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上重訴,33,2009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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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
張淑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451、9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及關於庚○○未經許可,持有步槍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未經許可,持有步槍,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庚○○未經許可,持有步槍,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上訴駁回。

庚○○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禠奪公權終身,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庚○○(小名丞鈞)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民國88年度少訴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第1案),又因逃亡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89年度台判字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更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第3案),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及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重訴第17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6月及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第4 案),又因違反職役案件,復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1年度台判字第153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第5案),上開第1、2、3 案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與上開第4、5案件接續執行,至95年10月5 日假釋出監(上開第1、2 、3案件再經本院於97年11月20日以97年度聲字第19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而第4、5案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1月12日以98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故尚未構成累犯)。

二、庚○○、丁○○(綽號「空文」)均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詎丁○○於某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取得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美國COLT廠裂M16A1型、口徑5.56mm 制式步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制式子彈(包含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子彈),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96年10月至11月間某日,丁○○因積欠庚○○約新臺幣(下同)1 百多萬元之債務,經庚○○同意,在彰化縣社頭鄉壬○○住處,將上開槍彈連同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交予庚○○,用以擔保積欠庚○○之債務,蕭博任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

三、庚○○於97年8月21日凌晨1 時許(原審判決書誤繕為凌晨3、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8800-LK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攜帶丁○○所交付之上揭槍、彈(其中9 顆已擊發,彈殼散落在彰化縣社頭鄉○○○路105 號對面處,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附載丙○○至彰化縣社頭鄉○○○路附近,丙○○下車後,庚○○即將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清水岩路105 號對面處(車頭朝西),迨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邱俊明與同事康哲揚下班行經彰化縣社頭鄉○○○路105 號前時,發現庚○○坐在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雙手打直放在方向盤下方,與一般人在車上休息之情形不同,懷疑庚○○正竊取他人車輛,乃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撥打110電話報警,嗣警方獲報後,即指派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警員戊○○與辛○○共乘巡邏車前往查察,並於同日凌晨4 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發現庚○○停放路旁自用小客車,警員戊○○與辛○○乃將巡邏車停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頭約與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門齊平,旋警員戊○○即趨前盤查庚○○之身分,另警員辛○○則立於庚○○所駕駛車輛左前輪往外約2 步遠之距離(即巡邏車前面)警戒,庚○○見警員戊○○敲打伊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先是將駕駛座車窗打開 3分之1 左右,警員戊○○見庚○○將車窗打開,即盤問庚○○:「這麼晚了怎麼還在這裡,家住那裡?」等語,庚○○即以閩南語回稱伊係「老得」(即蕭得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通緝中)的兒子庚○○,並將身分證交付警員戊○○查證,盤查過程約數分鐘後,戊○○將身分證交還庚○○,並要求其下車時,庚○○恐其自用小客車內藏放之槍、彈為警查獲,明知槍枝可以瞬間擊發子彈,持以對人射擊,子彈射出後之速度及穿透力,會造成死亡結果,竟基於殺人之故意,一方面向警員戊○○誆稱:「好,我下車」等語,以鬆懈警員戊○○之戒心,另一方面則取出已上膛之上開制式步槍,並推開車門朝警員戊○○射擊,警員戊○○見狀,雖立即拔出警用手槍並往後方閃躲,惟仍遭庚○○自後方開槍擊中頭部與胸部(身中兩槍),當場傷重倒地,其警用手槍則掉落在庚○○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旁。

另警員辛○○見狀,緊急壓低身體高度,並退往巡邏車左側方向尋求掩護,詎庚○○見警員戊○○已中槍倒地後,發現員警辛○○退到巡邏車左側後方,另行基於殺人之犯意,向辛○○所掩蔽位置連開3 發步槍子彈並貫穿巡邏車擋風玻璃,且擊碎巡邏車後車窗玻璃,警員辛○○見情況危急,立即閃躲至巡邏車後方保險桿處,並以警槍還擊1 槍,惟並未擊中庚○○。

庚○○見警員辛○○已取槍還擊,且有巡邏車作為掩護,擊斃警員辛○○之機會不大,乃攜帶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槍彈沿社頭鄉○○○路116 號旁巷車逃逸,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及附表編號一、二及三所示子彈等物品棄置現場。

