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交上易,1323,2009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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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1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06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2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但查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或顯然不當,即難指為違法。

查本件原判決審酌被告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惟其因過失駕駛肇事致使告訴人受傷,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告訴人本身亦有過失,及被告於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為民事上和解,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云云,核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亦無顯然不當之情形,尚難指為違法,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雖另辯稱本件係告訴人違規行駛快車道、超速,從伊汽車左後方撞上來的,並非被伊車撞的,伊並無過失云云。

惟遍查全卷,並無告訴人超速之證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視距良好之客觀情形,且依卷附現場圖所示,在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之前,告訴人之機車並無任何煞車痕跡,若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已在左轉停等區等候5秒才左轉時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顯然告訴人應早已可發現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並無無視該小客車停在停等區,而不做煞車且繼續前行碰撞被告所駕駛小客車之可能;

況且北屯路往豐原方向之車道為二線車道,接近與松竹路交岔路口前,增加左轉車道,告訴人更無在發現被告小客車在左轉停等區等候時,切換至該左轉車道,並繼續前行碰撞被告所駕駛小客車之可能,故被告之辯解要與經驗法則不符,實難遽予採信。

再依卷附現場圖所示,肇事路口係設有號誌之「T」字路口,而依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於事故後所停放位置觀之,其係呈左斜向停放,車身前、後距左轉停等區之左、右側各4.1公尺、2.5公尺,並非在左轉停等區之左轉沿伸處,且非呈現自左轉停等區左轉之狀態,由此,足證被告係自路邊起步後,直接斜穿路口左轉,而非進入左轉停等區等待左轉,故被告所辯係在左轉停等區等候五秒左轉時才發生碰撞一情,顯與事實不符。

又依現場圖所示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車輛發生撞擊後,倒地滑行所產生之刮地痕,與被告左側車身呈一直線,且斷續沿伸到告訴人機車停止處,又參以被告於97年3月12日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供述稱:「我沿北屯路往碧柳一巷方向行至肇事地時,欲左轉進入松竹路,當時號誌是直行綠燈,快要變左轉綠燈,我自後視鏡上,有看到對方(即告訴人)在我後方的紅綠燈後面」等語,足證被告於起步左轉前,已從後視鏡發現告訴人騎機車直行而來,卻欲搶在燈號變換前左轉進松竹路,致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並直接從路邊起步斜穿路口左轉欲進入松竹路,致告訴人為閃避從路邊進入路口之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而偏左閃避,然因其未及時採取煞車措施,仍與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之結果,從而可證被告係急於穿越路口左轉,致未讓告訴人所騎機車先行以致肇事甚明。

參以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路邊起步行駛往左進入交岔路口時,未讓直行行進中機車先行,為本件肇事之主因」,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函等各1份在卷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

又告訴人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雖亦有過失,但被告之上開過失責任,並不能因而解免,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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