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交上訴,859,2009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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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訴字第8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5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336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5年10月間起.於台中市○○區○○路602號「小北門自助餐店」擔任送便當小弟,平日騎乘機車載送便當,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96年11月16日上午11時47分許,騎乘車號G25-470號重機車至臺中市工業區載送便當,欲返回「小北門自助餐店」,等候指示載送下趟便當之回程途中,沿臺中市○○路南側單行道由博愛街往黎明路方向行駛,途經大業路607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又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適李玫玲騎乘車號SRT-368號輕機車,由臺中市○○路北側單行道欲穿過中央分隔島間之交岔路口,直行進入臺中市○○路605號之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員工訓練所。

在該處自來水公司停車場入口前之快車道上,甲○○之機車車頭以高速撞擊李玫玲之機車右側,致李玫玲人車倒地,李玫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96年11月20日上午5時46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及由李玫玲之父丙○○訴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供承其在前揭時間,騎乘車號G25-470號重機車,沿臺中市○○路南側由博愛街往黎明路方向行駛,行經大業路607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因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正穿越大業路直行至大業路605號臺灣省自來水員工訓練所之被害人李玫玲騎乘之車號SRT-368號輕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李玫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經送醫後,於96年11月20日上午5時46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其對於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等情,惟矢口否認其係業務過失,辯稱:本案案發當時,伊在小北門自助餐店是打工送便當,是以承攬方式送便當,以一個便當多少錢來算,不是受僱,且當時伊已經送完便當下班,係到漫畫店租漫畫後,在回便當店的回程發生車禍云云。

惟查:㈠被告甲○○坦承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等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錄影帶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而本案被害人李玫玲因與被告發生車禍事故而人車倒地,旋即送往林新醫院急救,惟於抵達林新醫院時已無生命跡象,頭顱腦出血經急救後無效,於96年11月20日5時46分宣布死亡之事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37頁反面、39頁至45頁、他字卷第10頁)。

㈡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距離前車?)前方無來車,距離行人斑馬線前並無其他來車。

‥‥(有無剎車?)無。

(為何當時(未)作任何迴避)?閃神,無注意前方。」

等語(見相驗卷第35頁);

被告於原審供稱:「事發當時我沒有注意到車速,但我騎的有點快,我完全沒有看到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反面)。

再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而肇事地點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9頁),被告甲○○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徵諸卷附翻拍至車禍現場附近之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監視錄影畫面照片結果,96年11月16日上午11時47分43秒許,被害人李玫玲機車已騎乘在臺中市○○路607號前之斑馬線上,被告之機車尚未進入畫面,待同分44秒許,被害人機車前緣在斑馬線南起第10、11條白線處時,被告之機車始進入畫面,被害人左腳並放下,似有停等之意,嗣雙方均各自前進,而於同秒間,在斑馬線南起第7、8條中間處,被害人機車右側遭被告直接撞擊而肇事之事實,此有該監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

而自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觀之,被告於約0.3秒的時間,行駛約900公分,縱未達每小時100公里,亦應以相當快之速度行駛,且其時速顯已超過50公里。

再經本院勘驗車禍錄影光碟結果:「被害人機車由畫面右上方向下方沿行人穿越道直行,被告機車由畫面左方向右方直行,在自來水公司停車場出口之行人穿越道上被告機車正前方衝撞被害人機車右側,被告機車當時速度甚快,並無任何煞停或閃避之動作。

靠畫面上方路口有三輛汽車停放,路上有畫黃色網狀線。」

(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

由以上監視錄影光碟可知,被害人李玫玲之車速甚慢,並有稍將左腳放下之動作,其已有暫停之準備,實因被告在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且超速通過該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況狀,以致於發生本件車禍,應認其對於車禍之發確有過失。

㈢又本案車禍發生時,有楊欣綺、趙加麗、江婕瑜三人停車於如卷附之現場照片之事故現場劃設網狀區之中央分隔島前緣,而有違規停車之情事。

據被告供稱:「事發當時我沒有注意到車速,但我騎的有點快,我完全都沒有看到被害人,我到醫院才知道我撞到人」、「我騎乘機車由大業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在大業路607號前,一個閃神沒看到李玫玲騎機車過來,如何撞上機車的情形,我都記不起來」、「沒有發現(李玫玲騎機車穿越道路),我一個閃神沒看到」、「我是欲返大業路602號店內,到路口時我並無看見前方有機車即發生碰撞」、「(有無剎車?)無」、「(為何當時(未)作任何迴避?)閃神,無注意前方」、「我完全都沒有看到被害人,我到醫院才知道我撞到人」等語(見相驗卷第8、35頁,原審卷第24頁反面)。

