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於民國97年8月22日下午4時42分許,駕駛黃崇益所有
- 二、案經丙○○、戊○○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上揭時地駕車肇事
- (一)告訴人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硬腦膜上出血、腓骨
-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 (三)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 (四)惟本件告訴人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具有相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
-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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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18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77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8月22日下午4時42分許,駕駛黃崇益所有、車牌號碼為6018-PR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東往西,朝中興路二段方向行駛,途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與益民路1段190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未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或支線道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雖為陰,然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暫停留意前方交岔路口右方來車之動態,而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丙○○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N9B-033號之重型機車搭載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段190巷由北往南,朝益民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台中縣大里市○○路○段190巷與新忠路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冒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均閃避不及,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前保險桿因而與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丙○○與所騎之機車及搭載之後座乘客戊○○均人車倒地,致使丙○○受有右側硬腦膜上出血、腓骨閉鎖性骨折、鎖骨閉鎖性骨折、腰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戊○○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
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戊○○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記載方式及外觀,認其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上揭時地駕車肇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不諱,然對於過失責任部分辯稱:當時是附近學校放學時間,人車皆多,且該路段道路狹小,伊所駕駛又為休旅車,僅能慢速行駛,本件肇事原因是證丙○○未遵守路權歸屬之規定,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駕駛之重型機車車速過快,突然從路口竄出而擦撞伊所駕駛之休旅車後倒地,而遭伊所駕駛之休旅車推擠,致使戊○○被拋飛、丙○○倒地而受有前揭傷害,且路口之反光鏡皆在被告行進方向右側,並無法以此看到右方丙○○之機車,本案伊實無反應時間,應無過失,並主張信賴原則云云。
惟查:
(一)告訴人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硬腦膜上出血、腓骨閉鎖性骨折、鎖骨閉鎖性骨折、腰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戊○○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業經告訴人丙○○、戊○○於警偵訊,及告訴代理人己○○、丁○○於原審審理時指訴在卷,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告訴人丙○○、戊○○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現場照片14張、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份及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一份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本件告訴人丙○○、戊○○上開受重傷事實,與車禍發生間具有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或支線道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均定有明文,至於同條款所謂少線道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之規定,該規定所稱「少線道」及「多線道」相對之認定,依同條第2項亦明定文:「以進入交岔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等規定,可知,所謂少線道或多線道,係依駕駛人行車方向進入交岔路口之實際車道,尚非以各該道路雙向車道為計算範圍,亦有交通部98年11月10日交路字第0980059155號函在卷可參。
查: 1、本件肇事地點即台中縣大里市○○路○段190巷與新忠路交岔路口,屬無號誌交岔路口,新忠路由東往西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及益民路1段190巷由北往南進入交岔路之車道,均為一車道,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不因新忠路上有雙黃線之標線,及益民路1段190巷道無任何標線,而有不同之認定,被告以伊所行駛之新忠路之車道數較告訴人丙○○行駛之益民路1段190巷之車道數為多,既與現場照片及現場圖所示不符,被告上開辯解顯有誤認,自無可採信,是以,本件肇事地點係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亦非支線道、幹線道,又無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以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合先敘明。
2、次查,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交岔路口內,小客車車前保險桿下方與丙○○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丙○○所騎乘機車車倒地等情,已如前述,該處為無號誌且同車道數之交岔路口,雖巷口設有二反光凸透鏡,然該設施係供新忠路由西往東,朝益民路方向行駛,及益民路一段190巷由南往北,朝新光路方向行駛之道路駕駛人注意使用,均非供本件沿新忠路由東往西,朝中興路二段方向行駛之被告注意之用,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98年12月19日中縣霧警偵字第0980026108號3函及檢附之現場圖、現場相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P29-34),被告辯稱原審以現場有該設施,認定被告並非不能藉由該反光鏡注意到橫向右方來車狀況之過失,雖有理由。
