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交上訴,1402,200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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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訴字第14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98年 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以駕駛預拌混凝土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10月25日凌晨 0時許,駕駛其所有、靠行在文坊工程行之車牌號碼200-SX號自用大貨車(即預拌混凝土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時,原應注意汽車於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停車位置已妨害他車通行,即貿然將系爭大貨車由東南往西北方向停放在南投縣埔里鎮○○路 254號前方,並佔用該路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慢車道之大部分。

適於同日凌晨 2時20分許,王興鑫酒後(嗣經送醫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7.6MG/DL)駕駛車牌號碼 G69-301號重型機車沿埔里鎮○○路○○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處所前時,因王興鑫酒後駕駛能力降低,且疏未注意系爭大貨車停放於該處慢車道上,其所駕機車前輪因而不慎撞及系爭大貨車之左側後輪,機車並繼續往前滑行而擦撞系爭大貨車之左側車身,王興鑫則於該機車往前擦撞系爭大貨車時,頭部撞上系爭大貨車之油箱蓋,身體跌落在快車道上,該機車則向左方傾倒,橫倒在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上,致王興鑫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右手開放性傷口、膝部挫傷等傷害,嗣經送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基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凌晨 3時20分許,因顱腔破裂致中樞神經休克,而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興鑫之妻丙○○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中囑託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進行鑑定,上開委員會因此出具之鑑定書,為實施鑑定之人員依專業知識經驗陳述其判斷意見,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且該鑑定書內已具體載明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已符合鑑定報告書之法定記載要件,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證人張裕明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後之陳述,被告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依本案卷證亦未見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前述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卷附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埔里交通小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埔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埔里鎮公所、埔里分局、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文等件,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係以駕駛預拌混凝土車為業,而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之系爭大貨車(即預拌混凝土車)由東南往西北方向停放在埔里鎮○○路 254號前方道路上之白色實線右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係將系爭大貨車停放在路面邊線以外云云。

經查:㈠被害人王興鑫於96年10月25日凌晨 2時2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G69-301號重型機車,沿埔里鎮○○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 254號前時,不慎撞及被告停放於該處之系爭大貨車之左側後輪,再往前擦撞系爭大貨車之左側車身,其頭部並撞上系爭大貨車之油箱蓋後,身體跌落在快車道上之事實,有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埔里交通小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 紙、案發當日之現場及車損照片12幀、系爭大貨車油箱蓋照片 2幀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6~8、15、19~24、51頁)。

而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骨開放性骨折、右手開放性傷口、膝部挫傷等傷害,嗣經送埔基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凌晨 3時20分許,因顱腔破裂致中樞神經休克,而傷重不治死亡乙情,則有埔基醫院96年10月25日埔基醫證字第009055號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6頁),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6幀附卷可佐(見相字卷第25~38、50頁),堪先認定。

㈡次按白實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

又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

而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除臨近路口得採車道線劃設,並以60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 3目前段、第183條前段、第183條之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埔里鎮○○路為埔里都市計劃15公尺寬道路,道路中心為雙黃實線,距中心 3.5公尺雙邊劃設白色寬10公分實線之車道邊線,餘無其他標線之情,有南投縣埔里鎮公所97年1月24日埔鎮工字第097000214 8號函附97年1月22日上午9時許之現場勘查會議紀錄 1份附卷為憑(見相字卷第66、67頁),並經證人即埔里鎮公所工務課技士張裕明於偵訊時結證明確(見偵字卷第23頁)。

且依卷附檢察官指揮警員前往埔里鎮○○路上所拍攝之測量道路上白色實線寬度之照片所示(見相字卷第69頁),該道路上之白色實線雖略有磨損,仍可見其寬度約有 8公分,與前揭規則所定線寬為15公分之路面邊線相差甚遠。

本件事故地點之八德路上所劃設之白色實線,既係劃設於快車道外側邊緣,且寬度約為 8至10公分,揆諸前揭規則之規定,自應係快慢車道分隔線,而非路面邊線無訛。

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見相字卷第6頁、偵字卷第5頁下方)所示系爭大貨車之停放位置,係在埔里鎮○○路 254號前八德路上之白色實線即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側,由東南往西北方向停放,其車頭左側距快慢車道分隔線僅餘 0.4公尺,車尾左側距快慢車道分隔線則約0.6 公尺,可見系爭大貨車幾已佔用該路段整個由東南往西北方向之慢車道全部,是系爭大貨車之停放位置自屬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

㈢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雖記載本件事故地點之光線狀況為「夜間無照明」,惟經原審於審理時傳喚證人即製作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警員乙○○,詢以上開記載是否符合本案車禍現場狀況,其證稱:該路段路燈設置是每隔30公尺設置 1根路燈,系爭大貨車停車位置確實沒有設路燈,所以我才做這樣的記載等語。

