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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丙○○
代 理 人 甲○○
受 處分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5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對其於97年6月26日晚上7 時許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臺中縣大里市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號8H-3501號自小客車離開,欲先載送友人離開後,再行返家。
嗣於97年6月26日晚上10時12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高速公路南向208.5公里處(臺中縣霧峰鄉轄區)時為警攔停,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違規事實,固不否認。
惟異議人之同一酒後駕車行為,因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經檢察官於97年6 月28日作成97年度速偵字第2941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應向財團法人護理人員愛滋病防治基金會支付新臺幣45,000元,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議,亦經認無不當,於97年7月17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4098號駁回再議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於98年7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告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2941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4098號處分書、財團法人護理人員愛滋病防治基金會97年9月26日收據號碼004499號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
依照檢察官對本件異議人所為緩起訴處分之期間為1年,並命其應向財團法人護理人員愛滋病防治基金會支付45,000元,並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議,亦認原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
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
乃本件原檢察官「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屬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態度良好,對酒後駕車行為亦深表悔悟,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
並諭知緩起訴期間1年,並令異議人應向財團法人護理人員愛滋病防治基金會支付45,000元,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衡諸本件異議人所受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其於97年9 月26日已支付財團法人護理人員愛滋病防治基金會45,000元,上開緩起訴處分業於98年7月16日期滿而未經撤銷,足認原檢察官已就異議人酒駕行為為充分評價,並為罰刑相當之處罰,本院認其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已經無礙,而上開緩起訴處分內容,確對被告財產產生不利之結果,且此結果之所生,亦係出於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評價上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聲字第2545號裁判要旨),且其所繳納之公益捐款等內容,以其所受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換算為同等金錢給付,亦與原處分機關所裁處之罰鍰相去不遠,乃原處分機關就此範圍,實無再另處以罰鍰之必要,以免使行為人產生雙重之財產損害。
綜上,原處分再對異議人為不利之金錢裁罰,難稱允當,是以本件異議應認為有理由,合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之部分撤銷,並就此部分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異議人酒後駕車行為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令受處分人向公益團體捐款4萬5000元,惟受處分人被查獲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其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僅4萬5000元整,此公益團體捐款係被告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捐款並非刑罰上之罰金,合先敘明。
㈡另參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0月30日以院信文廉字第0950006510號轉司法院函示所屬各法院:請就酒後駕車案件,如認應科以罰金刑者,允衡酌其行為之危害性,並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等相關意旨,妥適量刑等情,本件受處分人縱依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捐款4萬5000元,依上開規定,本所就行政罰之罰鍰方面仍得裁處4000元差額部分。
是以請撤銷於裁定,另為適法之處分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月28日作成97年度速偵字第2941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應向財團法人護理人員愛滋病防治基金會支付新臺幣45,000元,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再議,亦經認無不當,於97年7月17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4098號駁回再議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於98年7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告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2941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4098號處分書、財團法人護理人員愛滋病防治基金會97年9月26日收據號碼004499號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
㈡行政罰法第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依其立法理由觀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
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
故刑罰與行政罰,其處罰行為人違法行為之目的相同。
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已足資警惕行為人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 (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
上開金錢給付、勞務提供雖均不屬「刑罰」性質,但實質上均係對行為人的制裁,並且也造成行為人財產、自由、尊嚴等權利不利的影響。
故本件檢察官所為對於受處分人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支付4萬5000元及,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
是則,本件對於金錢裁罰部分,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必要。
故原審法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諭知不罰,於法即屬有據,應予維持。
㈢又抗告人以本案緩起訴向公益團體支付4萬5000元,低於行政罰所裁處金額4萬9千元,建議將原審裁定撤銷,改處與緩起訴捐款與行政罰所處分金額之差額等語。
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4款命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
蓋依文義解釋,檢察官之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並非「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
又檢察官命被告支付一定之金額,尚須被告同意,與法院之裁判性質上屬於司法裁判不同。
再者,檢察官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經被告同意後予以緩起訴,如被告不同意時,檢察官即聲請法院簡易判決處刑或提起公訴,被告仍有被法院判決處拘役或有期徒刑之自由刑之虞,一旦處拘役或有期徒刑時,則與該條例第35條第8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之僅限於罰金刑(財產刑)不同,且處拘役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尚不得抵繳交通罰鍰,故被告仍有同意緩起訴而支付一定金額之實益。
(法務部96年7月2日法檢字第0960802396號函示)故本件檢察官於緩起訴時,乃係考量受處分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態度良好,對酒後駕車行為亦深表悔悟,對受處分人緩起訴之期間1年,並經由受處分人同意命其支付公益團體4萬5000元,認受處分人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已無礙,自無再另處以捐款與原處分罰鍰差額之必要,洵屬可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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