旋庚○○即在案發現場附近之巷弄間躲藏,迨同日清晨5 時許,獲報之救護車已抵達現場搶救受傷之警員戊○○時,庚○○始發現蕭水昌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東興村中央巷2 號之住宅內似已有人起身活動,乃攜帶上開槍彈潛逃入該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上樓查看屋內住戶活動情形,並打開廁所門,以上開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槍彈指著己○○,要己○○不要出聲,並質問己○○有無車子,己○○回稱伊只有機車而已,旋庚○○即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先在己○○住處走廊上拿取1 條粉紅色毛巾,用以包覆上開步槍,以防在逃亡途中遭警攔查,再指示己○○騎乘車牌號碼FSG-838 號重型機車搭載伊逃離現場,己○○因在清晨突遭庚○○持槍闖入屋內,且遭庚○○持槍要脅,其生命有立即之危險,而不敢不從,庚○○即以上開之方式,剝奪己○○之行動自由。

庚○○起先指示己○○騎車沿彰化縣社頭鄉○○○路右轉清水岩路,再行經中山路、社斗路,再轉往光復路附近,並在光復路「三鄉橋」附近下車,在光復路旁呼叫「阿姨(即蕭阿謹,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另經檢察官偵辦中)!阿姨!我是丞鈞(庚○○之別名)」,因蕭阿謹並未回應,庚○○旋又跳上己○○之機車,再指示己○○騎往彰化縣田中鎮○○路丙○○之住處,經丙○○詢問庚○○為何沒有開車後,庚○○未回答即立即命己○○載伊前往彰化縣田尾鄉民和巷311 號劉漢茂(因涉嫌藏匿人犯案件,由檢察官另簽分偵辦)住處,並在該處鐵門外大聲呼叫「歐吉尚」,彼時劉漢茂與蕭武祥、沈政良(以上2 人因涉嫌藏匿人犯案件,另由檢察官偵辦中)等多人正在該處屋內賭博,劉漢茂聽到庚○○呼叫,隨即前來應門,一見庚○○手上持有長槍,又聽聞庚○○稍早有向警方開槍乙事,即向庚○○表示「這樣事態嚴重」,旋即轉身進入屋內取出1 疊千元鈔票,並當庚○○面前點數約20餘張千元鈔票,惟庚○○並未當場接受,庚○○與劉漢茂在上開鐵門外洽談約10餘分鐘後,嗣即共同喝令己○○可以離開,但是不可將此事張揚,庚○○復向己○○表示:「你回家看電視就知道了」等語。

己○○至此,始敢騎乘機車離開劉漢茂之住處,己○○因而遭庚○○以持槍之非方法剝奪行動自由達半小時之久。

之後沈政良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庚○○與蕭武祥一同離開,並與楊燕雪會合,再經沈政良、鍾國平(因涉嫌藏匿人犯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之介紹,向林成華購買車牌號碼9018-DF 號自用小客車1 部供作逃亡之用。

嗣庚○○因熟悉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地處偏僻,不易為警查獲,乃自同年9月8日起,與楊燕雪共同向簡金城(因涉嫌藏匿人犯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後山仔18號房屋藏匿。

四、槍擊案發生後,警方立即封鎖現場,並在庚○○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其持有附表編號一、二及三所示之子彈等物品,另在庚○○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旁扣得已擊發之口徑5.56MM制式子彈彈殼9 顆(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警員戊○○未及還擊即掉落地面之警用手槍1 枝與警員辛○○擊發之警用手槍彈殼1 顆。

警員戊○○因在閃躲過程中,遭庚○○持上開制式步槍近距離射擊,致其頭部及胸部分別中彈(均貫穿),而受有頭部槍傷合併右眼球破裂、眼眶內異物及眼眶壁骨折、胸部槍傷左側第12根肋骨骨折、大量心包積液、急性呼吸衰竭、急性呼吸窘迫、腦部槍傷合併右側額骨骨折、腦組織破壞、異物存留腦內、腹部槍傷合併腸繫膜損傷及腸壁受損等傷害,經送彰化縣員林鎮員生醫院急救後,因傷勢過重,生命徵象極不穩定,復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因腦槍傷顱內出血,目前意識喪失,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其右眼眼球亦因手術摘除,右眼視力無法恢復等傷害。

五、嗣於97年9 月10日晚間,員警發現庚○○藏匿地點疑似在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山區後,先由警員喬裝騎乘踏車運動之民眾確認庚○○藏匿處所,再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協調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及海巡署彰化查緝隊等單位合力緝捕,始於同日凌晨2 時40分許,在上開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後山仔18號簡金城住處內當場逮庚○○,並扣得庚○○持有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槍彈及行動電話 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2個、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香煙2 支、使用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空袋1個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0.55公克)等物品。

六、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份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份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份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之3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份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份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份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份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份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份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97年12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係檢察官以被告身份傳喚,其身份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況本件證人即被告庚○○已於供後具結,且其嗣後已到庭具結作證,並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複查其於偵訊中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揭說明亦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1677號、第3527號判決可參)。

