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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更(二)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現
選任辯護人 林本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639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472號、94年度偵字第165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附表編號1、2、3所示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附表編號4至9所示物品,均沒收;
附表編號8所示物品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編號10、11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金錢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丁○○素行極為不佳,前曾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88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另於89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再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復於91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後3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20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23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93年8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丁○○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安非他命相類製品,後者且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禁藥,均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竟自92年底某日起至94年3月23日或之前某時止,先在臺中市○○路、臺中市○○○街等不詳處所,陸續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綽號「蕭董」、「阿吉」、「大頭」、「林文志」(音譯)等成年男子,非以販賣營利為目的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類製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後,另行連續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連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間某日起至94年3月23日止,以其向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所購買之0000000000號門號插入己有之如附表編號9所示(INNOSTREAN廠牌或NOKIA廠牌)行動電話使用,以海洛因每半包新臺幣(下同)5百元、每小包1千元至9千元不等之價格(依重量及品質而定)、甲基安非他命每小包5百元至2千元不等之價格(依重量及品質而定),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
茲分述如下:㈠自93年間某日起至94年2月20日22時許止,在臺中縣沙鹿鎮○○○路與北勢7街巷口等地,連續以每包1千元或2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癸○○11次(其中1千元10次、2千元1次),並均銀貨兩訖,共計販賣海洛因所得為1萬2千元;
其中4次販賣海洛因時,同時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癸○○(惟每次轉讓份量均無法證明超過淨重10公克以上)。
㈡自93年9月間某日起至94年3月10日止,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臺中縣龍井交流道下等地,連續以每包5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3次,並均銀貨兩訖,共計販賣海洛因所得為1萬5千元。
㈢自94年1月間某日起至94年3月23日止,在臺中市區等地,連續以每包7、8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庚○○3次,其中2次係以7千元之價格、1次係以8千元之價格出售,並均銀貨兩訖,共計販賣海洛因所得為2萬2千元。
㈣自94年2月初某日起至94年3月18日止,在臺中縣大肚鄉○○道路旁等地,連續以每包1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辛○○7次,並均銀貨兩訖,共計販賣海洛因所得為7千元。
㈤於94年2月14日19時3分許後之當日某時及於94年3月9日9時21分許後之當日某時,在臺中縣清水鎮等不詳地點,連續以每包5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中信2次,並均銀貨兩訖,共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為1千元。
㈥於94年3月3日凌晨3時20分許後之當日某時、94年3月15日(除上午11時2分外之某時)、94年3月16日凌晨零時45分許後之當日某時,在臺中縣龍井鄉、臺中市市○路沐蘭汽車旅館旁等地,連續以每包4千元、9千元、9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子○○3次,並均銀貨兩訖,共計販賣海洛因所得為2萬2千元。
㈦於94年3月17日或18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某地,以1包4千5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文志1次,並銀貨兩訖,計販賣海洛因所得為4千5百元。
㈧於94年3月22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金龍賓果遊戲場內,以1包2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女友壬○○1次,並銀貨兩訖,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為2千元。
㈨於94年3月2日下午,在臺中市○○○街與東興路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前,以半錢海洛因8千元、甲基安非他命1千元之價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戊○○(冒用「蘇方正」名義應訊)1次,並銀貨兩訖;
又於94年3月23日11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公益路口前,以3包海洛因合計5千元、每包甲基安非他命1千元、3包計3千元之價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3包予戊○○,並銀貨兩訖,計販賣海洛因所得為1萬3千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為4千元。
二、嗣於94年3月24日15時25分許,丁○○在臺中市○○路○段與英才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99公克,空包裝重0.55公克)、含微量海洛因之粉末罐1罐(淨重2.24公克,空包裝重3.1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0.646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該標籤載明毛重約0.58公克,下同}〉、驗餘數量0.642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其所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供插入0000000000號SIM卡之INNOSTREAN廠牌或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該SIM卡未扣案,即如附表編號8所示);
再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縣沙鹿鎮○○路22巷33號8樓之2住處,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供販賣海洛因用之塑膠鏟管1支。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癸○○、丙○○、庚○○、甲○○、辛○○、王中信、子○○、壬○○、黃文志、戊○○(冒名蘇方正)等人於警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原審訴卷第40至42頁、原審訴緝卷第104頁),惟證人辛○○於原審,證人癸○○、丙○○、甲○○、壬○○、戊○○、子○○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及丙○○於本院審理時均業已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辯護人行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故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上開證人,連同證人庚○○、王中信、黃文志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51頁背至15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故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此觀修正前、後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
然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亦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
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
