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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訴字第17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謂:原審判決過重,原審依據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量處其刑,顯然與被告之本意不符。
今被告希望能藉由汽機車強制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茲提起上訴云云。
經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乙○○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以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行車執照、警察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資料、空照圖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且審酌被告肇事後雖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向警察機關報案,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現場逃逸而去,惟姑念其尚知下車查看甲○○並將甲○○拖至路旁加油站空地,其惡性較諸肇事後未下車查看即駕車逃逸之犯罪情節為輕;
本件車禍被告過失責任之輕重,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尚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就肇事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從形式觀察,於法尚無不合。
被告上訴理由謂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揆之被告經原審判處就過失傷害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就肇事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從法定最低刑度量處其刑,自無過重之情形,至被告表明希望藉由汽機車強制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僅與其民事賠償責任攸關,亦難謂係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得上訴。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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