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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指定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涉犯殺人罪,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執行羈押,至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中華民國98年9月19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何 秀 燕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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