此「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如若係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其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且執行機關之惡性重大,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不論係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增訂之前、後,悉應予絕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
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則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適用。
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
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有學理上所稱之「另案扣押」,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
鑒於此種另案監聽之執行機關並不存在脫法行為,且監聽具有如前述不確定性之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失。
則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監聽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所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63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彰化縣警察局因所屬北斗分局接獲秘密證人A1檢舉以綽號「老秋仔」為首之不法犯罪集團涉嫌走私槍械進口販賣牟取暴利,並依該秘密證人A1所供述綽號「老秋仔」使用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他相關人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93年12月15日以「老秋仔」等人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罪名為由,依法向彰化地檢署聲請通訊監察書,並經該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准許自93年12月17日上午10時起至94年1月14日上午10時止,對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進行截收、監聽、錄音等,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執行監聽結果並未發現走私槍彈之情形,然於監聽過程中意外發現本案被告涉嫌販賣毒品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並經本院調取彰化地檢署93年度聲監字第578號、94年度監報字第138號、94年度聲通字第16 2號等卷宗,並核閱該卷內彰化地檢署93年12月16日93年彰檢輝法聲監字第578號通訊監察書、彰化縣警察局通訊監察聲請書、北斗分局偵查報告書、秘密證人A1之警詢筆錄、秘密證人A1指認照片、北斗分局聲請通訊監察執行結果報告表及偵查報告書屬實,足認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並非自始偽以「老秋仔」等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名,惡意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並執行通訊監察,以達破獲販毒案件之目的。
又北斗分局執行監聽結果,雖意外發現本案被告涉嫌販賣毒品,然其所監聽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老秋仔」持用者(秘密證人A1所供述),如上所述,則上述意外發現販毒部分與本案監聽應具有其關聯性。
且核北斗分局已依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報告執行情形及通知受監察人,此亦有彰化地檢署94年度監報字第138號及94年度聲通字第162號等卷內資料可按。
依上述說明,北斗分局於執行上開通訊監察時,意外發現本案被告涉嫌販毒之通訊內容,進而向彰化地檢署聲請通訊監察書及續行監聽,並經該署檢察官分別核發通訊監察書准許自94年1月26日上午10時起至94年2月24日上午10時止,暨自94年2月24日上午10時起至94年3月25日上午10時止,對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進行截收、監聽、錄音等,有本院調取之彰化地檢署94年度聲監字第46號、94年度聲監續字第84號、94年度監報字第33號、94年度聲通字第61號、94年度聲檢字第11號卷宗核閱屬實。
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檢、警機關依法實施之通訊監察合於比例原則,本院復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認此部分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
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監聽,取證程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
而警員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法院審理期間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並無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應具證據能力。
被告之辯護人爭執係違法監聽及該監聽譯文俱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77頁、本院上重更㈠卷第108頁、本院卷㈠第107頁),俱無可採。
㈢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觀之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證述及書證,並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聲明異議,且各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依卷證資料所示,其等作成之狀態,並無違背其等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亦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之物,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查上開扣案物品,係由員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依法定程序合法執行搜索扣得,且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丁○○於本院對於販賣毒品予癸○○、丙○○、庚○○(其坦稱係同時出售丙○○、庚○○毒品共3次)、王中信、子○○、黃文志、戊○○等人以營利等情固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3頁),惟就販予癸○○、丙○○、庚○○、子○○、黃文志等人部分一度於本院98年6月25日準備程序時辯稱:伊係與癸○○、丙○○、庚○○、辛○○、子○○、黃文志合資購買,並由伊自癸○○等人處取得「同等值之毒品」施用,且丙○○與庚○○係共同向伊購買3次,不是個別購買云云,另否認販賣毒品予辛○○,亦否認販賣或提供毒品給壬○○施用,辯稱:伊與辛○○係合資購買,伊與壬○○係男女朋友關係,如有,也是她自己拿的云云。
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①卷內並無被告販賣多少次給癸○○之證據,故原審判決就連續販賣毒品予癸○○超過11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容有誤解;
②丙○○與庚○○係男女友人,是丙○○與庚○○一同來找被告及上游;
③伊與辛○○係合資購買,並非由伊直接販賣予辛○○;
④壬○○與被告係男女朋友,被告沒有販賣毒品給壬○○,僅是無償轉讓;
⑤被告係於戊○○託其帶海洛因時,順便請被告代購甲基安非他命,應係屬同1行為;
⑥在偵查中,被告已供出上游並帶同警方查獲,檢察官於偵查中並同意被告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之適用,詎料上游經警查獲並由檢察官起訴後,嗣經法院判處無罪,係因證據不足,故被告仍應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適用,請求依法減輕其刑;
⑦被告因染有毒癮,又無經濟來源,為求互通有無,利用有償轉讓或合資幫人代購毒品時,賺取中間極微少之同等值毒品供己施用,涉犯程度尚非嚴重,但法律所設法定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請審酌被告業已自白犯罪,依法酌情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癸○○部分:⒈此部分業經證人癸○○於警詢時證稱:伊自92年底就開始向綽號「文章」之男子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購買的次數記不清楚了,平均每個月向他購買3次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有時買海洛因毒品,有時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均以1千元購買1小包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提示94年2月11日01時0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要向「文章」購毒品,講完話後約40分鐘後,在沙鹿鎮○○○路與北勢7街巷口交易毒品,伊以1千元向他購買1小包海洛因毒品;
(提示94年2月15日21時22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要向「文章」購買毒品,講完話後約40分鐘後,在沙鹿鎮○○○路與北勢7街巷口交易毒品,伊以5百元向他購買半小包海洛因毒品;
【(提示94年2月20日13時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要向「文章」購買毒品,講完話後於當晚22時許,在沙鹿鎮○○○路與北勢7街巷口交易毒品,伊以2千元向他購買2小包海洛因毒品】等語(見94偵5742卷㈠第47至51頁);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有無向被告買過毒品?)我有向綽號『文章』買過毒品。
