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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訴字第11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巷26之3號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239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79號,移送併辦案號97年偵字第19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係津亞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司機,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係以駕駛車輛為主要業務之人。
乙○○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四一五-NH號之自小貨車,沿臺中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行經臺中市○○路與科雅西路交岔路口時,適中科路西側有道路工程進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尤以汽車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超過時速約四十公里之速度貿然前行,適蔡佩真騎乘車牌號碼五GV-五一九號重型機車,沿科雅西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煞避不及,遂在中科路與科雅西路路口發生碰撞,蔡佩真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九十七年六月九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死亡。
而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警報案,並於警員到場時陳明自己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佩真之母丙○○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蔡佩真騎乘車牌號碼五GV-五一九號重型機車,蔡佩真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坦承不諱,並有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及現場相片共十八張在卷可稽。
又被害人蔡佩真因此受傷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
另本件肇事後被告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右下方遭受外力撞擊,撞擊程度造成擋風玻璃大面積碎裂(未破掉),有肇事車輛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六四頁)。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本院送請鑑定結果,認為:本肇事路段車流量並不大,道路視野環境甚為寬敞,研判係路口內有施工區及施工車輛之阻擋,而有影響到雙方視線,然雙方至少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
而依被告車輛所遺煞車起點位置及煞長度,及衝撞之後將被害人機車推前長達十六點三公尺等情,研判被告車輛行駛相當快速,似非被告所自稱之「等綠燈才起步之車速狀態」等情,有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中市行字第○九八五四○○二七六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可資參按(見原審卷第一二一至一二三頁)。
足認被告就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由現場圖可知,現場距中科路西端路口先有「機車刮地痕十六點三公尺」,之後有「輪胎煞車痕八公尺」,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刑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可稽,後被告車輛始停止,以之換算被告被告時速至少達四十公里,被告於本院亦坦承其車速有達約四十公里(見本院卷第三六頁),然被告所坦承者僅計算輪胎煞車痕,而未考量煞車痕之前尚有「機車刮地痕十六點三公尺」,依物理原理,可以推知被告時速已超過四十公里甚明,被告顯然亦有行經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甚明。
二、按汽車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訂有明文。
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日間自然光線,交岔路口西側有道路工程進行中,然依上開說明對中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輛並非完全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於施工路段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違反前揭規定,因而肇事自屬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八○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於駕駛小貨車送貨過程中,因過失而不慎撞擊被害人蔡佩真致死,被告受僱於津選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乃從事駕駛於道路之人,而從事駕駛,係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
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故其駕駛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駛,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
因之,本件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所發生之過失行為,自屬業務過失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九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既經檢察官移送聲請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警報案,並於警員到場時陳明自己係肇事者,有保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六八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本件查獲之經過,認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車禍後現場遺留之煞車痕僅八公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刑事偵查卷第五六頁),由該現場圖原記載十.七公尺,已更正為八公尺,乃鑑定單位及原審均誤認被告輪胎煞車痕為十.七公尺,且機車刮地痕並非輪胎煞車痕,亦不得逕為換算車速之依據,原審又將刮地痕加入,作為換算被告時速之依據,致得被告車速為七十公里之不當認定,即有可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行經施工路段,未注意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致被害人蔡佩真死亡,所生危害重大,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且被告並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先辯稱時速僅二十公里,原審判決後,亦僅坦承時速為四十公里之犯罪等犯後態度及綜合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附卷可稽,於本院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憑,本件係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蔡 王 金 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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