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交上訴,1702,200909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法庭判決 98年度交上訴字第1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戊○○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戊○○係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宅配通公司)之司機,以駕駛及送貨為業,是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1 月20日下午,駕駛「臺灣宅配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6T-187 號營業小貨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頭南里洋仔厝溝之無名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時下午4 時15分許,行經該無名橋與洋仔厝南岸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之無名橋為支線道,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而洋仔厝南岸道路為幹線道,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其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郭國卿騎乘車牌號碼J89 -119 號重型機車沿洋仔厝南岸道路由西往東行駛,行至該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其行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以致戊○○所駕駛營業小貨車之車頭正面左邊與郭國卿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擦撞,因營業小貨車車頭左前方之後視鏡勾住郭國卿之外套,致郭國卿人車不穩,向前(即向東方向)摔倒及滑行,造成郭國卿因胸部挫傷及頸部挫傷,導致血氣胸經送醫不治死亡,而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郭國卿之配偶丁○○、子女乙○○及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並據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各1 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相片8 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及檢驗報告書。

按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再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此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第1項第1 、2 款訂有明文,被告既為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事故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依當時之情形,被告顯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事,致使被害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勢傷重不治,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本件事故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戊○○駕車行至閃光紅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死者騎乘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上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函在卷足憑(至該鑑定書「記載戊○○6T-187右前車頭受損」顯係將「左前車頭」誤載為「右前車頭」,對於判斷本件被告是否有過失不生影響),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查被告於案發時受僱於臺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送貨工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供述明確,被告即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貨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及此,致被害人因而傷重死亡,造成被害人之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害人亦有過失,被告於原審並非不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拒絕商討和解事宜,係因賠償條件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共識而未達成和解、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有期徒刑8月。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就伊之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及雙方嗣後已達成和解等審酌,量刑顯屬過苛云云;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難認有何刑度過重情狀,就此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被告因業務過失而犯本件之罪,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1頁),被告經過此次之判刑後,當知警惕,不致有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