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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89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 月31日裁定(98年交聲字第24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服義役無休假,休假時立刻處理辦理異議等語。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
次按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行政程序法第88條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甲○○提起抗告雖未提出服役單位證明,惟依內政部戶政司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抗告人甲○○係現役中,有上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則原處分機關裁決時,抗告人是否於軍中服役,攸關原處分機關裁決書送達是否合法之判斷,尚有查明之必要。
原審未予查明,遽認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業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予以駁回異議,尚嫌速斷,原裁定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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