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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訴字第15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董怡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8號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丙○○○支付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98年 8月25日成立、該院98年度訴字第 222號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欄第一項金額(含給付方式,詳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7年9月 6日下午5時30分許起,在苗栗縣苑裡鎮內某小吃店,飲用臺灣啤酒 6瓶後,已經注意力不能集中,操控能力明顯減低,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 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U─0606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吳俊儀),從該小吃店出發,準備返回其臺中縣大甲鎮住處,並沿苗栗縣通霄鎮縣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 7時15分許,途經苗栗縣通霄鎮縣○○里○鄰 7公里處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及他人之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因不勝酒力,竟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駛入對向車道內,適丁○○騎乘車牌號碼 JCB-190號重型機車,後載其母丙○○○,沿苗 121縣道由西往東方向駛來,因不及閃避,遭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所撞及,丁○○、丙○○○人車倒地後,丁○○因此受有左手肘、膝挫傷、左胸挫傷等普通傷害,丙○○○則受有左股骨骨折之普通傷害。
詎甲○○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患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另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
嗣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中和派出所員警乙○○據報後,至車禍現場處理,並在現場撿到肇事車輛撞壞脫落之銀色後照鏡,沿可疑之逃逸路線繼續追查,於同日晚上 9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里○○路○段8號前,發現甲○○與其隨後趕來之堂弟黃建華,正在更換已爆胎之左前輪;
甲○○於乙○○詢問該部自小客車係何人駕駛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乙○○自首其前揭駕使該部自小客車肇事並逃逸之事實(甲○○嗣並依法接受裁判),復經乙○○比對該自用小客車左後照鏡損壞位置,與扣案之後照鏡吻合後,將甲○○帶回派出所調查,並於同日晚上 9時47分許,在派出所內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84毫克。
二、案經丁○○、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原審與本院之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丙○○○、丁○○於偵查中指證,與證人黃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各 1件、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3紙、車禍現場照片及肇事車輛照片共12張、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2紙、告訴人丙○○○受傷照片 7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再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
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應遵守前揭交通規則,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前揭規定,酒後駕車並違規駛入對向車道,肇致車禍發生,致告訴人丙○○○、丁○○受有前開傷害,是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丁○○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甲○○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應就其過失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甲○○以1過失行為,同時使 2名被害人受傷,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被告甲○○所犯上開 3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 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甲○○於肇事後,逃逸至前揭更換輪胎現場,於首位至現場處理之員警乙○○到場時,即向乙○○陳稱:發生本件事故之車牌號碼 7U-0606號自用小客車,是為伊所駕駛,而與丁○○騎乘之車牌號碼 JCB-190號重型機車相撞等語,此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被告既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尚未確切發覺上開被告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罪事實前,即主動向員警乙○○坦承上開發生事故之自小客車為其所駕駛之情事,此自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無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部分,均予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原審漏未審酌認定被告就本案關於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部分之犯行,係合於自首之要件,尚有未合;
⑵又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22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甲○○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政令多年,於飲用大量啤酒後,竟仍執意酒後駕車返家,罔顧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害人害己,肇事後不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傷患,反駕車逃逸,惡性不輕,而其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且被害人傷勢不輕,迄已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並其無前科紀錄,犯後能坦白承認,惟考量被害人所受切膚之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本件係偶發過失犯及臨時起意而肇事逃逸,被告已於本案本院宣示判決前,與告訴人丙○○○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獲得告訴人丙○○○、丁○○諒解,業據告訴人代理人劉錦楨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到庭陳述綦詳,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22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考。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
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丙○○○所成立之和解內容,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被害人丙○○○支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損害賠償,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肇事逃逸外,其他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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