(從何時起向綽號『文章』的人買毒品?買過幾次毒品?)93年年中買,只有買海洛因,沒有買過安非他命(即甲基安非他命,下均同)。
【從93年起買過11次,每次買1、2千元】。
(以前為何說向丁○○買過40次,有時買海洛因,有時買安非他命?)我沒有這樣說過。
(你到底向被告買過幾次毒品?)安非他命沒有買過,只有買海洛因,我只有買過海洛因11次,我沒有那麼多錢買海洛因。
安非他命是他拿給我,送給我的,不是用買。
買海洛因時,他會送我安非他命4、5次。」
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130至131頁)。
並有其於警局指認被告為販毒者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94偵5742卷㈠第53、54、131、143、152頁)可參。
被告於本院並對其販賣海洛因予癸○○11次,其中4次另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癸○○施用等情坦承在卷(見本院卷㈠95頁背)。
⒉雖被告一度辯稱:伊帶癸○○去向別人買,伊自癸○○處獲得每次約1、2千元同等值之毒品施用云云。
然癸○○於警詢及本院前審均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並非與被告合資購買或託被告向他人購買。
依前揭卷附通聯紀錄顯示,均由被告與癸○○電話聯絡後,即直接聯絡交易之價格或地點,未見有被告尚須再聯絡上游購買毒品之事宜。
且癸○○證稱其每次購買毒品價格為1、2千元左右,顯見其需用毒品不多或僅有該1、2千元款項足敷購買各該次之毒品。
既此,被告如何能自每次帶癸○○前去向他人購買之時,尚能自癸○○處獲得各該次購買金額之同等值毒品施用,實難想像,足見被告上開辯解要無可採,而應以其於本院事後具狀及供稱每販賣1千元毒品則獲得3百元之利潤一情(見本院卷㈡第13頁、68頁背),較堪採信。
其有販賣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癸○○等犯行,應屬真實。
⒊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癸○○於歷次指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種類、次數及金額雖有出入,,以致無法完全確定。
然衡諸施用毒品之人因癮頭一來急需購買毒品解癮,未解癮前之焦躁難耐以致心神均傾注於搜尋毒品以供施用,無暇記憶每次毒品交易金額、交易地點、或數量、或交易次數,及至解癮後之藥害反應,更使施用毒品之人無法明確記憶交易細節,是為常情,故上開證人就細節之出入或不復記憶,並不影響其等證言之可信度。
又交易次數及金額,關係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因法院既已盡調查能事,仍無法明確得知被告販賣毒品之真實次數及金額,則基於被告人權之保障,罪疑為輕原則,即認定癸○○於本院前審所證述,暨為被告所不否認之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11次予癸○○並銀貨兩訖,及其中4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癸○○施用,堪予採信。
又被告對於出售毒品海洛因予癸○○之價格究竟為5百元、1千元或2千元均表示「好像是」,而無法確定(見本院卷㈡第69頁),癸○○於本院上訴審亦證稱全部共11次,每次價錢為1、2千元左右,故認定被告販賣毒品11次予癸○○,其中10次係以1千元價格交易,另1次以2千元價格交易,對被告最為有利。
㈡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丙○○部分:⒈此部分業經證人丙○○於警詢證稱:伊於93年9月就認識丁○○,就開始向其購買毒品,每次都約在龍井交流道下交易金額5千元左右,購得海洛因1.1公克,至今共購得3次,最後1次是在94年3月10日在龍井交流道下購得等語(見94偵5742卷㈠第74至7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被告刑事答辯狀〈本院卷㈡第11頁〉,直承其有賣給丙○○、庚○○,請證人據實陳述?)是有向他購買。
(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記得否?)地點很久忘記,時間也忘了。
(提示丙○○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好像有這樣講。
(你於警詢所稱從93年9月開始到94年3月10日為止,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3次,這3次都是自己1人同去?或另有他人陪同?)庚○○有跟我去,只有1次,至於跟我一起去的時間,我不記得,另2次是我自己單獨去的。
(你剛才所述庚○○陪同你去的那次,除了你自己以5千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外,庚○○在那次有無另外向丁○○購買海洛因?)沒有,只是單純陪我去。
(是否庚○○可能自行向被告購買毒品而你不知道的情況?)是,有可能。
(你方才說有向被告買過海洛因3次,但是你又另稱你與被告是合資購買海洛因,到底情形如何?)應該都有。
(對被告所稱他是從93.9至94.3.10在龍井交流道下面,賣海洛因給丙○○、庚○○至少3次,每次至少賣5千元,也就是說你與庚○○有3次是共同跟被告購買海洛因,是否如此?)應該是我自己個別向丁○○買的,庚○○只有1次陪我去,那次庚○○沒有買。」
(見本院卷㈡第28至30頁)。
並有其於警局指認被告為販毒者之口卡照片1份在卷(見94偵5742卷㈠第76頁)可參。
⒉證人丙○○於本院上訴審及本院審理時初訊時雖均證稱:伊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8頁、本院卷㈡第28頁背)。
惟被告於原審、本院上訴審時自書刑事答辯狀均供稱伊因此獲得約價值1千元之海洛因(見原審訴緝卷第97頁、本院上訴審卷㈠第64頁背),於本院並具狀陳稱:伊先自1千元毒品內,從中抽取價值約3百元毒品供己施用後,再以原價1千元出售予他人(見本院卷㈡第13頁),業已坦承其有出售毒品予丙○○,並可自每1千元毒品獲得3百元毒品施用之利益至明。
經本院提示被告刑事答辯狀後,證人丙○○始證稱確實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同其警詢筆錄所述,並釐清3次購毒中之1次僅有庚○○陪同前往,但該次庚○○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
而按販賣毒品罪係重罪,其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死刑,施用毒品者多半懼於公判庭中當庭指認他人販毒,除遭可能斷絕施用之毒品來源外,另亦背負指證他人販毒可能致該人遭判處終身監禁或面臨剝奪生命權之沈重負擔,此由實務上常見被告與指認其販毒者同時開庭時,原先指認其販毒之人多半翻異前詞可明。
證人丙○○於本院初亦證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待本院提示被告坦承販賣毒品之刑事答辯狀後,始改證稱確實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且釐清與被告合資購毒及向被告購買毒品係屬2事,由此可見一般。
故丙○○前開一度證稱其未向被告購買毒品云云,顯無可採。
被告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丙○○1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庚○○部分:⒈此部分業經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伊自94年1月起開始向丁○○購買毒品,一直到被警方查獲(94年3月23日)為止都是向他買的沒有錯,每次大約7至8千元購得海洛因半錢,至今已購得3至4次,都是約在臺中市區交易等語(見94偵5742卷㈠第66至67頁)。
並有其於警局指認被告為販毒者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見94偵5742卷㈠第68頁)可參。
⒉證人庚○○經本院前審及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188頁、卷㈡第4頁、本院卷㈠第160頁)可參,經本院拘提後仍未到庭,有刑事報到單2份、函稿1份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6、57、63頁)可稽。
查庚○○於94年3月23日為警查獲當時,經警製作第1份警詢筆錄時,對於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來源尚供稱「海洛因是我男朋友丙○○向何人購買我不知道,價格我也不知道,丙○○購買後我們一起施用毒品。」
同日第2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始供出其向被告購買毒品3次之犯行,並詳述其購買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見94偵5742卷㈠第61至67頁)。
觀其2次警詢筆錄過程與丙○○同日製作之2份警詢筆錄之過程,即其等初始均未指證被告販毒,其後始均供出被告確有販賣毒品與其等之情形均如出一轍,且丙○○與庚○○嗣後供述之交易情節並不相同,而按庚○○於警局並未與被告同時應詢,無庸顧及來被告之在場之壓力,亦無暇於考慮所為供述是否對被告不利,而較能自由陳述,且由庚○○前後2次警詢筆錄及其與丙○○2份警詢筆錄之異同,亦可見庚○○於第2份警詢時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販賣毒品與否所必要者。
且庚○○於94年3月23日經警查獲後,採其尿液送驗,確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並經法院判處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30號判決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見本院卷㈠第83至88頁、卷㈡第34至36頁),足見庚○○於警詢供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施用等語,係屬真實可採。
⒊被告雖供稱因為丙○○與庚○○係男女朋友,都是丙○○、庚○○一起向伊共同購買過3次海洛因云云。
然稽之庚○○與丙○○均指證被告販毒之第2次警詢筆錄,均未提及係其2人一起向被告購買,此部分僅有被告片面供述,已難採信。
況丙○○於本院業已具結證稱:伊共向被告購買過3次海洛因,僅有1次係庚○○陪同伊前往,但該次庚○○並未向被告購買,至於庚○○有無另外向被告購買,伊則不知情等語綦詳。
丙○○與庚○○係於94年3月23日同時被查獲,其2人於第2份警詢筆錄所指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地點、金額並不相同,果丙○○與庚○○確實一起向被告購買3次,何以2人證述情節不同,且差異甚大,亦見被告辯稱係其2人一起向他購買,伊並未再另外出售毒品予庚○○云云,顯無可採。
⒋又如前㈠⒊所述,庚○○於警詢證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約3至4次,每次7千元至8千元,因庚○○並未確認其實際向被告購買之次數,基於被告人權之保障,罪疑為輕原則,茲認定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庚○○次數為3次,其中2次價格均7千元,其中1次價格8千元。
