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重更(七),18,200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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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因犯盜匪罪,經最高法
  4. 二、緣有陳諸讚(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與林媽賞(另案審理)均
  5. 三、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林媽賞方面之支持者即
  6. 四、惟在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丙○○因庚○○
  7. 五、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晚上十時許,警方在雲林縣莿桐鄉
  8.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法務部調查局彰化
  9. 理由
  10. 壹、證據能力部分
  11.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12.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13. (一)證人乙○○、壬○○雖曾在本案上訴更審中,為其等在司
  14. (二)本案證人乙○○、壬○○、丁○○在司法警察調查時,及
  15. (三)證人庚○○已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其
  16. 三、按測謊鑑定,因其結果未具有全然之準確性,固不得採為判
  17.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18. 五、被告刑求之抗辯部分:
  19. 貳、事實認定部分
  20. 一、本案被告於本院本案審理時,僅承認伊確有於八十六年一月
  21. 二、惟查:陳諸讚為參與上開彰化縣芳苑鄉農會總幹事之候聘,
  22. 三、次查:證人乙○○、壬○○、湯有清、丁○○及「阿成」等
  23. 四、再查,本案被告與乙○○、丁○○、庚○○及「阿成」等五
  24. (一)證人乙○○於司法警察調查時,陳稱:「押走辛○○後.
  25. (二)證人乙○○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經檢察官偵查時供承:
  26. (三)證人乙○○再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27. (四)證人乙○○雖於本院本案審理時,再到庭證稱:「(你在
  28. 五、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檢察官
  29. 六、至於,被告押走辛○○至彰化縣芳苑鄉○○路旁沙崙上樹叢
  30. 七、另本案被害人辛○○之屍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31. 八、本案被告雖又辯稱:其在案發當日有前往台中市金錢豹酒店
  32. 九、另查,同案被告壬○○僅於被告及乙○○等欲載走辛○○時
  33. 十、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乙○○等人共同妨害辛○○自由部分
  34. 一、核被告與乙○○等人前開強押辛○○予以私行拘禁之行為,
  35. 二、又本案被告與共同被告乙○○等人私行拘禁被害人辛○○之
  36. 三、就被告所犯上開私行拘禁之犯行,被告與乙○○、壬○○、
  37. 四、又被告持有槍、彈之初並無預供本案上開犯罪使用之意圖,
  38. 五、又被告曾於七十八年間因犯盜匪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
  39. 六、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
  40. 肆、原審就被告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同案
  41. 伍、被告選任辯護人雖以:縱如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可證被告原
  42. (一)被告雖已與死者之妻戊○○和解,賠償六百萬元,然觀其
  43. (二)被害人曾向庚○○恫稱上開言語,固據證人庚○○於司法
  44. (三)本案被告除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臺灣
  45.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4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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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更(七)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九號
現因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二九八六、二九八七、三四○三、三七八○、五七一○、五七二七號,移請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九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七次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私行拘禁、殺人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又共同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因犯盜匪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確定,後經減刑為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復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因涉與謝東松等七人持多支衝鋒槍,狙殺謝通運、范明元二人殺人案件(該案中共犯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業經判處死刑定讞,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後經本院九十四年度上重更(五)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確定。

二、緣有陳諸讚(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與林媽賞(另案審理)均有意角逐八十六年二月間所舉行之第十三屆農會選舉彰化縣芳苑鄉農會候聘總幹事(先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選農會會員代表後,再由農會會員代表選理、監事,並推選理事長後,由理事長聘任總幹事),雙方各擁人脈,實力相當,競爭激烈,且均勢在必得,遂形對立之派系。

陳諸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下午,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街九號蘇棋全所經營之「山野味餐廳」,與彰化縣芳苑鄉民代表會主席洪江懷及丙○○等人聚會,席間陳諸讚要求丙○○積極介入該次農會選舉及處理其派系與對手林媽賞間之紛爭,並獲得丙○○之承諾,陳諸讚則允予數目不詳之酬金。

嗣丙○○與陳諸讚之支持者庚○○(另由原審通緝中)即邀集乙○○、壬○○、綽號「大胖」之洪貿勇、綽號「冬粉」之丁○○、綽號「大餅」之湯有清(乙○○、壬○○、洪貿勇、丁○○、湯有清部分,均經判刑確定)暨綽號「阿成」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等人(以下簡稱丙○○等八人)共同幫忙處理陳諸讚之選舉事務,陳諸讚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向林嘉政商借坐落於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一○六巷三○○弄一一號之「芳苑地區畜牧廢棄資源共同處理中心」(以下簡稱為處理中心,當地人通稱為有機肥料工廠)建築物一棟為競選開會之用,而乙○○、壬○○、洪貿勇、丁○○、湯有清及「阿成」則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底某日起,分別進駐該處理中心之休息室內(內備有床墊、棉被等物品以供住宿),隨時待命,以處理選舉期間之選舉事宜。

三、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林媽賞方面之支持者即林媽賞之外甥,綽號「拉希」之辛○○及蔡東坤、陳明壽、陳錦祥、林清啟等五人陪同其派系之農會代表候選人洪進興分乘二部車在彰化縣芳苑鄉內到各農會會員住處拜票,行至同鄉○○路與和平巷交岔路口附近,因巷道狹窄,車輛無法進入,乃由陳明壽陪同洪進興徒步進入巷內拜票,餘四人則留在原地車旁。

適庚○○騎乘機車途經該處,即停車與辛○○交談,言談間,辛○○要求庚○○改支持林媽賞之派系,為庚○○所拒,辛○○並稱:「你支持諸讚,我支持媽賞,你的意思就是要跟我作對,你不要以為諸讚當選就可以做總幹事,我若是不將他打死,我『拉希』就切腹自殺」,且要庚○○轉知丙○○、洪江懷等人,要在選舉前將該二人打死,否則即切腹自殺等語,雙方因而發生言語衝突。

適陳諸讚之支持者洪金潡(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騎機車途經該處,見狀乃至其叔洪清波住處借用電話,通知在處理中心待命之乙○○稱:「庚○○被辛○○等人包圍」等語,在該處理中心之壬○○由乙○○轉知後,即打電話呼叫丙○○,待丙○○回電指示後,丙○○、乙○○、壬○○、丁○○、湯有清及「阿成」等人即基於共同私行拘禁之共同犯意聯絡,推由丁○○駕駛丙○○之弟即不知情之黃鴻恩所有牌照號碼QI-1789號四千九百CC白色大型廂型車附載乙○○、壬○○、湯有清及「阿成」等人,趕至彰化縣芳苑鄉○○村○○路北上車道加油站處,與駕駛BMW525型車號不詳自用小客車之丙○○會合,丙○○隨即自其車內取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可供軍用之霰彈獵槍一把、制式手槍三把(持有槍、彈部分已判決確定),並數量不詳之子彈上膛後,乙○○、壬○○、丁○○、湯有清及「阿成」等人,復基於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可供軍用,具殺傷力之霰彈獵槍、制式手槍、子彈之共同犯意聯絡,即由「阿成」持霰彈獵槍,丙○○、乙○○及壬○○各持制式手槍一把(持有槍彈罪,均分別經判刑確定),丙○○即開車在前帶路,丁○○駕車緊隨其後,二部車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疾馳至前開庚○○被圍地點,到達後,丙○○與乙○○立即對空鳴槍數發(事後警方在現場尋獲彈殼二顆),辛○○等人見狀四散逃逸躲避,辛○○雖緊急避走於巷內,仍被丙○○追及,而遭持槍強押上前開白色大型廂型車上,丙○○、乙○○、壬○○、丁○○、湯有清及「阿成」等人旋即分乘前開二部車離開現場,且先將辛○○押至前述處理中心後,即換由乙○○駕駛丙○○所駕駛之前開BMW525型自用小客車,與丙○○、湯有清、「阿成」繼續強押辛○○至坐落彰化縣芳苑鄉○○段一四一八地號不知情之陳春男所經營魚塭旁之二樓建築物二樓房間內,予以私行拘禁,同時用手銬將辛○○雙手反銬於背後,由丙○○、乙○○、湯有清、「阿成」等人輪流看管,至同日晚上九時許,基於私行拘禁之共同犯意聯絡之洪貿勇與壬○○、丁○○、庚○○等人亦陸續趕至該處會合,共同輪流繼續看管控制辛○○之行動,迄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前後私行拘禁辛○○約達十四小時之久。

