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交抗,893,200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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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車主甲○為一視障殘障人士,眼盲視力為0,根本無法看見任何東西,對於舉發單位以寄存送達方式(製作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方式送達,顯然不合常理,請鈞院准予以最低額裁罰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為警舉發製開前揭舉發通知單時之戶籍地址係設於臺中市○○區○○里○○路○段二九之三號,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受處分人雖稱因工作關係未居住於該址,而係居住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七三號,然既未依法辦理變更地址或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則原舉發機關送達於其當時之戶籍地即臺中市西屯區○○○○○路二段二九之三號即屬合法。

又本件原舉發機關將上開舉發通知單交由郵務機關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交由臺中工業區郵局以以掛號送達其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且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經郵遞人員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將該舉發通知書寄存於臺中何厝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公警九交字第○九八○九七○五二四號函及函覆之交通管理事件查詢單、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依首揭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認本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因故未能收受舉發通知單,並非送達有誤,受處分人指摘原處分不當,尚屬無據。

又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始行到案,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裁處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二五○五-MU自用一般小客貨車,確有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十七時二分許,行經國道五號雪山隧道南下十九.六公里處,因「於雪山隧道內行車未保持五十公尺以上安全距離(非壅塞時段)」之違規情形,業據原審法院調查明確,且為抗告人所不否認,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

㈡又本件舉發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亦經原審法院調查明確,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抗告人於送達當時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又未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致未能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顯然違反車主對車籍資料之變動有辦理變更登記協力義務之規定,受處分人既未對監理機關要求變更,則其因此咎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之不利益,本應由其自行承擔,受處分人因故未能收受舉發通知單,並非送達有誤,合先敘明。

㈢抗告意旨雖指稱「車主甲○為一視障殘障人士,眼盲視力為0 ,根本無法看見任何東西,對於舉發單位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顯然不合常理」等語,惟本件抗告人之所以未能收受舉發通知單,乃因送達當時抗告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又未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所致,抗告人之視力狀況對於本件未能收受送達之結果並無原因關係。

原審因認本件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既經原舉發機關先以掛號郵寄方式將上開舉發通知單送達至異議人戶籍地,嗣因無法投遞而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業已合法發生送達之效力,而抗告人經合法送達後,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處即無不合,而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從而駁回其異議,原審裁定並無違誤之處。

抗告人所執前揭事由,難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三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所明文。

本件抗告人是否確為視障殘障人士,是否有駕駛車輛之能力,固有疑義,惟本件抗告人逾期未依上開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三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等規定,以抗告人為處罰對象,仍屬有據,原審未予詳查,逕認定「係受處分人即抗告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十七時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二五○五-MU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國道五號雪山隧道南下十九.六公里處」等語,此部分之事實即令有未盡之處,惟對於法律之適用尚無違誤,對結果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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