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交上易,1130,200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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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1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44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4月29日晚上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2-93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大甲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鎮○○路與經國路設有行車管誌號誌之三岔路口,欲左轉往同鎮○○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該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之際,即貿然由同鎮○○路左轉經國路。

適有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騎乘車牌號碼QJ7-232號輕型機車(違背安全駕駛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沙交簡字第35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附載其友人乙○○,沿臺中縣大甲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依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欲直行往同鎮○○路方向行駛時,因甲○○駕駛車牌號碼P2-9300號自用小客車貿然闖紅燈違規左轉,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與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尾部發生擦撞,造成乙○○倒地後,受有左下肢外傷、皮缺損及額外傷血腫塊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案證人乙○○、戊○○、丙○○、己○○於檢察官訊問時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始為陳述(見96年度偵字第25192號卷第7頁、第33頁、97年度偵續字第290號卷第18頁、第19頁、第30頁至第34頁),查無前述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依上開之說明,具有證據能力。

且上開證人4人經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並經上開證人4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進行詰問,且將上開證人4人筆錄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皆已賦予被告對該4位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4位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非供述證據,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P2-9300號自用小客車,與證人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QJ7-232號機車發生擦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其當時的車道號誌是綠燈,對方是紅燈,其行經路口時,已經有減速慢行,車速約60至70公里,其看到對方來車,曾向左方閃避,因為煞車不及,而擦撞對方機車的左側車身,其自認並無過失云云。

惟查:

(一)告訴人乙○○因於上揭時、地發生之本案車禍事故,致受有左下肢外傷、皮缺損、額外傷血腫塊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光田綜合醫院病歷摘要、護理記錄等(見97年度偵續字第290號卷第48至52 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可資認定。

(二)本案肇事地點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的交岔路口,被告駕車係沿臺中縣大甲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經國路,告訴人乙○○則由證人戊○○騎乘機車搭載沿臺中縣大甲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鎮○○路與經國路三岔路口欲直行中山路,此為被告及告訴人乙○○所是認,且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6頁、第21至22頁)。

而該處之交通號誌運行狀況先後為:被告行向之綠燈有57秒,其次是證人戊○○行向之綠燈為42秒,最後為經國路由北往南行向左轉綠燈14秒一節,亦經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大甲交通分隊承辦員警丙○○於偵訊中證述及其所製作之交通號誌運行狀況圖附卷足憑(見96年度偵字第25192號卷第33、38頁)。

由上述觀之,本案車禍必有一方有闖越紅燈,此從被告及證人戊○○自警詢時起即互指對方闖紅燈,亦亦得知,而此亦係本案應查明之重點。

(三)按告訴人乙○○於偵查、原審,及證人戊○○於偵查中均證稱:其之機車行向是綠燈,本案車禍是被告闖紅燈所致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5192號卷第7頁、97年度偵續字第290號卷第18頁、第19頁、原審卷第21頁);

又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96年4月29日晚上10時50分,你人在何處?)當天我騎機車在大甲鎮○○路和經國路口,要去路口的7-11。」

、「(〔提示交通事故現場圖〕你當時的位置在何處?)我跟A車(即證人戊○○所騎乘之機車)的行向相同,從中山路騎過來,經過該路口,要兩段式左轉,到路口的7-11。」

、「(你行經該路口,有無目擊車禍?)有,我剛騎過去要左轉,發現後面有一輛機車也是從我後面過來,忽然有一輛自小客車開很快就撞到後面的機車。」

、「(當時你和後面的機車距離多遠?)我忘記了,只記得我剛轉過去準備待轉時,後面的機車就被自小客車撞上,那輛機車剛騎到分隔島時,被自小客車撞上,那位機車騎士飛起來,高度約一個人高。」

、「(當時你的行向的號誌為何?)綠燈。」

、「(你在綠燈行駛時,你前面有無車輛?)沒有,我是第一輛車,後面尾隨那台機車。」

、「(那台自小客車,如何撞上機車?)我看到那輛機車騎到分隔島附近,忽然有部自小客車速度很快開過來,撞上那部機車,那位機車騎士飛出來,那台機車倒在安全島附近,那輛自小客車大約又往前開兩、三輛車的距離才停下來。」

