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交上易,1021,2010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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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10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七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7888-LD號之自小客車,沿有劃分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臺中縣后里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四一號前,欲變換車道右轉駛入該路路邊四一號之騎樓處停車,原應注意變換車道右轉停車時,應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而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右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MBQ-373號重機車,沿同路、同方向直行駛抵該處,乙○○原亦應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於該文明路上,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見狀避煞不及,乙○○所騎乘之機車乃與丙○○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前車身、右照後鏡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嚴重挫傷合併右側第八、九肋骨骨折及血胸、右肱骨大粗隆骨折、右肩撕裂性骨折、左足大拇指骨折等傷害。

二、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丙○○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在其犯罪尚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主動表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而報警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被害人乙○○委由丁○○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

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三六一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員警於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際,依程式均須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依現場狀況,以科學儀器之相機拍攝現場照片;

若肇事者有自首,亦必須填製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

故上揭文書乃公務員依職權所製作,與其責任、信譽攸關,如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因此必須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自較高,且該等文書係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真實性亦屬較高,自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犯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

故本案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交通事故自首情形紀錄表,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均堪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就診病歷資料乃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本案經原審向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所調取之告訴人乙○○病歷資料,係告訴人乙○○於各該病歷所載時間,前往上開就醫,經各該醫院醫師在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另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傷前往診療,經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區域教學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則係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到上開醫院就醫期間,經該醫院醫師在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

上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如有不實記載,當受醫師法懲戒或刑法之處罰而具有制裁性,依據其製作過程及製作當時外部客觀情況,亦難認醫師會有不實記載之動機及可能,再參酌上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製作當時記憶之鮮明性等因素,上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之製作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本案檢察官及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在法院審理期間,亦均未主張或釋明上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有因具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致依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上開病歷資料及醫師在診斷治療過程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得採為證據。

另法院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此於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均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審法院民事庭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所為之鑑定,其製作程式於法並無不合,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指「除法律有規定者」之情形,亦具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除上開部分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議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述說明,均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本案被告丙○○(以下簡稱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已經坦白承認。

本案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駕駛車牌號碼為7888-LD號之自小客車,先沿有劃分快慢車道之臺中縣后里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途經該路四一號前,欲變換車道右轉駛入該路路邊四一號之騎樓處停車,後在變換車道右轉時,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牌號碼為MBQ-373號之重機車,沿同路、同方向直行駛抵該處,二車隨後發生碰撞事故,導致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前方之後照鏡掉落以及駕駛座側門凹陷,而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則係左前側機車車頭破裂,告訴人乙○○因此車禍倒地之後,並因此受有胸部嚴重挫傷合併右側第八、九肋骨骨折及血胸、右肱骨大粗隆骨折、右肩撕裂性骨折、左足大拇指骨折等傷害,此情除據告訴人乙○○於司法警察調查時,及於偵、審中指證甚詳之外,並有兩車發生碰撞後經警在現場拍攝之相片、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區域教學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同上醫院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李醫事字第○九八○○○○三二七號函在卷可據。

又本件車禍之案發現場係屬於一具有劃分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路面,此情亦有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經員警在案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相片內均顯示有快慢車道分隔線及路面邊線)在卷可憑。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本案告訴人乙○○已於司法警察調查時,陳稱:「我發現對方時,對方在我前方距離很近,我立即煞車」、「發生碰撞前車速約三十公里,發生碰撞時速度約三十公里」等語(見三四八一號偵卷第十八頁);

後又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騎機車沿文明路跟被告同向行駛,我慢慢往前行,我看見被告時,被告在我左前方要切進路旁,我就緊急煞車,我機車前面與被告的車子右邊發生碰撞,我就跌倒,我受有如診斷證明書的傷害」等情(見同上偵卷第三一頁)。

依據本案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指證上情,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確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變換車道右轉欲駛入路邊騎樓處停車時,遭告訴人乙○○沿同路、同方向直行駛來之機車碰撞所致無誤。

以本案告訴人乙○○所自述時速約三十公里之行車速度,已在可以迅速煞停機車之狀態,其仍未能迅速煞停所騎乘之機車,致發生本件車禍,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此情甚為明顯。

雖本案告訴人乙○○嗣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再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是否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三十五分於台中縣后里鄉○○路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碰撞而受傷?)是的」、「(雙方的車行方向是否皆為沿文明路由西往東方向前進?)是」、「(碰撞前你的車速快嗎?)一般的車速」、「(被告當時車速快嗎?)快。

