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交上易,1178,200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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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1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58號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何人為肇事主因,遽予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顯屬過重云云,然查原審就被告及告訴人丙○○○對於本件肇事原因同有過失乙情,業已查明論證詳盡,並審酌兩造對於車禍之發生同負肇事責任,被告迄未成立民事和解,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與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並參酌公訴人求刑5個月有期徒刑等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失衡不當之情形,此外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影本乙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用啟向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附 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頭屋鄉明德村21鄰仁隆56號
居苗栗市○○里○○路312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9號),本院苗栗簡易庭 (98年度苗交簡字第313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2月24日下午4 時25分許,駕駛其子張正忠所有車牌號碼LY-8491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後龍鎮○○路由東往西行駛,行至該路與該路69號旁南北向巷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係日間、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卻未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行駛,適有被害人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K6Z-703 號機車,由北往南,亦因疏未注意停看即自上開巷道駛出,致甲○○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正面撞擊丙○○○所騎乘之機車,導致丙○○○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及開放性骨折、左膝後巨大撕裂傷併肌肉肌腱斷裂及血管斷裂、身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偵訊筆錄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1.按我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及增定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
2.又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依其文義之形式解釋,似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非顯不可信者,得為證據;
然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
故此法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所設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及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判斷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是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據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已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是本件上開證人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判斷基礎。
(二)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證明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行經前述路段,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事實。
(見97年度偵字第5485號卷偵查第8 ~11頁及第38、39頁)
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附現場圖、現場照片12張:證明事故當時係日間、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見97年偵字第5485號卷第12~15 頁、28~29 頁)
3.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對於被告辯解,本院之判斷:
訊據被告甲○○固供認有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丙○○○發生車禍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案發時伊行駛於該路段,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有警車在旁路檢,行駛速度並不快,係被害人突然自巷口駛出致其不及反應發生車禍碰撞,本件係被害人當時行經交岔路口應注意能注意而不盡停車再行之注意導致云云。經查:
(一)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車禍發生時,甲○○係由東向西行駛,而告訴人丙○○○係從南北向之巷道駛出(見97年偵字第5785號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又被告車輛係左前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而告訴人受傷倒地之位置又已近道路中線處(見97年偵字第5785號第23頁),故可知告訴人自巷道駛出,至行至道路中線時與被告發生擦撞時間非短,被告若有注意車前狀況,又據其自稱事故當時駕車速度不快,應具足夠時間採取避免本件事故發生之行為,復查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路況、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見97年偵字第5485號卷第13~1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被告於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能注意之情況下,卻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騎乘機車駛出巷口時,被告未及避煞而致本件事故發生之事實,應堪認定,此從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當時行經該路口,適逢警方於該路段執行路檢勤務,故其並未注意到告訴人之機車等語(見審卷審判筆錄第8頁)更可證被告於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能注意之情況下,因將行車之注意力置於觀看警方執行勤務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是被告之過失行為,應堪認定。
另被告辯稱告訴人突然駛出致其反應不及且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關於被告聲請交通事故鑑定部分,本院認為:
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經查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告訴人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證詞等,及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亦自承本件交通事故雙方皆負有責任等語,已足證本件事證明確,為節省司法資源避免訴訟拖延,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之規定。爰駁回被告此部分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稱其並無過失,係因告訴人冒然自巷口駛出致車禍發生云云,顯係事後飾卸之詞,難以憑採;
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成立之犯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及告訴人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同負肇事責任,且車禍發生後迄今,雙方迄今尚未成立民事和解,並審酌告訴人之傷勢、對車禍發生之可歸責程度,及被告犯後一再藉詞否認等情狀,本院並衡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並參酌公訴人請求依被告過失程度給予被告5 個月有期徒刑等情,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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