是被告丁○○之辯護人認證人即被告庚○○於97年12月29日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尚屬無稽。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

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同此意旨)。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同法第159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經查:本件證人即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證人壬○○分別經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與被告丁○○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於警詢之供述,對於被告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相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另不符部分,本院斟酌:證人庚○○、壬○○於前開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由警員先詢問其年籍資料後,復為權利事項之告知,進而詢問到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之原因再制作警詢筆錄,亦查無系爭筆錄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是其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認證人庚○○、壬○○於警詢中之證言,有何違法取供情事之虞,依前開條文之意旨,證人庚○○、壬○○於警詢中之證言,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就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其等證言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丁○○於原審辯護人認為證人陳贏介於警詢中證述內容並無證據能力,公訴人於原審對此亦無意見,故此部分乃屬審判外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

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 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

從而,本件扣案之槍枝、子彈等物,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97年8月28日刑鑑字第0970125882號、97年9月 4日刑鑑字第0970125884號、97年9月18日刑鑑字第0970136450號槍彈鑑定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則未據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於上揭時間,對其非法持有附表所示之槍彈及剝奪己○○行動自由乙節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而辯稱:案發前,其在案發現場車上有施用安非他命,所以殺人的過程都不記得云云;

另訊據被告丁○○則否認轉讓附表所示之槍彈予庚○○之犯行而辯稱:伊並未積欠庚○○債務,所以也未交付槍彈予庚○○作為擔保云云。

二、惟查:㈠關於庚○○部分:⒈被告庚○○對其非持有附表所示之槍彈及剝奪己○○行動自由等情,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己○○、證人辛○○、余勇健、陳俊傑及壬○○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又員警在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後山仔18號,逮捕被告時所查扣之壹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認:「送鑑步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5.56MM制式步槍,為美國COLT廠製M16A1型,槍號為「0000000」,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送鑑子彈壹拾陸顆,認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伍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7年9月18日刑鑑字第0970136450號槍彈鑑定書1 份(97年度偵字第8451號卷第164-166 頁)在卷可參。

又員警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116號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8800-LK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查扣之子彈共42顆(含塑膠盒內16顆及制式彈匣內26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認:「送驗子彈貳拾肆顆,鑑定情形如下:㈠壹拾陸顆,認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伍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㈡參顆,認係口徑0.40吋制式子彈,採樣壹顆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伍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貳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送驗子彈貳拾陸顆,認均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採樣8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送驗子彈伍拾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壹拾陸顆試射,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

㈣送驗彈匣壹個,認係制式彈匣。

送驗霰彈組件壹枝,認係仿雙管霰彈槍製造之槍身及槍管固定護木。

送驗霰彈子彈伍顆,鑑定情形如下:㈠參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 制式霰彈,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貳顆,認均係口徑 12GAUGE制式霰彈殼(含底火、火藥)。

送驗空氣槍子彈壹盒,認係口徑4.5mm鉛彈丸。」

等情,有該局97年9月4 日刑鑑字第0970125884號槍彈鑑定書1 份(見97年度偵字第9217號卷第112-118 頁)附卷足憑。

另員警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116號附近查扣之彈殼9顆,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5.56mm步槍彈殼玖顆,認均係已擊發口徑5.56mm制式彈殼。」

等情,有該局97年8月28日刑鑑字第0970125882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8451號卷第274-279 頁),足認被告庚○○所持有上開槍彈具有殺傷力。

故被告庚○○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行等均足堪認定。

⒉雖被告庚○○辯稱:案發當日凌晨1 時許,丙○○叫伊開車到槍擊地點後離開,伊因太累就坐在車上睡覺,且伊有施用安非他命沒睡覺、精神恍惚,對持槍射擊員警戊○○、辛○○之案發過程並不清楚云云,並舉證人丙○○、乙○○為證人。