足認證人乙○○僅係因系爭大貨車停放位置上方並未設有路燈,而為上開記載,尚不得僅依此即認定本件事故地點於事故發生時之現場光線情形。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證人乙○○上開證述可知,系爭大貨車停放位置前後方均設有路燈,系爭大貨車距前、後方路燈之距離約各為十餘公尺;

且本件事故地點所設置之路燈於案發時係正常運作之情,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96年11月 5日投埔警五字第0960018491號函 1紙在卷可按(見相字卷第43頁),是本件事故地點於案發時之光線狀況尚屬良好,並非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

起訴意旨認本件事故地點係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云云,尚有誤會。

㈣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被告係以駕駛預拌混凝土車為業,並考領合格之大貨車駕駛執照,其停放系爭大貨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查本件事故地點於案發時之光線狀態尚屬良好,業如前述,再參以卷附案發當時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道路標線尚清晰可辨等路況,依當時情形,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停車位置已妨害車道上之車輛通行,貿然將系爭大貨車停放在該路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之慢車道上,佔用該慢車道之大部分,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駕駛機車沿慢車道行駛行經該處時,不慎撞擊系爭大貨車而死亡,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至被害人酒後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此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被告雖辯稱其不知本件事故地點寬度為10公分之白色實線是快慢車道分隔線云云,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之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本即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被告辯稱不知該標線之意,實無足採。

又被告於98年3月4日原審審理期日雖另提出本件事故現場之照片 2幀(見原審卷第43頁),表示被害人可能係遭其他車輛撞擊後,始自側面撞及系爭大貨車云云。

惟依被告所提出之上開 2幀照片所示,系爭大貨車之左後輪前方路面上固有泥砂掉落之痕跡,但此並無從證明被害人所駕機車於撞擊系爭大貨車前有遭其他車輛撞擊之情形。

且依被害人所駕機車之車損照片及系爭大客車左後輪、左側車身之車損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0、21、23頁),被害人所駕機車後方並無遭撞擊之痕跡,而系爭大貨車左後輪後方接近路面處及輪胎左側均有黑色磨擦痕跡,其左側車身之防捲入欄杆上,則有約與路面平行之刮擦痕,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應係被害人所駕機車之前輪不慎撞擊系爭大貨車之左後輪後,機車繼續往前滑行而擦撞系爭大貨車之左側車身所致,被害人所駕機車並未見有何遭其他車輛撞擊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㈥至檢察官囑託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其鑑定結果雖認被告並無肇事因素,嗣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仍維持原鑑定意見,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2月26日南投縣區960194號鑑定意見書 1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 4月14日覆議字第0976201311號函1紙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54~56頁、偵字卷第9頁)。

惟該鑑定結果係依埔里分局96年12月17日函復說明(見相字卷第52頁),認系爭大貨車停車處車輛左側之白色實線為路面邊線,因而據以認定本件事故係因被害人「駛出路面邊線撞擊停車,為肇事原因」,且被告並無肇事因素;

然而系爭大貨車停車處車輛左側之白色實線為快慢車道分隔線乙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埔里分局上開說明容有誤認,是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上開錯誤說明所為之鑑定,自屬有誤,尚不得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又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未於系爭大貨車車後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併有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過失,惟系爭大貨車之停放位置前後方十餘公尺處均設有路燈,且該路燈於案發時係正常運作,該路段並非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業如前述,是被告雖未於系爭大貨車車後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尚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問題,併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係以駕駛預拌混凝土車為業,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駕駛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原審以本案被告前揭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駕駛預拌混凝土車,竟未注意道路標線之指示,為一己之便任意將系爭大貨車停放於慢車道上,而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致被害人駕駛機車沿慢車道行駛時,不慎撞擊系爭大貨車而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實害非輕,惟被告素行尚可,且本件被害人酒後駕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程度較重,考量被告過失程度較輕,及犯後仍否認犯行,復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未見具體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有過失犯行,並以原審所諭知之刑顯然過重,其自事故發生以來即積極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如認定成立犯罪亦盼能從輕量刑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就被告為無罪答辯部分,其所為辯解均無可採,已詳如前所論述。

至被告所執原審量刑顯然過重部分,經查原審對本案被告科處之罪刑暨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在法定之範圍內,誠尚屬妥適,亦已如前所論述;

而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予分別量處罪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係偶發過失犯,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賠償損害,獲得告訴人諒解,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調解成立筆錄一件、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考。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其偶罹刑典,事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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