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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872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 月10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本案駕駛人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惟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騎駕駛重型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行為,本站依交通部95年5月3日交路字第0950030639號函及94年9 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示,仍處以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本案原審所為裁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不合,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
惟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故現行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94年10月5日台立交字第 0942400153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審查報告(登在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5至138頁)可稽。
參照現行條文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可知,依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8年6月13日21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FP8-452 號重型機車,在臺中縣大雅鄉○○路140 號,因有「酒後駕車經酒測呼氣值0.54MG/L」之違規事由,經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原處分機關另裁處罰鍰3 萬元,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等情,業據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裁決書附卷可參,則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堪已認定。
惟查,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98年6 月13日,自應依現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而現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
又按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汽車駕駛執照,即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
因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
又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有明文規定,而查,受處分人僅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然仍駕駛本件重型機器腳踏車而為警舉發,受處分人乃係無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甚明。
基上,揆諸前開說明,受處分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既應為限制其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權利,亦即吊扣其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為是,然受處分人並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本件自無從逕為吊扣其重型機器腳踏車駕照之諭知,而應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本件受處分人就此部分所為之異議,為有理由,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照12個月部分之裁處,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又因受處分人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屬無照駕駛,處分機關雖無法吊扣其重型機車駕照,尚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對受處分人作出「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
抗告人未審酌新修正法律之規定,仍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維持原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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