四、惟在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丙○○因庚○○告知辛○○上開揚言之事,怒而與庚○○、乙○○、丁○○與「阿成」等五人又另行起意殺害辛○○埋屍之共同犯意聯絡,即由丙○○囑咐乙○○、壬○○(其無殺人之犯意聯絡及未參與殺人行為)以不透明膠帶矇住辛○○雙眼,後再於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由丁○○駕駛丙○○之弟即不知情之黃主福所有牌照號碼QH-8967號三陽雅哥深藍色自用小客車,將預備埋屍使用之圓鍬、鋤頭各一把置於車後行李箱,附載丙○○、庚○○、乙○○及「阿成」等人,共同將辛○○押上車,沿台十七線公路南下左轉彰化縣芳苑鄉○○路,至一土地廟旁再左轉,沿產業道路前行約二百公尺處停車,丙○○、庚○○、乙○○與「阿成」等人先押辛○○下車,經由田地往一小山丘前進,丁○○則取出車內預置之圓鍬及鋤頭各一把隨行在後,走約數百公尺至一人煙罕至之田埂處,辛○○開始掙扎,丙○○即持一預藏之白色尼龍繩,纏繞辛○○之頸部,繩之另一端由庚○○與「阿成」執持,共同將辛○○壓制俯臥地面,彼等三人再用腳踩住辛○○背部,分執尼龍繩兩端用力拉扯,約二、三分鐘後,見辛○○已昏厥停止掙扎,認已斃命,乃由乙○○抓住辛○○之左腋下,丙○○抓右腋下,「阿成」、丁○○及庚○○分別拉褲帶及腿部,共同將辛○○強行拖拉過一片田地,又經過一小山崙之樹林間,約四、五分鐘後,到達小山丘,再由五人輪流以圓鍬、鋤頭挖出一個約二公尺長,寬、深各約一公尺之坑洞準備埋屍。

丙○○、庚○○先將辛○○之衣服、手錶及呼叫器等身上所帶物品全部除去,並打開手銬後,乙○○等五人即合力將辛○○面部朝下丟下坑洞內,然後以泥土覆蓋坑洞,其上再以乾樹枝、樹葉等覆蓋,以掩飾犯行,致辛○○因而窒息死亡。

丙○○等五人隨即離開現場,由丁○○駕駛前開QH-896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餘四人返回前開魚塭處,並於途經彰化縣芳苑鄉新寶二號橋「牛肚溝」上時,由庚○○將辛○○身上取下之衣服、手錶、呼叫器等物品全部丟棄於溝內,前述押人所用之槍、彈,則由丙○○收回,之後再各自分頭逃逸。

五、嗣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晚上十時許,警方在雲林縣莿桐鄉○○路與中山路口逮捕丙○○,另循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三十巷二九弄十號二樓,緝獲乙○○,並經乙○○帶警於同年月十一日上午六時許,在前開辛○○埋屍處挖取出上纏繞有尼龍繩之辛○○屍體,該尼龍繩一條並經扣案而查出上情。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及彰化憲兵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移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九七號判決,亦同此旨)。

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簡稱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許淑貞、蘇棋全、洪金潡、蔡東坤、林清啟、陳錦祥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未爭議其證據能力,亦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詞,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依據卷內證據,亦認無此情形,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詞,自堪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

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亦有明文規定。

茲查:

(一)證人乙○○、壬○○雖曾在本案上訴更審中,為其等在司法警察調查時,有遭警刑求或誘騙之證詞,但此部分證詞均為本院本案所不採信,理由如下:(1)證人乙○○雖於本院更三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是為了替我義父庚○○擔這個罪,否則當天我都是和丙○○在一起,我還沒有被刑求時,刑事組有和我談條件說要咬丙○○才願意放過並保護我義父庚○○,但筆錄作完,後來刑事組說這樣對上面無法交待不行,我才會再咬庚○○出來,之前那是第一次的筆錄,後來下午又帶我去地下室刑求說沒有把庚○○咬出來無法交待,當時剛被抓到時,他說只要咬丙○○就可以放過庚○○,結果到了下午又說這樣不行,一定要把庚○○也咬出來,才可以,刑事組本來說要交換條件的結果,我就是因為這樣被騙,才會無辜了丙○○」、「我與丙○○、壬○○、湯有清(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八、九點,我們到台中市金錢豹酒店喝酒,碰到【松柏】此人,在那裏喝到快天亮,到要走了時,他帶我們去台中市的一家汽車旅館叫【緣橋】,去那裡睡覺,睡到那天下午大約三、四點,我們四人才回彰化芳苑魚塭那裡,丙○○就問庚○○說被害人(指辛○○)在那裡?庚○○就吞吞吐吐,丙○○再問,庚○○他才說被害人被我和【阿成】帶去殺掉,因為庚○○之前與被害人有糾紛,被害人之前就曾押過庚○○,所以才會將被害人殺掉」、「(在檢察官面前所述)不實在,因為當時被刑求」、「(為何不實在?)因為當時我一心只想咬住丙○○,保護我義父庚○○」、「(壬○○有無參與勒昏被害人?)沒有,因為當天我們一起在台中喝酒」、「(有無參與對被害人勒昏、殺害、埋屍等行為?)我沒有參與」、「(既沒有參與,為何能帶同警察至被害人埋屍地點,並在檢察官偵訊時詳述被害人被殺害的過程如此清楚明確?)因為殺害被害人的這個過程庚○○有告訴我,至於為何我會知道埋屍地點,是因為庚○○不會開車,他要我開車載他們,他告訴我埋屍地點,因為庚○○要保護自己,他跟我說事發,我一定要咬住丙○○」、「為何庚○○要帶你去殺害被害人之地點?)因為當天晚上下雨下很大,庚○○不會開車,叫我帶他去看有無埋好,因為埋屍地點是沙地,怕被冲掉發現屍體」、「(庚○○)他是生意人,在台北做生意」、「(他不是黑道?)是的」、「(你於檢察官剛才詰問所述要咬丙○○是要替你義父庚○○脫罪,但你於地檢署檢察官所述對庚○○與丙○○都有咬,為何?)因為我剛被抓到時,就一直咬丙○○,只咬丙○○,但因到了下午刑事組說這樣不行,說還要咬庚○○,那是第二次筆錄我才咬庚○○出來的,所以他們說筆錄要重做,我剛被抓到是清晨,去挖出屍體才作筆錄的」、「(何時被刑求?)在挖屍體當天早上,他們就對我刑求」等語(見本院更三審卷宗第九八至一○四頁)。

惟證人乙○○除於檢察官偵訊時,對於其與本案被告及庚○○等人之本案犯情供證甚明,且未辯稱警訊曾遭刑求之外;

嗣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人乙○○已否認自己被訴之犯行,但其經原審法院多次訊問,仍未見其曾以遭警刑求之情置辯。

如證人乙○○曾於司法警察調查時遭受刑求,自以在時間最接近之檢察官偵訊時,或至遲至原審法院審理時,最易查明此情。

再徵之證人乙○○之警詢筆錄,其除供述被告及庚○○之犯情之外,證人乙○○對於自己如何參與犯罪,亦供承甚明。

如其上開供述,係因遭警刑求之後所為之不實陳述,證人乙○○既受重罪之追訴,為自己辯解,要無在原審法院審理期間,仍甘願緘默而不為遭受刑求之抗辯之理。

證人乙○○到上訴審才為曾遭刑求之抗辯,已違情理。

且觀證人乙○○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經司法警察調查時,即已供陳其自己與被告及庚○○如何共同犯罪,尚難認有為「保護庚○○」而不實指證被告犯罪之情;

且其陳述之內容不只僅有殺人及埋屍之過程,尚兼及當天清晨何時出發,及如何押解被害人至殺人案發地點等犯情,若非其確有參與犯罪,難認其對上開案情細節均能為詳盡之陳述:再謂證人乙○○會為已經逃逸之共犯庚○○,而不實供述自己犯罪,此亦悖常情。

本案證人乙○○除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及同月十二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先後陳稱:「(被查獲後)沒有(被刑求)」、「(你於警訊時所言是否基於自由意識下所陳述?)是的」(偵字第三四○三號偵卷第二七、五○頁)等語之外,其在本院歷次更審中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法院調查其確有遭刑求之情,則證人即警員何國枝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未對乙○○刑求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四頁),自堪採信。

證人乙○○證稱遭受刑求,或因被騙而不實指證被告犯罪云云,為本院本案所不採信。

(2)證人壬○○雖亦於本院更四審證稱:「(你在偵查中曾說,警訊中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當天凌晨三點多,丙○○跟其他人下車把辛○○帶走,是否有說過這些話?)是的,我有說過這些話」、「(當時你有說這些話,為何跟今天所說的不一樣?)當時警員是拿乙○○的筆錄問我,我反駁,但是他們就打我的頭部,他們並不理會我說的話,說黃明豐都這樣講,為什麼你說不是,就不理我」、「當時警員都不理我,叫我簽名就好了」、「他們是邊問邊寫,但是他們筆錄所寫的內容,跟我所說的並不一致」、「(為何前面,你有說警訊筆錄這些話?)他們是拿乙○○的筆錄問我,我說不是,他們就打我的頭部,我說的內容不是筆錄所記載的,所以警訊錄音不會有我說的這些話。

改稱,如果錄音有我說的筆錄這些話,是因為警察說我如果不照這樣說,要打我,我才照說,讓他們錄音」、「(你是有講這些話,或是沒有講這些話?)時間這麼久,已經忘記了」、「(筆錄的內容,有從你嘴巴說出來嗎?)是警察嚇唬我,我才照這樣說」、「(警察有無真的打你?)有的用嚇唬的,有時是真的打我頭部」、「(你有無受傷?)沒有」、「(從外觀能否看出你有受傷紅腫的情形?)是看不出有紅腫受傷的情形」、「(你有無去驗傷?)我沒有去驗傷」等語(見本院更四審卷宗第八七至八九頁);

另又在本院更五審證稱: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司法警察調查時,係證人癸○○借提,當天製作筆錄是用乙○○的筆錄來問,其說不是這樣,旁邊的人就用手打其後腦云云(見本院上更五卷第五四頁)。

