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交抗,1010,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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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01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98年8月25日第一審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補裁處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之處分,顯已逾越行政罰法第二十七條所定裁處權時效;

另裁處罰緩二萬四千元部分,亦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所定之罰緩範圍;

且原處分機關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有所誤解,而對受處分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重大處分以補正方式為之,有所未洽,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

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應指不服上開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書而言,若對於上開主管機關所為不具裁決性質之一般書函聲明異議,此非屬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法院自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而予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就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所載「綜上所述,臺中區監理所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補裁處本人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之處分,顯已逾行政罰法裁處權之時效,應予撤銷;

另裁處罰二萬四千元部分,亦屬有違(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處罰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何以得逾越法定罰鍰之範圍,逾越裁量權,故因處分機關長時間怠於執行交通裁罰之處分,不利益責(則)由其自行承擔,故應請其提出處分本人吊扣駕照之相關程序處分資料」等語以觀,顯係對於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八年六月二日中監自字第○九八○○二○四四七號函聲明異議。

惟依該函文主旨記載「有關臺端(即受處分人)為G三-五五一三號車第Z00000000、HB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申訴案,復如說明,請查照」,故該函文顯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站就受處分人先前申訴案所為之函覆及說明,是該函文性質並非裁決機關所為之裁決,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書截然不同,自非在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列。

㈡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雖有明文,惟本條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係指該等錯誤輕微,並未變更系爭處分之主旨及其處罰之法律依據,不妨礙相對人理解行政處分之內容記載,而不影響行政處分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

若屬行政機關於意思形成過程中發生之錯誤,如事實認定或法令適用有違誤,即非屬可予以更正之顯然錯誤(參考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六年度判字第四三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判決意旨)。

查前揭函文說明欄中記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中監稽違字第裁六○-HB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主文補正為,罰緩新台幣二萬四千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

罰緩和駕駛執照限於九十八年七月二日前繳納、繳送。

罰緩和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罰緩依法移送強制執行,駕駛執照自九十八年七月三日起逕行註銷。

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八年七月三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等語,則原處分機關此部分函文乃用以更正原處分(即中監稽違字第裁六○-HB0000000號裁決書)主文有關罰緩額度及追加「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之處罰,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就有關罰緩額度及追加「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之處罰,顯已嚴重影響受處分人就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權益,要非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所稱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僅以函文之方式加以更正。

從而,原處分機關此部分函文之「說明」,不生更正效力,亦不具裁決性質,受處分人就該函文逕向法院聲明異議,顯非適法。

四、綜上,原審法院以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而裁定駁回之,於法尚無違誤,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宗 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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