惟查,被告庚○○於97年9 月11日偵訊時供稱:「因為我當時我遇到警方盤查的時侯,我人是清醒,因為盤查的時間很久,約有20分鐘,警察叫我拿出身分證及皮包,給他們查證身分,我事後回想,警察當時好像有問我槍的事情‧‧」等語(97年度偵字第8451號卷第68頁),而證人即案發時在現場員警辛○○於97年12月1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戊○○一靠近車窗發現裡面有人,於是就用手敲車窗,被告有把車窗打開三分之一左右,戊○○見被告將車窗打開,就問他說這麼晚了,怎麼還在這裡,住哪裡?對方就用台語說他是『老得』的兒子庚○○,講完之後,有拿身分證給戊○○看,看完之後,戊○○把身分證還給他,要求他下車,庚○○要就說好,我下車,結果車門要打開的瞬間,子彈就出來了,我不知道戊○○是否有在第一時間就中槍,他是跑到庚○○的車後才倒地,我看到被告開槍,就趕快跑到巡邏車左側後輪處掩蔽,在我找掩蔽的過程中,有趕快取出警槍開了 1槍,我到警車左側後輪處掩蔽後,被告又朝我掩蔽的巡邏車開了3 槍‧‧‧(被告開完槍後,有無看到他往何方向逃逸)我當時有看到一個人影往116號的小巷子逃逸」等語(97年度偵字第8451號卷第199 頁),核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足認被告遭員警盤查時,是處於清醒狀態,且能在開槍後辨別逃逸方向而自行離去。

再觀卷內之彰警鑑字第9700591 號田中分局員警戊○○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原審卷第142-149 頁)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於社頭鄉○○○路114號三合院前,已擊發彈殼9顆(指被告所發擊之子彈彈殼)由該車左側分佈至對面之房屋前,該彈殼均為5.56mm之步槍子彈,且係同1 槍枝所擊發(有依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70125882號槍彈鑑定書所示,員警在彰化縣社頭鄉○○○路116號所扣得5.56MM步槍彈殼9顆,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足認被告當時有發射9 顆子彈。

再參之上揭現場勘察報告及彈道重建模擬所示,警用車輛上有3發彈孔,1發貫穿駕駛座後打破左後車窗,餘未貫穿,停留於駕駛座椅座,另一掉落於駕駛座上,警車上有 3彈道,員警戊○○身中2 槍,加上被告自用小客車上之左側車身B柱上留有車內向車外射擊之彈孔,故於現場僅能重建6彈道,再依模擬彈道圖所示,被告有2 發子彈係朝員警戊○○所在位置發射,另3 發子彈則是朝辛○○所隱蔽的警車左側之位置射擊等情,核與上開證人蕭瑞興所述情節相符,足證被告案發當時確切知悉戊○○是在其自用小客車之左後方位置以及蕭瑞興則在警車左側後方隱蔽,故先向戊○○所在位置開2槍以上子彈,之後再對辛○○所隱蔽方向再開3槍,被告開槍時應處於清醒狀態,被告辯稱其不記得開槍過程等語顯與上開事證不符,其辯詞實無足採。