惟證人壬○○就上開司法警察調查筆錄之記載是否出自其陳述,或稱:「他們筆錄所寫的內容,跟我所說的並不一致」等語,或稱:「如果錄音有我說的筆錄這些話,是因為警察說我如果不照這樣說,要打我,我才照說,讓他們錄音」、「(筆錄的內容,有從你嘴巴說出來嗎?)是警察嚇唬我,我才照這樣說」云云,此部分前後證詞已非一致。

再者,證人壬○○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由林文成律師陪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到(投案),經檢察官同日偵訊,當時林文成律師亦有在偵查庭,證人壬○○於檢察官偵訊時不可能會有受到不法偵訊之情形,而當時證人壬○○已經坦承伊在獲知庚○○被辛○○等人包圍之後,如何打電話呼叫被告,並於被告回電之後,如何由丁○○駕車搭載其與乙○○等人前往強押辛○○,及被告又如何前來會合,以及將辛○○押往何處看管等情(見三七八○號偵卷第七六至八○頁)。

徵之證人壬○○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在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見彰化縣警察局八六彰警刑字第三五三三○號警卷第十三至十五頁),亦大致係在證述同上情節,已難認警員有對證人壬○○威嚇、刑求之動機。

且證人乙○○在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司法警察調查時,對於其等在強押辛○○之過程中,其與其他共犯係搭坐何車及所坐車位等情,已陳述甚詳,其並已坦承其在前往庚○○被辛○○等人包圍之地點之後,有對空開槍;

但觀證人壬○○之警訊筆錄,其卻陳稱不知何人對空開槍,且對其等在強押辛○○之過程中,其與其他共犯係搭坐何車及所坐車位等情,則未能為明確陳述。

則謂證人壬○○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會有「拿乙○○的筆錄訊問」,並要其「照乙○○的筆錄講」之情形,此顯與卷內上開筆錄之記載情形有悖。

復據證人即警員癸○○於本院上更五審證述:「這個時候我在警局訊問大約還有十個同事在場。

製作地點可能是在辦公室或偵訊室,時間太久,無法確認。

訊問過程採一問一答的方式」、「(筆錄的內容是否都是根據證人壬○○自由陳述?)是的」、「(據證人壬○○於本院前審及剛剛陳述:你們警員拿乙○○的筆錄問他,如他反駁,你們會打他頭部並說乙○○都這樣講,為何你說不是,後來你們邊問邊寫,但筆錄所寫內容,跟他說所內容並不一致,他說警訊筆錄是警察嚇唬他,他才這樣說,對此有何意見?提示更四卷八七頁)當時他是在地檢署羈押中,我們是借提他出來問,沒有他所說的這些情形,因為借提解還前,檢察官都還會再偵訊,如果有遭受到刑求或逼供,他當時就會提出告訴」、「(在警詢過程,有無嚇唬證人壬○○或出手打他後腦或頭部?)沒有」等情甚詳(見本院更五審卷第五六頁)。

證人壬○○證稱其在司法警察調查時,有遭受刑求云云,亦為本院本案所不採信。

(二)本案證人乙○○、壬○○、丁○○在司法警察調查時,及證人乙○○、壬○○在檢察官偵訊時,均有指證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犯情。

嗣在法院審理時,其等雖以證人身分翻異其等之上開警、偵訊證述,均證稱:被告丙○○並未共同參與持槍妨害辛○○自由及共同殺害辛○○之犯行云云;

惟本案被告嗣後已坦承確有共同參與持槍妨害辛○○行動自由之犯行,本案證人乙○○、壬○○、丁○○嗣後在法院審理時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詞,已堪認確有迴護被告之情。

又本案證人乙○○、壬○○證稱其等在司法警察調查時,曾遭刑求部分,並非可信,此部分理由亦已如前述。

另證人丁○○在法院審理時,亦未陳稱其在司法警察調查時有遭非法取供之情形,其在司法警察調查時並有律師在場(見原審卷二第一五一頁警訊筆錄之記載);

則其等在司法警察調查時,均係本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此情要無疑義。

再就證人乙○○、壬○○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部分,經核本案證人乙○○、壬○○亦未曾證稱其等在檢察官偵訊時,有遭非法取供之情形;

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亦未能主張或釋明上開證人之偵訊證詞,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則本案自無從認定上開證人之偵訊證詞,有因具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

再者,依據證人乙○○、壬○○、丁○○嗣後在本院歷次更審所為之證詞,就其等在司法警察調查時指證被告犯情之原因,證人乙○○係證稱:係警員談條件,說要咬被告,才願意放過庚○○,其才不實指證被告犯罪等語;

證人壬○○則係證稱:是警員嚇唬或拿乙○○之筆錄來問兼又刑求,伊才不實指證被告犯罪云云;

而證人丁○○則係證稱:「(你今天所說的,跟你在警訊偵查中之供述不一致,請說明一下是何原因?)本案發生時,庚○○跟他兩個朋友將被害人辛○○被勒死之後,有說如果案發就把事情推給丙○○」、「(庚○○有無說為何要將責任推給丙○○?)他說丙○○當時有另案被通緝,推給他多一條沒有什麼關係」、「(大家都說好要推給丙○○?)是的」等語(見本院更四審卷第九三、九四頁);

經核其等三人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詞,顯有岐異。

再觀之證人乙○○、丁○○之警、偵訊陳述,其等亦對共犯庚○○之犯情陳證甚詳,難認有迴護庚○○之情形。

審酌上開各情,本院本案認證人乙○○、壬○○、丁○○等人嗣後在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證述上情,均非可信。

若非其等在法院審理時,已有迴護被告之意,何以會為上開難認可信並又歧異之證詞?再查,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就被告提供槍枝共同參與妨害辛○○自由及共同殺害辛○○等情節,證述綦詳。

證人壬○○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辛○○被勒昏活埋前一小時許之三更半夜,遭被告與乙○○、丁○○等五人載走。

證人丁○○於警詢中供稱確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凌晨三時(應係四時三十分之誤),庚○○提議要教訓辛○○,於是由其駕車與乙○○、被告丙○○及庚○○、『阿成』將辛○○自魚塭押往彰化縣芳苑鄉○○路旁沙崙上樹叢中,當時很暗,...其留在車上等,順便注意把風,有無警方到場,至於鄭如何被垚沺、『阿成』、明豐、主旺等人如何活埋,其沒有看到,活埋之地點離其停車地點約三百公尺左右,所以如何活埋其不清楚,其在等約二個小時半左右,丙○○先走出來,過十分鐘其他三人跟著走出來等情。

其等在警、偵訊中之證詞,核與證人洪金潡及與辛○○共同陪同洪進興拜票之蔡東坤、林清啟、陳錦祥等人指證辛○○是由被告丙○○及其同夥乙○○等人持槍押走之情節相符。

而證人乙○○、丁○○於警、偵訊中證述辛○○被殺害時之情節,亦與辛○○遭殺害埋屍之地點及法醫解剖相驗結果相吻合(以上部分均另如後述)。

綜合上開事證,證人乙○○、壬○○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可採信。

而證人乙○○、壬○○、丁○○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較無共犯利害之衡量及人情困擾,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自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庚○○已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其行方不明已無從傳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更六審卷第三七頁)。

上開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時,就被告參與持槍押走辛○○之犯情所為之陳述,核與本案證人乙○○、壬○○、丁○○等人在司法警察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詞,並無相左之處;

亦與證人洪金潡,及與辛○○共同陪同洪進興拜票之證人蔡東坤、林清啟、陳錦祥等人指證辛○○是由被告夥同乙○○等人持槍押走之情節相符;

即被告嗣後亦坦承有此犯行。

證人庚○○係在未被羈押或留置之狀態,分別於八十六年二月二日、同月二十三日先後三次經司法警察調查,其陳述之任意性,應無疑義。

證人庚○○於審判中既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自亦得採為證據。

三、按測謊鑑定,因其結果未具有全然之準確性,固不得採為判決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

惟該項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

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仍非不得供為有罪判決之參考(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測謊之鑑定人林故廷係中央警察大學刑事系畢業,警政研究所刑事科學組碩士,美國亞特蘭大Argenbright測謊學校畢業,美國測謊協會認證會員,美國測謊協會性罪犯臨床治療與測謊班結業,現職為美國測謊協會一級會員、刑事警察局鑑識科測謊組長、法務部專家諮詢顧問、中華民國鑑識學會理事、中央警察大學兼任講師、國內測謊認證制度推動成員。

又本件依測謊程序,在測前會談階段皆徵詢受測人林媽賞、陳諸讚、丙○○等人同意並簽具同意書,且調查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後始進行測試,當時係使用美國正式出廠之Lafayette傳統式測謊儀測試,儀器運作正常,測試地點係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偵訊室,環境良好,無不當外力干擾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四○一四○七一六號函在卷足憑(本院更四審卷第四八至五二頁);

且觀本件測謊中被告丙○○對於測謊問題反應包括問題㈠、㈥、㈦、㈧、㈨研判呈不實反應部分,及問題㈡、㈢、㈣、㈤因反應不明顯不宜鑑判部分,益徵本件測謊有其準確性,是本件測謊既符合形式上之要件,且對於測謊過程均遵守測謊之作業標準,而對個別問題亦呈現不同之測謊結果,甚具客觀性,揆諸上開判決要旨,自非不得作為本件有罪判決之參考。

