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交上訴,1797,200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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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訴字第17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其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二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八三八九-WF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竹塘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原竹幹九0號電桿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雖為夜間且無照明、然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IDI-八一0號重型機車,致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痛、疑似頭部損傷、左手肘、左腳及右背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原審為不受理之判決)。

詎甲○○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本應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傷患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駛離,竟為圖卸責,仍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嗣因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發生碰撞而掉落車牌在現場,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相關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出具之診斷書一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等在卷可稽。

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其開車時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雖為夜間且無照明、然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在前由告訴人乙○○騎乘之車牌號碼IDI-八一0號重型機車,致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足認其確有過失。

況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前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重機車為前方車輛被後方車輛追撞,無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九十八年六月二日彰鑑字第0九八五六0一二00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更足認被告確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直接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二、被告雖於本院另辯稱:本件係伊主動前往警局了解案情,並非如警詢筆錄記載,是警察通知伊時,伊再前往警局,另被害人之車後方並未有照明設備,如有的話伊不會撞到被害人云云,惟查:車牌號碼八三八九-WF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係被告之小姨子鄒雅蓁,且該車均係由被告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鄒雅蓁於警詢亦為相同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2407號卷第11頁),而鄒雅蓁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98年2月19日23時20分起至同年2月20日0時0分(見同上警卷第10頁),鄒雅蓁於上開警詢製作時即明確指稱上開車牌號碼八三八九-WF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在使用。

亦即警察於98年2月20日0時0分前即查知本件車禍肇事人為被告,而被告於98年2月20日2時38分始製作警詢筆錄(見同上警卷第5頁),被告顯於警察知悉係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後,始前往警局接受訊問,縱被告係主動前往警局接受訊問,亦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三、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七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四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對告訴人因被告肇事後,當場受有傷害之情況已有認識,然於肇事後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循線始查獲上情,其肇事逃逸乙情已甚灼然,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指稱:被害人之車沒有照明設備,如有的話伊不可能會撞到被害人等語(見本院98年9月10日審理筆錄第3頁),惟如前所述本件被告確係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其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況本件車禍經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撞擊前車,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調偵字第349號卷第4頁),足認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明確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又被告曾於九十年二月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肇事逃逸之動機、手段,且肇事後猶駕車逃逸,置告訴人受傷於不顧,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考量被告已坦承一切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主張伊主動前往警局說明,且被害人並未有照明設備,另伊與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惟查被告係於警方查悉其係肇事人後始前往警局,且本件被告確係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被害人是否有照明設備尚與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認定無涉。

而被告所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罪,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且被告係累犯,應加重其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已屬最輕刑度,被告上訴主張應再減輕其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胡 忠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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