我是慢慢騎」、「(被告碰撞前是否有從你後方超車?)是的,她是從我的後面開過來」、「(碰撞前大概距離多遠的地方發現被告的車子?)我沒有看到她的車子就已經發生碰撞,她的車子從後方超到我的車前,我們就發生碰撞」、「(對方有否打方向燈?)我來不及看到她的車,所以我不知道她有否打方向燈」、「(碰撞的當時被告的車輛是停止還是行進中?)碰撞時被告的車子是在我的前面,她的車子是停止狀態」、「(你的車子是碰到被告車輛的何部分?)我車子的車頭撞到被告車輛的右邊,後改稱於駕駛座旁邊的門,也就是右前車門,我記得我有戴安全帽」、「(在跟被告碰撞前是否有看到被告的車輛?)都沒有看到」、「(你騎在在文明路上是否都沒有看到被告的車輛?)說有看到也可以說有看到,說沒有看到也可以說沒有看到,因為我們是同向,當我被她超車時,我應該是有感覺的。

我不知道如何回答」、「(妳剛才稱應該有感覺是何意?)我有感覺車子從我身邊過,但不確定是否為被告的車子」、「(案發當時文明路上是否僅有你們兩台車?)不是,該路上同向還有別的車子在行進」、「(你是否是在沒有注意到被告的車輛時,就發現車子在你面前而發生碰撞?)是的。

我的車子與被告的車輛擦撞到。

被告的車輛不是在靜止的狀態下與我的車輛發生碰撞」、「(是否是妳一看到她的車輛後,就發生碰撞?)我一看到她的車輛來不及煞車就撞到了」、「(剛才你回答檢察官的陳述為何與現在陳述不同?)我與被告的車輛都是在行進中發生碰撞,我剛剛回答檢察官的意思是發生碰撞後,兩台車子就停在那裡」、「(碰撞時的情形為何?)輕輕的擦撞」、「(為何照片上被告的車門前卻是很大的凹洞?)我與被告是同向,被告略向右(證人手勢),我就這樣撞上去了」、「(被告的車輛後照鏡是否於撞到的當下就掉下來了?)應該是撞上去才掉下來的。

時間過了那麼久,已經過了一百八十天了」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九一至九四頁)。

惟就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是尚在行駛狀態或已經停止行駛,證人乙○○前後所證已非一致。

再者,本案被告駕車要在案發地點右轉停車,如當時證人乙○○所騎乘之機車係在其右前方,被告駕車在後不可能不知此情;

被告與證人乙○○素不相識,豈有駕車至證人乙○○所騎乘機車之前方,再迅即右轉,以讓證人乙○○煞閃不及而引起本件車禍,後再被追訴民、刑責任之動機?而依據卷附照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所行駛之車道與路邊騎樓相距不遠,被告豈有高速右轉停車之可能?證人乙○○既一方面證稱:「我沒有看到她的車子就已經發生碰撞」、「(在跟被告碰撞前是否有看到被告的車輛?)都沒有看到」等語,但其另一方面卻又證稱被告當時之行車速度很快,二者亦有不合。

審酌上開各情,證人乙○○證稱:被告原係駕車在其後方,迨其騎乘機車至案發地點,被告迅即超車並在其前方右轉,以致其煞閃不及,才引起本件車禍云云,為本院所不採信。

再者,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係在快慢車道分隔線附近,此情有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據。

本案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前車身、右照後鏡既在該處遭受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則被告當時顯尚未駕車至其要停車之地點,不可能在該處即停止行駛,此情應甚明確。

綜上理由,本院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要變換車道右轉駛入路邊騎樓處停車時,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而告訴人乙○○騎乘機車沿同路、同方向直行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才發生上開車輛碰撞並致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害。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案被告及告訴人乙○○均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基本之交通安全規則,自難推稱不知。

而依據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案發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認其等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欲停入文明路四一號騎樓處,卻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冒然右轉;

另告訴人乙○○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致見狀避煞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

則對此車禍之發生,本案被告及告訴人乙○○分別有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且上開過失亦與告訴人乙○○身體所受之上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中縣鑑字第○九八五五○○六三二號鑑定內容,關於告訴人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部分,依據上述理由,固堪採取;

