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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重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3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九行及第十三頁第二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應更正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九行及第十三頁第二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係「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之誤寫。
依照上開說明應更正為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胡 忠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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