │ │ │ │ │(單│ │票號 │編號 │
│ │ │ │ │ │ │ │ │ │位主│ │ │ │
│ │ │ │ │ │ │ │ │ │管)│ │ │ │
├───┼─────┼────┼────┼────┼──────┼──┼──┼──┼──┼──┼───┼────┤
│1 │94.5.3 │9600 │大家來小│用途:本│ │黃宜│黃宜│蘇樹│蘇樹│黃清│大家來│辛○○。│
│ │94.5.12 │14560 │吃部(石│會研討鎮│ │華 │華 │和 │和 │吉 │小吃部│編號: │
│ │94.5.31 │12800 │頭火鍋)│政便餐、│ │ │ │(兼│ │ │蔡山岳│94-156 │
│ │94.6.2 │5600 │統一發票│他鄉來訪│ │ │ │出票│ │ │票號AC│ │
│ │統一開立發│ │ │研討議事│ │ │ │人)│ │ │208322│ │
│ │票: │ │ │運作便餐│ │ │ │ │ │ │2。支 │ │
│ │FZ00000000│ │ │。 │ │ │ │ │ │ │出傳票│ │
│ │金額42500 │ │ │科目:議│ │ │ │ │ │ │具領人│ │
│ │買受人:員│ │ │事業務- │ │ │ │ │ │ │: 大家│ │
│ │林鎮民代表│ │ │業務費。│ │ │ │ │ │ │來小吃│ │
│ │會 │ │ │ │ │ │ │ │ │ │部(新│ │
│ │ │ │ │支出傳票│ │ │ │ │ │ │大家來│ │
│ │ │ │ │時間不明│ │ │ │ │ │ │ │ │
│ │ │ │ │:42560 │ │ │ │ │ │ │ │ │
├───┼─────┼────┼────┼────┼──────┼──┼──┼──┼──┼──┼───┼────┤
│2 │94.9.2 │32000 │新大家來│用途:本│ │黃宜│黃宜│蘇樹│蘇樹│黃清│新大家│新大家來│
│ │ │ │小吃部統│會研討鎮│ │華 │華 │和(│和 │吉 │來小吃│小吃部 │
│ │ │ │一發票 │政便餐、│ │ │ │兼出│ │ │部蔡山│帳號:530│
│ │ │ │ │他鄉來訪│ │ │ │票人│ │ │岳 │0000000 │
│ │ │ │ │研討議事│ │ │ │) │ │ │ │(乙○○│
│ │ │ │ │運作便餐│ │ │ │ │ │ │ │) │
│ │ │ │ │。 │ │ │ │ │ │ │ │編號: │
│ │ │ │ │科目:議│ │ │ │ │ │ │ │94-204 │
│ │ │ │ │事業務- │ │ │ │ │ │ │ │ │
│ │ │ │ │業務費。│ │ │ │ │ │ │ │ │
│ │ │ │ │支出憑證│ │ │ │ │ │ │ │ │
│ │ │ │ │94.9.2 │ │ │ │ │ │ │ │ │
│ │ │ │ │:32000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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