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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73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 6月12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處分意旨係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 1月18日22時35分許,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HPK-616號重型機車,在臺中縣大雅鄉○○○路21巷口,因「酒後駕車,經呼氣酒測器測得呼氣值為 0.37MG/L」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張孝仁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逕行製作中縣警交字第 HD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異議人拒絕簽名收受),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以豐監稽違字第裁 63-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8年 1月18日晚間在住家後院之私人土地上遭員警掣開罰單,異議人向監理機關提出申訴後,臺中縣警察局函覆以「蔡君在路上騎車不穩,當時員警有攔檢」等語,此函文內容與事實不符,異議人並未將車騎到馬路上,亦未遭警攔查,異議人當時僅係到住家巷口約30公尺處之商店買菸;
㈡錄影光碟中之 A段並非異議人,B 段所攝錄到之畫面是否是異議人本人,無法確認,因為無車牌號碼,如A、B段所拍攝到之人係異議人,為何員警在如此長之距離間,且異議人騎車不穩之狀況下,未對異議人示意欄停,異議人非通緝犯,亦未駕車肇事逃逸而構成現行犯,為何員警在無搜索票之狀況下,得隨意進入異議人住家後院之私人土地執行勤務?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㈠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接受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且其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37MG/L,該舉發通知單經舉發員警示意異議人簽名,異議人拒絕簽名收受,舉發員警遂於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記載「拒簽」二字,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
且依臺中縣警察局98年 2月26日中縣警交字第0980026422號函之說明:「本局舉發員警於98年 1月18日執行19至23時巡邏,在大雅鄉○○○路21巷口,見甲○○騎乘重型機車車號 HPK-616 號行駛於道路行車不穩,即予攔檢後,發現蔡君身上有酒味,並詢問有無飲酒,蔡君坦誠確有飲酒(喝高粱酒),員警即提供礦泉水漱口休息後,請蔡君接受呼氣酒精測試,蔡君消極吹氣不配合酒測,員警當場告知拒測等相關權利事宜後,蔡君才接受呼氣酒精測試為 0.37 MG/L,蔡君於接受呼氣酒精測試發現不合格後拒簽收酒駕告發單( HD0000000)及車輛移置保管單,本局員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規定舉發並將車輛移置代保管,同時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等語,足認異議人當時確有酒後駕車,且其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37MG/L之行為,是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異議人雖辯稱:伊並未將車騎到馬路上,伊當時僅係到住家巷口約30公尺處之商店買菸,錄影光碟中之A段並非伊,B段所攝錄到之畫面是否是伊本人,無法確認,因為無車牌號碼云云;
惟查,依原審法院勘驗本件取締過程錄影光碟內容: A段畫面應係員警拷貝光碟時誤植,而與本件員警取締異議人違規過程無涉;
而 B段畫面則係拍攝到員警駕車停駐於神林南路時,發現 1男子自神林南路21巷口商店騎乘機車轉入神林南路21巷後,隨即驅車追蹤該車輛進入神林南路21巷內,員警進入該巷內即目視到異議人騎乘機車轉入停車空地,此時員警便示意異議人停車受檢,是觀以員警停駐於神林南路之位置與神林南路21巷口商店僅相距約30公尺,且當時該商店外光線明亮,可清楚目視異議人之穿著特徵及騎乘機車之顏色,再考以自員警於神林南路21巷巷口發現該男子於商店外騎乘車輛至員警駕車趨近異議人,並示意其停車受檢之過程僅相隔約數秒,當中並未見他車輛駛入該巷內,應堪認當時員警所目視之商店外騎乘機車進入神林南路21巷之男子與員警轉入該巷內時所見之駕駛人為同 1人,而確為異議人無誤,舉發員警當無誤判之可能。
且查,所謂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異議人既有上開騎乘車輛於神林南路21巷巷道內行駛之行為,則依前揭說明所示,該巷道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無訛,是異議人認其並未騎乘車輛於道路上,顯有誤會。
另異議人復辯稱:如攝錄畫面中A、B段均係伊,何以員警在如此長之距離間未對伊示意欄停,且伊非通緝犯,亦非現行犯,為何員警在無搜索票之狀況下,得隨意進入伊住家後院之私人土地執行勤務云云;
惟查,光碟 A段攝錄畫面與異議人無涉,已如前述,而 B段畫面確為異議人無疑;
然觀以取締過程錄影光碟內容所示:員警於神林南路停駐之位置與神林南路21巷口商店相距約30公尺,而該商店與異議人停放機車之空地亦相隔約30公尺,則縱員警於神林南路發現異議人自商店外騎乘機車時有不穩之情狀,旋即驅車進入神林南路21巷追蹤異議人,亦難於異議人騎乘機車當下對異議人施以攔檢之舉措;
惟本件員警縱未及於異議人騎乘機車當時即對異議人示意攔檢,仍無礙舉發員警舉發之合法性,蓋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
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
,則執勤員警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行為人自得追蹤稽查之,且對之所實施酒測,為公權力之實施,自不須搜索票。
本件異議人於飲酒後駕駛上開重型機車,其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員警於該地點執行巡邏勤務,發現異議人有行車不穩之情狀,當場查得異議人飲酒之事實,執勤員警檢測方式僅要求異議人吹氣檢測酒精濃度而已,亦未逾越必要程度而有過分侵犯異議人權益情事,其行政作為並未過當或逾越必要之程度,要難謂為違法,異議人以前詞指摘員警取締過程不當,亦洵屬無據。
㈡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甲○○既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員警所提舉證光碟中之違規行為人是否為抗告人?事發當時本案員警檢測地點為私人住所而非道路,是否妥適?均有研議之處;
且原審法院審理本案時並無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勘驗蒐證光碟,以釐真相云云。
五、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
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 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駕駛人騎乘機器腳踏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 毫克,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後裁決者,處罰鍰1萬5千元。
復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時,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六、經查:本件抗告人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 HPK-616號重型機車,涉有「酒後駕車,經呼氣酒測器測得呼氣值為0.37MG/L」之違規行為,已據本院於98年 8月31日當庭勘驗員警蒐證錄影光碟,確認抗告人確有醉態駕駛之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
雖抗告人以上開情事置辯,並認本件舉發員警地點為私人住所非道路云云,惟舉發員警執勤攔檢酒測並無不法,原審裁定據此業已詳述,而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亦核與原審認定相符,是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1萬5千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而駁回受處分人異議之聲明,核無不合。
本件抗告人猶執上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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