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前曾質疑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惟於本院本案審理時,已不再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為爭議,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應無疑義。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除上開證據能力之認定外,其餘經本院本案採為證據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本院本案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爭議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上開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為證據均屬適當,爰亦均採為證據。

五、被告刑求之抗辯部分:被告雖於本院上訴審辯稱其在警局有被警刑求。

惟證人即參與本案緝捕之警員癸○○、何國枝均在本院上訴審到庭證稱:未對被告等及關係人刑求等語(本院上訴卷二第三、四頁)。

且被告在司法警察調查時,對上開押走被害人辛○○及加以勒昏、活埋等犯情,亦始終矢口否認,並無承認犯罪之情。

其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雖有載述被告在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二時二十分許被警逮捕之後,係遭警刑求及灌汽油,在非自由意志下,始配合警方之要求交出槍枝,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一二五、一二七、一二八頁)。

惟依據上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期(亦為檢驗日期)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所受傷勢僅有四處之表皮有或呈紅色、或有輕微擦傷之傷勢,且就外觀所見,僅係表淺性擦傷,可自然吸收而痊癒,推定之受傷時間亦僅約一天左右;

此與被告原審選任辯護人所指稱之上開遭警刑求日期,及被告在本院上訴審陳稱:「我確曾被刑求近五個小時」之情狀(見本院上訴審卷二第四頁反面),亦難認屬契合。

而被告上開刑求之抗辯主要係在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之辯解部分,此部分罪責亦經判刑確定。

本案被告就被訴押走被害人辛○○及加以勒昏、活埋等犯情,其在司法警察調查時,既始終矢口否認,亦難認司法警察曾就此部分對被告非法取供。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本案被告於本院本案審理時,僅承認伊確有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夥同乙○○等人在彰化縣芳苑鄉○○路與和平巷口,持槍強押辛○○,先載往前開處理中心,再轉載至上開陳春男所經營魚塭旁之二樓建築物二樓房間內,予以私行拘禁等情(被告於本院更五審以前,係否認有此共同私行拘禁犯行),而矢口否認伊有再夥同乙○○等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將辛○○載往彰化縣芳苑鄉○○路附近某產業道路旁之小山丘上,予以勒昏掩埋殺害之犯罪事實,並辯稱:伊與辛○○是從小就認識的朋友,辛○○之前確實與庚○○有過節,事發當天(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晚間八時許,伊已經先行離開,第二天押人並殺害辛○○部分,伊並沒有參與,係受冤枉等語。

二、惟查:陳諸讚為參與上開彰化縣芳苑鄉農會總幹事之候聘,確曾囑託被告幫忙支持,彼等並曾於農會代表改選前,在前開「山野味餐廳」見面談論關於選舉之事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女友許淑貞(已判刑確定)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綦詳(偵字第二九八六號偵卷第十七、十八、二二、二三、三七、四二、四八頁)。

被告亦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陳諸讚有叫我幫忙去叫農會代表支持他...有和陳諸讚在有機肥料處理廠(即前開處理中心)見過一次面」等語(偵字第二九八六號偵卷第一二七頁);

證人許淑貞更陳稱:「在餐廳,我曾聽見陳諸讚要丙○○對農會選舉的事要多加支持...丙○○之黨羽,我見過洪貿勇、壬○○及湯有清等人,他們幾位皆是丙○○的朋友」、「進大門我先去點菜,丙○○與陳諸讚先在外面談事情,談了一個多小時,他們似乎是故意支開我,不讓我了解他們談話內容...我隱約有聽到陳諸讚要丙○○對選舉之事多支持」、「我總共見過他(陳諸讚)二次,第一次即是在花壇鄉虎山岩山野味餐廳吃飯見過一次...」等情(偵字第二九八六號偵卷第十七、十八、二二、二三、四八頁)。

另證人即「山野味餐廳」負責人蘇棋全亦在偵、審中證稱:被告確有與陳諸讚於前開時間在該餐廳會餐之情(偵字第二九八六號偵卷第四○、四一頁、原審卷二第三、四頁)。

又陳諸讚與被告交情普通,此係被告所自陳之事實(偵字第二九八六號偵卷第三四頁);

而農會總幹事之選舉幾不涉及個人政治信念,常見者僅有地方派系及金錢利益之糾葛。

若非可得數目不詳之金錢報酬,謂被告會為此而糾集乙○○等人於上開時、地為陳諸讚處理選舉糾紛,進而犯本案重罪,此顯有悖情理。

參以共同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經警緝獲後,亦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供稱:「我和庚○○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有共同犯案介入芳苑鄉農會暴力選舉...」、「陳諸讚當時選農會總幹事,我有極力幫忙他,他承諾要給我二百萬元,但事後均不理會我,我才持槍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時十五分到彰化縣芳苑鄉陳諸讚家中住處射擊七槍後逃逸...」、「八十五年九月間我在台中市生意失敗,後才返回二林、芳苑等地,才認識丙○○,黃當時係通緝,他邀我一起說幫他開車,故才在一起參加該集團」、「(二百萬元)沒有拿到,因為他說話不算話,所以才開槍洩恨」等語(原審卷二第一五一至一五六頁),而陳諸讚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坦承其住處於上揭時間遭人持槍射擊等情。

被告於本院更三審審理中亦坦承:「當時林媽賞也有叫很多人來要我幫他,說要拿五千萬或一億元給我」等情(本院更三審卷第一○六頁)。

被告捨此重賞不為,而持槍強押林媽賞之支持者即外甥辛○○,嗣並加勒昏、活埋(強押、殺害辛○○之理由,詳後論述),參酌丁○○上開陳述,足見陳諸讚確有因該屆農會選舉之事,囑託被告多方支持,並允給予被告數目不詳酬金之約定,應可認定。

三、次查:證人乙○○、壬○○、湯有清、丁○○及「阿成」等人,如何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因庚○○偶經彰化縣芳苑鄉○○路與和平巷口,與對手林媽賞陣營之辛○○當街發生言語爭執,經路過該地之同派系支持者洪金潡緊急以電話通知在前開處理中心待命之乙○○,再轉知壬○○後,壬○○立即呼叫被告,而經被告回電相約行動後,即由丁○○駕駛QI-1789號白色大型廂型車附載乙○○、壬○○、湯有清及「阿成」等人自前開處理中心出發,趕至彰化縣芳苑鄉○○路北上車道加油站處,與被告會合,並由被告提供可供軍用,具殺傷力之霰彈獵槍一把及制式手槍三把,並不詳數量之子彈上膛後,即馳赴現場,由被告、乙○○持手槍對空鳴槍數發,及強押辛○○上大型廂型車,共同將辛○○載返前開處理中心,再換由乙○○駕駛被告原駕往現場之BMW525型自用小客車,與被告、湯有清、「阿成」等人強押辛○○至彰化縣芳苑鄉○○段一四一八地號魚塭旁之建物內二樓房間,予以私行拘禁,並輪流看管,及於同晚陸續加入庚○○、壬○○、丁○○及洪貿勇等人共同繼續看管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壬○○、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

核與證人洪金潡,及與辛○○共同陪同洪進興拜票之蔡東坤、林清啟、陳錦祥等人於警、偵訊指證辛○○是由被告丙○○及其同夥乙○○等人持槍押走之情節相符。

被告共同參與持槍押走辛○○之妨害自由犯行已甚灼然。

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亦先後供證稱:「當天丙○○等人駕駛一輛白色廂型車和一部深藍色轎車,是辛○○先看到丙○○,就轉由和平巷西面逃走」、「押走『拉希』(即辛○○)的人,我只認得丙○○,其他人我沒看清楚,記不起來」、「約十五時四十分許,陳錦祥突然轉頭匆忙逃跑,『拉希』也接著掉頭逃跑,此時林清啟蹲於路旁,『拉希』逃跑時絆倒林清啟,林清啟爬起來要跑來不及,所以未逃跑,與我躲在吉普車後,蔡東坤也逃跑,原來有一輛白色廂型車及一輛自用小客車急駛而至,隨即槍聲大作,約有四、五聲,一群人追趕辛○○、蔡東坤及『山仔』,約一分鐘,聽見有人喊叫『我不是啦,我是阿土(即庚○○)之外甥仔』,我走到吉普車前面看見蔡東坤被一個年輕人押住腰帶從和平巷內走出來,我告訴年輕人說:『那個是我們庄內的人』,那年輕人才放了蔡東坤,此時我聽見辛○○說:『主旺兄,不要啦!』」等語(彰警刑字第三四五八○號警卷第三六頁背面、第三七、三九頁背面、第四三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偵查中陳稱:「壬○○、冬粉(即丁○○)、大胖(即洪貿勇)後來才到該處(一四一八地號之魚塭)會合,從頭到尾沒有人離開過」等情(偵字第三七八○號偵卷第八二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壬○○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偵查中所供:「我與丙○○、乙○○、湯有清、丁○○、『阿成』一起去押辛○○,回到競選總部後,換由乙○○開BMW黑色汽車與丙○○、湯有清、『阿成』四人押辛○○到魚塭旁建物內,我與丁○○、洪貿勇三人再到魚塭會合一起看管辛○○,我們過去時庚○○已經在那裡」等語,經核均與被告關於共同參與妨害辛○○行動自由之自白相符。

