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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上訴字第14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98年度交上訴字第14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所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論處罪刑,其法定最重本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乃上訴人竟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胡 忠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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