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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訴字第138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龍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為財本混凝土有限公司司機,係以駕駛混凝土車為業務之人。
於民國97年7月22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86-RY號自用大貨車,沿臺中縣東勢鎮○○路由東勢往卓蘭方向行駛,途經東蘭路76之18號前處,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行駛,於彎道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限駛入來車之車道。
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上開彎道路段,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適有劉祥明駕駛車牌號碼ON-3470號自用小貨車,亦沿東蘭路由卓蘭往東勢方向行駛,劉祥明因行經彎道時,驟見乙○○之自用大貨車駛入其所在之車道,欲往其左方閃避,而乙○○亦見劉祥明車輛自前方駛來,即向其右方駛回其車道,因煞車不及,致乙○○駕駛之前開自用大貨車左車頭與劉祥明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左車頭互為撞擊,造成劉祥明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頭左側全毀,劉祥明因而受有胸部重挫傷併氣血胸、左前臂左腿開放性骨折、頭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97年7月22日下午2時8分許,因全身挫裂創傷合併內出血而不治死亡。
乙○○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車禍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由劉祥明之子丙○○訴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卷附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1月19日中縣鑑字第0975502898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1月19日覆議字第0986200209號函檢送之覆議意見書、中央警察大學99年1月29日校鑑科0000000000號鑑定書,分別係該等機關、學校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之囑託所為之鑑定,並依同法第206條第1項做成書面報告,其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然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除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而本院並審酌該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委員會及中央警察大學以其鑑識車禍事故之專業職能及經驗,依卷附相關證據判斷所得結果,而為紀錄,上開書面陳述之信憑性已具相當之擔保,認為適當,且其做成之過成,亦查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
至其證據力為何,自應由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之,自不待言。
㈡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相驗照片、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公訴人、被告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揆諸前開條文之規定,應均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固不否認其為財本混凝土有限公司司機,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欲載運混凝土至卓蘭,於途中與被害人劉祥明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被害人受傷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當時伊是為了閃避右方停放的一臺小客車,就往左彎一點,大約跨越雙黃線10公分後,就把車子開正,之後就看見被害人之自用小貨車突然左轉超越對向雙黃線迎面駛來,伊沒有跨越雙黃線行駛,亦沒有駛入對向車道,伊沒有過失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97年7月22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沿臺中縣東勢鎮○○路由東勢往卓蘭方向行駛,途經東蘭路76之18號前處,適有被害人駕駛車牌號碼ON-3470號自用小貨車,亦沿東蘭路由卓蘭往東勢方向行駛,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大貨車左車頭與被害人劉祥明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左車頭互相撞擊,造成被害人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前左側全毀,被害人因而受有胸部重挫傷併氣血胸、左前臂左腿開放性骨折、頭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後,仍因全身挫裂創傷合併內出血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東勢鎮農會附設農民醫院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相驗照片等在卷足證(見相驗卷第12頁、30頁、32頁至33頁,偵查卷第15頁至17頁),堪信為真。
㈡據被告供稱:「我從東勢往卓蘭的方向行駛,至肇事地我對向的車子到我面前時突然左轉往我面前撞上我,我看見對方時立即煞車,當時二車相距約10公尺,我車有煞停,但對方沒有煞車撞上我的左前車頭」、「對方是我的對向車,突然左轉,就撞到我左側,他沒有打方向燈,我看到他左轉離我10公尺,我看到後就緊急煞車,然後他就撞過來」、「(他是直行越線行駛,還是要左轉?)他是走到撞擊處馬上左彎」、「我看到他時,他已經要左彎接近黃線,我立刻踩煞車,將方向盤右轉,但因方向盤卡死,車滑到撞擊處」、「我那時候的感覺是他(被害人)要左轉,但是他應該是跨越中心雙黃線,直直迎面而來」等語(見相驗卷第5頁、28頁至29頁)。
本案被害人因車禍死亡,雖無法由其陳述當時行車方向,然核本案肇事路段為一弧形彎道,由被告行向觀之是左彎道,由被害人行向觀之則是右彎道,且無叉路,亦非交叉路口,被害人亦未打方向燈,而肇事時,被害人自用小貨車之撞擊位置係在車頭左側,而非其右側,並據被告所述,被害人是到其面前突然左轉接近雙黃線而撞上,以及徵諸兩車撞擊後停車處正位弧形彎道上等情觀之,被害人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肇事地點,其行車路線應係向前直行,並非左轉乙節,應可認定。
又本案車禍肇事路段為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彎道,被告之自用大貨車之輪胎煞車痕起始於分向限制線上,至煞停為止,約有10公尺之煞車痕;
而被害人行駛之車道,並無煞車痕;
兩車之撞擊位置分別為被告之自用大貨車車頭左前側及被害人車頭左側;
撞擊後散落物及油跡大致散布在被告車道及靠近分向限制線附近;
肇事後,被害人之自用小貨車車頭部分跨越在分向限制線等情,分別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可按(見相驗卷第20頁至第26頁)【至告訴人於98年2月9日刑事陳報狀附照片1、2所示,在被害人車道上之煞車痕,因與本案案發時所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有間,且該輪胎煞痕與被告之自用大貨車案發時所遺留者尚有不同,不排除係案發後為其他車輛所致,自不足以作為本案證據之認定,附此說明】。
則被告前述所稱,伊看到對方時立即煞車,當時2車相距約10公尺,被害人沒有煞車等語,應屬實在。
而按本案車禍肇事路段係彎道,且係未設慢車道之雙向車道,則該路段劃設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理由,係因駕駛人行駛未設慢車道之雙向車道,如任意超越分向限制線,將減縮對向車道行車空間而危及對向車輛之行車安全,而在彎道時,亦容易產生視覺的死角,有時無法自遠處看到對向來車,因此劃設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以避免撞及隨時迎面而來之對向車輛自明。
