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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訴字第18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6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審法院判決於民國98年6月9日送達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被告雖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98年6月18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經原審法院於98年7月2日函以應於函到後20日內依法補提出上訴理由書,被告於98年7月6日收受(本院卷第8頁),至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 孟 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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