惟就鑑定內容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斜跨快慢車道停車不當部分,因本院認被告當時並非斜跨快慢車道停車,而係要右轉停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理由業如前述,故該部分之鑑定意見則為本院所不採。

嗣經送覆議,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九八一四○四號鑑定意見書鑑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右轉停車時,未注意讓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告訴人乙○○騎乘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部分鑑定意見則為本院所採取。

四、本案公訴人雖依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稱告訴人乙○○因此車禍而受有「右肩旋轉肌斷裂」之重傷害,但本案告訴人乙○○因上開車禍受傷,雖先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有到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急診,但其於翌日(即同月十六日)即轉送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區域教學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三月六日,其後告訴人乙○○又陸續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至同月三十日,及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至同月十二日,均再到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區域教學醫院住院接受治療,上開各情有原審法院向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區域教學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所調得之告訴人乙○○病歷資料(外放證物)可稽;

則告訴人乙○○因此車禍受傷,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區域教學醫院顯係主要之診療處所。

且上開醫院有對告訴人乙○○為外科手術前包含X光照射等多項檢驗,因此檢驗結果所為之診斷,自較告訴代理人所提出其他中醫診所之診斷為可採信。

而經本院向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區域教學醫院函查結果,該醫院已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以李醫事字第○九八○○○○三二七號函,向本院覆稱:「患者乙○○女士來院就診紀錄及X光片顯示為右肩撕裂性骨折,但無法證實有右肩旋轉肌斷裂之傷害,在醫學上右肩撕裂性骨折一般採用保守治療可自行癒合,並不是重大或難治之傷害」等情(見本院卷宗第八五頁);

則告訴人乙○○嗣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再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放射線科申請超音波檢查,並於同年三至五月間在同上醫院診療之「右側棘上肌全層斷裂」、「右側上肢Complex Regional Syndrome」等病症,是否即係因為本件車禍所發生之傷害,自難遽認。

再者,因本案告訴人乙○○嗣後已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因「敗血性休克合併呼吸衰竭」而死亡,告訴代理人雖又於民、刑訴訟,爭議告訴人乙○○之死亡與上開車禍有關。

但依據原審法院向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區域教學醫院、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所函調之告訴人乙○○就醫病歷資料(外放證物),顯示告訴人乙○○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即因「酒精依賴」、「疑人格異常疾病」、「疑雙極性疾病」之病因而住院;

此後並有因為「酒精性肝硬化併肝腦病變,電解質不平衡」、「呼吸窘迫症、呼吸衰竭,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進行氣管切除術」、「精神疾病」、「慢性腎臟衰竭」、「尿道感染」、「膽結石」、「四肢潰瘍」、「貧血」、「食道炎」、「菌血症」等病症而多次住院診療之病史。

又告訴人乙○○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後,因上開傷勢住院,「於後續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住院十日)、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住院十二日)止,僅有陳舊性右側肱骨骨折併疼痛且無肺胸疼痛,無拇指骨折症狀之主訴症狀,至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再住院及之後之疾病,主訴時已無此類症狀記載而主以氣喘、呼吸衰竭、肝硬化合併症為主。

故以九十七年八月一日為止,車禍之傷勢應已痊癒,以肋骨骨折一般在一、二個月均可痊癒,且在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後之住院並無外傷性胸肺部病症之記載等,支持車禍病症在九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前應已中斷,而無連續性」、「傷者為患有嚴重酒精性肝硬化及併發肝腦病症、慢性腎衰竭之病人,並併發膽、食道、全身皮膚潰瘍、菌血症、肺炎、呼吸窘迫症病史之患者,惟由病程及開具死亡證明書記載【敗血性休克合併呼吸衰竭】,在車禍之發生尚稱輕微,骨折外傷應已癒合且無發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病情,且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後之病歷、病症即已呈現中斷,支持死者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之死亡應與發生在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之車禍無關。

死者死亡應與自身肝硬化、肝腦病症等自身之疾病相關」,上開各情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具相關病歷資料以中院彥民慈九八重訴二八五字第七五一四一號函,囑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在卷,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九十八年九月八日法醫所(98)醫文字第0981102150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一件在卷可憑。

後經同院再次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亦再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以法醫理字第○九八○○○六七三六號函覆示:「柯女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騎機車與自小客車發生車禍時,僅有記載肋骨骨折及血胸、右肱骨骨折、左足大拇指有傷勢,依病歷,鑑定人認為無法認定由車禍造成之傷口與左下肢及右臂有血塊等引流清創術有明確之相關性。

