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交上易,1168,2009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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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1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儱淳律師
陳葳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06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1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8年3月10日19時30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縣神岡鄉富貴園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已因飲酒過量而有多話、步伐搖晃、站立不穩、意識不集中等酒醉症狀,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7060-SH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自豐原交流道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彰化市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22時44分許,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168公里200公尺南向處時(臺中縣豐原市轄區內),為警攔檢,並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辯護人對該表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公訴人並未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或特別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無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其中第三款之其他文書,其立法理由乃以具有可信情況保證及證據之必要性者,因其已達可得完全取代反對詰問之程度,不論原陳述人是否到庭陳述,於學理上及比較法上均容許作為證據使用。

下述之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志中教授製作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固屬傳聞證據,惟該表係以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為研究對象,迭經司法實務界認同已具權威性,具有可信情況保證,並為本件證據所必要,依上開說明,該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情形,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詳。

卷附之酒精濃度測試表,固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之證據能力:1.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公務員依其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良以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公開檢查(Public Inspection )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

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款、美國聯邦證據法第803條第8款、第10款及美國統一公文書證據法第2條,予以增訂。

是該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必需屬一般性,非特定性而作成,始符該條文書之要件(97年度台上第2959號、第2012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卷附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係員警就被告是否觸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而製作之文書,不具一般性、非特定性之要件,辯護人認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公務員依其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顯有誤解。

2.又文書證據,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物證」無異,固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如簽名或其它字跡是例,然如係以文書內容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者,則與一般「供述證據」無殊,須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參照)。

本件就被告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係以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上被告所畫之同心圓軌跡為據,並無任何「陳述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其性質為文書證據,辯護人認係傳聞證據,亦有誤解。

3.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上「檢測時間」欄,雖誤載為「98年3月10日下午22時44分」,然此為員警製作該紀錄表輸入電腦有誤所致,業據證人丙○○、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且該紀錄表同心圓為被告所繪製一情,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警詢錄音光碟1張,係由機械式之錄音設備所錄製,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及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之事實,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略以:伊酒後仍很清醒,且伊已經開車25年了,伊認為伊還可以開車云云。

其辯護人則以:警員丙○○涉有不實填載卷內「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並違反警政署之89年4月5日發文字號(89)警署交字第049479號函通令全體警察單位須依表據實填載;

警員丁○○涉有不實填載卷內「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檢測時間之公文書。

且其等2人於原審證述並有諸多矛盾之處,其等證述並不足採云云,以此為被告辯護。

三、經查:

(一)被告自98年3月10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縣神岡鄉富貴園餐廳內,飲用酒類,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7060-SH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自豐原交流道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往彰化市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44分許,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168公里200公尺南向處時,為警攔檢,並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丙○○、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查獲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故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之立法目的,乃係因為整體社會利益可能遭到違規者的傷害,故此不必等到違規行為引起具體危險狀態,於此即以國家刑罰權之手段介入,以強化一般預防功能,換言之,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

復按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以上,將使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10倍;

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0毫克以上,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50倍,此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志中教授製作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5頁)。

1.本件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其酒後駕駛車輛之肇事率依上開說明比未飲酒時高50倍以上,應屬有據,合先敘明。

2.本件員警丙○○、丁○○於上開時、地執行酒後駕車路檢勤務,發現被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因而示意被告停車受檢,被告停車時未能如一般正常人直停,下車時步伐搖晃、站立不穩、多話、意識不集中等情,業據證人丙○○證稱:「……我們看到被告駕駛該輛車子,我們示意被告停車,叫被告停車,請被告拉下車窗,我們就聞到濃厚的酒味,我們請被告靠路邊停放,被告停放時候,就已經不像正常人停車那麼好,不是很正常的方式停車,就是我們示意被告靠邊停時,被告反應有點遲鈍,我們請他停在我們巡邏車後方,被告停車方向不是那麼正直,也是斜斜的,我們向被告索取證件之後,被告藉故拖時間,譬如要打電話,怎麼樣啦之類的事,我們請他作酒測,他一直拖時間,我們就跟他告訴他如果酒測沒有問題,我們就會讓他離開,他也是拖了很久時間才做酒測,他有拖了至少十分鐘才實施酒測……製作筆錄時,被告剛開始不願意作,強調他是某某上市公司的董事長,也請他員工過來,他講話有點結巴,有些話重複的講,問他一些事情,他都是偏離主題,答非所問,他就是講一些有的沒的,又說他是上市公司的董事長,喝酒二十幾年了,從來沒有遇到過這種事情之類的話……」、「被告下車時候,走路不是那麼穩,搖搖晃晃的,不像正常人走路方式。」

等語(見原審卷第29、30頁);

證人丁○○亦證稱:「我的觀察是從被告依照丙○○的指示停車,被告下車之後,那時候,被告已經在警車後車廂旁,準備酒精測試。

被告就一直講一些他是某某公司的董事長,國家經濟怎麼樣,一直講這些話約兩次,我們打斷他的講話,因為他講的不關酒後駕車的事情,他的意識不太集中的情形,譬如我們請他測試酒精時候,請他含著測試器,他僅將嘴巴張開,丙○○請他像吹氣球方式吹出來,這中間我們有跟他講解如何吹,我們有示範吹氣的動作給他看,第三次他才依照我們模擬的方式測試出來。」

、「(在觀察紀錄表上記載被告有含糊不清的情形,是指什麼?)是指被告回到隊部之後,在製作警詢筆錄前,被告自己撥打電話,在他講電話時候,有時候,講話中就會跟我勾肩搭背的那樣,我忘記他講什麼話,就是他就會大笑,就像一般喝酒後,會呈現的動作。」

