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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上易字第107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明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八頁之教示諭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不得上訴」。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過失傷害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八頁之教示諭知,誤載為得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賴 恭 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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