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
-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及
- 理由
-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部分:
- 一、證人曾閔基於偵訊具結之供述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三、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
- 四、又扣案之丸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肆粒(驗餘合計淨重貳佰
- 五、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 六、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97年12月27日警詢中(詳被
- 二、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駐越南警察聯絡官於
- 三、上開自同案被告曾閔基體內排出之丸狀物檢品4粒,經送法
- 四、此外,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
- 五、再查,本件運輸海洛因案件係被告與同案被告曾閔基及戊○
- (一)亦據被告於偵訊即供稱:(曾閔基體內之海洛因是否為你
- (二)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閔基於警詢時證稱:伊係透過被告
- (三)佐以同案被告曾閔基於偵訊亦證稱綽號「阿凱」之男子,
- (四)從而,由上所述,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曾閔基及戊○○、
- 六、再被告既負責與曾閔基聯繫本件運輸事宜,亦與曾閔基運輸
-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一)被告本件運輸海洛因犯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 (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新增「犯第4條至第
- (三)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為:「犯第4條
- (四)是本件適用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
-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 三、原審認被告丁○○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 四、爰審酌被告丁○○已有公共危險之刑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
- 五、沒收部分:
-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者
- (二)查獲扣案之丸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粒,驗餘合計淨重
- (三)另扣案之供上開丸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
-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及SIM卡,係被告所有供聯
- (五)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9、附表二編號2至12、14之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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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50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408、29409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撤銷。
丁○○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扣案之丸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肆粒(驗餘合計淨重貳佰貳拾柒點捌伍公克、純度百分之捌拾點貳零、純質淨重壹佰捌拾貳點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供上開丸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空包裝總重肆點肆壹公克)及PU塑膠外膜套包裝袋壹袋、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張、附表二編號13之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2月6日以94年度交訴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3月23日經易科罰金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並屬行政院公告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持有,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類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戊○○(綽號「阿清」)、己○○(綽號「火哥」)、甲○○(綽號「阿斗」)、「陳凱威」(綽號「阿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人(起訴書未記載及甲○○),共同基於自柬埔寨國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於97年12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起,由甲○○負責提供資金給戊○○在柬埔寨國尋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貨源,再由己○○負責出面提供旅費及與丁○○尋覓願意由柬埔寨國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人,己○○、丁○○透過綽號「阿展」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足以證明其就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係具有犯意之聯絡)找到因缺錢花用之曾閔基(業已於本院前審撤回上訴),經己○○、丁○○探詢曾閔基具有意願後,曾閔基遂與丁○○、己○○、甲○○、陳凱威、戊○○等人共同基於自柬埔寨國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之犯意聯絡,由己○○轉交甲○○提供之旅費給丁○○,供丁○○、曾閔基作為前往柬埔寨國的機票及花費之用,並允諾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丸狀物一顆入境臺灣,可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順利運輸及私運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丸狀物,則交由丁○○、陳凱威,再由丁○○、陳凱威轉交己○○,事成之後再由己○○給付報酬。