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自白,應可信為真實,其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至於證人羅富美雖在原審證述:當日自嘉義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在高速公路上有人打呼叫器,我們就在西螺交流道下來休息一下,他去回電,後來他就叫我們母子坐車回嘉義,我坐車時差不多是四點,丙○○差不多那個時候跟伊分手云云(原審卷一第二三九、二四○頁),然證人羅富美證述之內容亦印證證人壬○○確曾呼叫被告丙○○,至於其證述與被告丙○○分手之時間,則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丙○○趕赴現場提供槍枝押走辛○○等節不相吻合,且觀諸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警詢中供稱:「辛○○被押走後,我曾聽聞,駕駛BMW525自小客車到現場,那時祇剩下圍觀的民眾」(偵字第二九八六號偵卷第一三三頁),另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警詢中則供稱:「當時壬○○打呼叫器給我,告訴我『庚○○被辛○○等人押走,被押走之地點在芳苑鄉永樂村』,於是我自己一人駕車從嘉義縣太保市趕到芳苑鄉○○村○○路要找辛○○,向他要被押走之庚○○,我到達時路旁尚有二十餘人圍觀...」等情,足見被告先後供述矛盾;

而證人羅富美與被告關係密切,此經渠等陳明在卷,則證人羅富美所為證言自難期公允,顯係事後附和之詞,自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未於上揭時地,持槍押走辛○○,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有利證據。

四、再查,本案被告與乙○○、丁○○、庚○○及「阿成」等五人,如何於上開時、地,共同將辛○○強押至前述人煙罕至之田地及小山崙間,予以勒昏,並加以掩埋致死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共犯乙○○供證如下:

(一)證人乙○○於司法警察調查時,陳稱:「押走辛○○後...我當時聽從丙○○口頭指揮,開車兜圈約一、二十分鐘,然後轉至漢寶地區一不知名之魚塭,魚塭旁有一棟二樓建築物,我們共五人下車,走入二樓建築物內,在二樓夾層房間內,丙○○將辛○○以手銬反銬於背後(於白色大型廂型車內時被丙○○上手銬),由我及丙○○、『阿成』、湯有清共同看管,二十時許,丙○○外出購買晚餐,二十一時許,壬○○、『冬粉』、『大胖』開車前來魚塭會合,我們輪流在門口看守辛○○...一直至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凌晨四時三十分丙○○吩咐壬○○,以不透明膠帶將辛○○眼睛矇起來,庚○○也趕至魚塭會合,凌晨五時三十分許,由『冬粉』駕駛三陽牌雅哥深色自用小客車,我坐於駕駛座右側,丙○○坐於左後座,辛○○坐於後座左二位,庚○○坐於後座左三位,『阿成』坐於後右座,共六人乘坐,從魚塭出發沿台十七線南下左轉芳苑鄉○○路,在左側土地公廟旁左轉沿產業道路走約二百公尺,停車後,丙○○、庚○○、『阿成』押著辛○○先走過一片田地,我跟在後面,『冬粉』因停車較慢出發,後由『冬粉』從三陽牌雅哥深色自用小客車上取出圓鍬壹支、鋤頭壹支,跟在最後頭。

辛○○走過一片田地後,在田埂處有掙扎。

丙○○持一條白色塑膠尼龍繩之一端,另庚○○、『阿成』兩人分持尼龍繩之一端,套住辛○○之脖子,約二、三分鐘後將辛○○勒昏過去,然後我捉住辛○○之左腋下,丙○○捉住辛○○之右腋下,『阿成』、『冬粉』、庚○○分別拉辛○○之褲帶及腿部,共同將辛○○又拖拉過一片田地,然後到達一個小山崙邊,在將辛○○欲拖拉至小山崙上時,辛○○衣服被樹枝勾住,弄個三、四分鐘才將辛○○拖拉至山崙上之樹林間,我及丙○○、『阿成』、『冬粉』、庚○○共五人輪流以圓鍬壹支、鋤頭壹支,挖出一個約二公尺長度、一公尺寬度、一公尺深度之大洞,再由丙○○、庚○○將辛○○身上之衣物全部脫光,『阿成』、『冬粉』其中一人打開辛○○之手銬,然後將赤裸之辛○○面部朝下丟入洞內,然後覆蓋砂土,上面再以乾樹枝覆蓋,辛○○隨身掛帶之手錶、呼叫器由庚○○以石頭擊毀,辛○○被脫下之衣服,由庚○○㩗帶,當時時間約為凌晨六時許。

埋好辛○○後,由『冬粉』駕駛雅哥深色自用小客車載丙○○、『阿成』、我及庚○○共五人回魚塭工寮,在回魚塭後路過漢寶『牛肚溝』時,庚○○將辛○○之衣服、呼叫器、手錶丟入『牛肚溝』內」等語;

其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經警在彰化看守所詢問時,亦為相同之陳述(偵字第三四○三號偵卷第六頁背面第一行,第六行至第七頁背面第十行、彰警刑字第三五三三○號警卷第七頁背面至第九頁)。

(二)證人乙○○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經檢察官偵查時供承:「是的,在該處(即處理中心)我們從廂型車將辛○○押下來,由我開BMW汽車,湯有清坐右前座、丙○○坐左後座、『阿成』坐右後座、辛○○被押在後座中間,當時聽從丙○○指揮在附近繞圈子一、二十分鐘,然後轉至漢寶村一不知名的漁塭旁的一棟二樓建築物,我們下車進入該建物,將辛○○押入二樓的房間內,在車上時丙○○就將辛○○的手反拷於背後,當時由我、丙○○、湯有清、『阿成』四人看管辛○○,晚上八時多丙○○外出買東西,九時多,『冬粉』、『大胖』、壬○○前來該處會合,我們輪流在該處看管辛○○,後來在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凌晨四時三十分丙○○叫我及壬○○用不透明的膠帶將辛○○眼睛矇起來,我和乙○○就照作,當時庚○○也趕到該處會合,凌晨五時三十分由『冬粉』開三陽雅歌深色自小客車,我坐右前座,丙○○坐左後座,辛○○坐旁邊接著坐庚○○、『阿成』坐右後座四個人擠後座從魚塭出發,沿台十七線南下左轉芳苑鄉○○路左側土地公廟旁左轉沿產業道路,約二百公尺停車,我們五人將辛○○押下車,然後由丙○○、庚○○、『阿成』押著辛○○,我和『冬粉』跟在後面,『冬粉』當時由車上取出一把圓鍬一把鋤頭,約走了四、五分鐘後就在該處樹林停下來,由丙○○、庚○○、『阿成』持白色塑膠尼龍繩套住辛○○脖子,繩子約長二公尺左右,丙○○及庚○○、『阿成』分持繩子、丙○○拉繩子一端、庚○○及『阿成』拉另一端共同勒斃辛○○,他們三人將辛○○臉部朝下壓制在地面,他們三人用腳踩住辛○○的背部再用力拉繩子將辛○○勒斃,當時『阿成』有過去看他有無呼吸,但辛○○已沒有呼吸了,接著我抓住辛○○左腋,丙○○抓右腋,『阿成』、『冬粉』、庚○○分別抓住辛○○的褲帶雙腿共同將辛○○拖拉至經過一片田地走了四、五分鐘到達一個小山丘,我們五個人輪流用圓鍬、鋤頭挖了一個寬一公尺長二公尺深一公尺的洞,庚○○及丙○○將辛○○身上的衣服脫光,不知道是『阿成』或『冬粉』將辛○○手拷打開,我們五人合力抬起辛○○、臉部朝下丟入洞,我們五人就覆蓋砂土於洞內,再用乾的樹枝覆在上面做為掩飾,我們五人就回去開車離開現場,當時已經是凌晨六時左右」等情(偵字第三四○三號偵卷第二四頁背面第八行至二十六頁正面末行)。

(三)證人乙○○再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本件押人及殺人過程都是聽庚○○及丙○○二人指揮的;

綽號冬粉的不詳男子是丁○○,他去押人時開白色廂型車載我們去,殺人開雅歌深色轎車載我們去等語(見偵字第五七二七號偵卷第十八頁正面末一行至背面一至五行)。

而且,乙○○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夜間九時,在台北縣板橋市被警逮捕,於翌日凌晨六時引導警方至其與丙○○等將辛○○勒斃埋屍之處,挖取屍體,而辛○○之屍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及檢驗員相驗,複驗及解剖結果,發現辛○○頸部有從前喉下平繞纒勒頸部二圈後至後項部交勒之絞傷痕一條,其皮下皮肉及兩側頸組織及喉頭輪狀軟體,均有出血之生活反應,即為生前繩索勒絞傷;

其口腔、喉咽、聲帶氣管內有多量黑色泥沙塞住;

右手腕及手背有扭後緊握扭後轉之肌腱扭挫出血傷,一處為握制傷,此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所附鑑證在卷可稽(相驗三一九號卷第三十頁)。

