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1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弄15號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二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雖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刑事上訴狀,然僅記載:理由後補,嗣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補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敘明上訴理由,惟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僅陳述略稱:①車禍發生當時是原告車速太快來撞碰被告副駕駛座(即右車門),而且當時被告好像有聽到一句話:「把他撞下去沒關係,我負責。」
但最主要的重點是被告當時車子是在環中路的快速道路下,要轉上快速道路,那條道路與普通十字路口不一樣,距離原告的十字路口距離很遠,原告是否早先意圖衝撞被告?而且被告的車子在當時幾乎停止狀態。
②原告撞到被告的車子後,一直謊報傷勢,又拖延到一個多月後原告才與被告聯絡,又不依照約定在調解委員會和解,高價的要求要賠償他母親、朋友等多人的精神賠償,並且在電話中漫罵恐嚇被告。
被告在收到起訴書時就以書面陳述向檢察官陳述今再影印原本一份請法官詳閱。
③交通號誌是一個約束和警告駕駛人的工具,並不能因綠燈號誌的關係就可以不約束行車安全而撞碰人、車造成車輛,而再要求被撞碰的人、車來負起法律責任與賠償責任。
如果因此讓被碰撞的人車負起賠償責任,又背負一條前科責任是否太冤枉了。
④被告被撞到的車門也毀了誰來賠償,如果因此被告在車內也受傷了,被告又能向誰索賠?只因被告不依照號誌行駛,而且當時綠燈時很多機車、轎車都像原告的駕駛速度,那車禍案子不是增多了嗎?而且被告的人車早就被撞爛了。
所以被告懇請法官能明鑑、公正廉判以還被告清白,如蒙公正明判,感恩不盡等語。
三、本院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刑事上訴狀,然僅記載:理由後補,嗣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補提出刑事上訴狀聲明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六十二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僅泛言:①車禍發生當時是原告車速太快來撞碰被告副駕駛座(即右車門),而且當時被告好像有聽到一句話:「把他撞下去沒關係,我負責。」
但最主要的重點是被告當時車子是在環中路的快速道路下,要轉上快速道路,那條道路與普通十字路口不一樣,距離原告的十字路口距離很遠,原告是否早先意圖衝撞被告?而且被告的車子在當時幾乎停止狀態。
②原告撞到被告的車子後,一直謊報傷勢,又拖延到一個多月後原告才與被告聯絡,又不依照約定在調解委員會和解,高價的要求要賠償他母親、朋友等多人的精神賠償,並且在電話中漫罵恐嚇被告。
被告在收到起訴書時就以書面陳述向檢察官陳述今再影印原本一份請法官詳閱。
③交通號誌是一個約束和警告駕駛人的工具,並不能因綠燈號誌的關係就可以不約束行車安全而撞碰人、車造成車輛,而再要求被撞碰的人、車來負起法律責任與賠償責任。
如果因此讓被碰撞的人車負起賠償責任,又背負一條前科責任是否太冤枉了。
④被告被撞到的車門也毀了誰來賠償,如果因此被告在車內也受傷了,被告又能向誰索賠?只因被告不依照號誌行駛,而且當時綠燈時很多機車、轎車都像原告的駕駛速度,那車禍案子不是增多了嗎?而且被告的人車早就被撞爛了。
所以被告懇請法官能明鑑、公正廉判以還被告清白,如蒙公正明判,感恩不盡為上訴理由,而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雖上訴人上訴理由另有提及『原告撞到被告的車子後,一直謊報傷勢--』等語,然本案有關告訴人甲○○、丙○○二人所受之傷害,原審係依據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認定之依據,是上訴人此部分空言所指之事由,亦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許 旭 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