丁○○、曾閔基遂於97年12月19日,經由己○○、陳凱威的接送,至臺中市區轉乘巴士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65號班機,前往柬埔寨金邊地區,入住當地的「亞洲酒店」。
迨97年12月25日,曾閔基與丁○○在柬埔寨國金邊地區與戊○○會面後,由戊○○將為方便塞入肛門而壓縮包裝成4粒丸狀物,外表再包裹以PU塑膠外膜套包裝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空包裝總重4.41 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27.85公克,純度80.20%,純質淨重182.74公克)交予曾閔基塞入肛門內藏放。
再由丁○○、曾閔基於97年12月26日下午,前往柬埔寨國金邊國際機場,由丁○○負責處理2人之行李托運事宜,一同乘坐長榮航空公司BR266號班機,運輸及私運前述藏放在曾閔基體內之管制進口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丸狀物4粒入境臺灣。
嗣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駐越南警察聯絡官於97年12月26日,以駐越志字第133號陳報單,陳報丁○○、曾閔基2人將於同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66號班機,自柬埔寨國以身體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方式闖關入境之情資,且因警方偵辦國際運毒集團案件,於97年12月13日查獲李威毅(另案審結),自柬埔寨國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經分析艙單資料,亦合理懷疑丁○○、曾閔基涉嫌自柬埔寨國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經該科外事警察隊會同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對丁○○、曾閔基的鑑定許可書,於97年12月26日17時15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大廳攔檢丁○○、曾閔基,曾閔基見事跡敗露即向警方坦承自白其身上挾帶私運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警方隨即將丁○○、曾閔基帶往桃園敏盛醫院以X光機檢查,果發現曾閔基體內確有可疑物品,經曾閔基排泄後,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丸狀物4粒(空包裝總重4.41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27.85公克、純度80.2 0%,純質淨重182.74公克)與供上開丸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表再包裹用之PU塑膠外膜套包裝袋1袋,另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1、13之行動電話及SIM卡,係丁○○所有供聯絡本件運輸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部分:本件被告丁○○對於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上重更㈠卷第153頁),其選任辯護人並於審理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力(上重更㈠卷第292至297頁);
且查:
一、證人曾閔基於偵訊具結之供述具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本件證人即共犯曾閔基於97年12月27日、98年2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曾閔基上開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之事由,與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曾閔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曾閔基上開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調查審認,足認證人曾閔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案除上揭證人即共犯曾閔基於97年12月27日、98年2月18日在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
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被告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依上開規定,參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
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等,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底片,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等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亦非執法人員以違法、不當之方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又扣案之丸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肆粒(驗餘合計淨重貳佰貳拾柒點捌伍公克、純度百分之捌拾點貳零、純質淨重壹佰捌拾貳點柒肆公克)、供上開丸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空包裝總重肆點肆壹公克)及外表再包裹用之PU塑膠外膜套包裝袋壹袋;
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等(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係經警依法定程序所取得(因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曾閔基均係屬現行犯,且均同意搜索),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五、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 ,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律已原則規定為有證據能力者,倘為當事人所不爭執者,即無贅敘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
本件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所出具之鑑定書,係該局執行毒品鑑定公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自得為證據。
況本件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上開鑑定書,均未表示爭執,本院復審酌毒品鑑定報告均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又上開鑑定書與本案之事實均具有關聯性,是可認上開鑑定書具有證據能力。