而辛○○之屍體全身赤裸、身上繞有尼龍繩,亦有挖屍現場照片十張在卷可按(相驗三一九號卷第十七至二一頁)。

據上開鑑證書所載及挖屍現場照片以觀,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上開所供:辛○○在田埂處有掙扎(握制傷之由來)以白色塑膠尼龍繩套住辛○○,由被告手執一端,庚○○、『阿成』兩人執一端,加以勒斃,其等將辛○○臉部朝下壓制在地面,用脚踩住辛○○背部(其口腔、喉咽、聲帶氣管內有多量黑色泥沙塞住,乃肇因於此),將辛○○身上衣物脫光,將之丟入洞內覆蓋砂土,樹枝等語,核與事實完全相符。

故證人乙○○顯然自始至終參與勒斃辛○○並加掩埋之工作,從而其供述被告丙○○有該項犯行,應堪採信。

(四)證人乙○○雖於本院本案審理時,再到庭證稱:「(你在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查中有提到本件押人及殺人過程都是聽庚○○及丙○○兩人指揮的,有無如此說過?)有」、「(請說明庚○○及丙○○各指揮哪部分?)庚○○在地方是有頭臉的人,我跟丙○○不是很熟,一切都是聽庚○○指揮安排的,當時選舉當中,丙○○跟我說這次的選舉要和平結束」、「(你在檢察官那邊說押人、殺人的過程說是聽庚○○、丙○○指揮的,與你現在所說的不一樣?)還沒有被抓到之前,庚○○就有教我被抓到要怎麼講,他就說只要把事情都推給丙○○就好了」、「(丙○○有指揮你去押人嗎?)沒有」、「(丙○○有指揮你去殺死辛○○他?)是庚○○教我要這樣講的,辛○○被押走的時候,當時我並不在場,當時我們是去台中,後來隔天回來的時候,才聽說辛○○被庚○○他們打死了」、「是庚○○教我說要這樣講,說是丙○○主導的」等語(見本院本案卷宗第八八頁);

惟此與證人乙○○前於本院更三審審理中,所證:「當時是為了替我義父庚○○擔這個罪,否則當天我都是和丙○○在一起,我還沒有被刑求時,刑事組有和我談條件說要咬丙○○才願意放過並保護我義父庚○○,但筆錄作完,後來刑事組說這樣對上面無法交待不行,我才會再咬庚○○出來,之前那是第一次的筆錄,後來下午又帶我去地下室刑求說沒有把庚○○咬出來無法交待,當時剛被抓到時,他說只要咬丙○○就可以放過庚○○,結果到了下午又說這樣不行,一定要把庚○○也咬出來,才可以,刑事組本來說要交換條件的結果,我就是因為這樣被騙,才會無辜了丙○○」等語又不一致,且亦與其確有參與殺人犯行而被判刑確定之事實不合。

證人乙○○在本院本案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顯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五、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凌晨五時三十分,是由丁○○開三陽雅哥汽車和丙○○、庚○○、乙○○、『阿成』五人將辛○○押走,但我沒有去,湯有清也沒有去,至於他們押去何處,我不知道」等語(偵字第五七二七號偵卷第二十頁)。

另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被警緝獲之後,亦有陳稱:「該競選總部當時有)乙○○、壬○○、湯有清、庚○○、洪貿勇、綽號阿成及我本人共七位,另丙○○則沒有住那裡,有事才到場」、「(那當時你們受何人指揮?)平常事情均由庚○○指輝,另黑道兄弟事情則由丙○○指輝」、「當時洪金潡於八十六年元月三十一日十五時二十分許打電話至總部說庚○○被辛○○的人圍堵住,我及乙○○、壬○○、湯有清及綽號阿成等五人趕到場,另乙○○則呼叫丙○○趕到場,有開兩部車,BMW及福特白色廂型車,到芳苑鄉○○村○○路北上車道加油站會合,丙○○則持三枝短手槍及一枝長槍分發給我們(明豐)持一枝(主旺)一枝(阿國)一枝及綽號阿成一枝,趕到現場芳苑鄉○○路與和平巷遇辛○○,我們這邊的人就馬上開槍,鄭即被(主旺)(明豐)二人追到強押到白色福特廂型車,當時我是負責開車子,將鄭強押到芳苑鄉○○段一四一八號(地號魚塭工寮)拘禁到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凌晨三點左右,(垚沺)提議說要教訓鄭,於是由我開QH-8967車押鄭車內(垚沺)綽號(阿成)(明豐)另(主旺)則單一人開車跟在我們後面,來到芳苑鄉○○路旁沙崙上樹叢中。

當時很暗(垚沺)(阿成)(明豐)押鄭下車,我則留在車上等,順便注意把風,有無警方人員到場,至於鄭如何被垚沺、『阿成』、明豐、主旺等人如何活埋鄭之情形,我沒有看到,活埋之地點離其停車地點約三百公尺左右,所以如何活埋鄭我不清楚,我在場等約二個小時半左右,丙○○則先走出來,過十分鐘(垚沺)(阿成)(明豐)等三人跟著走出來...」等情(原審卷二第一五五頁)。

雖然,證人壬○○僅供稱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凌晨五時三十分,由丁○○駕駛三陽雅哥汽車和丙○○、庚○○、乙○○、『阿成』五人將辛○○押走,而未言及被告與乙○○等人如何勒昏辛○○並加以活埋;

丁○○只供承由其駕車與乙○○、丙○○及庚○○、『阿成』將辛○○自魚塭押往彰化縣芳苑鄉○○路旁沙崙上樹叢中(即辛○○被勒斃埋屍處),當時很暗...其留在車上等,順便注意把風,有無警方到場,至於鄭如何被垚沺、『阿成』、明豐、主旺等人如何活埋,其沒有看到,活埋之地點離其停車地點約三百公尺左右,所以如何活埋其不清楚,其在等約二個小時半左右,丙○○先走出來,過十分鐘其他三人跟著走出來等情(原審卷二第一五五頁);

亦未言及被告與乙○○等人如何勒昏辛○○並加以活埋。

然壬○○所供稱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凌晨五時三十分,由丁○○駕駛三陽雅哥汽車和丙○○、庚○○、乙○○、『阿成』五人將辛○○押走,與丁○○所供承由其駕車與乙○○、丙○○及庚○○、『阿成』將辛○○自魚塭押往彰化縣芳苑鄉○○路旁沙崙上樹叢中(即辛○○被勒斃埋屍處),當時很暗...其留在車上等,順便注意把風,有無警方到場,至於鄭如何被垚沺、『阿成』、明豐、主旺等人如何活埋,其沒有看到,活埋之地點離其停車地點約三百公尺左右,所以如何活埋其不清楚,其在等約二個小時半左右,丙○○先走出來,過十分鐘其他三人跟著走出來等情(原審卷二第一五五頁),核與上開證人乙○○所供被告與乙○○等人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凌晨五時三十分,由丁○○駕駛三陽雅哥汽車和丙○○、庚○○、乙○○、『阿成』五人將辛○○押走,押往彰化縣芳苑鄉○○路旁沙崙上樹叢中(即辛○○被勒斃埋屍處)之證詞相符,益徵被告辯稱: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事發當天晚間八時許,伊已先行離開,未參與第二天殺害辛○○等語,並非屬實。

又本案證人丁○○所證由其駕車押辛○○,車內有庚○○、綽號「阿成」、乙○○,另被告則一人開車跟在後面乙情,雖與證人乙○○所供:「由冬粉(即丁○○)駕車,我坐於駕駛座右側、丙○○坐於左後座、辛○○坐於後座左二位、庚○○坐於後座左三位、『阿成』坐於後右座,共六人乘座」等語略有不符,又其陳稱凌晨三點左右,庚○○說要教訓被害人之時間亦與證人乙○○所述有異;

惟參諸證人乙○○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為上述供述時,距案發時日較近,記憶猶新,而證人丁○○則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始為前揭供述等情,本院認此部分,應以證人乙○○之證詞較為可採,併此敘明。

再者,證人丁○○雖又在本院本案審理時,證稱:「(警詢時你有說到庚○○提議要教訓辛○○,由你來開車,由乙○○、丙○○、庚○○及綽號「阿成」的人將辛○○從魚塭押到芳苑鄉○○路旁沙崙上樹叢中,你有這樣說過嗎?)我當時不是說這樣子,我是說丙○○有去開槍押人,押到魚塭那邊之後,再一會兒丙○○、乙○○他們就走了,我跟庚○○留在魚塭那邊」、「(剛剛警詢的時候有沒有說到庚○○提議要教訓辛○○這句話?)有」、「(庚○○他是如何提議?他是如何講的?)庚○○說要教訓他一下,後來他叫我開車,開車到小沙崙那邊,跟綽號「阿成」的人,還有他從北部叫下來的兩個人,押辛○○到小山丘那邊」、「(你說庚○○說要教訓他一下,他說要教訓一下是如何說的?)庚○○說辛○○如果放他回去會找他麻煩,所以要教訓他一下,叫我開車」等語,惟如係「阿成」從北部叫下來的兩個人參與本案殺人犯罪,而非本案被告及乙○○,難認證人丁○○會於司法警察調查時隱匿此情而不實指證被告及乙○○參與犯罪,且證人乙○○亦無捨此情節不辯之理。