再者,因彎道常產生之視覺死角,則駕駛人對於其車前狀況,更應提高注意,以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自不待語。
本案被告雖矢口否認有駛入對向車道,並辯稱當時是為了閃避右方停放的一臺小客車,所以就往左彎一點,之後把車子開正以後馬上發現被害人迎面而來云云,然而,依據卷附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46頁上方、原審卷第38頁右下方照片),本案肇事地點路段彎度甚大,於被害人車道右側之路旁尚有建築物遮蔽等情觀之,不論被告或被害人行駛於該路段,在轉彎都產生視覺死角,須在車輛靠近時,始能看到對方來車,而本案被害人於肇事前,係駕駛在自己之車道上,在約距離10公尺時,於被告看到被害人自用小貨車之同時,被害人始突然左轉,而被告亦向右煞停等情,已據被告前揭供述甚明。
則倘若依據被告所辯,伊並未駛入被害人行駛之車道,而係因閃避右方停放之小客車,僅稍微向左偏,隨即行駛在自己車道上,此時,縱使被害人突然看見被告之自用大貨車在行駛在其前方對向車道,至多僅會往右方閃避,以防止與被告間隔太近而相撞。
然而,依據被告所述,被害人是在其面前突然左彎,即與前情有間。
再據現場事故照片所示(相驗卷第23頁),肇事現場之分向限制線上確有被告之煞車痕,而煞車痕係煞車系統制動停煞車輪而與地面急速摩擦所產生之痕跡,由是反觀,在煞車痕產生之前,車輪仍係處於運轉狀態,亦即在煞車之前車輛仍是處在行駛中,徵諸煞車痕不可能憑空產生,而肇事現場所顯示之煞車痕,其中被告車輛左側輪胎所生之煞車痕係起於分向限制線上,再往右前方斜向(即朝東北方向)直線延展,因煞車前車輛仍處在行駛中,則以煞車痕之線性規則自煞車痕起點往後延展,即可知煞車前仍在行駛中之被告自用大貨車有部分車身是在對向車道上朝東北方向斜向行駛,則被告之自用大貨車確曾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之情形。
再參照上開路段為彎道,被告於肇事前10公尺才看到被害人之自用小貨車並煞停,又按被害人同時看到被告之自用大貨車即突然左轉之反應等情觀之,足以推論,被告於肇事前,應已駛入被害人所在之車道,被告於撞擊前10公尺,始看到被害人之自用小貨車,並將方向盤向右並踩煞車,而被害人同時亦因驟見被告之自用大貨車行駛佔據在其車道上,猝不及防,試圖駛向左方,避免與被告發生碰撞,然被告是時亦轉回其車道,致其自用大貨車車頭左側與被害人之自用小貨車車頭左側互為撞擊之結果,應可認定。
被告所辯稱,伊只有超過雙黃線約10公分云云,或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僅左彎一點壓到雙黃線,並未跨越雙黃線行駛云云(本院卷第81至82頁辯護意旨狀載),均不可採。
是以,被告於肇事路段之彎道行駛,未能提高警覺,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應為事實。
㈢另本件車禍,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且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行駛不當,為肇事原因,被害人劉祥明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97年11月19日中縣鑑字第0975502898號函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8頁至第30頁),嗣經檢察官再送請臺灣省車禍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認被告與被害人駕車行經彎道會車時,均跨壓行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至第38頁),雖非無見,然該等鑑定結果對於兩車撞擊前之運行動向、撞擊型態與撞擊地點等判定尚嫌闕略,經本院囑託中央警察大學再為鑑定,其詳細之鑑定過程及鑑定結果詳如卷附鑑定書所載,要而言之,被告之自用大貨車於行近肇事之彎道前,於分向限制線路段先侵入對向車道,在發現對向來車後,向右行駛且緊急煞車,於返回原車道過程中發生對撞事故;
被害人駕駛行為最可能之情節有二,固不無疏失之可能,但主要肇事責任仍在被告之過失等情,有中央警察大學99年1月29日校鑑科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2至74頁)。
上開三鑑定意見,固以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分析較為詳細周延,然無論何者,三鑑定報告均認被告之自用大貨車於撞擊前確有侵入對向車道之情形,及被告應負肇事責任之意見,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
㈣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復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訂有明文。
而依案發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2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及此,以致肇事,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劉祥明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死之責,並不因被害人之駕駛行為是否與有過失而生影響。
㈤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八○七五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受僱於財本混凝土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於案發時,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載送混凝土至卓蘭途中發生本件車禍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相驗卷第28頁,原審卷第18頁反面),並有財本企業有限公司預拌混凝土送貨單1張在卷(見相驗卷第16頁)足憑,足見案發時被告確實以駕駛為其業務且於從事駕駛業務之際發生本件車禍。
因此,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道路所發生之過失行為,自屬業務過失行為。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處理員警到場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乙○○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其犯後否認過失,未見悔意,及其至原審判決時仍未與被害人劉祥明家屬達成和解,使其等傷痛依然存在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0月等情,核無違誤,其量刑亦妥適。
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至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略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因被告與其僱主財本混凝土有限公司業於本院審理中之98年8月13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成立訴訟上和解,有和解筆錄附於本院卷(第86頁)可憑,被告顯已能知善後,檢察官之上訴亦非有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觸犯本案犯行,雖其仍執意其無過失,然審酌其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且參諸如附件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仍不無疏失之可能,且被告與其僱主業於98年8月13日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於98年9月15日前連帶給付新台幣三百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以賠償損害,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是經此刑之教訓,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賴 恭 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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