六、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部分,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97年12月27日警詢中(詳被告丁○○警卷第2至5頁)、97年12月27日檢察官偵查時(詳97年度偵字第29408號偵查卷第15至16頁) 、原審法院97年12月27日羈押訊問時 (詳97年度聲羈字第1887號刑事卷第5頁背面)、原審(重訴卷第55頁)及本院上訴審、更一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上重訴卷第90頁、114頁反面、上重更㈠卷第150、15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閔基於97年12月27日檢察官偵查時所結證之情節相符(偵29409號卷第16頁)。
二、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駐越南警察聯絡官於97年12月26日,以駐越志字第133號陳報單,陳報被告丁○○及同案被告曾閔基2嫌將於同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266號班機,自柬埔寨國以身體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方式闖關入境之情資,且因警方偵辦國際運毒集團案件,於97年12月13日查獲李威毅,自柬埔寨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經分析艙單資料,亦合理懷疑被告丁○○與曾閔基2人涉嫌自柬埔寨國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經該科外事警察隊會同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對被告丁○○、曾閔基的鑑定許可書,於同年月26日17時15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大廳攔檢被告丁○○、曾閔基,同案被告曾閔基見警員前來攔檢即向警方坦承挾其體內走私挾帶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警方隨即將被告丁○○、曾閔基帶往桃園敏盛醫院以X光機檢查,發現曾閔基體內確有可疑物品,經同案被告曾閔基排泄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丸狀物4粒、供上開丸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空包裝總重4,41公克)及外表再包裹用之PU塑膠外膜套包裝袋1袋;
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98年1月13日簽(詳見重訴卷第73頁至第7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重訴卷第39至40頁)、同案被告曾閔基體內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丸狀物之X光照片、同案被告曾閔基體內排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丸4粒及該毒品之秤重、檢驗之刑案現場照片(詳見被告丁○○之警卷第75頁以下)等在卷可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丸狀物4粒、供上開丸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空包裝總重4,41公克)及外表再包裹用之PU塑膠外膜套包裝袋1袋;
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復核與證人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員梁智斌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警員丙○○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吻合(重訴卷第134至138頁)。
三、上開自同案被告曾閔基體內排出之丸狀物檢品4粒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227.85公克,純度80.20%,純質淨重182.74公克(空包裝總重4.41公克)等情,有該實驗室98年2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506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詳重訴卷第36頁)。
四、此外,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詳被告丁○○之警卷第35至40頁)、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詳細畫面)、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被告丁○○護照影本、同案共犯曾閔基護照影本(詳被告丁○○之警卷第44至54頁、曾閔基之警卷第34至40頁) 、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詳見97年度偵字第29409號偵查卷第7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上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五、再查,本件運輸海洛因案件係被告與同案被告曾閔基及戊○○、己○○、甲○○、「陳凱威」基於運輸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由甲○○負責提供購買海洛因之資金,己○○負責出面轉交甲○○提供之旅費及以交通工具接送等事,戊○○則負責在柬埔寨安排海洛因之提供、俾裝入曾閔基肛門內等事宜,「陳凱威」亦參與接送事宜,曾閔基則擔任體內攜帶海洛因之直接運輸者,丁○○則擔任居間聯繫,並與曾閔基同行之隨行監督運輸者及運輸成功向曾閔基取海洛因之人等情:
(一)亦據被告於偵訊即供稱:(曾閔基體內之海洛因是否為你所給?)‥‥是綽號阿清之男子在金邊給曾閔基的,當時我也在場。
‥‥(在臺灣出資者為何人?)甲○○,他的綽號是阿斗。
我們食宿、機票及購買毒品之費用都是他支付的。
‥‥甲○○都是將錢交付給己○○,己○○再交付給我們。
所以甲○○及己○○將錢交給我們的時候,就有跟我們說,是要叫我和曾閔基去金邊將海洛因運回國內等語(偵29408卷第15頁);
又於原審聲羈訊問時供稱:戊○○泰國交給我們毒品。
(毒品運到臺灣,要交給何人?)要交給甲○○。
‥‥(要到何處交付毒品?)草屯等語(聲羈1887卷第5頁反面);
且於原審供稱:(這次你與被告曾閔基到柬埔寨,所有的費用何人出的?如何交給你的?)都是己○○出的,出發之前我、阿凱、曾閔基、己○○先到沙鹿的汽車旅館,款項是由己○○在汽車旅館交給我的,機票則是曾閔基到東南亞旅行社買的,買機票的錢是我交給他的,到柬埔寨的食宿也是由己○○交給我的那筆錢花費。
‥‥買毒品的錢是甲○○出錢的,‥‥己○○在國內負責將資金匯過去給戊○○,戊○○去找毒品,找到毒品之後由我們二人將毒品運回臺灣,賣完之後再由我、己○○、甲○○分贓。
‥‥(你們可以拿到的代價是由何人給你們的?)己○○等語(重訴卷第142、144頁);
復於本院上訴審供稱:(出國費用、機票誰出的?)是己○○要出國前一天就拿給我們的。
‥‥是己○○交給我們的,我之前跟己○○借錢,己○○說錢是甲○○的。
(最早跟你提起運毒的人是誰?)是己○○。
