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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訴字第19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97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開意旨指出具體事由;
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67、3894、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8年8月20日收受原審判決,雖於同年8月24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並提出上訴理由,惟其理由僅泛言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原審判決量刑考量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伊有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不能和解不是伊之本意云云,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況原審已於宣判前通知告訴人等到院調解,因一造未到而調解未成立,並於理由內敘明迄今被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顯已妥為斟酌雙方之和解狀況,並於量刑時斟酌被告於98年7月21日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經判刑確定之情事(被告顯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罪刑應屬相當,縱再試行調解成立,亦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理由既非屬具體,核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本院審酌卷內所有訴訟資料,關於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之不當或違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如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公共危險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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