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交上易,1469,200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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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14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94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8年6月5日21時50分許起至翌(6)日凌晨0時許止,在苗栗市南勢里某處飲用酒類過量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執意於同(6)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RG-179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苗栗市文聖里住處,迨於同(6)日1時25分許,行經苗栗市新英里新英76之17號前時,因體內酒精成分作用影響致意識不清,車輛因而有搖擺不定危險駕駛之情狀,經執行勤務員警發現後上前攔查,並再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甲○○體內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件原審以被告於審理時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且被告於法院認罪,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經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定情形,爰於協商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審於98年8月3日審理時,經檢察官提出聲請作認罪協商程序,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認罪,又檢察官欲求處之刑度有期徒刑超過6月以上,且未給予緩刑宣告(見原審卷第18頁),原審遂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進行協商,嗣經休庭3分鐘,由雙方進行認罪協商,其後協商結果,被告同意接受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載明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協商程序記錄表(見原審卷第22頁)。

原審再進行審理,被告對於協商合意內容瞭解,表明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出於自由意志(見原審卷第19頁),是本件被告於原審與檢察官達成上揭協商合意,顯係出自其自由意志而為,並非受何脅迫致之,被告於本院上訴雖具狀稱:執勤員警對伊進行酒測,未依照取締程序作業,伊駕車時未搖擺不定,警詢筆錄記載有誤,原審判刑7月,伊對家中親屬不能交代云云,然被告認罪協商過程坦承犯罪,且有公設辯護人在場協助參與,被告執以上訴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依前揭規定,被告自不得就本件協商判決提起上訴,是其上訴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
法 官 江 錫 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鄧 智 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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