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交上訴,1510,200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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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訴字第15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肆年,併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約定。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十四時五十二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PB-八三五五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三段三九八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致撞上由丁○○騎乘後載其母丙○○,沿該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九0六-BVP號重型機車,丁○○及其母因而人車倒地,致丁○○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骨折、右下肢撕裂傷等傷害;

丙○○則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及左膝部與左手挫傷併擦傷、右小腿開放性傷口(三.五公分)、右膝部開放性傷口(二.五公分)等傷害。

詎乙○○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本應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傷患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駛離,竟為圖卸責,仍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丁○○、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引為證據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及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十三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二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等在卷可稽。

再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駕駛車輛時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進入來車道,而撞擊告訴人丁○○所駕駛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丁○○、丙○○均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足認其確有過失。

且被告過失行為直接造成告訴人丁○○、丙○○受有上開傷勢,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丁○○、丙○○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七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四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對告訴人丁○○、丙○○因被告肇事後,當場受有傷害之情況已有認識,然於肇事後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查獲上情,其肇事逃逸乙情已甚灼然。

亦足認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明確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同時致告訴人丁○○、丙○○受有上開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所犯前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並無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稽,並經被告供承在案,其無照駕駛致告訴人受傷,前揭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駕駛小客車侵入來車道,撞傷告訴人等二人,彼等所受傷勢非輕,被告過失犯罪情節非輕且於肇事後逃離現場,原審就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肇事逃逸部分更量處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6月,應屬過輕;

檢察官執此上訴應有所據,自應撤銷改判,被告上訴,認量刑過重,應無理由。

爰審酌上情、被告過失程度,肇事逃逸之動機、手段,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非輕,肇事後猶駕車逃逸,置告訴人受傷於不顧,被告嗣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處。

復查,被告無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其內容詳如附件和解筆錄所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四年。

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命被告依附件和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和解約定,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金 全
法 官 劉 登 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外,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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