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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84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裁定(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抗告人)對於其未申裝電子收費設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三時四分許,通過頭城收費站北(第二車道)之ETC車道,且其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補繳截止日前仍未補繳完成之事實並不否認,並有卷附之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頭城收費站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高頭稽字第0九八000一0四五號函在卷可佐,是抗告人確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實堪認定。
另抗告人雖稱其並未收到繳款通知,然上開補繳通知單已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經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通電收公司)交由郵政機關郵寄至臺中縣大甲鎮○○路二九四號抗告人之住所,並交與抗告人,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頭城收費站上揭函文及檢附之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故本件臺灣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轉委託郵政機關所為之上開送達,自合於行政程序法關於文書送達之規定。
是本件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所示之時間、地點,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而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且該補繳通知單已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抗告人辯稱未見補繳單云云,顯非為免責之合法事由。
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核無違誤,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及補充更正意旨則略以:原裁定書第二頁中第四點記載「經查,異議人對於其未申裝電子收費設備,於上開時、地通過收費站之ETC車道,且其於98年2月10日補繳截止日前仍未補繳完成之事實並不否認」一節,完全曲解抗告人之意,部分承認並非全部承認,抗告人承認並無安裝電子收費設備,也承認於上揭時間行駛及通過該路段,但抗告人自始並無承認有收到補繳通知單,抗告人是於收到罰鍰三千元時,因不服未經通知補繳,即作出不成比例之裁罰而提出申訴後,方知此事,抗告人申訴後,雖收到遠通電收公司寄來抗告人簽收單影本作為證明,雖該紙簽收單能證明抗告人曾簽收過該單位文件,但簽收單不等於抗告人即收到補繳通知單,該簽收單亦可能另簽收其他文件,單從簽收單即認定抗告人收到補繳通知單顯過於草率,本案違規行為已遭相關裁罰二次,一次為誤闖車道罰六百元(抗告狀上誤載為「三千元」,抗告人已另行具狀更正,故逕予更正,以下同),另一次未繳四十元通行費則處罰三千元,姑且不探討因設計不良、因視線不明、因不常行駛國道而誤闖、而不知補繳即需遭受重罰是否過重,光從下述行為即可證明抗告人未收到補繳通知單確係真正,本件違規起先是寄來誤闖車道六百元之罰單,抗告人遂於收到通知後期限內完成繳納,本事實可向監理機關調閱即可證明,之後抗告人又收到未補繳通行費而罰鍰三千元之通知,惟倘抗告人若屬惡質拒繳罰鍰之人,就隸屬個人名下車輛數台,且已使用多年,過往違規罰單應不計其數,早就欠下一大串罰單在案,豈有只是區區四十元不繳之理?倘真如此,大可連首筆六百元之罰單也不繳,又何必選擇六百元而捨四十元之荒謬偏離常態之行為?裁罰之目的在於懲罰惡意行為,係手段不應為目的,否則豈不淪為斂財工具,若此牟利行為能成立,相關單位難擔保不故意輕率行事,例如本案故意不通知補繳或草率為之,抗告人雖不否認曾簽收裁罰單位文件,惟並不記得簽收是何文件,但絕對沒收受補繳通知單,還請相關單位提供更進一步證明,證明該簽收單一定是通知補繳,否則假設隨便寄來不相關文件,或是空白文件即憑簽收單認定接獲通知,實難以令人信服,是抗告人自始未收到補繳通知單,切莫僅因抗告人部分承認有行駛、有通行或是不確定語意即認定抗告人「一定」有收到補繳通知單;
又據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蘋果日報申訴欄報導,發現原來類此受害人不止抗告人一人而已,而且本案疑有「一案二罰」之嫌,即分兩次裁罰,恐因此造成誤已繳納罰鍰之錯覺,亦即抗告人已如期繳納「誤闖ETC車道」之罰鍰,心中早已有了結案之想法,根本不會注意到還會有第二次裁罰之可能,而「一案二罰」本應一次裁罰,然而相關單位卻分兩次收取,這種易陷人於錯誤的裁罰制度,已失去裁罰真正本意。
為此狀請准予撤銷原裁罰改為免罰,並改為補繳通行費四十元之裁定,進而督促相關單位更正改進,俾保權益,實感德便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
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
有第一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
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
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
但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
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一點、第十三點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七點亦規定甚明。
復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對於刑事臨時類提案第一號所提出「關於汽車行駛國道高速公路於應繳納通行費之ETC車道而當場未扣款成功者,其違規行為成立之日,應為欠費行為之『行為終了日』(即扣款未成功之時),抑或是『通知其欠費補繳期限終止之次日』?」之法律問題,其研討結果業經決定採取乙說,內容為「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著眼在於我國以往使用公路、橋樑、隧道或渡輪之收費均採人工收費方式,故駕駛人行駛於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乃明知未繳費而強行通過收費處所之行為,難諉為疏忽所致;
但邇來電子收費設備之採用,部分取代傳統人工收費方式,駕駛人於行駛前雖有注意票證餘額是否足敷繳費之義務,惟其駕駛過程中難以時刻觀察該票證餘額,且通過收費處所發覺餘額不足時,亦難有立即停止駕駛並補足餘額之機會,此於高速行駛之公路上尤其明顯,是若駕駛人行駛於採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是否仍一致認定其確有不繳費之故意及具有規範違反性,已非無疑。
據此,本於上開條例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及第56條第2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特質,於該條例第27條第1項在非人工收費之電子設備收費情形,未及比照同條例第56條第2項修正為『通知駕駛人補繳…逾期再不繳納』前,仍應作相同之解釋,即認在行駛於應繳費並使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處所此特殊情形下,該條例第27條第1項之『不依規定繳費』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