‥‥(你們去到柬埔寨碰到誰?)只碰到戊○○一個人,沒有碰到其他的人等語(上重訴卷第90頁),再供稱:當時因為己○○說我欠他錢,他要我跟曾閔基一起去柬埔寨運輸毒品回來等語(上重訴卷第114頁反面),又於本院更一審陳明:(請詳述各該共犯何時加入謀議,各負擔何犯行?)當時是在97年10月時,我向己○○借錢,己○○在10月底叫我用運輸毒品的方式把借的錢扣抵掉。
當時甲○○也有在場,也有聽到,因為資金都是甲○○拿給己○○。
還有我跟曾閔基出國的旅費都是甲○○出的。
在我們要出國的前幾天,‥‥是我們在餐廳吃飯時,甲○○向己○○說那些錢要給我和曾閔基出去做旅費,所以當場交給我和曾閔基三萬元。
甲○○負責資金的部分。
己○○負責我們過去柬埔寨拿毒品。
陳凱威97年12月19日(即出國當日)他跟己○○一起載我們去。
‥‥。
我是在要出國那天看過陳凱威。
‥‥。
但在我97年12月25日回國前一天我打電話給己○○請他接機,後來己○○要我打電話給陳凱威,己○○就叫我打電話給陳凱威幫我們接機,後來我就打電話給陳凱威,陳凱威就說他會去機場接我。
‥‥出國前我沒有跟戊○○聯絡,都是己○○跟戊○○聯繫,我們是12月19日到柬埔寨後,自己坐計程車到亞洲酒店,之後戊○○在柬普寨大約22日左右打到飯店房間給我們。
當時他有說他的外號叫阿清。
我們出國前己○○有說連繫的人外號叫阿清。
戊○○在電話中說要回來時,到他那邊住一天把毒品運回來臺灣。
‥‥我在23日有和戊○○見過面,及回來之前也有跟他再見面。
我們見面只有講運回毒品交給己○○等語在卷(上重更㈠卷第154、155頁),已陳明戊○○、己○○、甲○○、「陳凱威」所參與之部分。
(二)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閔基於警詢時證稱:伊係透過被告丁○○與共犯戊○○聯絡,伊前往柬埔寨的機票、食宿係由被告丁○○支付,再由被告丁○○向己○○請款,在柬埔寨當地係由被告丁○○與戊○○聯絡,攜回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都是由被告丁○○安排聯絡的,托運行李是由被告丁○○辦理等語(詳同案被告曾閔基之警卷第3至6頁);
復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扣案毒品係戊○○在柬埔寨金邊時給伊,請伊帶回來的,代價是1個2萬元,而機票及食宿的錢都是被告丁○○給伊的等語(詳97年度偵字第29409號偵查卷第16頁);
再於偵訊供稱:火哥及阿凱載我跟丁○○去坐車,機票的錢是由火哥出的等語(偵29409卷第70頁);
並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陳稱:「在泰國戊○○交給我們毒品,由我塞肛門內帶回臺灣。
(為何丁○○一起回臺灣?)若闖關成功,毒品就交由丁○○處理。」
等語(詳聲羈1886卷第5頁反面);
又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你在97年間2度前往柬埔寨都是由火哥找你去?)他都有透過丁○○來跟我聯絡。」
等語(詳97年度偵字第29409號偵查卷第118頁);
於原審供稱:(到底火哥當初答應給你多少錢?)他們跟我講說一顆二萬元,而我總共帶了四顆,所以就有八萬元。
‥‥(在臺灣負責的人是否就是火哥、丁○○、阿凱,在金邊負責就是阿清嗎?)是的。
‥‥火哥、阿凱在臺灣負責前置作業,阿清則在金邊等語(重訴卷第12頁反面、13頁),並於其後警詢再供稱:境內還有一名綽號凱威男子是負責將我夾藏入境毒品交給要買毒品藥頭的人,這部分丁○○知情等語(重訴卷第116頁),並於原審再供稱:(凱威在販毒集團的角色如何?)毒品帶回臺灣之後,都是由丁○○與他送去給別人。
(己○○在運輸毒品裡面擔任什麼角色?)他負責賣毒品等語(重訴卷第143頁),所述亦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
(三)佐以同案被告曾閔基於偵訊亦證稱綽號「阿凱」之男子,就非本件運輸海洛因事宜,而係前次即97年12月5日運輸海洛因事宜部分亦有在場目睹付款及取走曾閔基所運輸成功之海洛因等情,證稱:「(指前次而非本次之運輸海洛因情形)在汽車旅館的時候,火哥就叫丁○○算錢,錢算一算之後,丁○○就拿錢給我,阿凱當時都坐在旁邊看。
」「(第一次在草屯的汽車旅館時,有目擊到是何人將你跟丁○○排出的海洛因毒品拿走?)是丁○○跟阿凱,我有親眼看到」等語(偵29409卷第69、118頁),顯見綽號「阿凱」之「陳威凱」於本次運輸海洛因案件中,雖僅擔任接送丁○○、曾閔基坐車之司機,惟由於本次97年12月26日運輸海洛因案件之前,另有一次之97年12月5日運輸海洛因案件中,陳威凱在場目睹運輸海洛因報酬之金錢交付及取走運輸成功海洛因乙節觀之,陳凱威應係本件運輸海洛因集團之知情要角。
(四)從而,由上所述,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曾閔基及戊○○、己○○、甲○○、「陳凱威」對本件運輸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明;
再本件依被告丁○○及同案被告曾閔基之上開供述,雖難以判斷其他共犯戊○○、己○○、甲○○、陳凱威係何時加入本件犯行,惟無礙其等確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
六、再被告既負責與曾閔基聯繫本件運輸事宜,亦與曾閔基運輸海洛因時隨行,且於柬埔寨亦負責與戊○○聯繫,復曾閔基如運輸成功,該海洛因於國內亦係將交予被告等情,,除同案被告曾閔基前揭供述外(參見理由欄貳之五之(二)),並據同案被告曾閔基於原審供稱:丁○○就持續提供海洛因給我施用,‥‥丁○○說要海洛因的話就拿錢跟他買,‥‥他就跟我說你沒錢沒有關係,你就出去跟我將海洛因拿回來,拿回來之後他會再持續免費提供海洛因給我施用等語(重訴卷第12頁),又供稱:(你是與綽號火哥之人約定以一顆二萬元的代價運輸本件四顆毒品入境?)是出發之前丁○○跟我講的。
(本件是在97年12月19日出發前往柬埔寨,你們是在97年12月26日入境臺灣,這段時間你有出去玩嗎?)沒有,都待在飯店裡面,有時候丁○○會過去找戊○○,那時候我就一個人待在飯店裡面,我身上沒有錢,沒有辦法外出。
‥‥因為入境出境都要錢,我身上沒有錢,所以才會將我的東西都放在丁○○那邊,並且由丁○○去處理等語(重訴卷第141頁反面、第142頁)在卷;
再參以被告丁○○亦坦承曾閔基托運行李均登錄在自己名下等情(詳被告丁○○之警卷第2頁),並有行李托運連號資料、同行同艙電腦紀錄單在卷可稽(詳被告丁○○之警卷第69至70頁),又查,共犯戊○○因需假護照,有將個人的護照影本交由被告丁○○攜回國內,準備轉交己○○製作假護照等情,亦據同案被告曾閔基於原審(重訴卷第13頁反面)、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重訴卷第144頁反面),顯見共犯戊○○與被告丁○○間存有相當的信賴基礎,否則共犯戊○○斷無可能將足以曝露身分之護照影本,任意交由被告丁○○攜回國內,足認被告丁○○在整個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過程中,與同案被告曾閔基係因個人經濟窘境,透過「阿展」之介紹,而加入被告丁○○等人之之運毒集團,提供自己之的身體,作為運輸毒品之用,容有不同,被告係屬於運毒集團的重要角色,且其地位及角色係較重於同案被告曾閔基無誤。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又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業已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
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
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
至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其立法理由係謂:「㈠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
㈡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
」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