至證人丙○○於本院98年8 月25日審理時證稱:「(97年8月21日凌晨1點多時你有無與庚○○在一起?)我當時坐他的車子。

‧‧(當天庚○○的精神狀態如何?)講話不清楚,事後我和他通電話講話我也聽不懂,精神很恍惚的感覺。

(有無看到庚○○吸食毒品或是聽他說有吸毒?)我沒有看到,但是我有聞到酒味。

(他有沒有對你說我很累沒有辦法開車?)有。」

,證人乙○○於本院98年8月25日審理時證稱:「(97年8月發生本案之前你有無與庚○○在一起?)有。

(你們一起做什麼事情?)一起的時候,是庚○○來找一個叫做張育綜,那時候我也在那邊,大家一起聊天。

‧‧(當時庚○○的精神狀況有沒有很好?)很恍惚,精神不濟的樣子,他說他好幾天沒有睡覺了。」

,然依證人丙○○、乙○○所證述,其等於案發前數小時即與被告庚○○分開(最晚在是日凌晨1 時許),而本件案發時間係在凌晨4時30分許,其間已相隔至少3小時以上,而依被告庚○○所供案發前其在車上睡睡及遭警察盤查時伊清醒等情,顯然被告庚○○於案發時並無因沒有睡覺而精神恍惚之情事,是證人丙○○、乙○○所證述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⒊證人己○○於97年12月24日偵訊時證述:「(問從你住處到案發地點,走路需要多久時間?)他還未進來我家前,我有先聽到救護車的聲音,沒多久我就聽到有人打開鋁門扣一聲,然後有聽到有人走上樓梯的聲音,過了一下,我就覺得奇怪怎麼沒有有沖水的聲音,然後不到幾秒鐘,我廁所的門就被打開來,庚○○就拿著槍指著我,叫我『店店』,然後問我有沒有車子,我當時看到他手上拿著一把長槍,叫都不敢叫,怕生命會有危險,他拿的手巾是在我家走廊衣架上拿的,因為當時是清晨4 時多,『地靈』很輕,我有聽到左鄰右舍說當時有聽到有跑步的聲音,從我家走路到案發地點約幾分鐘」及「(問你騎機車載庚○○到劉漢茂住處時,天色如何?)天色已經慢慢變亮了,前面的東西都看得清楚,比較遠的地方才看不清楚,因庚○○手上有拿槍枝,他沒有叫我離開,我不敢離開,所以在劉漢茂住處待了10幾分鐘,我離開前,他們兩人(指劉漢茂與庚○○)都吩咐我,說要讓我走可以,但是要『店店』,其中庚○○說我回家看電視就知道了」等語,依己○○上揭證詞可知被告開槍後,如何侵入己○○,並上樓打開廁所,持槍要己○○騎車載其離開,離開之際不忘拿取毛巾覆蓋所持槍枝,以防途中遭警攔查,足認被告開槍後,其意識仍呈現清醒狀態,甚至要己○○離去時,告訴己○○「回家看電視就知道了」等語(97年度偵字第8451號卷第220-221 頁),足以認被告蕭博任清楚其持槍射殺兩名員警之過程,其事後辯稱:其忘記整個過程云云,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 再者,依被告庚○○辯稱:約在案發前幾個小時前,在案發地點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上,其以摻入香煙的方式施用海洛因,並以同樣方式在車上吸食大麻,另外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安非他命等語,然觀前揭之彰警鑑字第9700591 號田中分局員警戊○○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所示:員警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並未扣得被告庚○○施用毒品工具玻璃球、香菸或有關毒品相關事證,故被告庚○○辯稱其在車上有施用毒品等情,顯與事證不符,縱使被告庚○○於案發前幾小時有施用安非他命,因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並不會發生意識不清之情況,故被告庚○○所辯:其案發前有施用毒品,以致其對是否開槍殺警過程已不復記憶等情,顯係臨訟杜纂之語,實難採信。

準此,被告庚○○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既然係在清醒狀態,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對被告庚○○做精神鑑定,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⒌ 再參之上揭現場勘察報告及彈道重建模擬所示,被告所發射9 顆子彈之彈殼均掉落在車外,而從員警戊○○槍中倒地位置到員警辛○○隱蔽位置之間距離,中間尚有一部警車,若被告庚○○係以一行為之對戊○○及辛○○進行射殺,除了戊○○身中兩槍及在辛○○所處警車位置有遭射3 槍外,在警車應尚留有其他彈孔,然事實並非如此,又證人即員警辛○○於原審98年4 月24日審理中證述:「(你看到庚○○對戊○○開槍,到要對當時已經在車子尋求掩蔽的你開槍,戊○○中槍到庚○○又開槍打你,這期間多久?)有停頓一下,期間多久,我不清楚,我到後輪的地方,接著三槍就出來了」等情(原審卷第196-197 頁),均足認被告庚○○是分別對戊○○及辛○○開槍,是為2 次殺人行為,非一次殺人行為。

⒍又槍枝可以瞬間擊發子彈,持以對人射擊,子彈射出後之速度及穿透力,會造成死亡結果,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庚○○為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其持槍對員警戊○○的頭部及胸部,且能對準辛○○所掩蔽位置開槍,而警員戊○○遭庚○○持上開制式步槍近距離射擊,致其頭部及胸部分別中彈(均貫穿),而受有頭部槍傷合併右眼球破裂、眼眶內異物及眼眶壁骨折、胸部槍傷左側第12根肋肋骨折、大量心包積液、急性呼吸衰竭、急性呼吸窘迫、腦部槍傷合併右側額骨骨折、腦組織破壞、異物存留腦內、腹部槍傷合併腸繫膜損傷及腸壁受損等傷害,經送彰化縣員林鎮員生醫院急救後,因傷勢過重,生命徵象極不穩定,復經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因腦槍傷顱內出血,目前意識喪失,長期臥床,生活無法自理,其右眼眼球亦因手術摘除,右眼視力無法恢復等情,此有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含急診病歷記錄)、彰化基督醫院診斷證明書(含急診病歷等資料)、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公教人員保險殘廢證明書等附卷可按,顯見被害人戊○○被槍擊之部位包括有頭部、胸部,均係致命之部位,益證被告庚○○對持槍朝被害人戊○○、辛○○近距離槍擊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不單預見有所認識,且執意為之,足見其殺人之意思甚為堅定,自屬具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極為灼然。

