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交上易,1261,2009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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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12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16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8年3月15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808-UR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外側車道,由進化北路往漢口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大雅路與太原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危險,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以時速約80至90公里之速度貿然往前直行,適有陳泂龍騎乘車牌號碼 IMI-632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慢車道同向稍前方行駛,因飲用酒類,注意力無法集中,且行至該路口時,未讓直行車先走,突然左轉往太原路方向,乙○○見狀因不及閃煞,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即與陳泂龍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陳泂龍人車倒地,受有右後頸部挫傷、右側前額頂部大面積擦挫傷、前額部擦挫傷、右側顴部擦挫傷、右耳部大面積擦傷、胸部挫傷、右側髂骨區擦傷、兩側腰部擦挫傷、右手肘、右前臂、右手背擦傷、左手背擦傷、右小腿擦挫傷併骨折、左小腿擦挫傷及挫裂傷併骨折等傷害。

嗣經送醫急救,仍因頭胸部外傷併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陳泂龍經抽血檢驗,血液酒精濃度達250.7MG/DL,經換算呼氣濃度為1.19MG/L)。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現場目擊證人張雅文於警詢中陳稱:「我聽到外面有傳來類似汽車發生故障的聲音,我隨即外出查看,發現一部機車倒地並滑行至我前方,我看到有一個男子倒在一部銀灰色休旅車下,並看到有一名男子下車查看倒在地下之男子」等語相符(張雅文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照片二十二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參相字卷第 10-12、19-29、32、42-4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參警卷第7 頁)、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參原審卷第22頁)附卷可稽。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於行車當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段限速為時速50公里(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前方狀況,仍以時速約80至90公里之速度貿然往前直行,致釀成本件車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陳泂龍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原審以被告之本案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犯後自始坦承自己有疏失,態度良好,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不含保險給付),但告訴人家屬請求賠償 150萬元,致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未提出有利之事證,徒以原審所諭知之刑顯然過重,其自事故發生以來即積極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盼能從輕量刑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另檢察官亦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以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今與被害人家屬尚未達成和解,且於案發後均未致力解決其所犯下之罪行,對本案抱持置之不理之態度,原審僅判決有期徒刑 6月,顯屬過輕,原審量刑,顯難收懲戒之效等情,而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審上開量刑,已有斟酌被告之品行、過失程度、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且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度,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就此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 6月,係在法定刑度內,亦尚屬妥適,是被告與檢察官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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