與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不能適用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規定,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亦採同旨)。
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自應比較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一)被告本件運輸海洛因犯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從而,經比較新舊法律後,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有關罰金刑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新增「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規定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無,是被告如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對被告此犯行較為有利:1按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被告就本件運輸海洛因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不諱,有各該筆錄在卷可佐(詳被告丁○○警卷第2至5頁、97年度偵字第29408號偵查卷第15至16頁、聲羈1887卷第5頁背面、重訴卷第55頁、上重訴卷第90頁、114頁反面、上重更㈠卷第150、154頁),足認其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是被告運輸海洛因犯行,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較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利於被告。
(三)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為:「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又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再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此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又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且查: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該條項之適用,除「供出毒品來源」外,尚須「因而破獲」,倘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時,警方業已掌握該毒品來源涉案證據,並已發動調查或偵查,縱被告亦供出毒品來源,亦難認與「該毒品來源遭查獲」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查,是否符「供出毒品來源而減輕其刑」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或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本案起訴並有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倘非係本案被訴犯行之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例如供出自己施用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僅能在自己施用毒品犯行獲減輕其刑之寬典,既非自己販賣、運輸毒品之來源,自不能在自己販賣、運輸毒品犯行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理亦明。
2查被告於97年12月27日4時50分許之警詢時即供出本件即「曾閔基於97年12月26日以肛門藏放海洛因之運輸海洛因入境案件」之毒品來源係綽號「阿清」之戊○○所有,並有供出要求伊攜帶毒品入境之己○○及出資之綽號「阿斗」甲○○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上重更㈠卷第91至97頁)。
又被告於警詢供述本件運輸海洛因來源及上揭共犯後,警方迄今並未將上揭共犯戊○○、己○○等人移送檢方偵辦,係俟後由檢察官自行依被告及同案被告曾閔基之供述,而查知戊○○、己○○亦涉犯本件運輸海洛因案件,進而發動偵查並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23823號偵案處理,現該案通緝戊○○、己○○中;
再警方有將被告提供之戊○○情資,由境外單位與美國、柬埔寨等警方合作,而於98年2月23日在柬埔寨金邊市查獲戊○○另涉海洛因案件等情,說明如下: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因偵辦本案,依被告及同案被告曾閔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而懷疑戊○○、己○○、甲○○、陳凱威與被告丁○○、曾閔基共同於97年12月26日自柬埔寨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故由檢察官依職權就戊○○、己○○、甲○○、陳凱威涉案部分,自動檢舉偵辦,並以98年度他字第1282號案件調查,調查結果,因被告丁○○於警方詢問時所述「陳凱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為人頭電話,而無法查得「陳凱威」年籍;
甲○○部分,檢察官則認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甲○○涉嫌犯罪,因此就「陳凱威」、甲○○部分暫行簽結。
另戊○○、己○○部分,改分98年度偵字第23823號案件辦理,惟因戊○○、己○○因逃亡或藏匿,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月22日中檢輝官98偵23823字第6270號函可佐(上重更㈠卷第271、272頁),足認檢察官係依被告丁○○之供述而查獲戊○○、己○○涉案,進而發動對戊○○、己○○涉及本件運輸海洛因案件之調查及偵查及分偵案處理,「被告丁○○之供述」與「檢察官查獲戊○○、己○○涉案,而發動對戊○○、己○○亦犯本件運輸海洛因案件之偵查」,確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
⑵次查,因被告指證之戊○○於境外柬埔寨運毒事宜,經豐原分局之情資傳遞,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越南聯絡組會同美國緝毒署、柬埔寨國肅毒局,依被告指證之戊○○情資,歷經三個多月偵辦,而於98年2月23日,在柬埔寨國金邊市堆谷區萬谷一分區602號5A之戊○○住處,當場查獲戊○○、蔡明吉、林永芳及越南籍女子「占替」等4人,並起出海洛因332公克、毒品壓縮包裝機、槍彈,惟柬埔寨警方於98年2月23日所查獲戊○○等人,係與丁○○97年12月25日(應係26日之誤)運毒案無關之其它案件;