、「(你當時有無聽到煞車聲?)沒有,只有聽到很大的碰撞聲。」

、「(你當時看到肇事的機車,後面有無載人?)有。」

、「(是載誰?)是載一位女生。」

、「(那位女生有無受傷?)好像小腿整塊肉掉下來。」

、「(你有無留在現場協助處理車禍?)我叫我女朋友打電話叫救護車。」

、「(當時你是否載你女友經過路口?)是。」

、「(當時你女友的手機為何?)0000000000。」

、「(你女友是否用上開電話叫救護車?)是。」

、「(救護車約多久後過來?)約10分鐘。」

、「(你們有無留在現場?)有。」

、「(你女友的名字?)庚○○。」

、「(你們留在現場多久?)直到救護車來,我們才離開。」

、「(你確定你當時的行向號誌是綠燈嗎?)我確定。」

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290號卷第30至34頁)。

證人己○○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與乙○○、戊○○何關係?)沒有關係,我知道乙○○在網咖上班,不認識戊○○,因為我常常去網咖玩。」

、「(你在偵查中說本件車禍你有看到,你敘述看到情形?)我本來在等紅綠燈,要兩段式左轉,要去統一超商,我已經騎到待轉區,就看到一台車子衝很快,就撞到跟在我後面的機車。」

、「(你所謂跟在你後面的機車是否指乙○○的機車?)是的,當時載乙○○的人被撞後飛起來一個人的高度,再跌下來。」

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

證人己○○亦於原審98年5月4日履勘車禍現場時再次明確證稱本件車禍是被告闖紅燈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

經核證人己○○上開歷次之證述相符,均明確證稱本案車禍係被告闖紅燈所致,核與證人戊○○及告訴人乙○○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四)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以:⑴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表明有目擊證人之情事,迄至1年後之97年5月16日於刑事再議聲請狀中提及本案有目擊證人,則證人己○○是否確為本案之目擊證人,自非無疑。

⑵證人己○○於車禍當時與告訴人非親非故,依常情而言,斷無可能僅因告訴人在其常去之網咖上班,而專程至醫院探視告訴人,是證人己○○所述探視告訴人,經告訴人央請其出庭作證之經過,亦匪夷所思,而無足取。

⑶證人己○○證述車禍當時搭載其女友庚○○,並由庚○○以手機叫救護車云云,惟大甲分局勤務中心查詢車禍當日之報警資料,並無其女友庚○○之報警記錄,實難認證人己○○為本件之目擊證人。

⑷證人己○○所述兩段式左轉之位置,實則係供沿臺中縣大甲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機車兩段式左轉進入同鎮○○○路,至於沿同鎮○○路由北往南之機車,為求便捷,均係斜向橫越同鎮○○路以至該超商,殊少有兩段式左轉之情形。

再者,證人己○○稱證人戊○○之機車係跟隨在後,要與證人戊○○於97年9月16日偵訊時證稱:其是第一台車,並無同向之其他車輛在前等語,相互矛盾。

況且,證人戊○○苟如證人己○○所陳遭撞飛而跌落地上,焉有可能僅受輕微之傷勢,亦徵證人己○○之所述,絕非屬實等情為辯。

然查:1、告訴人乙○○雖於刑事再議聲請狀中始聲請傳喚目擊證人己○○(見97年度偵續字第290號卷第7頁),惟告訴人乙○○於原審證稱其於警詢時即有向警員丙○○表示本案車禍有目擊證人可資證明,警員丙○○表示證人可到法院再傳即可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背面),業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屬實(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亦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即有向警員丙○○表明本案車禍有目擊證人至明,是被告以告訴人乙○○未於警詢表明有目擊證人而質疑證人己○○是否確為本案之目擊證人云云,自非可採。

