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交抗,905,200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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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905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3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南投地方法院法官吳昀儒無法分辨蒐證光碟所拍攝的位置和本人所駕駛的角度有何不同,而多次在法庭內用言語脅迫本人不能問員警問題,而本人多次要求詢問,在詢問後法官一直強迫警員不要回答不用回答,已嚴重影響本人權利。

㈡員警乙○○在法庭上作證內容:「我們發現異議人佔用中線,我們的警車跟隨在後,異議人在這段期間都沒有超車,一直使用中線」。

惟在影片中有出現多部貨車和客運車,很明顯的是乙○○在交通法庭所作的證詞為不實。

㈢該案件因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也就是和乙○○警員同時出勤而駕駛警車的警員應為「張榮致」,利用拍攝死角來舉發沒有違規的車輛,而在本人和他當場看過影片內容無違規後,卻要求乙○○警員加註違規公里數,要從超第一輛前標註到最後一輛,也就是231至237.8公里,目的在美化罰單上的合理性,這樣一來他也有偽證的行為了。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該違法之原處分及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8年3月10日10時14分許,駕駛車號778-HK號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231至237.8公里,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同向三車道大型車佔用中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當場攔停,並開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舉發其違規。

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違規屬實,於98年5月12日以投監四裁字第裁65—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漏載違規點數一點,應予補充之)等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函文中並未表示伊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不可以連續超車,上開營業大貨車車身全長13公尺、車速100公里,外側車道有車輛行進,無足夠安全距離讓營業大貨車駛回外側車道,且伊自231公里至237.8公里處連續超過多部車輛,僅係使用中線超車,並非佔用中線,僅超一次,為何警方不在231公里處舉發,直到伊車超過最後一輛車回到外線車道才將伊車攔停舉發,員警故意讓拍攝出現死角,明顯有栽贓嫁禍之嫌,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以其他處罰云云。

四、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且慢速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之車道,而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000元;

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

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審裁定以:抗告人甲○○於98年3月10日10時14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231至237.8公里處,因占用中線車道行駛,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警員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

經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原審法院調查中具結證稱:「(問:內警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為你所開立的?)是的。

(問:你可否形容當初舉發違規時之情形?)當時我發現異議人違規時,我就用錄影機開始攝影,我們跟在異議人的車輛後面攝影,依規定大型車若要超車,只能暫時利用中線超越前車,不能連續佔用中線,異議人超車的距離外側車道有很多的空檔可以讓異議人車輛變換到外側車道,跟著異議人車輛約六公里多後,才將異議人鳴笛攔停,再將以舉發,可以參考當天的錄影畫面。

(問:這六公里當中,異議人一共超車幾次?)我們發現異議人佔用中線,我們的警車跟隨在後,異議人在這段期間都沒有超車,一直使用中線。」

等語甚詳。

再依據員警提供舉發蒐證光碟,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一、光碟影片是連續拍攝,並無中斷及剪接之情形。

二、影片畫面開始是從98年 3月10日10:18:51秒時,有一臺車號 778-HK營業大貨車、綠色,已行駛在國道中線。

三、10:19:14秒有一臺白色大型貨車從外側切入中線車道,並在車號 778-HK營業大貨車前超車後,駛入外線車道。

四、10:19:14起至10:19:35中,車號車號 778-HK營業大貨車超越外側車道之三部大型貨車。

五、10:19:42秒起至10:20:28秒,車號 778-HK營業大貨車仍行駛在中線,此段期間外線車道並沒有車輛行駛。

六、10:20:20秒起至10:21:12秒,車號 778-HK營業大貨車仍行駛在中線,此段期間外線車道沒有車輛行駛,10:21:12秒外線車道有一部統聯大客車。

七、10:21:17秒至10:21:23秒,車號 778-HK營業大貨車仍行駛在中線,並超越外線車道一部大貨車,10:21:25秒到10:22:17秒,外線車道有一部大客車。

八、10:22:46秒畫面近距離拍攝車號 778-HK營業大貨車車牌。

九、10:22:19秒至10:22:25秒,車號 778-HK營業大貨車仍行駛在中線,並超越外側車道一部貨車、一部客運車。

十、10:22:30秒車號車號 778-HK營業大貨車自中線切入外線車道行駛,10:22:40秒行駛至斗南標誌牌。

十一、10:22:53秒警察攔停車號 778-HK營業大貨車。」

等情,上開蒐證情形核與證人乙○○所述,大致相符,且衡諸本件舉發警員乙○○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僅因偶然因素舉發抗告人違規情事,自無甘冒偽證重責誣陷抗告人之理,是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前揭證詞應屬可採。

由此足證,抗告人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自10時18分51秒起至10時22分30秒共計3 分21秒時間均佔用中線行駛,且在10時19分42秒起至10時21 分12秒止共計1分30秒時間,在外側車道均無車輛行駛,故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實有駕駛營業大貨車佔用中線車道行駛,而當時車流量正常,外側車道上並無接續有車輛行駛之情形,是異議人顯無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之情形;

甚者,抗告人行駛中線車道之距離有 6公里之遠,與一般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車,僅短距離行駛中線車道之情形不符,足認異議人前揭所辯,無非嗣後卸責之詞,尚無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經查,抗告人違規事實,依上開事證甚為明確,原審依據上揭理由,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予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所謂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衹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即準用有其自然之限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可參。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本質為行政罰,與對犯罪行為予以追訴、以實踐國家刑罰權為規範目的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相同,法院受理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既係以裁定為之,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不以經當事人言詞辯論為必要,且無一定之程式,關於證人之調查尚非必經交互詰問。

況原審於98年 7月17日之訊問筆錄中記載關於抗告人詢問證人即舉發員警乙○○之內容(原審卷第14至15頁),顯見原審並非全然不予抗告人詢問證人之機會及權利;

至抗告人是有無不當詢問證人而經法官制止,因此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之權限,自許其依訴訟進行之實際情形,而適時行使之。

再者,本件抗告人行駛中線車道之距離長達6公里之遠,其雖以超車為辯詞,但在高速公路行駛之超車不過瞬間之事,縱時有多部車須超車,亦於超車完畢即應駛回外線車道,然被告卻須在中線超車長達6公里,實匪疑所思,難以置信。

而本件之舉發並非僅以舉發員警乙○○之證言作為裁罰之唯一依據,尚有員警提供之舉發蒐證光碟為證,是以縱證人即舉發員警之證言與蒐證光碟之內容略有出入,亦不影響抗告人確有違規事實之存在。

又員警蒐證之拍攝角度係從後方將三線車道均予以記錄之方式,且從蒐證光碟內容可知抗告人確係於國道一號南下231至237.8公里均佔用中線,故亦無抗告意旨所稱員警利用拍攝死角舉發無違規之車輛及不當加註違規公里數之情事。

而員警於蒐證確認後,再於抗告人最後一次超車後攔停舉發,其蒐證舉發合乎程序,且兼顧用路安全,並無違誤。

七、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抗告人,原審法院據以駁回異議,並無不當。

本件抗告人未提出任何合理事證,對行政機關之上開舉證為反駁,空言否認違規行為,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賴 恭 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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