且按本院勘驗光碟,並參照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害人李玫玲之機車出現時間:96年11月16日上午11時47分43秒,已至臺中市○○路607 號前之斑馬線上。

被告之機車出現時間:96年11月16日上午11時47分43秒,係在畫面左方之黃色網狀線上。

被害人之機車先出現,被告機車後出現。

二車撞擊時間:96年11月16日上午11時47分44秒(見本院卷第46頁、原審卷第29至31頁)。

再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結果:「㈠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從勞委會方向往自來水公司停車場入口(由北往南)方向行進,被告騎乘之機車由黎明社區○○○路方向(由西往東)行進二車之撞擊點在行人穿越道(斑馬線),由南往北算起(即自來水停車場入口算起),撞擊點在斑馬線第8至第9條之間。

㈡依照現場翻拍照片所示,二車撞擊前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已穿越第8條斑馬線,機車前輪已經到第7、8條斑馬線之間。

㈢二車撞擊後,被告的機車前輪在第6、7條斑馬線之間,撞擊時,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為斑馬線中間偏西(監視器鏡頭拍攝方向為偏西北)。

㈣大業路南北向均為單向道,中間有分隔島。

大業路北側為由東向西;

大業路南側為由西向東。

中間分隔島有黃色網狀線,平時就有車輛停放。

(當日勘驗時也有車輛停放)㈤當場測量被告騎乘之機車出現點(翻拍照片)與現場各個位置之距離。

被告機車出現點至斑馬線距離:約5.8米。

被告機車出現點至停車格線(自來水停車場入口即大業路南側停車格線)距離:約4.24米。

被告機車出現點至黃色網狀線邊緣:約2.83米。

被告機車出現點至快車道停止線(由西向東之方向):約19.35米。

㈥二車之撞擊點在第5個斑馬線處(從大業路西端算起)。

㈦比照97年他字第1515號第29頁卷附照片:第一張照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光碟翻拍畫面出現時),機車前輪在第14條斑馬線(中央略偏東),機車前輪在第10、11條斑馬線之間(中央略偏西)。

㈧現場當時停放三輛汽車,其中一部東側已經接近斑馬線,經現場模擬比對,可能會影響被告行車之視線。」

(見本院卷第55頁)。

況且,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4條規定,係屬禁制標線之一種。

同規則第173條:「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

其劃設規定如左:一、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不予劃設。

二、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視需要劃設。

三、接近鐵路平交道應予劃設,但無劃設空間者不在此限。

四、常受交通管制或其他原因需限制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視需要劃設。

本標線為黃色。

外圍線寬二○公分,內線依行車方向成四五度傾斜,線寬一○公分,斜線間隔一至五公尺。」

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款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既然該處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黃色網狀線,又該處係原來之省府黎明辦公室,現設有多處中央機關中部辦公室,平日洽公人數極多,人車往來頻繁,故如違規在該處停放汽車,不但足以影響他車通行,對他車行駛之視線,更難謂無影響。

因此,本院依現場勘驗結果,認為當時停放在該處中央分隔島間網狀線上之車輛,足以影響大業路直行車輛之視線,雖未能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但其過失之程度,則有略減。

㈣本案經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4月28日以台中市區970114號鑑定,鑑定意見:「一、①車李玫玲駕駛輕機車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②甲○○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三、路口內網狀線區域之三部違規停車之小客車(車號分別為3399-NC、B3-9909、5276-NB)妨礙行車視線與本案事故發生有因果關係。」

(見他字卷第13、14頁)。

又本案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該會以97年8月4日覆議字第0976202931號函,略以:「經本會第2235次(97年8月1日)會議依卷附調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台中市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三文字改為『車號3399-NC、B3-9909、5276-NB三部車於路口內網狀線區停車,有違規定。」

(見偵查卷第4頁)惟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及現場勘驗結果,可以認定被害人李玫玲由大業路北側之單行道,已轉入中央分隔島之岔路,穿過中央分隔島,直行至大業路南側之自來水公司停車場入口附近,故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害人已非處於轉彎之狀態,並無所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情形。

是關於「鑑定意見一、二」部分,以被害人左轉彎未讓對象直行車先行為認定之基礎,既有錯誤,自足以影響鑑定之結果,本院自難憑採,應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

又該處網狀線內之違規停車,足以影響被告之視線,與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關於此部分,本院認同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而不採覆議意見,均予敘明。