、「就是在酒精測試時,被告站立時會向喝酒的人那樣搖晃,有點站不穩,還有自己高舉雙手。」

等語(見原審卷第67、68頁)。

經核2人所為之證致並無互為矛盾之處,應堪採信。

3.被告於接受警詢時,對於員警之問題,有答非所問,需員警反覆解釋,且於警詢期間不時出現「呵呵」、「嘿嘿嘿」之笑聲,甚至員警提示筆錄請其閱覽簽名時,被告竟稱:「你要不要把我殺掉,不要把我殺掉啦。」

、「(警2:待會我會請你在這簽名蓋手印?)好,我要簽名蓋手印。

你要不要把我殺掉,你知道我沒有幹什麼嘛!」、「(警2:林先生,你不要再老是扯到別的地方去。

)好,謝謝。」

、「這麼好玩啊。

到檢察官,這個我一生都沒有碰過。」

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52頁),有警詢錄音光碟1張可資佐證,並經原審法院勘驗在卷(見原審卷第42至53頁),足證被告當時之意識狀態確已受酒精之影響。

再者,員警對被告實施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被告於檢測內容中之「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如下圖)畫兩圓」乙項,檢測結果筆畫歪扭不順暢、有多次幾乎畫在環狀線上、所畫外側同心圓線未銜接致不連續等情形,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

且證人丙○○於原審亦證稱:「(實施生理平衡檢測結果情形為何?)畫圓圈,被告就是斷斷續續的畫,歪曲紐巴的畫,過程動作比較遲緩,沒有辦法像正常人那樣的畫下來。」

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

而被告復自承身體健康(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至71頁),顯無身體健康因素致使被告未能如一般人順暢畫圓圈之情事。

足證被告當時之生理狀態確已受酒精之影響。

雖被告於檢測內容中之「用筆將下列字體書寫於下列方格內」乙項,檢測結果被告均能將字體書寫於方格內,惟該方格頗為寬大,如非迷醉之人,應不致將字體書寫於空格外。

是檢測結果被告均能將字體書寫於方格內,然此僅能證明被告未達迷醉之程度。

4.是以,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其酒後駕駛車輛之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50倍以上;

又被告停車時未能如一般正常人直停,下車時步伐搖晃、站立不穩、多話、意識不集中,畫同心圓檢測結果筆畫歪扭不順暢、有多次幾乎畫在環狀線上、所畫外側同心圓線未銜接致不連續等情形。

被告當時之意識及生理狀態確已受酒精之影響,而有因飲酒過量有多話、步伐搖晃、站立不穩、意識不集中等酒醉症狀,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為明確;

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

被告辯稱:伊酒後仍很清醒,且伊已經開車25年了,伊認為伊還可以開車云云。

並不足採信。

至被告雖另自承:伊當天17時30分許,在公司喝啤酒後,再開車至富貴園餐廳等語。

然被告辯稱:當時沒有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而此部分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三)辯護人雖以上詞為被告辯護,惟:1.按刑法第158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不以發生具體危險或實害(肇事)結果為必要。

辯護人辯以:被告遭攔時並無任何肇事情事,對本件犯罪成立要無影響。

2.辯護人固以:警員丙○○涉有不實填載卷內「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並違反警政署之89年4月5日發文字號(89)警署交字第049479號函通令全體警察單位須依表據實填載云云。

惟查,警員丙○○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已據本院排除其證據能力,已如上述,且本院係依據上述理由而認定被告因酒醉症狀,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即使警員丙○○未填載該表,對被告犯行之認定要無影響。

3.辯護人又以:依法規定生理平衡檢測有5項,本件員警對被告生理平衡測試僅作畫同心圓及抄寫文字2項,未作其他測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云云。

惟該「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係警政署於91年6月份在桃園縣警察局試辦「酒後駕車違規人實施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時所使用,經實施後檢討分析,由於對於汽車駕駛人實施上開檢測,並無法源依據,且未具強制性,駕駛人接受意願有限,為依法行法,並未頒行全國各警察機關實施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98年8月24日警署交字第0980136651號函在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

是該紀錄表並無強制性或通令全國實施之情,警員雖僅測試其中2項,非不得作為被告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參考因素,是辯護人所辯並不足取。

4.辯護人復以:警員丁○○涉有不實填載卷內「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檢測時間之公文書云云。

證人丁○○對此證稱:因為伊等攔車下來,就會觀察駕駛人的行為,可能因為伊等將被告帶回後,將被告姓名年籍等人別及酒精試測時間,輸入電腦後,電腦就會自動輸入在我們要製作之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所以檢測紀錄表的時間沒有改到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據此可知尚難認有何不實,況該表上之畫同心圓及抄寫文字2項,確係被告所親為,亦為被告自承,是該測試之2項,自得作為被告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參考,辯護人所辯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再者,證人丙○○、丁○○等2人就被告犯罪事實之證述,並無矛盾之處,又與被告警詢表現相符,並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2人之證述可堪採信。

至於其他枝節或有不一致之處,要屬人情之常,尚難因此即推論其等2人有關於上述部分為不足採信。

是辯護人以其等2人於原審證述並有諸多矛盾之處,故而推論其等證述並不足採云云,顯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所辯亦不足取,被告違背安全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酒後仍執意駕車上路致生危害,並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之數值高達每公升0.96毫克,被告自承有喝酒之習性,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及公訴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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