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交上訴,1630,2009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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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訴字第16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548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11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太輕,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請求減輕其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以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附卷可證,經過此次之判刑後,當知悔過,不致有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禎 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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