㈣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辛○○部分:⒈此部分業經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伊從94年2月初開始向「昌哥」購買海洛因毒品,大概7、8次左右,大部分每次都是以1千元購買1包,1手交錢1手交貨;
伊有見過「昌哥」本人;
最近1次向「昌哥」購買海洛因是在94年3月18日在臺中縣大肚鄉○○道路旁等語(見94偵5742卷㈠第78至79、82頁)。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94偵5742卷㈠第146、169、174、175頁)可參。
⒉證人辛○○於原審雖改證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見原審訴緝卷第78頁),惟被告與辛○○均對於94年2月16日19時13分、94年3月11日14時51分及15時46分、94年3月15日8時23分及8時26分及9時5分,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分別有與辛○○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互相通聯等情均坦承無誤(見原審訴緝卷第78、81頁)。
而觀前揭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由辛○○與被告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後,被告隨即於電話中告知有無毒品,未見被告尚須向他人詢問有無毒品,足見被告與辛○○均稱2人係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顯無可採。
況且經原審隔離訊問辛○○與被告關於其等合資購買毒品情形,辛○○證稱:【每次合買不一定都是被告開車載伊去,有時2人各開自己的車】,被告買回來後有時在車上分配,有時回到被告住處再分配(見原審訴緝卷第78至80頁),與被告所供:【每次都是伊開車載辛○○去買毒品】,買回來後有時在車上、有時在辛○○家、有時在伊家一起分配(見原審訴緝卷第81至82頁)等情不符,亦難資為被告與辛○○係合資購買之有利認定。
至證人辛○○雖於原審先證稱:伊都叫被告「阿昌」,「昌哥」是另1人,伊係向「昌哥」之人購買毒品,不是被告云云(見原審訴緝卷第75、76頁),惟經原審蒞庭之檢察官當庭提示偵查卷內被告與證人通話監聽譯文後,辛○○明確證稱該等通話內容為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被告於同日亦當庭稱該些通聯確實為其與辛○○之對話無誤,足見證人辛○○證稱伊向「昌哥」購買而非綽號「阿昌」之被告購買毒品,且「昌哥」與「阿昌」並非同1人云云,顯無可採,況辛○○復未能提供「昌哥」之年籍資料以供查證,而辛○○確實係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自稱「昌哥」之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已如前述,其於原審先前所為證述係向「昌哥」惟非被告購買毒品云云,顯係為迴護被告之詞而要無可採。
⒊雖被告一度辯稱:伊帶辛○○去向別人買,伊自辛○○處獲得每次約1千元同等值之毒品施用云云。
然辛○○於警詢已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並非與被告合資購買或託被告向他人購買。
且辛○○證稱其每次購買毒品價格為1千元左右,顯見其需用毒品不多或僅有該1千元款項足敷購買各該次之毒品。
即便係辛○○於原審改稱之合資,被告如何能自每次帶辛○○前去向他人購買之時,尚能自辛○○處獲得各該次購買金額之同等值毒品施用,實難想像,足見被告上開辯解要無可採,而應以其事後於本院具狀稱每販賣1千元毒品則獲得3百元之利潤一情(見本院卷㈡第13頁),較堪採信。
其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辛○○並銀貨兩訖之犯行,應屬真實。
⒋又如前㈠⒊所述,辛○○於警詢證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約7、8次,每次1千元,因辛○○無法確認其實際向被告購買之次數,基於被告人權之保障,罪疑為輕原則,茲認定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辛○○次數為7次,每次價格1千元。
㈤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中信部分⒈此部分業經證人王中忠信於警詢時證稱:94年2月14日19時3分、94年2月15日7時35分、94年2月15日21時23分及22時15分、94年3月9日9時21分之通聯紀錄,都是伊要向「阿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94偵5742卷㈠第30至31頁)(但依其等對話內容,僅於94年2月14日、94年3月9日之通聯紀錄有購買成功,其餘僅止於詢問或提及他人購買毒品之情形)。
並有其於警局指認被告為販毒者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94偵5742卷㈠第32、144、166頁)可參。
被告並承認有銀貨兩訖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7頁)。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自94年2月14日19時3分起至同年3月9日9時21分許止,連續販賣2次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中信,每次5百元。
惟經被告於本院坦承其係於各該次通話紀錄後當日為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中信之行為(見本院卷第97頁背),足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中信2次之時間,分別為94年2月14日19時3分許後之當日某時及94年3月9日9時21分許後之當日某時,均堪認定,此部分事實應逕予更正。
㈥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子○○部分:⒈此部分業經證人子○○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4年3月3日3時20分撥打電話向「阿昌」購買4千元之海洛因,當次約在臺中縣龍井鄉交易;
94年3月16日0時45分撥打電話向「阿昌」購買半錢的海洛因,價錢9千元,約在市政路沐蘭(應係汽車旅館)交易,因為前1天也是向「阿昌」購買半錢的海洛因,都有達成交易等語(見94偵5742卷㈠第87至88頁);
於本院上訴審並具結證稱:「(在警詢筆錄當中有提到你曾在94年3月3日以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與『阿昌』聯絡,購買毒品海洛因,計4千元,另外又於同年3月16日以同電話撥打相同對方號碼與『阿昌』聯絡,購買海洛因,內容、價錢均與94年3月15日相同,均海洛因半錢,價錢9千元,是否實在?)對。
(所謂的『阿昌』是指誰?)在警局我有指認。
(是否在庭的丁○○?)對。」
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32至33頁)。
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94偵5742卷㈠第161、178、179頁)可參。
⒉雖被告一度辯稱:伊帶子○○去向別人買3次,伊自子○○處各獲得4千元、9千元、9千元同等值之毒品施用云云。
然子○○於警詢及本院前審均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並非與被告合資購買或託被告向他人購買。
依如前揭卷附通聯紀錄顯示,均由被告與子○○電話聯絡後,即直接聯絡交易之價格或地點,未見有被告尚須再聯絡上游購買毒品之事宜。
且子○○證稱其3次購買毒品價格為4千元、9千元、9千元左右,顯見其僅需用各該份量之毒品或僅有該4千元、9千元款項足敷購買各該次之毒品。
既此,被告如何能自每次帶子○○前去向他人購買之時,尚能自子○○處獲得各該次購買金額之同等值毒品施用,實難想像,足見被告上開辯解要無可採,而應以其於本院事後具狀稱每販賣1千元毒品則獲得3百元之利潤一情(見本院卷㈡第13頁),較堪採信。
其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子○○且銀貨兩訖之犯行,應屬真實。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販賣毒品予子○○之其中1次為94年3月15日11時2分許,在臺中市市○路沐蘭汽車旅館旁交易,然子○○於警詢業已證稱:伊於94年3月15日11時2分許與被告聯絡是否可以手鐲與被告交換甲基安非他命遭被告拒絕,因而未完成交易等語(見94偵5742卷㈠第87至88頁),於同日警詢筆錄則稱伊係於94年3月16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提及要再向被告購買與前1日相同重量之海洛因,足見子○○應有於94年3月15日11時2分以外時間之當日某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非起訴書所載之94年3月15日11時2分,附此敘明。
㈦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黃文志部分:⒈此部分業經證人黃文志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4年3月17或18日下午接近黃昏時,向「阿昌」之男子購買海洛因1包,價值4500元,「阿昌」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與「阿昌」認識3個月,沒有仇恨等語(見94偵5742卷㈠第90頁)。
並有其於警局指認被告為販毒者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見94偵5742卷㈠第94至95頁)及黃文志與被告討論關於毒品品質對話之通聯監聽譯文在卷(見94偵5742卷㈠第179、180頁)可參。
⒉雖被告一度辯稱:伊帶黃文志去向別人買,伊自黃文志處獲得4千5百元同等值之毒品施用云云。
然黃文志於警詢證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並非與被告合資購買或託被告向他人購買。
依前揭卷附通聯紀錄顯示,均由被告與黃文志電話聯絡後,即直接聯絡交易之價格,未見有被告尚須再聯絡上游購買毒品之事宜。
且黃文志證稱其該次購買毒品價格為4千5百元左右,顯見其需用該份量之毒品或僅有該4千5百元款項足敷購買該次之毒品。
既此,被告如何能自帶黃文志前去向他人購買之時,尚能自黃文志處獲得該次購買金額之同等值毒品施用,實難想像,足見被告上開辯解要無可採,而應以其於本院事後具狀稱每販賣1千元毒品則獲得3百元之利潤一情(見本院卷㈡第13頁),較堪採信。
其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黃文志並銀貨兩訖之犯行,應屬真實。
