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交上訴,1964,2009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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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訴字第19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139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於98年7月30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刑事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惟經核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僅陳述略稱:1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行經環中路往匝道入口方向,距有飆車之車輛相差有24秒,有警方錄影所拍照片之時間可佐,則何來被告有與其它飆車車輛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2原審以警方錄影光碟所認定之飆車路段中環中路往匝道入口方向、環中路往匝道出口方向、往工業一路方向、惠來路往北外側方向有攝得被告自小客車之身影,即認被告與其他飆車者具犯意聯絡,顯將看熱鬧者與幫忙飆車堵路之看熱鬧者之行為,混為一談,違反罪刑法定原則。

3再其餘被告劉智勝、塗信凱、孫嘉鴻、林正和等人於原審承認有參與飆車,是否因不堪訟累而認罪?何況其等與被告並不認識,渠等自認參與飆車,又與被告何干,自不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

三、惟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98年7月30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刑事上訴狀聲明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

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經核上開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一再指陳,而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亦已詳為調查認定,並於判決理由內詳細交待明確,原審判決並非僅以被告於飆車路段出現,及其餘被告認罪,遽為被告有罪之推定,亦未認定被告與其他飆車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上訴理由已有誤會;

再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除依被告陳述之內容外,且因被告在工業一路、環中路匝道入口方向出現之時間(凌晨1時56分52秒、2時9分57秒),與同案被告林正和、張世昌所駕駛之飆車車輛出現於工業一路、環中路匝道路口出現之時間(凌晨1時56分45秒、2時9分41秒),相距甚近,約僅有7秒、16秒之差距,而同案被告林正和、張世昌均對參與飆車行為認罪,顯見被告非僅遠遠跟著飆車隊伍,而係在飆車隊伍的裡面,與其他飆車者係屬同時犯,且被告與主要四部表演甩尾之車輛在該處出現之時間相距24秒,尚屬合理,及監視器錄影內容、翻印照片等為論據,被告顯誤解原審判決之內容,其所指稱之上訴理由,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復別無其他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則上訴人未為具體舉證僅空言就此再為形式上之爭執,即難謂係具體理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黃 家 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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