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交上訴,1661,2009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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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訴字第16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於犯罪事實及理由四部分,應加列「刑法第55條」外(原審漏載應予補充),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雖以:被告於肇事後,始終未對於死者家屬加以聞問,亦未展現認錯悔改之誠意,漠視人命且毫無悔意之態度,實令被害人家屬無法接受。

原審輕判有期徒刑1年2月,並給予附條件之緩刑 (服200小時義務勞務),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不足以撫慰死者家屬之傷慟,亦不符社會期待及國民之法律情感。

是原審量刑過輕及宣告緩刑均有未洽等語為由提起上訴。

三、本院查: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原審量刑時,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且被告與航泰通運有限公司業與被害人張世龍家屬即丙○○等4人成立調解,合計賠償新臺幣(下同)530萬元,復與被害人許彩瑛家屬即乙○○等4人成立調解,合計賠償500萬元,並均經原審法院核定在案(有臺中縣東勢鎮公所函、臺中縣東勢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而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經核無違背法定刑之規定,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件肇事因素又係因被告有違規及操作不當所造成,其後被害人家屬就本件之民事糾葛亦已獲賠償,就此而論應無透過刑罰矯治作用以抑制或改善被告的犯罪抗拒能力之情,然本件被告所犯之業務過失罪,確有造成整體法秩序關係之震撼,有必要對被告予以公益上之履行作為,以資平復法秩序,原審因而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並依法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促被告之再社會化,顯然無不當之情,且尚難指為違法。

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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