被告庚○○審辯稱無殺人之犯意云,係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⒎此外,復有現場圖、現場照片、現場勘查照片、庚○○案發後逃離現場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庚○○前往蕭阿謹等人住處照片、嘉義縣民雄鄉松山村後山仔18號查獲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庚○○持用0000000000電話通聯紀錄及其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各乙份在卷可資佐證。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被告丁○○部分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97年9 月11日警詢中證述:「(問你所有之槍支是何而來?)是綽號『空文』男子拿給我抵債,他欠我新台幣100 多萬都是職棒簽賭之債務,約一年前他開車到彰化縣社頭鄉壬○○住處交給我成為抵帳用,沒有人在場,但壬○○有看見他來,事後我有告訴他『空文』欠我錢拿2 把槍(即本件扣案之制式步槍與未扣案之P266型手槍)作為抵帳,他約97年初他拿新台幣20萬元交給我,我就先將該P226型手槍拿回去給他」等語(97年度偵字第8451號卷第8 頁正面),並指認丁○○照片是綽號『空文』之男子等情(97年度偵字第8451號卷第8 頁反面)。

又查,被告丁○○自承其綽號『空文』,也認識庚○○,而庚○○也認識等情,此有被告丁○○及庚○○警、偵及本院審理中筆錄在卷可憑,依常理而言,彼此認識又豈會指認錯誤。

再者,證人庚○○於97年12月29日偵查中證述:「扣案槍枝及子彈是他之前欠我錢,在去年11月間拿到社頭鄉壬○○住處,給我抵債的,是要確保他欠我的錢會還給我,我後來才知道這把槍之前有在台中開過槍,我案發後遺留在車上以及後在在嘉義民雄被查獲所持有的子彈,都是當初丁○○一起交付給我的,他當時是用一個手提袋將所有的子彈裝在一起,我沒有當場清點子彈數量,只知道除了子彈外,另外交付我一把手槍,以及被警方扣案的步槍」等語(97年度偵字第8451號卷第251-252 頁),已明確供述扣案之槍彈係丁○○交付予伊作為債務抵押之用。

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97年9 月11日警詢時雖陳稱:「還有一支P226型手槍‧‧他(指丁○○)約97年初他拿新台幣20萬元交給我,我就先將該P226型手槍拿回去給他。」

等語,然查該所謂P226型手槍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該P226型手槍具有殺傷力,縱使被告丁○○確曾交付該所謂P226型手槍予庚○○,亦難認被告丁○○或庚○○就此部分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手槍之犯行,併予敘明。

⒉再查,證人壬○○於97年9 月17日警詢中證述:「外號『空文』之男子與庚○○於96年10月間,到我家坐談話一會後,二人就一起出走約5 分鐘又進來,他們進來時我看到他們攜一個黑色包包放在地上,庚○○將黑色包包打開後,從裡面拿出1支M16步槍,我看到後嚇一跳,我立即告訴庚○○趕快拿走,不要造成我的困擾,請你趕快離開」,其於97年9 月19日偵查中證述:「96年中秋節過後,確切日期不記得了,那時侯是庚○○來我家找我,剛好丁○○打電話給庚○○,他就叫丁○○來我家坐,第二次是在96年離第一次約不到 1個月的時間,庚○○又到我家找,丁○○又要找他,庚○○就叫他來我家找他」、「第二次丁○○到我家時,坐一會兒,他到屋外去拿了一個類似像裝球拍的黑色袋子,有兩個提手,並從袋子裡拿出一支M16的自動步槍」,再於97年10 月17日偵查中證述:「(問庚○○與丁○○何時去你家?當時何人先到你家?)正確時間,我忘記了,我記得是在去年10月、11月間,庚○○先到我家,他與我同鄉‧‧當時他們兩人進來有拿一個黑色包包,但我忘記是何人拿進來的,當時我在看電視,後來我看到包包打開是一把M16 步槍,我嚇一跳,就叫庚○○趕快拿走,不要造成我的困擾,原先是庚○○在我家坐,可能是接到丁○○的電話,兩人才約在我家見面」,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因庚○○與丁○○去伊家,我很想睡,後來他們兩人就離開,後來庚○○又回來找伊,拿一個包包打開叫伊看,後來有聽庚○○說槍是『空文』拿給他的等語,就證人壬○○上開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詞內容而言,除了關於裝有槍彈之黑色包包是庚○○與丁○○一起拿進來?還是庚○○、丁○○其一中人拿進來?以及是何人打開包包等細節有出入外,對於庚○○到其家時,尚未攜帶裝有槍彈之黑色包包,之後丁○○才過來,並與庚○○一同到外面,丁○○走了之後,庚○○就持有裝有槍彈之黑色包包,並告訴壬○○該槍彈是丁○○所交付等情均證述內容一致,而此證述情節亦與證人庚○○前揭證述內容相符,何況被告丁○○於警詢中已自承積欠庚○○約80萬債務(詳見丁○○於97年9月23日及97年10月2日之警詢筆錄),益徵證人庚○○供述丁○○因積欠賭債而持槍彈抵債等情,顯非虛言,又衡之證人庚○○、壬○○與丁○○並無恩怨,並無構詞陷害之理,故證人庚○○與壬○○等人證述扣案槍彈是丁○○所交付等情應為真實,相較丁○○上開辯詞,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於證人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扣案槍彈是『空文』所交付,然『空文』男子並非本件被告丁○○云云,然因丁○○與庚○○早已認識(業如前述),自無指認錯誤之可能,況且丁○○自承確實積欠庚○○賭債,故核與證人庚○○警詢及偵查證述內容相符,足徵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真實,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則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亦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蕭博任、丁○○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97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第7條,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5項關於同條第1項至第3項未遂犯處罰之規定,移置於修正後第6項,並增訂第5項,惟就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罪,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自非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故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原審就部分雖漏未說明,然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不構成撤銷之理由),合先敘明。