㈡復按公路法第24條第2項授權交通部訂立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及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7點:『除第16點外,用路人可自行於規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繳納通行費及【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自繳作業處理費】』、『逾規定期限未繳納者,由本局查明車主資料後,交營運單位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補繳通行費及【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本件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之國道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納,應由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寄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通知駕駛人補繳通行費,逾期未繳納者,再移送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依法舉發之。
㈢同條例第90條創設舉發機關之舉發權時效之概念,且與處罰機關之裁處權時效同時併存,係為保障人民權益,且有督促舉發機關就交通秩序罰為迅速、及時之處理,不致因無時效之規定而導致人民將永久受到追訴處罰之不確定性,殊值贊同,然舉發權之行使,究需以舉發權之存在為前提,易言之,需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存在,警察機關方有舉發權應及時行使之義務發生。
揆諸前揭同條例第27條之說明,是駕駛人在經通知補繳期限前,是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仍屬不確定狀態,警察機關尚無舉發權,應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臨時類提案第一號結論)。
末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四五五一-PT號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三時四分許,通過頭城收費站北(第二車道)之ETC車道,因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至九十八年二月十日止仍未補繳,經原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警員以「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裁處抗告人罰鍰三千元之事實,有原舉發機關公警局交字第ZIQ0一二六六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IQ0一二六六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頁、第九頁),且抗告人對於其未申裝電子收費設備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通過上揭收費站而未繳費之事實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抗告人雖執前詞以其自始並未承認、實際上亦未曾收到補繳通知單以及其固曾簽收過遠通電收公司寄來的文件但絕對不是收受補繳通知單等語置辯,惟查本件由遠通電收公司向抗告人所寄發之文書為「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並係以掛號郵件方式交由郵政機關向抗告人位於臺中縣大甲鎮○○路二九四號之住所地為送達,而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名具領在案,此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頭城收費站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高頭稽字第0九八000一0四五號函及所檢附之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七至八頁、第十頁),堪認上開補繳通知單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為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並自送達之日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空言辯稱未曾收到補繳通知單云云,顯與本案卷證不符,尚難憑採;
又本件遠通電收公司所製發繳款期限為九十八年二月十日之補繳通知單一紙,業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已如前述,惟迄繳款期限屆滿時,抗告人尚未補繳,嗣原舉發機關乃以補繳截止日之翌日即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為違規時間,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製發本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抗告人不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頭城收費站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罰抗告人罰鍰三千元,於法並無違誤;
再者,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及相關標誌標線指示行駛過站者,例如:非電子收費使用者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或未持用回數票行駛回數票專用道等情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處駕駛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
若經通知補繳而續有未依規定繳費之行為,另有同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罰之適用,查本件抗告人行經頭城收費站北(第二車道)之ETC車道時,未申裝電子收費設備而行駛於電子收費車道,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處罰之違規行為,即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稱繳交之罰款六百元,又抗告人於補繳期限即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則另構成「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是就二不同之行為所為之處罰,自無一事不二罰之適用,抗告人另所辯稱本案疑有「一案二罰」一節,應有誤會。
綜上,抗告人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審法院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三千元,核無違誤,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抗告意旨徒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意旨另所提及「一次未繳四十元通行費則處罰三千元是否過重」部分,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者,應處罰鍰之額度,乃須盱衡民意之立法政策問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對此既有明文,法院自不得任意變更法令規定,此乃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理;
又本案事證已明,抗告人請求相關單位進一步提供證據證明其確有收受補繳通知單一節,核無必要,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許 旭 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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