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8,交抗,912,2009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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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912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 月23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3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

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於刑事訴訟程序,亦在準用之列。

又本規定所稱之受僱人,係指被僱服日常勞務,有繼續之性質者而言,如應受送達人與文書收受者間無僱用關係,即不能認為受僱人。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97 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94年5月27日原處分機關送達之中監違字第60-Z00000000 號裁決書,係由訴外人李順田收受,然李順田並非抗告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堪認原處分機關所為補充送達,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不符,送達難認適法。

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

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所明定。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行政程序法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應認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52號、89年度台抗字第74號、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甲○○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27日凌晨零時52分許,在國道十號公路西向18公里處,因駕駛車牌號碼R7-5225號自用小客車,有「⒈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⒉行速116公里限速80 公里超速36公里」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警員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即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7款、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於94年5月2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8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並記違規點數共1點,該裁決書業於94年5月27日送達於抗告人之戶籍地址即南投縣草屯鎮○○路268巷6 弄13號,並由受僱人即該加拿大楓林別墅管理委員會警衛室管理員李順田簽名收受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又抗告人自92年12月24日起即設籍於上址,亦有原審查詢其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足參。

是上開裁決書已於94年5 月27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不論該簽收之管理員是否轉交或於何時將文書轉交予抗告人,均不影響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

乃抗告人遲於98年7 月13日始聲明異議,依前揭法律規定,已逾法定20日之期間,難謂合法。

原審因而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且無從命補正,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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