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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訴字第19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96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伊確實不知有碰撞之情事,致無下車察看,伊並無逃逸之故意。
又伊已與告訴人和解,且資力不豐,並須扶養老父及兒子,若伊入監服刑,則告訴人之分期賠償金及家人之生活費,將無法接續提供,爰請求改判被告六個月以下之刑期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甲○○肇事逃逸之事實,業經其於原審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參原審卷第17頁背面筆錄)。
又被告駕駛車牌號碼2581-FZ號自小客貨車撞擊被害人乙○○所騎駛之機車時,發出很大之聲響,引得在該肇事地點附近與人聊天之呂世鴻側目察看,呂世鴻因而目睹該肇事車有停頓一下後,立即加速駛離現場之情形,此經證人呂世鴻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陳述明確(參第13937號偵字卷第6頁筆錄),再被告所駕駛之該部肇事車,其受損處在前方偏右處(參附於警卷之照片),亦即被告當時係車前方與被害人乙○○所騎駛之機車碰撞。
是以被告顯不可能不知碰撞之情事,其前揭陳詞,並不足採。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
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於95年間,曾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並於96年7月23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應加重其刑。
原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六月,再依累犯之規定,加最低之有期徒刑一月,共有期徒刑七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誤之處,量刑亦屬最輕。
本件被告上訴空言否認肇事逃逸,並請求改判不合法之六月以下刑期,卻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依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
法 官 李 秋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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