惟觀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雙方車輛受損照片等,系爭新忠路與益民路一段190巷交岔路口,係無號誌之同車道數交岔路口,被告自新忠路由東往西進入該交岔路口,屬左方來車,本應留意該交岔路橫向右方來車之動態,並讓右方車輛先行,然依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當時記憶我要閃車(機車)、...、肇事前我駕駛自小客車沿新忠路往中興路二段方向行駛,至路口前,因我行駛方向我要閃避右側乙部機車(同向),因為我怕有碰撞之行為發生,所以我將車輛開至靠雙黃線行駛,車禍發生時我不知該車輛從何車道行駛出來等等語,再佐以本件查獲警員所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經本院職權函查後補正現場撞擊點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肇事之交岔路口,屬不對稱之路段,撞擊點之位置雖在交岔路口內,惟肇事後告訴人韓來恩之機車橫倒在被告車前保險桿下方之狀態下,被告之車輛仍持續行駛達10.2公尺、且最終停止點係在已通過交岔路口,並停在對向車道上,有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99年1月20日中縣霧警偵字第0990000672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知(見本院卷p76-77),可知,本件被告在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前,僅留意車旁同向之機車動向,確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暫停注意交岔路口橫向右方車道有無其他來車,即進入該交岔路口之舉,辜且不論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有無超速,然被告駕駛車輛進入肇事交岔路口前,既不曾注意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交岔路口橫向右方車道有無來車,即按原行進路線直行,並與橫向當時亦直行欲通過交岔路口之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確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右方車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至明,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雖一再辯稱伊已盡相當之注意,確實不及防備云云,惟依被告於警詢時所述過程,伊在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前,為左方來車,確實未曾注意橫向右方來車動態,即進入交岔路口,尚難認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信為真正。
(三)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卷附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被告、告訴人丙○○之車輛受損照片所顯示本件被告自小客車右前方亦有擦撞痕跡,而正前方則無任何撞擊痕,及機車係卡在自小客車車前保險桿下方等跡證,可知本件車禍之發生,二車應係在被告自小客車右前方處,先發生擦撞,告訴人丙○○機車再順勢往右傾倒而卡在被告自小客車車前保險桿正下方後,告訴人丙○○機車復自撞擊點地往右橫倒在被告自小客車車前保險桿下方,沿被告自小客車行進方向,在交岔路口中央遺有橫向之刮地痕,被告自小客車最終則左斜停在對向車道,依撞擊點及車輛首先發生碰撞之部位,再佐以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亦陳稱:行駛在一般巷道,至肇事路口,不知何故就被撞等語,益徵告訴人丙○○在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前,亦未稍加減速,注意交岔路口之人車動向,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灼然可見。
至於臺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調查肇事原因,未思及該肇事路口係不對稱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而認定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丙○○無肇事因素,嗣雖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認定被告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疏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而告訴人丙○○則係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之過失,與本院之認定相同,惟本院依被告與告訴人丙○○之過失,均係巷道間行駛時,途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善盡減速,且稍停確認橫向車道來車動態,被告雖為左方來車,但在進入交岔路口前,如能稍停確認橫向右方來車,即可達到減速慢行,作好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告訴人丙○○如能減速慢行,稍加確認交岔路口內人車動態,亦可避免雙方在交岔路口中心點發生互撞之意外,是以,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雖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同為肇事原因,而無主次因之分野,故臺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調查報告,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對於過失程度所應負擔肇事責任主從之認定,顯有未當,本院不予採認,併此敘明。
(四)惟本件告訴人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本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直接相關。
換言之,被告駕車行經無認號,未劃分幹、支道,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未亦未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冒然直行進入交岔路口,縱因告訴人丙○○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即冒然駛入交岔路口,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導致駕駛人丙○○本人及所搭載之乘客戊○○均受有傷害,告訴人丙○○就本件事故,雖與被告同為肇事責任,亦無礙於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辯稱係基於道路共同使用人之「信賴原則」,得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為遵守交通秩序之行為,其無法期待其他車輛不會高速穿越交岔路口云云,按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頸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既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之注意義務,被告既為道路使用人,即有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僅在不違反該注意義務之情形下,始得主張「信賴原則」,而本件被告於進入肇事交岔路口前即未曾稍加留意交岔路口橫向車道有無來車即冒然進入交岔路口,實難僅以橫向來車是否突然竄出而無法閃避為由,即認為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
本件被告既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左方車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既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本身既亦違反該注意義務,本件即無被告所主張「信賴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明,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造成丙○○、戊○○分別受傷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楊政宏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並有警員於現場對被告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雖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然車禍之發生,被告並無疏未藉由路口反光鏡注意被害人來車狀況之過失情事,原審認定被告可利用巷口反光鏡注意右側來車而未為之過失,顯有未當,又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丙○○對車禍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原審認定被告對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責任,為肇事主因,亦有未洽,然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匪淺,被告以無任過失責任為由提起上訴,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與告訴人丙○○就本件車禍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丙○○、戊○○所受傷傷勢之輕重、犯後態度及雖有意賠償被害人,然迄今仍無法達成和解,以致迄今仍未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 勳 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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