又於被告丁○○指證前,警方(應指刑事警察局)尚未知悉戊○○涉及年12月25日丁○○等人之運毒案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13日刑際字第980049351號函(重訴卷第102、103頁)、同局98年12 月15日刑際字第980172152號函(上重更㈠卷第63頁)、豐原分局情資傳遞單、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交辦單、刑事警察局駐越南工作組陳報單(上重更㈠卷第105至131頁)在卷可佐,是柬埔寨警方雖係因被告提供之戊○○情資而查獲戊○○,惟並非查獲戊○○「提供本案97年12月26日運輸海洛因案件之海洛因來源之犯行」。
⑶至證人丙○○雖於原審證稱:戊○○、己○○早為警方鎖定之國際運毒集團成員,被告供出共犯戊○○、己○○,僅係與警方已掌握之情資相符云云,惟證人丙○○於本院則詳予具結證稱:(指境外司法單位提供)情資回報回來是丁○○與曾閔基涉案。
‥‥(如何得知戊○○涉及曾閔基、丁○○97年12月26日運毒案件?)經曾閔基在警詢中的供述筆錄。
‥‥丁○○到案後也有提到戊○○涉案。
‥等語(上重更㈠卷第304至309頁),參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曾閔基係同時在機場為警查獲,同案被告曾閔基係於97年12月27日2時50分許至3時54分之警詢供出本件運輸海洛因案件之毒品來源係戊○○,並供出本件尚有共犯即使用0000000000之綽號「火哥」之男子等情,亦有同案被告曾閔基警詢筆錄在卷可佐(上重更㈠卷第69至75頁),而被告係於同日4時50分許起之警詢筆錄所供出本件運輸海洛因案件之毒品來源係戊○○提供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上重更㈠卷第91至97頁),已如前述,是應可認本件係因被告及同案被告曾閔基之供述關於海洛因之來源係由戊○○提供,而為警查知戊○○涉犯本案,證人丙○○於原審之證述,未詳加說明查獲本案相關共犯戊○○等人涉案之各該線索及經過,自應以其於本院之證述較堪採信,不能以證人丙○○於原審之前揭證述,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⑷從而,本件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係戊○○,並因之查獲戊○○、己○○涉及本案運輸海洛因犯行,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規定,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海洛因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相符,經比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是本件適用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綜其全部罪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經比較「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與「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之結果,以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且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款所定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運輸或私運進口;
又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丁○○與曾閔基、戊○○、己○○、甲○○及「陳凱威」之成年男子等人共謀後,由曾閔基以身體夾帶方式運輸及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是被告丁○○與曾閔基、戊○○、己○○、甲○○及陳凱威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運輸、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當然含有持有之行為,故被告丁○○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毒品海洛因或私運管制物品海洛因進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丁○○以一行為自柬埔寨國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同時觸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1級毒品海洛因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
又被告丁○○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5年2月6日,以94年度交訴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5年3月23日經易科罰金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丁○○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於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再被告就本件運輸海洛因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被告警詢、偵訊、原審羈押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佐(警卷第2至5頁、偵09408卷第15至16頁、聲羈1887卷第5頁反面、重訴卷第55頁、上重訴卷第90頁、114頁反面、上重更㈠卷第150、154頁),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又被告就本件運輸海洛因案件,有供出所運輸之海洛因來源係戊○○所提供,並供出其他共犯戊○○、己○○,檢察官並因被告之供述等,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戊○○及共犯己○○亦犯97年12月26日之運輸海洛因案件並分案偵查,已如前述(參見理由欄參之一之(三)),被告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被告本件運輸海洛因犯行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後減並遞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丁○○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業經修正公布,原審判決就被告本件運輸海洛因犯行未及比較上開法律適用結果,而未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亦未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部分予以詳查,尚有未合;
(二)原審判決誤認運輸海洛因之法定本刑僅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而認被告雖有累犯情形,依法仍不得加重云云,惟查,被告丁○○本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於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方不得加重其刑),原審疏未加以區別論述自有未洽。
(三)原審就扣案之供上開丸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空包裝總重肆點肆壹公克,此係與PU塑膠外膜套包裝袋一袋不同,詳見後述)部分疏未併予諭知沒收,同有未合。
