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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911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96號,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查結果,認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法院之裁定理由(如附件)。
二、受處分人甲○○於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如 玲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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