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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14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39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丙○○(下稱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本案車禍係發生在五權西路與黎明東街之交岔路口,該交叉路口係屬無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路口前劃有「行人穿越道」,路口內劃設有「網狀線」,五權西路路段上設有2線快車道、1線慢車道。
案發時前方不遠之黎明路與五權西路之交岔路口呈現紅燈,而案發地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因有網狀線之設置,故而呈現淨空狀態、此為告訴人與被告2人所是認,當時告訴人甲○○係採2段式左轉方式,先右轉黎明東街等候,迨見交叉路口淨空始啟動機車穿過交岔路口欲左轉改向沿五權西路往惠中路方向行駛,故案發時告訴人之穿越交岔路口之舉動尚屬正當。
⑵被告自承案發時駕車沿五權西路內側車道欲由黎明路左轉,當時前方黎明路與五權西路之交岔路口正呈現紅燈左轉綠色燈號,而左轉燈號一般駕駛人均知時間較短約僅數秒而已,由此可證,被告案發前必心急欲快速通過案發地之交叉路口往前方交岔路口左轉,故而疏未注意右方有無來車,否則路口淨空、視野良好,豈未能預先發現告訴人騎機車自右方黎明東街穿出,而自承待擦撞前1秒始發現告訴人之機車駛近之理?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雖不諱言有較大之過失責任,然果被告於案發時稍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盡其注意之義務,則車禍必不致發生,從而被告尚難完全解免其過失責任,原審認事用法容有未洽等語。
三、經查:
(一)原審依車禍經過情形,及事故後員警據報趕至現場處理時,測得被告丙○○之車輛係順向停止在甫入路口、「行人穿越道」之內車道上,又在證人甲○○車輛正前方(係移動後之位置)網狀線範圍內之路面殘留有「刮地痕1.0公尺(起、迄點右距五權西路內外車道分道線1.4公尺、1、6公尺)」等情,並佐以該交叉路口之道路暨標線設置(黎明東街口劃設有讓路線,為屬支線道,相對言之,五權西路為幹線道,有優先權,但依本案肇事型態而言,其路權相關關係尚無幹線道車優先之適用)等情況,而認定:「證人甲○○通行該交叉路口之路徑,顯係欲由五權西路沿該上開交叉路口近端轉角處附近直接往左轉,其並非欲兩段式左轉。」
已詳述證人甲○○並非欲兩段式左轉,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並合於經驗、論理法則,公訴意旨泛稱證人甲○○係欲兩段式左轉要無理由。
(二)原審依證人甲○○、林淑惠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再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車損暨現場照片7張等,而認定:「證人甲○○係通行上開交叉路口,欲左轉改向沿五權西路往惠中路方向行駛,依其之路徑及行駛目的,以及當時被告丙○○右方之直行車道上已有車輛在停等紅燈之情形,其自應注意應先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尤其係被告丙○○所屬車道上之車輛,以避免事故,詎竟疏未注意及此,率而前行燈進入上開交叉路口,致與被告丙○○之車輛發生相撞,其對於本件車禍自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反之,被告丙○○係依前方號誌指示通行進入上開路口,且依其行徑方向之前方並無車輛壅塞,其自得繼續前行,乃被告丙○○於此情況自可信賴該其方向左右來車,均能遵守交通規則止步暫停,並禮讓其先行,乃證人甲○○竟於其時,未注意應先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尤其係被告丙○○所屬車道上之車輛即由黎明東街起步前行進入路口,且未禮讓被告丙○○之車輛先行,被告丙○○於當時情況下,對此突然違規之舉動,實屬無法預見,自無從注意防免。」
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並合於經驗、論理法則。
是上訴意旨以:被告案發前必心急欲快速通過案發地之交叉路口往前方交岔路口左轉,故而疏未注意右方有無來車,否則路口淨空、視野良好,豈未能預先發現告訴人騎機車自右方黎明東街穿出,而自承待擦撞前1秒始發現告訴人之機車駛近之理?而認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盡其注意之義務即有過失,尚屬無據,並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過失責任,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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