㈡按販賣行為,祗須以營利之意思而販入或賣出,即足構成。

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行為人如非以營利之意思販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且事後固以有償方式轉讓該槍枝予他人,然如行為人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並以低於其購入成本之代價轉讓與他人,顯與販賣彈槍之構成要件有間,僅能以轉讓槍彈罪與之相繩甚明。

而本件被告丁○○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之槍彈,事後持該槍彈抵償積欠被告庚○○之債務,實難認定被告丁○○有何營利之意圖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營利之意圖之行為,況被告丁○○將上開槍彈交予庚○○之目的,係供作債務之擔保,已如前述,並無移轉槍彈所有權予庚○○之意思,是僅足認定被告丁○○主觀上僅係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並無販賣營利或轉讓之意圖。

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步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丁○○以一行為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步槍、步槍子彈及手槍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步槍罪論處。

公訴人認被告丁○○所為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步槍罪及同條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販賣子彈罪,尚有誤會,惟起訴之販賣步槍之行為與本院認定之非法持有步槍之行為,具有高低度行為之關係,故就販賣步槍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槍枝之行為,予以分別規定處罰,受人委託代為保管之受「寄」代「藏」行為,即屬「寄藏」之範疇,其代為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則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6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寄藏」行為,必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寄藏之犯意,在客觀上有代保管或藏匿之行為方屬之,苟行為人係為擔保其債權得受清償而占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行為人主觀上既係為自己而持有,而非為他人保管及隱匿,自與「寄藏」之要件不符,應僅能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17 號、94年台上字第3909號、95年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蕭博任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步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庚○○以一行為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步槍、步槍子彈及手槍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步槍罪論處。

被告庚○○所犯上開2 次殺人未遂罪(公訴人認為庚○○射殺戊○○與辛○○係一行為,實容有誤會,理由詳述如前,惟此部分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詳細記載,自應審理之)、未經許可持有步槍罪及妨害自由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庚○○已著手實行殺人行為而未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乃原審以被告庚○○所犯前開殺人未遂、妨害自由部分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庚○○僅因遭員警盤查,恐車內槍彈遭查獲,竟持槍彈對於兩名執勤員警分別進行射殺,致員警戊○○當場身中兩槍倒地,因傷及右眼、腦部及胸部,意識昏迷,終身需他人照料,員警辛○○因藉警車隱蔽而躲過此劫,庚○○上開行為一方面欲直接剝奪被害人戊○○及辛○○之生命權,除造成被害人戊○○本人及家屬永久無法抹滅之傷痛外,另一方面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公然挑戰國家公權力,足見其惡性重大,應予嚴懲,然殺人罪之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被告2 次殺人行為均未遂,均得減輕其刑,惟被害人戊○○意識昏迷,終身需他人照料,所生損害甚鉅,辛○○藉警車掩護而未受傷,所生損害程度較輕,故量刑上應予不同之審酌,又庚○○犯後僅坦承妨害自由等犯行,惟對矢口否認殺人未遂之犯行,態度不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復就沒收部分予以說明在卷,原審判決就被告庚○○所犯前開殺人未遂罪、妨害自由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原審就此部分之判決,應予維持;

被告庚○○上訴意旨稱:㈠殺人未遂部分,沒有殺人之犯意,㈡妨害自由部分,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本院就此部分駁回被告庚○○之上訴。