㈧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壬○○部分:⒈此部分業經證人壬○○於警詢時證稱:伊只有向丁○○購買1次甲基安非他命,在94年3月22日晚間約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金龍賓果遊戲場內,以2千元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伊與丁○○是朋友關係,並無仇恨等語(見94偵5742卷㈠第57至58頁)可參。
並有其於警局指認被告為販毒者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見94偵5742卷㈠第59至60頁)可參。
⒉證人壬○○於本院前審雖改證稱:當時伊係向被告要毒品,沒有拿錢給他,因為在電話中伊向被告要毒品,被告不肯給伊,所以伊在電話中才賭氣說「不然我跟你買」才會被警察錄到,且警察在伊身上亦查獲甲基安非他命,但實際上伊並沒有向他購買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133頁)。
然觀壬○○之警詢筆錄,警方係先詢問在其身上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何來、欲作何用時,壬○○即主動供出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94年3月22日晚間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金龍賓果遊戲場內,向伊朋友即丁○○以2千元購買,預備要供自己吸食,但尚未吸食等語,其後警方再提示其94年2月14日14時51分、94年2月15日8時41分通聯譯文後,即稱伊要被告請伊吃糖果(即甲基安非他命),吃完後味道及色澤很奇怪,伊才於電話中質問他此情,繼復證稱伊只有於94年3月22日該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足見壬○○主客觀上對於被告究竟係無償提供或販賣予伊毒品2事係可以清楚辨別,並無壬○○於本院前審所述其向被告索討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被告卻不給之情形。
且被告於自書之刑事答辯狀稱「是警察要壬○○那麼說的,當時也是她與警方合作,將被告誘出逮捕的,然後才答應壬○○函送交保」(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65頁),亦與證人壬○○於本院上訴審證稱因為生氣被告不給毒品,伊才故意在電話中如此說云云不符。
故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亦無可採。
且依被告所供彼時其與壬○○係男女朋友關係,將論及婚嫁(見本院卷㈡第15頁),既此,證人壬○○豈有於警詢故意誣陷被告之理,且其在警詢已能清楚辨別被告先前無償提供毒品與本次拿錢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異同,果非此次係壬○○出資向被告購買毒品,壬○○何以於警詢時供述上情?而即便被告與壬○○於案發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惟父母子女、手足、夫妻間或有無息借貸,或有免費贈與等情,然對於借貸金額、利息錙銖必較、親兄弟明算帳者事所恆見,並無違於常情,何況僅是案發當時仍屬未婚男女友人之被告與壬○○,其2人金錢、經濟各自獨立,從而壬○○以金錢向被告購買價值2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亦與事理並不相悖。
且觀壬○○於警詢時係於警方詢問有關監聽錄音譯文後,主動供出其身上毒品之來源係向被告購買,過程未見壬○○有何出於意識不自由之情況,彼時被告復不在場,壬○○自無庸擔心自己供述對被告所可能造成之不利影響,其當較於法院審理時面對被告當庭指控之心理壓力而較能自由陳述之客觀情況,應認壬○○於警詢證述上情,係屬真實可採,其於法院事後更異其詞,為本院所不採。
㈨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戊○○部分:⒈此部分業經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第1次伊於94年3月2日下午在臺中市○○○街與東興路口7-11超商門口前向丁○○購買半錢海洛因8千元、甲基安非他命1千元,並完成交易,第2次是於94年3月23日11時左右,丁○○攜帶海洛因3 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至臺中市○○路與公益路口販售給伊交易完成,價格共計8千元等語(見94偵5742卷㈠第21頁);
於本院上訴審具結證稱:「(你剛才回答辯護人的問題,回答與丁○○一起買毒品,是不是在這警詢所供述的「向丁○○購買毒品」以外,另外跟他一起去買的?)曾經跟他一起去買過。
(是不是亦有如同你在警詢筆錄上所述向丁○○購買毒品之情形?)是。
(這是不同時候的2回事?)是。
(警詢中提到向丁○○購買毒品,是你自己向丁○○購買的是不是?)是。
(這2次的毒品交易,是不是你當場交錢給他,他即當場將毒品交給你?)是。
(大墩六街,7-11便利商店門口那次是不是有交易?)是。」
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0頁)。
被告並承認有銀貨兩訖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8頁背)。
⒉又如前㈠⒊所述,就交易金額關係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對於「海洛因3包,8千元那次?」交易情形,證稱「忘記了」(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9頁背)。
被告於本院復已無法確認其各該次購買毒品價格若干,惟其明確供稱戊○○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都是1千元之語(見本院卷㈠第98頁背、151頁背),因法院既已盡調查能事,仍無法明確得知被告販賣毒品之真實金額,則基於被告人權之保障,罪疑為輕原則,茲認定被告係以甲基安非他命1包1千元,購買3包共3千元,其餘海洛因3包總價5千元之價格,認定為被告第2次販賣予戊○○之價格(被告於本院雖具狀稱第2次購買海洛因1包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6千元部分〈見本院卷㈡第12頁〉,惟其販賣包數與戊○○明確證稱第2次各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3包一情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㈩此外,復有扣案之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2包、粉末罐1罐及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體1包,經送鑑定結果,該白色粉末2包均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0.99公克(空包裝重0.55公克),送驗粉末1罐含微量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2.24公克,空包裝重3.11公克,白色結晶1包送驗數量0.646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驗餘數量0.642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20015806號鑑定通知書、同局97 年2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700059970號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80005332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見94偵5742卷㈡第32頁、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05頁、本院卷㈠第64頁)可參,復有如附表7、9所示扣案塑膠鏟管1支、INNOSTREAN廠牌、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及上開通聯紀錄、手機簡訊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行之辯解均要無可採。
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要以營利為目的,雖未及賣出,仍屬販賣既遂,其後復分次賣出,與先前之販入行為,均為販賣犯行而構成連續犯(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2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1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是以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此由被告多次供稱其有賺取價差,於本院並坦稱每販賣1千元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3百元利潤之營利意圖可明(見本院卷㈡第13頁)。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四、新舊法之比較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之法條比較新舊法如下: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部分: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法定刑為罰金部分: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有罰金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
修正後刑法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
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㈢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想像競合犯: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㈤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
而罰金刑之減輕,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減輕其最高度,為有利於被告。
㈥被告行為時,關於死刑之減輕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係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64條第2項則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又關於無期徒刑之減輕規定,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係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修正後刑法第65條第2項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