㈤被告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案發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2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玫玲之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任。

㈥次按從事業務之人,就一定危險認識之能力較一般常人為高,故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

換言之,客觀上,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002號裁判要旨)。

又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工作,亦應包括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

又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其所兼職任何一業務因不慎有致人於死之行為,仍應負上開法條之罪責;

刑法上所謂業務上之行為,係指事實上所執行業務之行為而言,其職稱(職別)如何在所不問。

行為人之職稱雖為業務員或送貨員,如果時常駕駛汽車送貨,駕駛汽車亦屬其執行業務之一部分,若於駕駛汽車送貨途中過失致人於死,應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69年臺上字第4047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20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96年11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是小北門自助餐送便當之小弟,去年10月開始任職,月薪2600元,當時我送便當回程行經大業路」等語(見相驗卷第35頁、偵查卷第14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並稱:我送便當都是騎機車去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

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平時係以騎乘機車載送便當,則騎乘機車即屬其執行業務之一部分,又其於送便當之回程途中過失致人於死,自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無訛。

被告事後雖改稱:伊是以承攬方式送便當,以一個便當多少錢累計,並非受僱;

其晚上還有在卡拉OK店打掃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

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改稱:那天去工業區送完便當回到店裡下班是騎自己機車回去了,伊先到漫畫店租漫畫,後來就發生車禍,向檢察官說要回去便當店,其實是送便當回去之後又出去租2本小說,租完之後就回去便當店,認其非在執行業務云云。

並於原審審理時提出大毛頭租書亭消費歷史記錄(見原審卷第68頁)為據。

然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甫發生時,即已向檢察官坦認,其係在送便當回程發生車禍等語明確,嗣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是下班後去租漫畫完後發生等語,前後已有不一,不無可議。

又雖於上開被告提出之大毛頭租書亭消費歷史記錄,確於案發當日有一筆租書記錄,然審之本案之報案時間為96年11月16日11時50分48秒,有臺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件記錄單1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1頁);

而大毛頭租書亭之地址是在臺中市○○區○○街285之2號,上開消費記錄顯示租書人係於同日11時49分02秒租書,衡以大毛頭租書亭之地點與案發現場尚有一段距離,如被告確於大毛頭租書亭租完漫畫後上路,能否在如此短暫時間內,再騎至肇事現場而發生本件車禍,實令人存疑。

再以車禍發生當時,正值中午時分,乃是便當店生意最為忙碌之際,尤其被告所任職之「小北門自助餐店」,係在台中市○○路602號,被告以高速行車,顯見其急欲趕回該自助餐店,至為明顯。

參諸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這次要回去便當店是要看我有沒有其他要幫忙的才會再回去,如果回去還有便當要送的話我也是要送。」

等語,足認被告當時仍在上班時段,其執行業務尚在繼續當中,無論其有無臨時去他處購買東西或租小說,均不影響其從事業務之事實。

㈦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非從事業務之人,自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然查,本案於車禍發生後,被告及被害人即被送往林新醫院急救,而據證人即處理員警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你在案發現場有看到甲○○嗎?)被告與李玫玲都已經送醫院了」、「(當天你在醫院有看到甲○○嗎?)有」、「(你當天看到甲○○的時候你有先問他是否為肇事者嗎?)沒有,是醫院說剛才送二個在大業路發生車禍的當事人,所以我才會直接到被告那邊問他,是否發生車禍,他說『有』」、「(在醫院的時候你怎麼知道如何找到甲○○?)醫院的保全人員跟我說在大業路發生車禍的其中一人即被告位在哪一床」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

是以被告肇事後,處理員警丁○○得知本案肇事人之被告及被害人均已送往林新醫院,並經該醫院人員告知本案肇事之人即為被告,並指出被告之病床位置後,員警再詢問被告是否發生車禍,被告亦承認肇事,則本案處理員警於被告坦承肇事前,即已先知悉行為人為何,被告坦承肇事尚非於犯罪未發覺前,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自首一節,尚有誤會,併予說明。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原判決認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逕自左轉穿越大業路一節;

復未審酌當時停放在中央分隔島交岔路口黃色網狀線之車輛,足以影響被告行車之視線;

且本件被告過失情節嚴重,犯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分文損失,其犯罪後態度自難謂佳,實無足以使法院從輕量刑之理由,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然過輕。

被告上訴否認其有業務過失之情形,固無可取,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過失之情節,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僅承認供承有過失,而否認為業務過失,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態度不佳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刑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郭 同 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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