被告丁○○以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認有未公,並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云云(上重訴卷第78、79頁)。
惟按刑法59條之適用,以「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為要件之一,倘無此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又按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
再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又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再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刑法第64至6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運輸海洛因犯行之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雖本件有累犯情形,然就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復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得減至2分之1,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得減至3分之2之結果,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20年以下,再考被告本件犯行所運輸之海洛因驗餘淨重227.85公克,純度百分之80.20,數量非少,如流入市面,將助長更多毒品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等情,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本件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亦明,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經被告丁○○上訴,有關被告丁○○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丁○○已有公共危險之刑事前案紀錄,業如前述,其素行尚非屬良好、被告丁○○年僅20餘歲,正值青年,其年輕力壯,竟利慾薰心,貪圖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能獲取之利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入境,無視於該毒品足以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國家社會治安,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值非難,且其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22 7.85公克,純度80.20%,純質淨重182.74公克,數量非少,若流入市面,將助長更多毒品犯罪,消耗國家為杜絕毒品犯罪所付出之社會成本,是被告丁○○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斟酌被告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本件原審檢察官雖具體請求諭知被告丁○○刑前強制工作,並求判處無期徒刑之刑度云云(重訴卷第69頁)。
然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519號、6611號、95年度臺上字第6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丁○○固係貪圖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利益,而從事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係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因無正常工作而犯罪,本案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亦無客觀情狀足以判斷為被告丁○○之職業性犯罪,尚無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
再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無期徒刑部分,顯未慮及被告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適用後,實無從為無期徒刑之諭知,是檢察官此部分所認亦屬有誤,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同條例第19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見)。
本件被告丁○○及同案共犯曾閔基2人雖均陳稱其就運輸入境每粒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獲得2萬元之財物,然因其與同案共犯曾閔基2人於入境後即遭當場查獲,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財物,此業經被告丁○○及證人曾閔基分別陳述及證述在卷(重訴卷第144、142頁),揆之上揭說明,自無庸為沒收及連帶沒收之諭知。
(二)查獲扣案之丸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粒,驗餘合計淨重227.85公克,純度80.20%,純質淨重182.74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1級毒品,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另扣案之供上開丸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空包裝總重4.41公克)及PU塑膠外膜套包裝袋1袋【查:本件上開自同案被告曾閔基體內排出之丸狀物檢品4粒,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227.85公克,純度80.20%,純質淨重182.74公克(空包裝總重4.41公克)等情,有該實驗室98年2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506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則依此鑑定書之記載顯見該扣案之丸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粒於送驗時,仍另有外包裝包覆無誤(此亦有警卷所附之扣案丸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照片可證),再參以證人即承辦員警丙○○於原審理時則結證稱:「(審判長問:扣案物品當中的毒品海洛因的包裝袋所指如何?)私運入境的海洛因毒品壓縮之後,又以PU塑膠外膜包覆,再放入人的身體裡面,因為我們查獲之後在拆解毒品時已經將所有的塑膠袋拆開,將這些塑膠袋全部放在一起,統稱為一袋。」