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㈦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㈧新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㈨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六、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相類製品,均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或持有。
又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已於82年2月5日修改法規名稱為藥事法)第16條(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並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於75年7月11日再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且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嗣於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雖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然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
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
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2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故除轉讓之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至㈣、㈥、㈦、㈨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二、㈤㈧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二、㈠轉讓禁藥甲基安他命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至被告就事實欄二、㈠轉讓予癸○○4次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均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各次轉讓重量達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數量標準第2條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是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癸○○4次犯行部分,自均應適用藥事法論擬,論以該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事實欄二、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應僅該當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於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各次為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分別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就事實欄二、㈠至㈣、㈥、㈦、㈨所示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就事實欄二、㈤、㈧、㈨所示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暨被告就事實欄二、㈠之多次轉讓禁藥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復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1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轉讓禁藥罪,並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又其中就事實欄二、㈠之販賣海洛因11次中,4次同時轉讓禁藥予癸○○,係同時犯販賣海洛因與轉讓禁藥2罪,及其中事實欄二、㈨之2次同時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予戊○○之犯行,顯均各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與轉讓禁藥罪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重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
又被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分別於88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麻藥部分),暨於92年10月23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93年8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偽造文書、贓物、槍砲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依法遞加重其刑。
復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度極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卻一律採取重刑。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2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件被告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有癸○○、丙○○、庚○○、辛○○、子○○、黃文志、戊○○7人,總計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金額為9萬5千5百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象為王中信、壬○○、戊○○4人,總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金額為7千元),被告前後販賣海洛因之數量,依其價錢估算,獲利亦非至鉅,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須以終身監禁或論處死刑之程度,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綜上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論處最低度之無期徒刑,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故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開連續犯、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共犯。
故在解釋上,自應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翔實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其他共犯者,始有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若其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對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為不實之供述,或虛構其他共犯犯罪之事證者,不僅無益於檢察官有效追訴共犯,且有使無辜之人遭受追訴之虞,顯與上述規定之意旨不符,自不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94年5月6日偵訊時陳明請求依證人保護法保護,願意配合及協助警方破獲伊所知之毒品上源,並經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予被告保護,「若有所獲」,依法減輕或聲請免除其刑,此有該偵訊筆錄可稽(見94偵5742卷㈠第26頁),惟嗣後依被告所供述,並無查獲與本案具有重要關聯性之毒品上游,業據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8月28日中檢輝發94偵5742字第113125號函文覆本院前審在案,有該函文1份在卷(見本院上重更㈠卷第52頁)。
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前審及更審審理中均到庭結證稱被告在羈押後有配合警方供出其毒品上游,警方有繼續偵辦,該案件是有起訴,但無效果,因後來被法院判決無罪,因當時並未查獲毒品等語,顯然,被告於偵查中雖有配合供出其毒品上游,惟並無益於檢察官有效追訴該毒品上游者。
依上說明,本案被告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被告辯稱伊於偵訊時表示願配合供出毒品上游,自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要無可採。
至被告具狀稱其已就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自白犯行,請求依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㈡第10頁),查被告固於法院審理時坦承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惟上開條文固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然並未另特定施行日期,應回歸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此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條文,雖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未另規定其施行日期,亦認有同條例第36條之適用可明(見臺灣高等法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之審查意見、研討意見均採乙說),故本案被告所犯罪名尚無該條文之適用。