由柯女發生車禍前曾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進行氣管切開術及四肢潰瘍、慢性腎臟衰竭、電解質不平衡之病情、病史,極可能造成後續併發代謝性休克及肢體潰瘍,研判與柯女原有之疾病較相關,依鑑定書鑑定研判結果項一所敘述相符」、「依死者於車禍前之病情即甚嚴重,而車禍所受之傷縱有骨折,依客觀之事後審查,屬較輕,一般人在同樣情況與條件下即已痊癒,而柯女尚在後續病情中又有跌倒、鎖骨骨折及併發敗血症,較支持病情之中斷性,而認定車禍造成之病情與死者在車禍後十五個月病情發生過程有中斷,死者之死亡與車禍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縱有因果相關性主為代謝性衰竭疾病相關,車禍之相關性甚低」等情(見本院卷宗第二○六頁)。

則告訴代理人指稱:本案告訴人乙○○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因「敗血性休克合併呼吸衰竭」而死亡,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部分,亦為本院所不採取。

另外,本案告訴人乙○○於車禍發生前即有精神憂鬱疾病,其中,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到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住院治療之病歷,並有「...She drinks alcohol(高梁酒1-2瓶) everyday since 4-5 years ago,...個案因酒精引起的問題,陸續住過大林慈濟醫院、苗栗大千醫院,最近從苗栗大千醫院逃出,前幾天被家人強迫來醫院就醫治療,前天住院的時候,個案會偷溜出去醫院買酒喝,...個案表示平時有吃安眠藥物,這幾天晚上也無法睡,個案對於戒酒的動機低,家屬說過去住院時候,有時會出現胡言亂語,語無倫次,還有聽幻覺與視幻覺的情況」等等病況記載。

由其病歷資料,顯示告訴人乙○○確因服用酒類而患有嚴重酒精性肝硬化及併發肝腦病症。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區域教學醫院亦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以李醫事字第○九八○○○○三五四號函向本院覆稱:告訴人乙○○因上開傷勢至該醫院診療期間所使用之藥物,與告訴人乙○○肝臟惡化至重度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見本院卷宗第一○二頁)。

且醫師之用藥亦非被告所得左右。

則告訴代理人另又主張:告訴人乙○○因上開車禍受有「右肩旋轉肌斷裂」之傷害,並因此又造成精神分裂及上開肝臟惡化至重度之「重器障」云云,亦為本院所不採取。

其另再聲請鑑定,或聲請傳喚鑑定證人石台平法醫師(就法醫學上因果關係之認定,及有無因果關係中斷情形為說明),本院亦認均無必要。

又在本院審理終結之後,告訴代理人再陳報之「死因鑑定書」,並非依據民、刑訴訟法所為之鑑定,撰寫人不明,其內容亦不為本院所採取,以上各情均併予敘明。

叁、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

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七七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本案依據卷附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示,被告既已於案發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則其已合於於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警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自首之要件,至為顯然。

惟審酌被告犯後在原審法院審理期間,仍不願承認自己有疏失,實際亦尚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等情狀,本院亦認尚不宜以其合於自首而減輕其刑。

肆、原審判決以被告之上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而堪認定,乃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且敘明何以不依刑法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固屬有見。

惟原判決於被告犯罪事實欄,認被告於肇事前,係駕駛車牌號碼為7888-LD號之自小客車,沿「未」劃分快慢車道分隔線之臺中縣后里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此部分認定尚與事實不符,且與原判決理由欄之論述不合。

又本案車禍之發生,應係以被告駕車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為主因,告訴人乙○○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原判決之理由欄認定告訴人乙○○有上開過失固無不合,但認「車前狀況之注意,顯然較其他種行車注意義務更為重要」,不無引發誤認告訴人乙○○之過失係肇事主因之虞,此部分論述尚有失當,並影響量刑之基礎。

此外,原判決之理由欄既已敘明不依刑法自首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罰,但適用法條欄仍引用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此部分亦有未洽。

是本案公訴人依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稱告訴人乙○○因此車禍而受有「右肩旋轉肌斷裂」之重傷害部分,雖無理由;

但本案被告之過失為肇事主因,實際亦尚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公訴人依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過輕,此部分之上訴則為有理由。

原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並無前科)、本案過失情形及所致傷害程度,以及實際尚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但被害人家屬求償六百多萬元亦係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之原因之一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 煜 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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