等語(重訴卷第138頁反面),足認供上開丸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用之外包裝(空包裝總重4.41公克,業已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送驗鑑定時併送予法務部調查局)係與PU塑膠外膜套包裝袋1袋(現扣案在本院贓物庫內)二者為不同之物品】,均係共犯戊○○所有,供本件運輸海洛因犯行時,方便置入肛門內及防其裸露而易於運輸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因均已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及SIM卡,係被告所有供聯絡本件運輸海洛因事宜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上重更㈠卷第153頁);
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之柬埔寨SIM卡是丁○○購得,用來與戊○○、己○○聯絡本件運輸海洛因事宜等情,亦據同案被告曾閔基於原審陳明在卷(重訴卷第143頁),既係被告所有供聯絡為本件運輸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行動電話及SIM卡,雖係同案被告曾閔基所有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上重更㈠卷第153頁),惟同案被告曾閔基於偵訊、原審已陳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沒有用來作為運輸毒品海洛因的聯繫使用。
火哥都叫伊用公共電話打給他們,丁○○也是叫伊用公共電話打等語(偵29409 卷第71、100、117頁、重訴卷第140頁反面),既乏證據證明該附表一編號1之行動電話及SIM卡係供聯絡本件運輸海洛因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9、附表二編號2至12、14之物:其中長榮航空行李條碼、托運行李號碼牌、機票收據、登機證,係被告丁○○、同案共犯曾閔基搭乘飛機及托運行李之相關物品,本案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同案共犯曾閔基有利用托運行李運輸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一級毒品進口,而人民復有遷徙移動之自由,尚難認定被告丁○○及同案被告曾閔基上開搭乘飛機及托運行李之相關物品,係供犯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所用之物;
至於此部分其他所示之物品,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又均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黃 家 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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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同案共犯曾閔基所持有之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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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號│ │ │
├─┼──────────────┼────┤
│1 │Motorola牌行動電話(序號:35│1支 │
│ │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9198│ │
│ │06771號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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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長榮航空行李條碼 │1張 │
│ │(BR355538) │ │
├─┼──────────────┼────┤
│3 │長榮航空行李號碼牌 │1張 │
│ │(BR237203) │ │
├─┼──────────────┼────┤
│4 │長榮航空托運行李號碼牌 │1張 │
│ │(BR355538) │ │
├─┼──────────────┼────┤
│5 │金邊入境稅收據 │1張 │
├─┼──────────────┼────┤
│6 │長榮航空機票收據 │1張 │
├─┼──────────────┼────┤
│7 │東南亞旅行社行程表 │2張 │
├─┼──────────────┼────┤
│8 │莊偉琳名片 │1張 │
├─┼──────────────┼────┤
│9 │長榮航空登機證(座位3K)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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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被告丁○○所持有之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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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號│ │ │
├─┼──────────────┼────┤
│1 │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序號│1支 │
│ │: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9│ │
│ │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2 │長榮航空行李條碼 │1張 │
│ │(BR355537) │ │
├─┼──────────────┼────┤
│3 │長榮航空托運行李號碼牌 │1張 │
│ │(BR237200) │ │
├─┼──────────────┼────┤
│4 │長榮航空托運行李號碼牌 │1張 │
│ │(BR355537) │ │
├─┼──────────────┼────┤
│5 │東南亞旅行社行程表 │2張 │
├─┼──────────────┼────┤
│6 │莊偉琳名片 │1張 │
├─┼──────────────┼────┤
│7 │戊○○護照影本 │1張 │
├─┼──────────────┼────┤
│8 │亞洲飯店名片 │1張 │
├─┼──────────────┼────┤
│9 │長榮航空機票收據 │1張 │
├─┼──────────────┼────┤
│10│紀錄費用之便條紙 │1張 │
├─┼──────────────┼────┤
│11│記有車號7303-NJ號及款項之黃 │1張 │
│ │色信封 │ │
├─┼──────────────┼────┤
│12│記有銀行帳號之白色信封 │1張 │
├─┼──────────────┼────┤
│13│柬埔寨行動電話SIM卡(編號:8│1張 │
│ │0000000000000000) │ │
├─┼──────────────┼────┤
│14│長榮航空登機證(座位2H) │1張 │
├─┼──────────────┼────┤
│15│臺灣銀行匯款單(申請人:鍾志│1張 │
│ │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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