㈤公訴意旨雖認除前開事實欄二、㈠至㈨犯行外,被告另涉犯:①自92年底某日起至94年3月24日止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向「蕭董」成年男子等人處,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以0000000000號門號接受臺中縣市、彰化縣等地購毒者之電話訂購,加價以海洛因每小包1至8千元、甲基安非他命每小包5百元至8千元不等價格販售他人。
認被告於向「蕭董」成年男子等人處販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即意圖營利而販入,而該當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嫌;
②自92年底某日起至94年2月16日止販賣海洛因予癸○○29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6次(另4次已經本院變更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③販賣予丙○○至少3次、庚○○至少3次、辛○○至少7次以外之販賣海洛因;
④於93年12月某日起至94年3月22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路與大墩14街口等地,連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至少4次,每次得款1千元至2千元不等之犯行;
⑤於94年3月15日11時2分許販賣予子○○海洛因1次犯行;
⑥自92年年底某日起至94年3月24日前止,在臺中縣市、彰化縣各地,連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婷婷」、「阿郎」、「阿德」、「阿彬」、「文成」、「志成」、「明峰」、「阿勇」、「大腸」、「阿義」、「阿杰」、「無毛」、「嘉勳」、「阿吉」、「林仔」、「益民」等成年男女多次。
因認被告上開部分亦分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然:①訊據被告於本院供稱伊並不是買毒品後就打算要賣,有時係打算要自行施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5頁),且依現有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於販入之初即有販賣以營利之犯意,此部分公訴人舉證尚有不足,且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與他人共犯,起訴意旨載明「概括犯意聯絡」亦屬贅載。
且②⑤販賣毒品部分,已經證人癸○○、子○○分別證述並無各該次買賣毒品情事之語明確,故被告被訴於92年底至93年間某日起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癸○○之犯行,暨被告被訴逾越事實欄二、㈦之範圍,此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
③部分則因證人丙○○證述「至今共購得3次」、庚○○證述「至今已購得3至4次」、辛○○證述「大約7、8次」,而為「至少3次、至少7次」之起訴範圍,惟逾各該3次、7次以外之犯行,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屬犯罪不能證明。
④部分固據證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然其於本院上訴審時業已具結證稱:伊係向綽號「阿聰」之人購買3、4次,每次去買都是瘦瘦的人送過來,沒有看過在庭之被告,伊都是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對方聯絡,但「昌哥」是否即為被告,伊不能確定,因為伊與被告並不熟識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㈠第131頁背至132頁),前後證述已有不一;
稽之甲○○於警詢指證被告之照片係黑白,僅有上半身照,五官稍嫌模糊,且照片中之人臉頰圓潤豐腴,應屬體型較胖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見94偵5742卷㈠第41頁)可稽,與甲○○於警詢及紀錄表上所描述之販毒者係「理平頭、165公分、沒戴眼鏡、身材是瘦的」不符(見94偵5742卷㈠第38、41頁),亦與臺灣臺中看守所檢送被告於94年3月25日入所時健康檢查表上所載其身高174 公分、體重80公斤等語,及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檢送被告於92 年7月14日入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受刑人人項表上載其身高172公分、體重88公斤等語明顯差距過大,有各該函文及所附資料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38、139、144至147頁)可參;
觀諸甲○○於警詢筆錄所指與持有0000000000號門號之對話內容,與該持有0000000000號門號對話之人或自稱「小蔡」,或自稱「小三」(見94偵5742卷㈠第36、37頁),惟於甲○○之歷次證述內容,均未曾提及其是否為「小蔡」或「小三」;
且既均屬甲○○與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人聯絡買賣毒品事宜,甲○○復非販毒之人,何以其要以不同代號自稱,亦顯然違背常情,足見甲○○警詢筆錄所指各該通監聽內容是否如其所指均向自稱「昌哥」之被告購買,即有可疑;
又被告於本院供稱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雖係伊自跳蚤市場購買,但伊朋友「阿聰」或藥頭也會向伊借來使用(見本院卷㈠第152頁背),且依甲○○於警詢筆錄所指之94年3月8日0時16分許之通話譯文內容(見94偵5742卷㈠第163頁第3欄位),確有非「昌仔」以外之人接聽該支電話,且依現有事證並不能證明該接聽電話之人與被告有何犯罪之犯意聯絡,因而不能證明被告有共同犯罪之情,是被告辯稱該支門號可能係他人與甲○○聯絡,並非伊販賣毒品予甲○○一情,即屬可信。
故被告此部分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部分之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至⑥部分固有通聯譯文為證,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為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犯行,且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固為被告與綽號「婷婷」、「阿郎」、「阿德」、「阿彬」、「文成」、「志成」、「明峰」、「阿勇」、「大腸」、「阿義」、「阿杰」、「無毛」、「嘉勳」、「阿吉」、「林仔」、「益民」等人之電話對話內容,且依各該對話內容或似為洽談毒品有關之事,然並未能證明被告究於何時、何地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予上開人等及其所販賣毒品之金額、所得金額為何等情,且本案並未查獲綽號「婷婷」、「阿郎」、「阿德」、「阿彬」、「文成」、「志成」、「明峰」、「阿勇」、「大腸」、「阿義」、「阿杰」、「無毛」、「嘉勳」、「阿吉」、「林仔」、「益民」等人,致無渠等之供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以為佐證,自難僅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其此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
惟因公訴人認上開①②③④⑤⑥部分犯罪與上開科刑部分係屬連續犯及經法院認定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至依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最後1次販賣毒品予癸○○時間為94年2月20日,故其自94年2月16日6時7分以後某時起至94年2月20日之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暨被告於94年3月15日11時2分以外之當日某時有販賣毒品海洛因1次予子○○之犯行,則均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併予審理。
七、原審法院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販賣海洛因予癸○○次數並未達40次,其中29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另29次販賣海洛因中之4次有同時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另該當轉讓禁藥罪,餘被訴36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同屬不能證明;
②原審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予癸○○至少40次、販賣予丙○○至少3次、販賣予甲○○至少4次、販賣予辛○○至少7次之用語均不明確;
③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甲○○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
④扣案毒品海洛因外包並非毒品,何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⑤扣案粉末罐均含有微量海洛因、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未見原審送請鑑定其毒品成分之有無及其重量若干?⑥被告第2次同時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各3包予戊○○,總價8千元,惟其個別價金若干,未見認定,此涉及販賣毒品所得暨沒收追徵之問題;
⑦被告辯稱本案應有證人保護法之適用,原審未予交代是否適用;
⑧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審未予適用,以上均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販賣毒品情事固無可採,惟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即屬有據,暨原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己身已受毒品危害,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身心健康之鉅,為獲得自己施用毒品之利益,即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無視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惡性非輕,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販賣、轉讓毒品之種類、次數,所獲利益,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八、沒收之宣告: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
