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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13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54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略謂:本件起訴過程並未偵查對方在巷內之車速,僅口述顯有不實,加上希望起訴過程未實際送達,希望多此部分時間與對方討論賠償事宜,被告當時因此案相關之工作失業,顯為弱勢,請惠予從寬審酌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經本院依形式審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對本件過失傷害犯罪坦承其有過失不諱(原審卷第60頁背面),並有台中縣警察局太平分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顯示告訴人甲○○受傷情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而被告對原判決所採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等節亦均不爭執,而原審判決理由已詳予載明審酌被告自首犯罪得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前開時地欲迴轉至對向路旁停車時,疏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而貿然迴轉,導致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危害行車安全,並損及告訴人權益,其事後雖坦承上情,且自首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人,但迄未賠償告訴人甲○○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原審所處之刑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至被告所指告訴人車速若干乙節,與本件主要係因被告疏於注意貿然迴轉而生車禍之過失責任,不生影響。
另被告雖稱希望多此部分時間與對方討論賠償事宜,惟經本院訂於98年9月14日行準備程序以查明雙方能否和解,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故不到庭,據到庭之告訴人陳稱:被告從車禍發生後即未再與之聯絡,亦未找過告訴人詢問傷勢,雙方在太平市公所調解委員會有調解過3次,但第3次被告即未到場等語,顯見被告並無和解真意,其上訴所稱希望多些時間與對方討論賠償事宜云云,不過意在延宕訴訟。
是被告上訴理由所指各節,均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謂係具體理由,亦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僅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難謂上訴適法,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賴 恭 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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