五、原審以被告庚○○未經許可持有步槍罪、丁○○未經許可轉讓步槍罪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㈠被告丁○○交付予庚○○之子彈,包含附表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子彈乙節,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97年12月29日偵訊時證稱:「‧‧我案發後遺留在車上以及在嘉義民雄被查獲所持有的子彈,都是當初陳源文一起交付給我的‧‧」等語,原審就此部分未予事實欄中載明,實有未當;

㈡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步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丁○○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步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亦有未洽。

被告庚○○就未經許可持有步槍部分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

被告丁○○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均為無理由,然原審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丁○○部分,及關於庚○○未經許可持有步槍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丁○○以不詳方法取得附表一、二、四、五所示之槍彈,明知該槍彈極具殺傷力,竟恣意轉讓槍彈予庚○○,雖事後庚○○持該槍彈射殺兩名執勤員警非其所能預見,亦足見其交付槍彈予庚○○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影響甚鉅,除造成員警戊○○個人迄今仍意識昏迷外,並對戊○○家屬造成終身傷痛與負擔,其惡性非輕,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審酌被告庚○○持有步槍、子彈之行為,嗣後並持以犯案,本應嚴罰重懲,惟念及被告庚○○犯後就此部分坦承犯行,併參以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就被告庚○○部分有關撤銷改判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庚○○經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僅執行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六、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槍彈及彈匣等係被告庚○○所涉犯殺人未遂罪之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用,而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槍彈則係為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罪之犯罪工具,且均為其所有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再者,附表編號一、二及五所示之制式步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二個)、口徑5.56MM步槍子彈共40顆、口徑0.40吋制式子彈2顆、口徑9MM制式子彈37 顆、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2 顆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均係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經送驗試射,口徑5.56MM步槍子彈共18顆、口徑0.40 吋制式子彈1顆、口徑9 MM制式子彈18顆及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1顆,已因擊發而僅剩餘彈殼,均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口徑4. 5MM鉛彈丸1 盒及口徑12 GAUGE制式霰彈彈殼2 顆均不具殺傷力,扣案仿霰彈槍之槍身及槍管固定護本亦非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既非違禁物,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又扣得之行動電話SIM 卡(門號:000 0000000號)1張、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2 個、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香煙2支、使用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空袋1個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0.55 公克)等物品並非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故不宜本件沒收,宜另行處理(被告庚○○施用毒品部分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又被告丁○○雖將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物交予蕭博以為債務之擔保,然被告丁○○並無移轉所有權予庚○○之意,故該等物品仍屬被告丁○○所有,且經鑑定結果,認均具有殺傷力,已認定如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丁○○部分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4款、第42條第3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賴 恭 利
法 官 何 秀 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振 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附表
┌───┬────────────────────────────┐
│編號  │ 扣案之客體                                             │
├───┼────────────────────────────┤
│一    │扣案之口徑5.56MM制式子彈肆拾貳顆(採樣拾叁顆試射,剩餘貳│
│      │拾玖顆)【員警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116 號被告所駕│
│      │駛車牌號碼8800-LK車內所查扣】                           │
├───┼────────────────────────────┤
│二    │扣案之口徑0.40吋制式子彈叁顆(採樣壹顆試射,剩餘貳顆)、│
│      │口徑9MM 制式子彈伍拾伍顆(採樣拾捌顆試射,剩餘叁拾柒顆)│
│      │、制式彈匣壹個、口徑12GA UGE制霰彈子彈叁顆(均係口徑12  │
│      │GAUGE制式子彈,採樣壹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剩餘貳 │
│      │顆)【員警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116號被告所駕駛車 │
│      │牌號碼8800-LK車內所查扣】                               │
├───┼────────────────────────────┤
│三    │扣案之仿雙管霰彈槍製造之槍身及槍管固定護木1 枝、口徑12GA│
│      │UGE 制式霰彈彈殼貳顆(含底火、火藥)及口徑4.5mm 鉛彈丸1 │
│      │盒【員警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116 號被告所駕駛車牌│
│      │號碼8800-LK車內所查扣】                                 │
├───┼────────────────────────────┤
│四    │扣案之口徑5.56MM制式子彈彈殼玖顆(均已擊發,經比對結果,│
│      │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同壹槍枝所擊發)【員警在彰化│
│      │縣社頭鄉○○村○○○路116號附近所查扣】                 │
├───┼────────────────────────────┤
│五    │扣案之制式步槍壹枝(係口徑5.56MM制式之M16A1 之制式步槍,│
│      │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口徑5.56MM制式│
│      │子彈拾陸顆(採樣伍顆試射,剩餘拾壹顆)【員警在嘉義縣民雄│
│      │鄉松山村後山仔18號,逮捕被告時所查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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