證人丁○○在本院本案審理時,所證上情不為本院本案所採信,亦併此敘明。

六、至於,被告押走辛○○至彰化縣芳苑鄉○○路旁沙崙上樹叢中(即辛○○被勒斃埋屍處),有無參與勒昏、活埋辛○○一節,乙○○已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們五人將辛○○押下車,然後由丙○○、庚○○、『阿成』押著辛○○,我和『冬粉』跟在後面,『冬粉』當時由車上取出一把圓鍬一把鋤頭,約走了四、五分鐘後就在該處樹林停下來,由丙○○、庚○○、『阿成』持白色塑膠尼龍繩套住辛○○脖子,繩子約長二公尺左右,丙○○及庚○○、『阿成』分持繩子、丙○○拉繩子一端、庚○○及『阿成』拉另一端共同勒斃辛○○,他們三人將辛○○臉部朝下壓制在地面,他們三人用腳踩住辛○○的背部再用力拉繩子將辛○○勒斃」等語甚明。

上開供述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所載:複驗及解剖結果,發現辛○○頸部有從前喉下平繞纒勒頸部二圈後至後項部交勒之絞傷痕一條,其皮下皮肉及兩側頸組織及喉頭輪狀軟體,均有出血之生活反應,即為生前繩索勒絞傷;

其口腔、喉咽、聲帶氣管內有多量黑色泥沙塞住等相符,足見乙○○所供被告參與勒昏、活埋辛○○,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採。

參以陳諸讚委之被告積極介入陳諸讚農會選舉及處理其派系與對手林媽賞間之紛爭,已如前述,故持槍強押辛○○剝奪其行動自由應係被告丙○○所主導,槍枝亦由被告丙○○分配交給共犯,擁槍即可自重。

證人丁○○亦在司法警察調查時陳稱:「(那當時你們受何人指揮?)平常事情均由庚○○指揮,另黑道兄弟事情則由丙○○指揮」(見原審卷二第一五五頁),則被告與共犯之間,主從之勢甚明,縱使庚○○有提議犯案,最後亦係由被告決定並主導上開殺人犯行,只有被告可以決定辛○○之生死,其餘共犯不能,被告於三更半夜與乙○○、庚○○、丁○○、「阿成」,將辛○○載往上開埋屍地點,並備有圓鍬、鋤頭,而辛○○即被勒斃、埋屍於該處,而被告自載走辛○○至勒斃埋屍地點,歷時二小時餘均在場,能謂被告丙○○無殺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依證人壬○○、丁○○上開供詞,亦足以佐證被告有參與本案殺人之犯行。

七、另本案被害人辛○○之屍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及檢驗員相驗、複驗及解剖結果,發現其頸部有從前喉下平繞纏勒頸部二圈後至後項部交勒之絞傷痕一條、其皮下皮肉及兩側頸組織及喉頭輪狀軟骨均有出血之生活反應,即為生前繩索勒絞傷;

其口腔、喉咽、聲帶氣管內有多量黑色泥砂塞住;

其後頭部有拳大皮下出血傷一處,頭骨無骨折;

其右鎖骨凹部有約6X3.5公分深入右上胸腔內之刺傷孔一處已刺穿肺肋膜肺腔內凝血少量;

右手腕及手背有扭後緊握扭後轉之肌腱扭挫出血傷一處為握制傷;

綜合研判係因頸部遭繩索勒絞、生埋併合窒息死亡,為他殺等情,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刑醫字第二七二八四號鑑驗書(相驗三一九號卷第五頁、第十至十五頁、第二八至三○頁)及現場照片等附卷足憑。

此外,復有扣案勒斃辛○○之尼龍繩一條,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乙○○帶警挖出屍體過程及現場照片三十四幀、前開處理中心照片十四幀、被告等私行拘禁辛○○之魚塭建物照片十八張、庚○○棄置辛○○衣物處之新寶二號橋照片四幀暨押解辛○○殺害所使用之QH-8967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四幀附卷可資佐證。

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刑醫字第二七二八四號鑑驗書附表雖並記載,其頭、胸部並有鈍擊及棍棒刺插傷、可加速促死云云。

然經訊證人壬○○結證,不知道該傷何來(見本院更五審卷第五五頁);

而乙○○於警詢之初,亦不能供明該傷何來;

經核閱其他共犯庚○○、丁○○等之供詞,均未顯示這方面之敘述。

且共犯丁○○、乙○○自原審迄本院更五審審理中之供詞均有意迴護被告,故此部分之真實,已無從究明。

況辛○○之死因,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楊日松及檢驗員賴敏陞檢驗為勒昏、活埋合併窒息死亡,他殺;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亦鑑驗,本屍係因頸部繩索勒絞、生埋併合窒息死、為他殺,有各該相驗屍體證明書、鑑驗書載明在卷可按,兩者之鑑驗死因既相同,自無爭議,故其頭、胸部並有鈍擊及棍棒刺插傷之原因事實何時何處發生?由何人所為?既無從究明,被告既有參與勒昏及活埋,應亦不影響於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參以被告接受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結果,就所詢問:「(問)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你押走辛○○嗎?(答)沒有」、「(問)你有殺害辛○○嗎?(答)沒有」、「(答)辛○○已被殺害嗎?(答)不知道」等之問答,均呈不實之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二七一八四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偵字第三七八○號偵卷第四五至四七頁),則被告與乙○○、丁○○、庚○○及「阿成」等五人共犯殺人,事證應屬明確。

八、本案被告雖又辯稱:其在案發當日有前往台中市金錢豹酒店消費至翌日凌晨四、五時,再前往「緣橋汽車旅館」投宿至二月一日下午四、五時,始返回彰化縣芳苑鄉等語,據以辯稱其未參與上開殺人犯行。

而證人即金錢豹酒店服務小姐陳惠玲、證人即被告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林文成律師及證人陳松柏亦到庭證稱:有被告辯稱之上開消費及投宿之事等語(原審卷一第二四○頁背面、第二四一、二四二頁、原審卷二第八、九頁、本院更一審卷一第一五九、一六○頁、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六、一六三至一六七頁、本院更三審卷第一五二至一五三頁)。

惟觀證人陳惠玲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在原審法院證稱:被告常常至其服務之酒店喝酒消費,每星期至少都去五、六次等語(原審卷一第二四○背面、本院更二審卷一六三至一六七頁),顯見被告至上開酒店消費之次數頻繁;

而證人陳惠玲第一次出庭作證之日期(八十六年十月七日)距上開案發日期(即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至二月一日),既有八個月以上時間,縱使被告常去金錢豹酒店消費,則證人陳惠玲能否明確記憶辛○○遭殺害之際,被告當時是否確正於上開金錢豹酒店消費,此情自有疑義。

況證人陳惠玲上開證詞,亦與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時,所供陳:「我不會跳舞,但遇到有知己的朋友時才喝些酒」、「我通緝期間,並未涉及酒店、舞廳等風月場所,因為喝酒之場所出入很複雜,容易被警方查獲,我不敢去」等語(見八六彰警刑字第三四七六○號警卷第五頁)不合。

又證人陳松柏雖另又證稱:帶被告、乙○○等投宿時,有報其名字、身分證字號讓旅館人員登記等語,被告則供稱當日係駕駛PM-5189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云云;

惟經原審法院函囑台中市警察局向該證人所述地區之汽車旅館清查結果,並未發現有以陳松柏名義或以被告所駕車號PM-5189號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而於八十六年一月底至二月一日止,前往該區汽車旅館(含緣橋汽車旅館)住宿或休息之情形,此情亦有該警察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中市警刑字第二四二七四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二第八二頁)。

復經本院更一審傳訊證人即該前往清查之警員程智遠,其亦到庭證稱:業者一般都登記投宿者資料,沒有的話,也會登記車號等語(本院更一審卷一第一七二至一七三頁)。

既無登記資料,自無從認定證人陳松柏此部分所證及被告上開辯解係屬真實。

另證人林文成律師於偵查中即擔任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觀卷內之起訴書即明。

如有上開被告於案發當時之不在場證明,此係屬有利被告之極重要證據,要無不再偵查中即提出並請求調查之理。

徵之當時受被告委任辯護之證人林文成律師,除於偵查中並未立即主張之外,亦未於原審調查審理時,為被告之權益提出上開辯解,而係遲至本院更二審調查時,始為上開證述,此顯與常情大相違背,自難採信。

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勒死辛○○的確實是丙○○、「阿成」、庚○○三人,當時其與「冬粉」在旁邊,押走辛○○當天,未與被告、壬○○、湯有清四人在台中市喝酒至凌晨四時等語(偵字第三七八○號偵卷第八二頁),足徵證人陳惠玲、陳松柏、林文成等上開所證及被告事後所為辯解,應係故為迴護或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至於被告於本院更審中請求傳訊證人陳錦祥當庭辨認被告是否參與強押辛○○?並請求本院前往「緣橋汽車旅館」明查暗訪等事項,被告上訴審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洪金潡、陳惠玲、陳松柏、黃金誥、「緣橋汽車旅館」櫃台人員,以查明洪金潡是否打電話至處理中心,何人接聽電話,何人趕抵現場,發生何事?查明被告有無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前往金錢豹喝酒消費?查明陳松柏有無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凌晨帶同被告至緣橋汽車旅館消費?查明被告有無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傍晚去黃金誥住處拜訪?查明被告有無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凌晨至緣橋汽車旅館消費?本院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均無再傳訊及履勘之必要,併予敍明。