2、證人己○○於偵查中已證稱:「(你是否認得當天車禍的女子?)我認得。」

、「(是否為在庭的乙○○?)是。

」、「(你和乙○○之前是否認識?)完全不認識。」

、「(你有無去醫院看乙○○嗎?)有。」

、「(你為何去醫院看她?)網咖弟弟跟我說她在哪家醫院,我才去看她,後來我問(網咖)弟弟說,是不是那天晚上我在現場看到(的)車禍,(網咖)弟弟跟我說是,車禍時我看到那位女生坐在地上,我覺得她看起來很面熟,事後網咖弟弟跟我說,我再確認,就是在網咖上班的人。」

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290號卷第32至34頁)。

證人己○○復於原審證稱:「(車禍後你如何處理?)我停下來在那裡看,我看到被撞的女孩子怎麼這麼面熟,我本來不知道該女子就是乙○○,後來我去網咖,我聽到網咖的人在聊天,說那個姐姐(也是在網咖上班)被撞到,我就問他是哪一個姐姐,他說就是上晚班的那個乙○○,我就說當日我有看到,後來乙○○就找我出來作證。」

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

亦即證人己○○係因常至告訴人乙○○工作處之網咖店而認得告訴人乙○○,且因覺得本案車禍被撞之女子很面熟,經至醫院探視告訴人乙○○後,始確認本案被撞之女子係告訴人乙○○,是證人己○○業於偵查中已解釋其至醫院探視告訴人乙○○之緣由,經核其上開所述,尚無何明顯不合常情之處,則被告辯以證人己○○與告訴人乙○○非親非故,衡情斷無可能僅因告訴人乙○○在其常去之網咖上班,而專程至醫院探視告訴人乙○○云云,亦非可採。

3、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車禍當時搭載其女友庚○○,並由證人庚○○以手機叫救護車等語,且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妳與己○○何關係?)男、女朋友,交往2年半。」

、「(妳在96年4月29日晚上10時50 幾分,有無在大甲鎮○○路與經國路口?)有。」

、「(為何記得這件事?)因為當日是廟會活動,己○○帶我去看。」

、「(當日路口有無發生車禍?)撞到後我聽到聲音才看到,當時我兩段式待轉區,要去對面的7-11超商,就聽到碰撞聲,之後我就打110或119報案,我當時有3支電話,2支放在包包,是0000000000、0000000000號(己○○所有),另外還有1支我朋友所有當日他剛好騎車經過,我也有可能拿我朋友的電話來報案。」

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第72頁)。

證人庚○○甚至於原審98年5月19日當庭勘驗卷附車禍現場監視器光碟(畫面均係車禍發生後之情況)時證稱:斷斷續續出現於該光碟畫面之女子係其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4頁)。

從證人庚○○之證述觀之,足以佐證證人己○○之上開所述可採,亦足證明證人己○○於本案車禍當時確實在場。

至於卷附警員丙○○於97年10月20日之職務報告(見97年度偵續字第290號卷第44頁)固載:一、經清查當日案發時無110或119報案資料,詢問分局勤務中心稱因時間已久遠無法查證。

二、經詢問當時光田醫院救護車之駕駛人稱時間已久遠無印象,也無當時報案人之資料云云,惟警員丙○○上開職務報告係於本案車禍後相隔5月餘始製作,且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如何接獲報案?)勤務中心通知我到現場。」

、「(何人報案是否沒有記載?〔提示偵續卷44頁〕)我有問勤務中心,但因為時間久了,無法查證。」

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亦即本案究係由何人報案,因證人丙○○未於第一時間掌握,致因時間久遠而無從查證甚明。

則被告徒以大甲分局勤務中心並無庚○○之報警記錄,而質疑證人己○○非本件之目擊證人云云,自無可採。

4、又證人己○○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及證人庚○○於原審均證稱:其等當時係騎車至上開車禍現場路口欲兩段式左轉至7-11超商之位置等語,經核渠等之證述,並無不合之處,且證人己○○如此騎乘機車,亦符合相關之交通法令規定,是被告於原審辯以沿中山路由北往南之機車,為求便捷,均係斜向橫越中山路以至該超商,殊少有兩段式左轉之情形云云,係出自於其個人之主觀猜想,亦不可採。