而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復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須諭知沒收之,法院無審酌之餘地。
但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其係供販賣、運輸毒品所用之物,至為顯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0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039、2662、2311號、96年度臺上字第762號判決要旨參照)。
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係屬第一級毒品,編號3之物,係屬第二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⒉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物品,皆係被告所有(其中附表編號8所示之SIM卡雖未扣案,惟依電信公司與消費者之契約約定,電信公司於出售該SIM卡時,業已將該SIM卡之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被告既係向他人購入該SIM卡,自亦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衡其用途皆係供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各該物品之用途,詳見附表各該編號欄所載。
其中編號7之塑膠鏟管,乃被告用來鏟海洛因時所用之物,已經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訴緝卷第99頁〉,與其後於本院具狀所述每次購買毒品回來後,如以1千元之價格購買毒品後,就會抽取部分價值3百元之毒品供作己施用,餘再以1千元價格出售他人圖利〈見本院卷㈡第13頁〉相符。
被告於法院一度供稱毒品都是向藥頭購買回來後再轉予他人,並未使用該塑膠鏟管云云,為本院所不採),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附表編號8之SIM卡並未扣案,如全部或1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3039、2662、2311號、96年度臺上字第76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金錢,係被告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⒊另被告供稱扣案之西門子廠牌、SONY廠牌之手機2支雖為其所有,然未用來聯絡買賣毒品之用,亦未曾以上開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使用,另LG廠牌手機1支則其伊妻所有,另研磨機1臺,乃其妹丑○○所有,未與本案販毒有關連,另現金3萬4500元乃母親交付給伊之修車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正背),並於原審提出估價單1份為證。
證人丑○○及己○○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與被告為相同證述內容(見本院上訴審卷㈡第117至118頁),雖被告於法院審理時所供與其警詢所供扣案物證之所有權歸屬及使用情形有別,其所提汽車估價單日期為94年1月8日,該94年日期顯已遭變造過,亦有該估價單1份在卷(見原審訴卷第44頁)可參,且該估價單即為收據,均為被告所直承(見原審訴緝卷第99、100頁),顯示該修車款應於94年1月8日早已支付完畢,何以被告於94年3月23日被警查獲當日其身上仍有3萬4500元之鉅款,而難以說明。
惟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然依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該現金3萬4500元乃被告因販賣毒品所得或所用之物。
另附表編號6之塑膠袋上另張貼標籤1紙,乃於警方查獲被告持有該毒品後,標示毒品毛重重量,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無關,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第56條、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昭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宣告沒收之依據 │沒收之方式 │
├──┼─────┼───────┼───────────────────┼─────────┤
│1 │海洛因 │貳包(合計淨重│屬於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沒收銷燬之 │
│ │ │零點玖玖公克)│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 │
│ │ │ │ │ │
├──┼─────┼───────┼───────────────────┼─────────┤
│2 │粉末罐內所│壹罐(淨重貳點│屬於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沒收銷燬之 │
│ │含微量海洛│貳肆公克)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 │
│ │因 │ │ │ │
├──┼─────┼───────┼───────────────────┼─────────┤
│3 │甲基安非他│壹包(重量詳編│屬於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沒收銷燬之 │
│ │命 │號6所載)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 │
│ │ │ │ │ │
│ │ │ │ │ │
├──┼─────┼───────┼───────────────────┼─────────┤
│4 │盛裝編號1 │貳只(合計重零│盛裝編號1所示海洛因之用,核其用途在於 │沒收 │
│ │之海洛因之│點伍伍公克) │防免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為被│ │
│ │空包裝 │ │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 │
│ │ │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 │
├──┼─────┼───────┼───────────────────┼─────────┤
│5 │盛裝編號2 │壹只(合計重參│盛裝編號2所示海洛因之用,核其用途在於 │沒收 │
│ │之海洛因之│點壹壹公克) │防免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為被│ │
│ │空包裝(粉│ │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 │
│ │末罐) │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 │
├──┼─────┼───────┼───────────────────┼─────────┤
│6 │盛裝編號3 │壹個(鑑餘數量│盛裝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核其用 │沒收 │
│ │之甲基安非│包含編號3、6及│途在於防免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 │
│ │他命之塑膠│塑膠袋上之標籤│,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 │
│ │袋 │共零點陸肆貳公│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 │
│ │ │克) │ │ │
├──┼─────┼───────┼───────────────────┼─────────┤
│7 │塑膠鏟管 │壹個 │用以舀裝海洛因,便以分裝,為被告所有,│沒收 │
│ │ │ │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 │
│ │ │ │ │ │
├──┼─────┼───────┼───────────────────┼─────────┤
│8 │未扣案之 │1只 │用以聯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被│應沒收之,如全部或│
│ │0000000000│ │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號SIM卡 │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 │ │ │ │抵償之 │
├──┼─────┼───────┼───────────────────┼─────────┤
│9 │INNOSTREAN│各1支 │用以聯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被│沒收 │
│ │廠牌手機 │ │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 │
│ │、NOKIA廠 │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 │
│ │牌行動電話│ │ │ │
├──┼─────┼───────┼───────────────────┼─────────┤
│10 │販賣第一級│新臺幣玖萬伍仟│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金錢,依毒品危│應沒收之,如全部或│
│ │毒品所得金│伍佰元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錢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11 │販賣第二級│新臺幣柒仟元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金錢,依毒品危│應沒收之,如全部或│
│ │毒品所得金│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如全部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錢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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