九、另查,同案被告壬○○僅於被告及乙○○等欲載走辛○○時,以不透明膠帶矇住辛○○雙眼。

當時丙○○等並未明告壬○○欲將辛○○勒斃埋屍,或為如何之處置,故壬○○就被告之殺人犯行,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自難論以殺人罪之共同正犯,合予敍明。

十、綜上所述,被告自白與乙○○等人共同妨害辛○○自由部分,與事實相符,另被告辯稱:未共同參與殺害辛○○人部分,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共同殺人等犯行,堪以認定。

叁、法律適用部分:

一、核被告與乙○○等人前開強押辛○○予以私行拘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

被告與乙○○等人殺害辛○○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

二、又本案被告與共同被告乙○○等人私行拘禁被害人辛○○之初,並無加以殺害之意圖,係嗣後始另行起意加以殺害,並繼續強押被害人辛○○至彰化縣芳苑鄉○○路上開殺人地點加以殺害,則其等私行拘禁之初,已獨立構成私行拘禁罪,嗣後臨時起意,為殺害而強押之行為,係繼續原來私行拘禁行為之一部分,應被原先之私行拘禁行為所吸收,故被告所犯之私行拘禁罪,與其嗣後另行起意之殺人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如依據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為重,亦即現行刑法就此部分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則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併此敘明。

三、就被告所犯上開私行拘禁之犯行,被告與乙○○、壬○○、洪貿勇、丁○○、湯有清、庚○○及「阿成」等人自彼等各自參與時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就被告所犯殺人犯行部分,其與乙○○、丁○○、庚○○及「阿成」等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持有槍、彈之初並無預供本案上開犯罪使用之意圖,嗣後始另行起意供本案上開犯罪使用,其嗣後另行起意供本案上開犯罪使用而持有槍彈之行為,係繼續持有行為之一部分,應被原先之持有行為所吸收,並應與本案所犯之私行拘禁及殺人犯行分別論罪。

五、又被告曾於七十八年間因犯盜匪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確定,後經減刑為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以上事實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在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因故意而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私行拘禁及殺人二罪,無論依據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為累犯,均應逕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除被告所犯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餘均依法加重其刑。

六、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公布,並無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

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未經同條例第三條列為不予減刑之罪,自應依據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此部分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肆、原審就被告上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同案被告陳諸讚並未事先與被告等人間有同謀,而推由渠等實施犯罪行為(此部分陳諸讚已判決無罪確定),原判決認定陳諸讚與被告等人間,就共同私行拘禁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尚有未恰;

又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與共同私行拘禁部分之犯行,犯意各別,亦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該分別論罪,原判決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此部分法律之適用亦有未合;

再就被告所犯私行拘禁罪部分,原判決亦未及為上開新、舊法律規定之比較適用;

此外,原判決認定被告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凌晨五時三十分才起殺人犯意,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有未合。

是本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殺人犯罪及量刑過重,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私行拘禁罪及殺人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檢察官並未就原判決上開部分提起上訴)。

伍、被告選任辯護人雖以:縱如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可證被告原無殺害被害人辛○○之犯意,係因庚○○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晚上九時許,趕至辛○○被拘禁處,向被告告知辛○○曾揚稱:「你支持諸讚,我支持媽賞,你的意思就是要跟我作對,你不要以為諸讚當選就可以做總幹事,我若是不將他打死,我『拉希』就切腹自殺」,且要庚○○轉知被告、洪江懷等人,要在選舉前將伊等二人打死,否則即切腹自殺等語,為避免自己及洪江懷生命危難,才有殺人之舉,且被告犯罪後已囑由胞弟與死者之妻戊○○和解,賠償六百萬元,犯後已有改過遷善之心,觀之同案被告乙○○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丁○○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庚○○尚未到案,「阿成」之真實姓名並未查出,原審就被告殺人罪責之量刑尚有過重等情詞,為被告辯護。

另證人即擔任臺灣臺中監獄教誨師之己○○○○亦在本院本案審理時,證稱:「我是台中監獄看守所戒治所的教誨師,典獄長有跟我提到被告那段時間的情緒不穩定,所以請我去輔導他。

當時是因為被告丙○○的弟弟跟他會面,說有朋友欠他錢,他弟弟在會面的時候說:我哥哥快回來了,他要以這個理由來討錢,錄音的管理員以為丙○○要脫逃所以向上呈報,也報到法官這邊,被告就是因為這件事情所以情緒不穩定」、「(你輔導他每次的時間大約多久時間?)一個小時到一個半小時左右」、「(輔導他的主要內容如何?)會從現實的現象、現實的處境講起,從佛教的因果,也就是有播前世的因也才會有現世的果,講了以後他也有比較平靜,他也說過是因為他過去所處的環境的關係,認為要做兄弟就要拚、要狠,他慢慢也覺得他過去的觀念是不對的,所以他現在也會抄經,雖然他過去浪蕩江湖,但是他也是蠻孝順的,他媽媽往生以後他也抄經、念地藏菩薩的聖號」、「(請確認你輔導被告的時間是否如台中監獄的函文所記載?提示本院卷第六二、六三頁)是的,從九十五年開始」、「我是以因果的關係來輔導他,我建議他要多念經,我去的時候他媽媽還沒有往生,我告訴他念經也是迴向給他的母親、他以前所傷害過的人,他也滿聽話的,他也有抄經、念佛」、「(對於自己所傷害的人,被告他有無跟你表示悔悟?)他表達他過去的環境所造成的觀念說做兄弟就是要拚、要狠,他也知道他過去這樣是不對的」等情。

第查:

(一)被告雖已與死者之妻戊○○和解,賠償六百萬元,然觀其和解書記載:「第一條...,惟此因選舉恩怨,派係對立所致,而辛○○之死亡,雖與丙○○無涉,惟基於道義上之責任,丙○○仍同意給付被害人辛○○家屬新台幣陸佰萬元。

第二條、辛○○之家屬,同意對丙○○不再追究有關之民事賠償責任」等文(見本院上重訴卷二第一八○頁和解書所載),辛○○之配偶戊○○並無隻字片語,直接表示寬恕被告刑事責任,本院前審為究明被害人家屬戊○○之真意,依其住址(已先查址)先發函請戊○○說明函覆,嗣並通知關係人戊○○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本院前審之審理期日到庭說明,惟本院前審發函、通知均因「查無此人」,遭郵務退回,有送達公文封二份附本院前審卷內可考。

因此,被害人家屬是否寬恕被告刑事責任乙節,已無從查證。

(二)被害人曾向庚○○恫稱上開言語,固據證人庚○○於司法警察調查時陳述其情。

但此部分僅屬言詞恫嚇,並非自己或他人生命之緊急危難。

被害人辛○○已遭被告等人私行拘禁,被告此後聽聞庚○○之言再起意殺害,係因暴怒而殺人,難認係為避免自己及洪江懷生命危難,才起意殺人。

(三)本案被告除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外;

其於七十八年間即曾因犯盜匪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確定,後經減刑為三年六月確定,經入監執行,並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情有其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

當時被告入監執行,監所即有施以教化。

惟被告此後除先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與謝東松等七人持多支衝鋒槍,狙殺謝通運、范明元二人之外(該案中共犯任志傑、曾敬超、李忠承業經判處死刑定讞,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被告此部分犯行亦經本院九十四年度上重更(五)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其於該案在逃期間又無視法律及他人生命,再犯本案殺人犯行,甚且在本案被羈押期間,為脫免法律追訴,又再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以行賄看守所管理員之手段越獄脫逃,並於脫逃之後再非法持有槍枝,經警動員大批警力追捕,始再將被告緝捕歸案,被告上開行賄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重訴字第十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二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確定,此情亦有被告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憑。

依據刑法之規定,數罪併罰宣告之最重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即不執行他刑;

宣告數無期徒刑者,亦僅執行其一。

被告行為時刑法關於無期徒刑假釋之制度,亦與終身監禁之情形有別。

本案被告甫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因與謝東松等七人持多支衝鋒槍,狙殺謝通運、范明元二人之殺人案件,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提起公訴,被告因逃匿而被通緝,通緝中被告竟不知反省悔改,再因上開原因而糾眾公然持槍押人私行拘禁,再以繩索勒昏並加以掩埋窒息而死之兇殘手段殺害被害人辛○○,直視人命如草芥,且犯罪後,先以上開手段脫逃,即在被緝捕歸案之後,仍一再飾卸殺人罪責,要難認定已有真正悔悟。

無論就其素行、本案殺人犯罪之指揮主導等情節,被告均與其他共犯有別,自無從以同案被告乙○○、丁○○等人之量刑與被告比擬。

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一再表現反社會性格,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其犯罪後之態度,認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求其生而不可得,仍然認為有將被告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爰就被告殺人部分,量處死刑,並褫奪公權終身。

另就被告所犯私行拘禁罪部分,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部分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

被告所犯二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我國刑法尚未廢除死刑制度,被告選任辯護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審判,並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生效後,聲請大法官解釋我國刑法關於法定死刑之規定,是否違反上開公約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因而無效等情,本院本案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廖 柏 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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