而證人戊○○於偵查中係證稱:「(你要通過路口前,你的前方有無其他機車、自小客車?)沒有,我是第一台車,後面還有好幾台車也差點撞上去。」

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290號卷第18頁),亦即證人戊○○上開回答其係第一台車,係因檢察官詢問其通過路口前,前方有無其他車輛之問題,而該問題有可能被解釋為通過該路口前之一段時間或通過該路口發生車禍前之瞬間之前方狀況為何,亦涉及證人戊○○對此問題之理解或其當時對其前方狀況之認知是否正確等情而定,自不能以證人戊○○與證人己○○就當時行車前方狀況之所述有所不符,即推認其二人之證述均不可採。

另證人戊○○於警詢時證述其因本案車禍受有臉部輕微擦傷等語(見警卷第8頁、第11頁),而證人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證述該機車騎士(即證人戊○○)被撞後飛起跌落地面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290號卷第31頁、原審卷第22頁背面)。

惟騎乘機車者遭駕駛自用小客車者撞擊後飛起跌落地面,會導致何種傷害,並非一定,且會因被撞者當時之反應及身體狀況等情而有不同結果,並非遭撞飛而跌落地上,即會造成重大傷害之結果,故被告以證人戊○○僅受輕微之傷勢而認為證人己○○之所述非屬實在云云,亦不可採。

(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主張證人戊○○行進時應有看錯交通號誌,因而誤認被告闖紅燈云云。

經本院傳喚承辦本案之警察即證人丙○○到庭接受詰問,其證稱:「(提出我至現場拍攝的照片)A車(戊○○駕駛的車)要看的是頭頂上的燈號及左前方的燈號。」

、「(提出我至現場拍攝的照片)B車(甲○○駕駛的車)是頭頂上及正前方的燈號。」

、「(B車行進方向,如果是綠燈的話,是否其他路口的燈都是紅燈?)對,這是一號省道(臺一線),如果南北向通車的話,其他路不能通行。」

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又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審卷第31至34頁是警察繪製現場圖,照片A車是你的機車,你的行進方向要看哪個交通號誌?)我是從大甲媽祖廟那裡出來,我看的是原審卷第34頁照片上面左前方的紅綠燈,它旁邊是再興米糕店。」

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

證人戊○○經本院隔離詰問後,其證稱案時當時所依循之交通號誌燈號,與證人丙○○所稱證人戊○○行經方向應觀看之燈號相同,再參酌告訴人乙○○、證人王文軒之前揭陳述,足認證人戊○○並無錯看誤認燈號之情形,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有關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乙○○及證人戊○○、己○○之上開證述均指本案車禍係被告駕車闖紅燈所致,經核並無不符;

而證人戊○○固係騎車附載告訴人乙○○之人,但究與被告並無仇隙,亦未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或有何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且證人己○○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無親戚關係或有何嫌怨,衡情其二人當無均甘冒被追訴較重之偽證罪而任意虛偽證述被告觸犯較輕之過失傷害罪之理,是其二人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復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駕駛車牌號碼P2-93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由臺中縣大甲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鎮○○路與經國路之三岔路口,欲左轉同鎮○○路時,自應注意前述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該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之際,即貿然左轉,致與證人戊○○所騎乘附載告訴人乙○○而依行車管制號誌之指示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QJ7-232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左下肢外傷、皮缺損及額外傷血腫塊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受傷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本案被告之行為固屬有過失,但告訴人乙○○係乘坐證人戊○○駕駛之機車,而證人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拒絕酒測,警方強制抽血檢測,經光田醫院大甲分院抽血檢測結果為0.2187g%,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毫升1.09毫克等情,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9頁),且有光田醫院大甲分院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是本案之發生,證人戊○○同有過失,原審就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下輕罪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非屬唯一應負過失責任之人,即從法定刑中度量刑,而定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徵諸一般法院量刑之比例原則,顯屬過重,堪認原審法院對被告之量刑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本旨有違。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為無罪之判決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茲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彎時,未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乙○○受有左下肢外傷、皮缺損及額外傷血腫塊等傷害,危害行車之安全,損害告訴人乙○○之權益,被告事後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告訴人乙○○受傷情形及被告過失程度均非輕,惟念及本案之發生,證人戊○○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何 秀 燕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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